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民终17722号
邓景麟、邓春广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景麟,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友,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夏婷,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春广,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霞,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彩,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萍,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景麟因与被上诉人邓春广、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3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邓景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邓春广、南萍偿还邓景麟借款229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春广、南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正确,但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一)邓景麟指示三建筑公司即海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五建)、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三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州建筑公司)将应收工程款转账给邓春广的行为并不是故意逃避债务,而是行业内的惯常操作。一审法院认为邓景麟指示三建筑公司转账给邓春广是逃避债务,是错误的。具体分析如下:1.1862号案,广州昊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丰公司)于2014年8月6日起诉,而邓景麟曾于2013年11月29日以类似的操作向南萍的银行账户转账650000元,南萍在1845号离婚案中确认收到该650000元,并自认为是邓景麟对其的借款。在1862号案起诉前邓景麟就经常有这样的操作,并不是为了逃避支付执行款。2.1862号案虽然邓景麟作为被告,被法院判决应承担责任。但该借款合同案中,借款15000000元的实际支配主体、实际使用人,并不是邓景麟。该案经昊丰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执行案在2016年11月29日执行完结,执行完结时,实际付款人也并非邓景麟。在本案发生时,1862号案及其执行案的权利义务早已履行完毕。(二)案涉六笔转账是邓景麟对邓春广的经济帮助,但不是无偿赠与,只是不用着急催还的借款。一审法院以邓景麟收入高,邓春广收入低,双方是父子关系,就推断认为这是对邓春广的小家庭经济援助,无须邓春广归还,是不符合逻辑的。这六笔转账中的第五笔款项,即2015年2月13日高州建筑公司转账30000元,转款汇款备注为“75560部队工程款”,但在该《付款审批单》上备注的是“借款”。从前述分析中,邓景麟已知转账备注的“75560部队工程款”只是向发包方申请支取工程进度款的惯常操作,但《付款审批单》上备注的“借款”,却是邓景麟对邓春广“借款”的真实写照。2019年7月18日,在邓春广与南萍夫妻感情和睦,两人谈及购买学位房事宜时,邓春广与南萍聊天时提到“暂时抽不出钱,还欠家里不少钱。”邓春广提及的“欠家里不少钱”,就是指对父亲及姐姐的借款。南萍对这些是借款一事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是继续让邓春广负担,说道:“这个月房贷你得全付了,邓景麟最近给公司垫了很多钱……”。由此可见,不仅邓春广认为是借款,南萍也没有认为是赠与。(三)先支付款项后出具借条,也可以视为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六笔转账款项转账行为发生后过了五六年邓景麟才与邓春广补签《借条》,应认定为是两人的真实意思。《借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转账后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而对方当事人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二、南萍存在不实陈述。邓景麟并非与邓春广合谋人为制造虚假诉讼,而是基于双方有真实的转账记录。邓景麟作为父亲,给儿子、儿媳的借款不着急催还,但当两人关系出现裂痕,款项账目还是要计算清楚,这不违背伦理道德,也不是虚假诉讼。邓景麟在应急时帮助邓春广,但并不是无偿赠与。邓景麟没催邓春广、南萍还款,是基于人情;邓景麟现在让邓春广、南萍还款,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案涉六笔借款的转账人不是邓景麟,而是建筑公司。虽然是以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名义支取,但实际都是因为邓景麟从事建筑工程而发放。邓景麟家族成员是有多人在做建筑行业,但邓春广没有参与其中。虽然南萍陈述自己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并不缺钱。但据邓景麟所知,买房、装修、买车、还房贷车贷、女儿出生、过年等需要相对大额开销时,都是邓春广找邓景麟和邓景麟女儿邓春花借款使用。南萍的收入都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南萍要求邓春广负责大额的开销例如装修。通过银行流水与聊天记录来看,邓春广有多次向南萍转账,但南萍没有向邓春广转账,南萍经常在微信里向邓春广要钱,而邓春广都会想办法筹钱给南萍。从邓景麟处借到的钱,邓春广都是用于转账给南萍和用于家庭生活的开销。邓景麟向邓春广转账的229000元中,邓春广向南萍转账了104000元,这正好说明,邓春广向邓景麟借到钱后就转给南萍用于家庭生活了,代表南萍知情。另外91500元用于乐安居的半包工程已经由乐安居出示情况说明,款项也与邓春广建行流水高度一致,说明了大部分款项用于装修房子,应该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费用。房子总装修需要的费用远远不止229000元。南萍没有任何关于装修的支出说明,而装修的费用确实发生了,案涉款项既然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南萍就应该与邓春广共同承担对229000元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而不是仅承担其承认的83000元的还款责任。 三、本案债务229000元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父子、夫妻、公公与儿媳的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发生借款,父母一般不会直接要求子女(含女婿、儿媳)写借条,避免伤和气。案涉款项的性质双方均已明知,邓春广每次向邓景麟提出借款时,均说明用途用于家庭开支。在邓春广、南萍两人闹离婚纠纷前,三方的意思都是当作借款而非赠与,具体表现为:1.邓景麟在申请款项时,2015年2月13日高州建筑公司转账30000元,转款汇款备注为“75560部队工程款”,但在该《付款审批单》上备注的是“借款”。备注“75560部队工程款”只是向发包方申请支取工程进度款的惯常操作,但《付款审批单》上备注的“借款”,却是邓景麟对邓春广“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2.在2019年7月18日,在邓春广与南萍夫妻感情和睦,两人谈及购买学位房事宜时,邓春广与南萍聊天时提到“暂时抽不出钱,还欠家里不少钱。只能尽量改善点生活,让大家舒服点。”邓春广提及的“欠家里不少钱”,就是指对父亲及姐姐的借款。南萍对这些是借款一事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是继续让邓春广负担,说道:“这个月房贷你得全付了,邓景麟最近给公司垫了很多钱……”。由此可见,不仅邓春广认为是借款,南萍也没有认为是赠与。3.在南萍起诉离婚的1845号案中,邓景麟就曾于2013年11月29日以支付劳务费的工程审批单,向南萍银行账户转账650000元,南萍自己确认该650000元是借款,而不是赠与。650000元与229000元是相同的性质,出处都为“海南三/五建”,转到南萍或邓春广账户,南萍自认该650000元是借款,说明即便是在南萍的认识里,邓景麟的同一性质申请转账给邓春广、南萍的汇款已经被默认为借款而不是赠与款。 四、父母没有继续负担成年子女生活的法定义务,在购买房屋等财产时父母给予出资帮助是常事,但在父母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该出资款应认定系出借给儿女的款项。案涉款项转账时,邓景麟已是六十多岁的高龄,邓景麟的钱都是勤苦挣来的,目前也没有退休金,邓春广、南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邓春广辩称,同意邓景麟的上诉请求。涉案款项是用于邓春广、南萍夫妻共同生活且金额不大,符合一般的家庭开销的需要,且南萍也在与邓春广的聊天记录中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邓春广、南萍共同承担。 南萍辩称,不同意邓景麟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并未偏离关注焦点,邓景麟家族确实存在各种规避法院执行、家族成员合谋操作坑害外人的情况,从侧面印证了本案中邓景麟、邓春广父子制造虚假借款合谋坑害儿媳妇南萍的主观恶意。不管工程款的发放方式是不是行业惯常操作,邓景麟自认是自己的工程款却指示由邓春广收取,客观上就是在规避交易对手发现自己名下的财产。邓景麟主张相关款项是自己的工程款,且邓春广没有参与工程建设项目,则邓景麟应该把自认为属于自己的工程款先申领到自己的账户内,然后再划转给邓春广。然而,邓景麟在填写案涉六笔款项的《付款申请单》《工程款审批单》《付款审批单》时,却指示由甲方(发包方)直接发放给了邓春广,规避了自己收款这一环节,在客观上避免了交易对手发现自己名下的财产。昊丰公司15000000元债权案件的时间与案涉六笔款项的申领时间进行对比,2012年5月15日邓景麟等人向昊丰公司借款15000000元,2014年6月19日申领本案第一笔款项50000元;2014年7月24日申领本案第二笔款项19000元;2014年8月4日申领本案第三笔款项20000元;2014年8月6日昊丰公司起诉邓景麟等人归还借款立案;2014年12月8日申领本案第四笔款项30000元;2015年2月13日申领本案第五笔款项30000元;2015年7月,昊丰公司起诉邓景麟等人归还借款案判决;2016年4月20日,申领本案第六笔款项80000元;2016年10月,昊丰公司申请执行。邓景麟虽辩驳其不存在规避执行,邓景麟指示由邓春广代收款项客观上是在规避昊丰公司发现邓景麟的财产,为后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提前布局。昊丰公司在诉讼中就明确表示过邓景麟家族在转移财产以规避风险。在(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62号案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三段载明:“邓春恒、邓景麟在借款到期半年内已经将名下所有财产转移给他人,根本就没有还款能力,决不可能主动履行债务”。邓景麟家族还企图通过各种所谓的代持房产来规避诉讼风险。一审中,南萍曾提交邓春广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证明邓春广名下有11套房产,其中海珠区广州大道住宅2套、增城区新塘的商铺9套,邓春广一直有收取商铺的租金。但邓景麟与邓春广主张前述房屋是代持,表示其中一套房屋是代邓春花登记产权,其余房屋及商铺代邓春平登记产权。邓景麟的家族成员之间合谋操作隐藏财产、规避风险。当邓春广与南萍存在离婚纠纷时,其他成员就表示是自己的房产、邓春广只是代持。本案诉讼是邓景麟家族逼迫南萍放弃孩子抚养权、少分割财产的施压策略。在邓春广与南萍之间的离婚纠纷中,邓春广主张孩子的抚养权,称若南萍同意将孩子抚养权给邓家,两个民间借贷纠纷、监护权纠纷都可以撤诉。为了逼迫南萍作出让步,邓春广与自己的父亲邓景麟、姐姐邓春花(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亦在审理中)合谋编造债务,本案诉讼才会发生。 二、邓景麟家族经济实力雄厚,邓春广是邓家的小儿子,其父亲邓景麟在三年期间给20多万元家用完全符合日常家庭生活状态,邓景麟、邓春广从未向南萍表示过案涉六笔款项是借款。邓春广家族做家族生意,主要挂靠工程单位承做建筑工程,家族经济实力雄厚,仅珠江医院项目邓家就获利了几千万收入。案涉转账金额每笔较小,没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恰恰证明了邓家人给付给邓春广、南萍小家庭家用的合理性,案涉六笔款项明显是赠与,而不是借贷。邓景麟并不是“不用急着催还借款”,而是从来没有表示说过是借款,更没有表示过要偿还,是到了邓春广和南萍离婚之际,才和邓春广合谋说款项是借款。 三、2015年2月13日高州建筑公司转账的30000元并不是邓春广的借款,邓景麟以邓春广的名义借款《付款审批单》上加盖了“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公章,款项是从该公司划入,收款单位名称是“邓春广”,付款用途为“借款”,而申请付款人是“邓景麟”,说明是邓景麟以邓春广的名义向高州建筑公司借款,而不是邓春广向邓景麟借款。邓景麟自述邓春广没有参与建设工程项目,邓春广是没有资格向高州建筑公司借款的,邓景麟向高州建筑公司填单、申请,邓景麟借用邓春广的名义和账户接受款项而已。2015年2月13日,高州建筑公司划账30000元到邓春广建设银行卡(尾号0149)中,次日,邓春广于2015年2月14日、17日通过ATM机取款了10000元,其他款项用于自行消费和ATM取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5年2月13日,南萍收到公司发放的奖金316005元,根本没有任何借款的必要,纯粹是邓春广自己在伸手跟父亲要钱,跟南萍没有关系。 四、“欠家里不少钱”是邓春广自说自话,南萍并没有认可,因为南萍根本就不知道有案涉六笔款项存在,而且当时邓春广和南萍之间的关系已经出现了问题濒临离婚边缘,并不是感情和睦。2019年7月18日,南萍与邓春广提及购买学位房,邓春广表示:“暂时抽不出钱,还欠家里不少钱”,南萍根本没有理会邓春广。2013年购买深圳市××区益田路2004号共和世家吉和庭6C房屋的首付款是南萍开口向邓家人借的,所以南萍没有否认房屋首付款是借款,但对于其他突然冒出来的所谓“借款”,南萍是不知情、也不认可的。邓春广微信中说“欠家里不少钱”指的是共和世家吉和庭6C房屋的首付款,并不是案涉六笔款项。 五、《借条》不构成借款合意,而是邓春广与邓景麟合谋所作的虚伪表示,隐藏了真实的赠与意思。《借条》的签署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是在南萍与邓春广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签署的。《借条》所载出借人与借款人是邓景麟与邓春广,南萍没有签名确认。案涉《借条》不一定代表真的存在借贷关系,不排除是邓春广与邓景麟合谋所作的虚伪表示,认定隐藏了代付款或赠与行为。 六、邓景麟根本就不存在不催款是由于“开不了口”,邓景麟家族有专门的财务人员邓春花,专门负责家族生意资金往来和日常生活消费支取,财务做账对借还款和给付家用进行了严格区分,如果是借款,会明确要求备注借款;如果是给付家用,则并不会备注借还款。在(2020)粤0105民初1845号南萍与邓春广离婚纠纷案2020年5月8日的一审庭审中,邓春花作为证人出庭,邓春花自认其做邓春广哥哥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景麟曾借款给邓春广时明确备注“爸借资”,但案涉六笔款项没有备注,显然不是借款,而是给付家用。邓春广建设银行卡(尾号:0149)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8月18日邓春花转账20000元给邓春广就明确备注了“爸借资”。 七、邓景麟家族有给家庭成员提供经济援助的习惯,并不仅限于邓春广、南萍小家庭,家族成员都会收到家用,作为财务人员的邓春花自己就获得了家庭经济援助,同为邓家媳妇的迟彩玲也获得了大量经济援助,只不过大部分家用是由财务人员邓春花转账,而本案中是父亲邓景麟给付家用,但本质上没有区别,都属于赠与。 八、南萍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平均年收入400000元,南萍和邓春广自己的小家庭每月固定支出在30000元左右,根本没有借款的必要。南萍于2009年12月入职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现在是深圳业务总部业务团队负责人,税后年收入有400000元,收入不低,且比较稳定。如果邓景麟与邓春广明确告知南萍需要借款,按照南萍的收入与经济条件,根本不会同意借款。正因为案涉款项并非借款,邓景麟与邓春广也从未告知过南萍,导致南萍对案涉款项丝毫不知情。
一审原告诉称
邓景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春广、南萍偿还邓景麟借款229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邓春广、南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景麟是邓春广的父亲,邓春花是邓春广的姐,邓春平是邓春广的哥。邓春广与南萍于201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 邓景麟主张以下邓春广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149)及交通银行账户(尾号3993)所收到的款项(以下统称六笔转账款项)是涉案借款,合计229000元,具体转账情况如下:1.前五笔涉案款项的收款账户为尾号0149账户,具体如下:第一笔涉案款项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海南五建转账款项50000元,转款汇款备注“三亚经适房五标项目劳务费”;第二笔涉案款项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海南五建转账款项19000元,转款汇款备注“三亚经适房项目劳务费”;第三笔涉案款项于2014年8月4日收到海南三建转账款项20000元,转款汇款“劳务费(油漆)福民”;第四笔涉案款项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海南三建转账款项30000元,转款汇款“材料款”;第五笔涉案款项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高州建筑公司转账款项30000元,转款汇款备注“75560部队工程款”。2.第六笔涉案款项是尾号3993账户于2016年4月20日收到海南五建转账款项80000元,该笔转款汇款备注“省军区三亚经适房工程劳务费”。 邓景麟主张上述六笔转账款项是其出借给邓春广及南萍的涉案借款,提交了多张工程审批单及付款申请书,这些单据的申请付款人均为邓景麟,审批单及付款申请书记载情况如下:1.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的付款申请书记载内容如下:海南省军区三亚经适房第五标工地钢筋外架等款,金额430000元,付款申请书上有“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付款申请书下方有三个收款账户及对应的金额,其中一个写明邓春广尾号0149账户户名、账号、银行信息,另备注金额50000元;2.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的付款申请书记载内容如下:海南省军区三亚经适房第五标工地混凝土款,金额119000元,付款申请书上有“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付款申请书下方有两个收款账户及对应的金额,其中一个写明邓春广尾号0149账户户名、账号、银行信息,另备注金额19000元;3.日期为2014年8月4日的工程款审批单记载内容如下:解放军187医院外科大楼工地油漆(工资),金额20000元,付款申请书上有“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付款申请书写明邓春广尾号0149账户户名、账号、银行信息;4.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工程款审批单记载内容如下:187医院内科楼改造装修工程照明材料,金额30000元,付款申请书上有“海南省第三建设工程公司”印章,付款申请书写明邓春广尾号0149账户户名、账号;5.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的付款审批单记载内容如下:建设单位75560部队,工程名称75560部队指挥中心,付款用途借款,金额30000元,付款申请书上有“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付款申请书写明邓春广尾号0149账户户名、账号、银行信息;6.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的付款申请书记载内容如下:海南省军区三亚经适房第五标工地防水材料、试件材料、检测费、电线电缆,金额123000元,付款申请书上有“海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付款申请书下方有三个收款账户及对应的金额,其中一个写明邓春广尾号3993账户户名、账号、银行信息,另备注金额80000元。 2020年12月1日,邓春广(借款人)与邓景麟(出借人)签订《借条》,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邓春广以下因家庭开销及其他消费(如房子前期装修,家具购买,房贷等)向邓景麟借款合计229000元,时间及明细如下:2014年6月19日,本人邓春广向邓景麟借款50000元,取现用于家庭开销及其他消费(房子前期装修,买家具等);2014年7月24日,本人邓春广向邓景麟借款19000元,用于家庭开销及转款给本人配偶南萍还房贷用;2014年8月4日,本人邓春广向邓景麟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开销及转款给本人配偶南萍还房贷用;2014年12月5日,本人邓春广向邓景麟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开销及本人女儿出生前的开销及其他家庭消费;2015年2月13日,本人邓春广向邓景麟借款30000元,用于本人家庭置办年货等家庭开销;2016年4月20日,本人邓春广向邓景麟借款80000元,用于家庭房贷及本人配偶南萍竞拍深圳车牌号及其他家庭开销用。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根据南萍的申请调取了邓春广尾号0149账户、尾号3993账户银行流水。尾号0149账户银行流水反映该账户收到六笔转账款项中前五笔款项使用及转账情况如下:1.2014年6月19日收到50000元,6月20日ATM取现19595元,之后多笔ATM取现及转款。2.2014年7月24日收到19000元,7月25日转款19000元给南萍。3.2014年8月4日收到20000元,8月13日转款14000元给南萍。4.2014年12月5日收到30000元,12月11日ATM机取款了20000元,12月18日转账了5000元给熊某,12月23日转账了5000元给丁某,12月26日网络ATM机取款了7500元。5.2015年2月13日收到30000元,2月14日ATM机取款了5000元,2月17日ATM机取款了5000元,此后多笔取现及消费。尾号3993账户银行流水反映该账户收到第六笔涉案款项使用及转账情况如下:2016年4月20日收到80000元,4月21日转款3000元给南萍,4月26日转款7000元给南萍,5月15日转款10000元给南萍,5月25日转款30000元给南萍,6月19日转款15000元给南萍。尾号0149账户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8月18日收到邓春广姐姐邓春花转账20000元,汇款备注“爸借资”。尾号3993账户银行流水反映该账户于2016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收到蔡俊丽各10000元共40000元。 2020年1月,南萍向一审法院诉起诉邓春广离婚,案号为(2020)粤0105民初1845号(以下简称1845号案件),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判决不准予离婚。18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邓春广提交了海南三建的工程审批单及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中2013年11月29日的工程审批单记载如下:解放军187医院外科大楼工地劳务费,金额650000元,付款申请书上有“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付款申请书写明南萍尾号9307账户户名、账号、银行信息,申请付款人签名处有邓景麟签名。南萍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收到650000元,并确认是向邓景麟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期款。 再查,南萍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朱某购买位于深圳市××区共和世家吉和庭6C房屋,交易价2572905元。 南萍为了证明邓春广家族做工程经济实力雄厚,提交了邓春广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证明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67号判决书)。邓春广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证明显示邓春广名下有9间位于广州市新塘镇的商铺及两套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的商品房。67号判决书认定陈某与邓春平合伙承包工程,判决陈某向邓春平支付款项26755910.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邓景麟、邓春平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邓景麟、邓春广共同认为邓春广名下的房屋、商铺是由邓春广代持,并非邓春广个人的财产,其中一间商品房是代邓春花登记产权,其余房屋及商铺代邓春平登记产权。南萍不认同邓景麟、邓春广的意见,邓春广收取上述商铺的租金,上述商铺及房屋均是邓春广财产。 一审庭审中,邓春广提交了盖有深圳市乐安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邓春广一套基础(半包)装修工程,位于深圳市××区共和世家**6C,于2014年5月开始洽谈,同年6月签订合同并开工至2015年2月完工,统计通过现金或刷卡实收工程款91500元,其中2014年6月至7月收到转账19595元或以上,2014年7月4日现金30000元,2015年1月29日现金8200元不等。南萍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明所列的现金收取事实明显是按照邓春广的指示所写,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南萍提交了其任职单位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南萍是该公司的员工,自2009年12月工作至今,现任深圳业务总部业务团队负责人,2013年至2020年每年度税后收入为400000元。南萍为了证明其收入及个人消费情况还提交了其工资流水及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 邓春花在邓景麟提起本案同时,另案起诉邓春广、南萍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20)粤0105民初32088号,邓春花在该案件中主张其转账给邓春广282多万元款项是出借给邓春广、南萍的借款,要求两人偿还,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基于六笔转账款项收付款的方式较为特别,一审法院依职权查看广州法院案件管理系统,查阅了关联案件的档案材料,反映以下事实:邓景麟在一审法院有诉讼案件2件及执行案件1件,案号分别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62号(以下称1862号案件)、(2016)粤0105民初3564号(以下称3564号案件)、(2016)粤0105执4970号(以下称4970执行案);邓春平依据67号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105执465号(以下称465号案件)。1862号案件情况如下:昊丰公司(以下简称昊丰公司)于2014年8月6日起诉广州市浩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麟公司)、广州德山德水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山德水公司)、邓春恒、邓景麟、郑伟华,主张借款人浩麟公司、德山德水公司、邓春恒、邓景麟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担保人郑伟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查明2012年5月15日浩麟公司、德山德水公司、邓春恒、邓景麟向昊丰公司借款1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郑伟华对借款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浩麟公司、德山德水公司、邓春恒、邓景麟向昊丰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564号案件情况如下:昊丰公司诉邓春平、第三人浩麟公司、第三人德山德水公司、第三人邓春恒、第三人邓景麟、第三人郑伟华担保物权纠纷,昊丰公司主张邓春平对1862号案件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查明2014年11月12日昊丰公司与邓春平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驳回昊丰公司诉讼请求。4970执行案情况如下:1862号案件判决书于2015年8月15日生效,昊丰公司于2016年10月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50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利息15761096元;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邓景麟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附财产申报表),邓景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申报表进行申报财产;2016年11月29日,昊丰公司与该案件的被执行人浩麟公司、德山德水公司、邓春恒、邓景麟及465号案件申请人邓春平达成执行和解,由昊丰公司收取15509834.77元后案件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由被执行人负担,该案件执行到的款项扣划邓春恒银行存款509834.77元及465号案件的执行款项14727557.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六笔转账款项是何人的款项;二、六笔转账款项是否邓景麟出借给邓春广的借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南萍在1845号案件确认其收到海南三建转账650000元是邓景麟的借款,该案件中邓春广举证的付款申请书与本案工程审批单、付款申请书雷同。邓景麟本案中举证的工程审批单、付款申请书反映六笔转账款项的付款人海南五建、海南三建、高州建设公司是根据邓景麟的指示转账给邓春广,结合1845号案件南萍收到邓景麟委托海南三建转账65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海南五建、海南三建、高州建筑公司转账给邓春广的六笔转账款项是邓景麟应收的工程款收入,该三建筑公司根据邓景麟的指示转账给邓春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邓景麟指示三建筑公司转账给邓春广六笔转账款项,第一笔涉案款项的转账发生在邓春广与南萍结婚前两天,其余款项的转账发生在两人婚姻持续期间。邓春广与邓景麟签订《借条》的时间发生在法院判决不准予邓春广与南萍离婚之后,在邓景麟提起本案诉讼前二十多天才签署,该签署时间距离六笔转账款项转账时间长达约五年左右时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邓春广、邓景麟通过补签《借条》的形式用以证明六笔转账款项是借款,同时无法认定《借条》约定的借款意思表示是六笔转账款项时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无法认定邓春广、邓景麟在六笔转账款项转账时达成了借贷合意,即便邓春广事后确认六笔转账款项是向其父亲邓景麟借款,但南萍未在《借条》上签名,且抗辩认为并非借款,一审法院不能因为邓春广的自认就认定六笔转账款项是邓春广向邓景麟借款,应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严格审查六笔转账款项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邓景麟、邓春广、南萍及邓景麟家族成员之间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进行分析论证。 一审法院分析论证如下: (一)邓景麟指示三建筑公司将其应收工程款转账给邓春广行为涉嫌逃避债务。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包括财产及财产性权利,财产性权利包括债权。邓景麟指示三建筑公司转账给邓春广六笔转账款项发生在浩麟公司、德山德水公司、邓春恒、邓景麟(以下统称邓景麟等人)向昊丰公司借款15000000元之后,前三笔发生在1862号案件立案之前,第四、第五笔发生186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最后一笔发生在1862号案件判决生效之后4970执行案立案之前。邓景麟明知自己欠昊丰公司巨额债务,却在债务发生后使用邓春广名义收取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该行为持续至法院判决之后,若不是本案邓景麟提交了工程审批单及付款申请书证据,一审法院是无法得知邓景麟此种收取工程款行为。另,假设邓景麟指示三建筑公司将其应收工程款转账给邓春广的六笔转账款项是借给邓春广,邓景麟亦应在4970执行案如实向法院申报基于六笔转账款项所形成的债权,然而邓景麟并未如实向法院申报包括前述所谓债权,在该假设成立的前提下,邓景麟作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隐瞒财产拒不申报。邓景麟欠昊丰公司巨额债务未偿还,指示三建筑公司将其应收工程款转账给邓春广,由此不能排除邓景麟上述行为的目的是隐瞒其个人经济收入,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涉嫌以瞒天过海的手段隐瞒逃避债务,有可能损害4970执行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能排除这些六笔转账款项是邓景麟对邓春广的经济援助。1.邓景麟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经常有大额工程款收入,邓春广名下有多套房屋及商铺,邓春广的哥哥邓春平与他人合作承揽标的巨大的工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邓景麟通过从事承揽工程获得丰厚的经济收入,另认定邓景麟家族经济实力雄厚。2.邓春广辩称其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其收到邓景麟、邓春花或两人委托转账款项是向两人借款,邓春广并未举证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邓春广收入不高。3.按照邓春广及邓景麟的陈述,邓春广名下的多套商铺房屋是代邓春广、邓春花登记产权,假设两人的陈述属实,结合邓春广代邓景麟偿还高达1500多万元的借款债务,由此充分证明了邓景麟家族中家庭成员较为团结,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经济帮助、经济互助。4.六笔转账款项每笔金额为几万元不等,基于邓景麟经济状况良好,邓春广个人收入不高,故不能排除邓景麟指示三建筑公司转账给邓春广的六笔转账款项是对邓春广的经济援助,无须邓春广归还。 (三)分析认定邓景麟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是否存在隐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谓隐藏行为,又称隐匿行为,是指在虚伪表示掩盖之下行为人与相对人真心所欲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的对应关系,有虚伪表示,未必存在隐藏行为;但有隐藏行为,则一定存在虚伪表示。六笔转账款项转账行为发生后过了五六年邓景麟才与邓春广补签《借条》,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借条》约定的借款意思表示是六笔转账款项发生时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能排除六笔转账款项转账行为是邓景麟委托邓春广代收款,亦不能排除是邓景麟对邓春广的经济援助,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合理判断邓景麟主张的案涉借款隐藏了代收款或赠与行为。 综上,邓景麟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是基于南萍提起离婚之诉所引发,虽然邓春广收到的六笔转账款项属于邓景麟的应收工程款收入,邓春广在本案诉讼之前确认这些款项是向邓景麟借款,即便邓春广的两收款账户银行流水显示款项到账后部分款项转给南萍的账户,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邓春广与邓景麟事后补签《借条》约定的借款意思表示是六笔转账款项时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在4970执行案中邓景麟上述转账行为涉嫌逃避债务,邓景麟的行为可能有损4970执行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不能排除这些款项是邓景麟对邓春广的经济援助即赠与,邓景麟主张的案涉借款隐藏了代收款或赠与行为,另不能排除邓春广与邓景麟在邓春广与南萍闹离婚期间通过虚构债务来损害南萍的合法权益,且南萍否认借款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邓春广与邓景麟事后补签《借条》无效及邓景麟转给邓春广的六笔转账款项不是借款,采纳南萍的抗辩意见,依法驳回邓景麟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景麟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36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邓景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邓春广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21)粤广海珠第193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关于邓春广与南萍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南萍承认向邓春广姐姐邓春花的借款没有归还,且邓春广向邓春花借款事宜南萍均知情。证据2.(2020)粤0105民初1845号开庭笔录(节选),拟证明南萍承认邓景麟于2013年11月29日以支付劳务费的工程审批单向其转账支付的650000元是借款。证据3.邓春广与南萍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在2019年7月18日邓春广在微信中称“暂时抽不出钱,还欠家里不少钱”,南萍对此未提出异议。证据4.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出具的编号为粤中一鉴[2021]电鉴字第0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邓春广提供手机原始记录作公证,并做了真实性鉴定,南萍无相反证据推翻邓春广提交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且两人不存在同一时间段出现不同聊天记录的情况,应认定聊天记录为真。证据5.南萍在另案中提交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南萍在(2020)粤0105民初32088号案中提交的证据(南萍与邓春广的微信聊天)体现了完整的聊天记录,邓春广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邓春广确实曾删除了部分聊天记录,南萍提交的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不能因此说明邓春广提交的聊天记录是虚假的。 邓景麟质证称,对邓春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中虽然没有明确指明向邓景麟的借款,邓春广称“还欠家里不少钱”包含了向邓景麟的借款。 南萍质证称,邓春广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信。证据1不予认可,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明确表示不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负责,仅对打开聊天记录的过程进行公证;邓春广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删减、伪造虚增,具体如下:邓春广对2019年4月29日14:17、2019年4月30日19:00-19:33、2019年5月12日11:59、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的聊天内容进行了删减,伪造虚增了2019年4月29日14:27及2019年5月13日全天的聊天内容,故邓春广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真实,存在造假。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南萍一直承认房屋首付款650000元是借款,但是并没有认可邓春广未经南萍同意而零散的向家人要钱的款项是属于借款,南萍也不知道存在这些款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邓春广在微信中说“暂时抽不出钱,还欠家里不少钱”是自说自话,南萍并没有认可,邓春广微信中称“还欠家里不少钱”是指购买房屋的首付款。证据4不予确认,南萍申请对证据1公证书所涉移动电话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证据5予以确认。 南萍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21)深南证第10400号《公证书》;证据2.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粤中一鉴[2021]电鉴字第0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简介;拟证明(2021)深南证第10400号公证书与邓春广提交的(2021)粤广海珠第19351号公证书所涉的微信聊天内容不一致,邓春广存在删减、伪造虚增微信聊天内容的行为。证据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南萍代理人的通话录音(含文字稿),拟证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明确答复不会去识别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假,也没有办法进行核实,仅对微信聊天记录打开过程进行公证。证据4.微信内容可以修改的文章;证据5.淘宝客服答复微信聊天内容可以修改的聊天记录;证据4、证据5拟共同证明微信聊天内容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伪造,淘宝客服也答复可以付费修改微信聊天内容。证据6.《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拟证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承认终端内存中的数据、客户端与服务器的交换数据与软件运行所必需的系统数据是可以修改的,邓春广篡改微信聊天内容虽不被允许,但技术上是可行的。证据7.邓春花转账给二哥邓春恒的妻子迟彩玲偿还房贷和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的银行流水,拟证明邓春花作为家族财务人员会不定期给迟彩玲家用,迟彩玲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和日常生活消费,南萍与迟彩玲一样属于邓家儿媳,邓家援助邓春广完全符合邓家人的惯常操作,也在情理之中。证据8.邓春花与哥哥邓春恒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邓春花完全按照邓春恒的指示操作家族资金使用,对于是否需要备注内容非常明确、严谨,转账后还要拍照向邓春恒汇报。证据9.邓春广收取商铺租金的银行流水,拟证明邓春广收取商铺租金并自由使用租金,其名下商铺属于邓春广所有。证据10.两份《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声明书》,拟证明邓春广在离婚诉讼中,为避免分割房屋,邓春广与邓春花、谢彩霞说广州大道南桃花街159号2403房是代邓春花持有。证据11.邓景麟案一审法官线上问话内容,拟证明法官问邓春广名下商铺和房屋权属情况时,邓景麟代理人答复邓春广名下9套商铺和2套房屋均是替邓春平代持,后又改口称邓春广名下的广州大道南桃花街159号2403房是替邓春花代持的。证据12.(2020)粤0105民初1845号离婚纠纷案2020年5月8日庭审笔录,拟证明邓春花在庭审中确认没有签署借款合同或借条,没有告知南萍借款情况;邓春花自认是哥哥公司的财务人员,月收入6000元,邓春花只是家族资金的财务划账人员,其本人并非出借人。证据13.2019年7月18日南萍与邓春广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南萍没有认可本案款项是借款,对于邓春广所称债务,南萍根本不知情,在离婚诉讼中才知道。证据14.2021年12月17日南萍找淘宝商家制造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5.2021年12月17日上午南萍与制造微信聊天记录的淘宝商家沟通的录音一条(含文字稿);证据16.2021年12月17日下午南萍与制造微信聊天记录的淘宝商家沟通的录音一条(含文字稿);证据17.2021年12月18日下午南萍与制造微信聊天记录的淘宝商家沟通的录音一条(含文字稿);证据14至证据17拟共同证明为验证微信聊天内容是否可以增加,南萍在淘宝上找到一家叫“易康科技”的店铺,其提供的服务包括微信时间日期修改、微信聊天内容修改等。证据18.南萍与邓春广2017年5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南萍对邓春广经营的公司一无所知;证据19.邓春广与南萍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邓春广自认其家人对其存在经济援助。 邓景麟质证称,证据1至证据3不足以证明邓春广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内容为假;南萍确认2019年4月29日14:27聊天内容为证实的,邓春广称“没现金”“这周回去和二佬商量,要把业务做大”“需要钱”,说明邓春广向父母筹钱做生意的事宜为南萍所知;南萍所称邓春广虚增2019年4月29日14:27以及5月13日的聊天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至证据19的质证意见如下:该些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且不能证明南萍所主张的结论;南萍确认2019年7月18日聊天内容的真实性,邓春广称“暂时抽不出钱,还欠家里不少钱”,南萍没有提出异议,南萍辩称“还欠家里不少钱”是指首期购房款,没有根据;南萍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必要,南萍否认邓春广所提交微信聊天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邓春广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南萍的微信聊天记录有而邓春广没有的,是邓春广已删除或丢失;而邓春广的微信聊天记录有而南萍没有的,就是南萍已删除或丢失,对比两人聊天记录,恰恰反映了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南萍提供的聊天记录,说明两人一直在讨论经济问题,2019年7月18日,南萍提出要买个学位房需2000000元,邓春广问南萍“你能出多少”,并称“暂时抽不出钱,还欠家里不少钱”,这并不是邓春广自说自话,而是两人在讨论家庭经济情况,南萍紧接着说“这个月房贷你得全付了,我最近给公司垫了很多钱”,邓春广接着问总共要多少,南萍说“16773”,邓春广向南萍转账16773元;南萍对此聊天记录真实性确认,该聊天记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南萍的聊天记录是真实的,邓春广的聊天记录也是真实的;邓春广确实曾删除过聊天记录,也不排除因使用网络登录,有些聊天记录无故消失了。证据3不予确认,无法证实对方就是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人员。证据4不予确认,网络上随意发布的文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任何证明效力。证据5不予确认,退一步说,即使真的存在能修改微信聊天的技术,则说明南萍也可能存在作假。证据6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不能证明任何证据的真伪。证据7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邓景麟与邓春平、邓春恒都在从事建筑行业,都在邓春平的经营部工作,应发放给邓春恒的款项邓春广并不知情,也不排除邓景麟与迟彩玲之间是借贷关系。证据8无原始载体,不予确认;退一步说,假如内容是真实的,单笔款项的请示也不表示每次转账都需要汇报,更不表示每次转账都需要备注,不能简单理解为没有备注的就是无偿赠送的。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商铺是否实际归邓春广所有,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房产与本案无关。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因代理人不清楚房屋情况故核实后再发表意见,且该房屋情况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南萍自认因为买房向邓景麟借款,说明南萍是认可向邓春广的家人处获得的款项是借款,而不是赠与。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南萍提供的聊天记录正好能够说明两人一直在讨论经济问题。证据14至证据17均不予确认,邓春广已申请撤销其所提交的证据1(2021)粤广海珠第19351号公证书及证据4编号为粤中一鉴[2021]电鉴字第0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南萍的证据14至证据17无关联性。证据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邓景麟在二审中无提交证据。 南萍向本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申请对邓春广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展示的移动电话进行保全。另外,南萍还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邓春广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展示的移动电话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邓春广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关于撤销证据的说明》,认为其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后,南萍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并坚持要求鉴定,南萍也补充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微信聊天记录,邓春广认为其证据1《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是类别参考,决定撤销证据1《公证件》及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邓春广庭后补充提交的比对微信聊天记录。 另查明,邓春花诉邓春广、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0105民初32088号,邓春花在该案中主张其转账给邓春广的282多万元是出借给邓春广、南萍的借款。2021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105民初32088号撤诉通知书,口头裁定准予邓春花撤诉。该案案件受理费29282元减半收取为1464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邓春花负担。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六笔转账款是否是邓景麟出借给邓春广的借款。 第一,邓景麟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提交了其与邓春广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条》。案涉《借条》载明的出借人邓景麟、借款人邓春广系父子关系。邓景麟既然要求邓春广、南萍夫妇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却仅要求其儿子邓春广出具《借条》,而不要求儿媳南萍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共同签名确认,有悖常理。 第二,从《借条》的出具时间来看,该《借款》的签署时间距离案涉六笔转账款的转账时间长达约五年,邓景麟在转账多年后既未要求邓春广、南萍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也从未催促邓春广、南萍偿还借款,直至邓春广、南萍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邓景麟才与邓春广单方签署《借条》对所谓借款事实进行追认。邓景麟、邓春广未举证证明签署案涉《借条》时南萍对此知情。因此,仅凭《借条》不足以证实邓景麟与邓春广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第三,从案涉六笔资金的转账情况来看,邓景麟指令相关建筑公司将其应收工程款转账至邓春广名下的银行账户。一方面,邓景麟未举证证明在案涉六笔资金转账前邓春广曾向其作出需要借款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邓景麟出借资金给邓春广,完全可以通过其银行账户内自有资金转账给邓春广,而无需通过填写审批单、付款申请书指定邓春广银行账户作为其工程款收款账户这一不便利的方式,且邓景麟也未举证证明资金出借前其个人名下银行账户确实无资金可出借的情形。案涉六笔资金的转账时间发生在邓景麟等人向昊丰公司借款1500万元的前后,不排除邓景麟用他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邓春广名下银行账户虽收到案涉六笔转账资金,但仅凭该收款行为不能推断出款项性质为借款的结论。 第四,邓景麟及其儿子邓春平、邓春恒均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邓春广名下有多套房屋及商铺,邓春广的哥哥邓春平与他人合作承揽标的巨大的工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邓景麟通过从事承揽工程获得丰厚的经济收入、家族经济实力雄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亦认同。案涉六笔转账款项的时间跨度近两年,每笔转账金额较小,其中金额最小的一笔转账款仅为19000元。结合邓景麟家族成员之中资金往来频繁,家庭成员对外代为偿还债务高达1500多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案涉六笔转账款是邓景麟对小儿子邓春广的经济援助,有合理依据。 第五,从邓春广、南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在二审中分别将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且双方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差异。邓春广为证实其所提交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交了《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南萍为反驳邓春广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删除、伪造增加,亦提交了《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申请对邓春广移动电话进行保全、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邓春广向本院申请撤回其所提交的《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微信聊天记录,且承认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删减。邓春广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未如实陈述该记录存在删减,直至对方提交反驳证据并申请鉴定后,才又申请撤回相应证据,邓春广的行为有违诚信。而且,即便是根据2019年7月18日邓春广在微信中称“暂时抽不出钱,还欠家里不少钱”,在南萍确认房屋首付款650000元是向邓景麟借款的情况下,“还欠家里不少钱”指向不明,不能推断出邓春广所称“还欠家里不少钱”系指案涉六笔转账款,更不能得出南萍也确认案涉六笔转账款系邓春广向邓景麟借款的结论。 第六,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父母体恤子女,帮助子女改善生活境遇、渡过经济窘期、稳定家庭和谐而提供的经济帮助,非父母法律义务,而是父母慈幼的一种体现。子女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时回馈父母的帮助,亦是子女敬老应有的道义。邓景麟作为父亲,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将其应收的工程款收入转付给儿子邓春广使用。邓春广在收到案涉六笔转账款后,且其自述有工作收入的情况下,却从未回馈邓景麟的资助。直至邓春广、南萍婚姻关系不稳定、南萍起诉要求离婚后,邓春广在未告知南萍的情况下单方向其父亲邓景麟出具《借条》,并且在出具《借条》之后也没有任何还款行为。由此可见,邓春广在收款后多年与邓景麟协商出具《借条》,其行为的目的及动机并非是追认借款并及时向邓景麟还款,而是为了让配偶南萍承担完全不知情的债务,有违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邓景麟、邓春广虽签订了《借条》,邓春广亦收到了案涉六笔转账款,但结合案涉六笔转账款的金额、发生时间,案涉《借条》出具的时间、背景,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邓春广与南萍之间的婚姻状况及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依法认定六笔转账款项发生时邓景麟、邓春广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多年后签署《借条》的本意也并非是追认此前的借贷关系。邓景麟基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借条》主张邓春广、南萍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邓景麟与邓春广事后补签《借条》无效且案涉六笔转账款项不是借款,驳回邓景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南萍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邓春广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展示的移动电话进行保全,并对邓春广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由于邓春广已申请撤回其所提交的《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微信聊天记录,并承认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删减,邓春广所提交的证据并非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南萍的上述申请缺乏必要性,故本院对南萍的相关申请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邓景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上诉人邓景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璐思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许雪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