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民终20341号
苏杭、佘淡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杭,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泽,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佘淡音,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吴晓敏,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杭因与被上诉人佘淡音、一审第三人吴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佘淡音一审诉讼请求:1.苏杭偿还佘淡音借款75000元以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苏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一、苏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佘淡音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0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佘淡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佘淡音负担327元,苏杭负担1707元。 判后,上诉人苏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106民初383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为其女儿吴晓敏婚前购房出资,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其对自己女儿的赠予。二、第三人吴晓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表明其父母资助了15万元给其购房,并没有说是向其父母借的,15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予而不是民间借贷。三、被上诉人转账发生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前,并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四、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存在错误,第三人收到被上诉人15万元转账款后,仅转账了144059元给华景新城房地产公司,即使上诉人需要偿还,也是承担144059元的一半即72029.5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75000元与事实不符。五、被上诉人转账十四年后才提起诉讼,明显是出于对上诉人与其女儿离婚的打击报复,而不是真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 被上诉人佘淡音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佘淡音答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本案的事实,在双方的系列案中已经证明上诉人所说的赠与的情况并不存在。 一审第三人吴晓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苏杭主张案涉款项为佘淡音对其与吴晓敏的赠予。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确系用于苏杭与吴晓敏购买婚房,但仅据此无法认定案涉款项即为赠予款。本案中,苏杭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赠予款,故本院对苏杭关于案涉款项为赠予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案涉款项虽发生于苏杭与吴晓敏夫妻关系缔结之前,但系用于其二人购买共同居住的婚房,苏杭亦因此获益,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苏杭和吴晓敏的夫妻共同债务。(三)佘淡音向吴晓敏转账的金额为15万元。吴晓敏收到该款项后虽仅向华景新城房地产公司转账了144059元用于购房,但因购房费用并非仅有房屋价款,还可能存在其他费用。在144059元与15万元金额基本相符,且苏杭未举证多余款项未用于案涉房屋的情形下,本院对于苏杭关于借款本金应为144059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四)本案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佘淡音可随时要求两债务人履行,佘淡音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苏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第三人吴晓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上诉人苏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淼 审判员 谷丰民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