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民终23152号
王友文、马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文,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琴,女,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航,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雄,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靖宇,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霞,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燕,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友文、马素琴因与被上诉人王海雄、马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29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友文、马素琴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王海雄、马晓霞向王友文、马素琴清偿借款本金82211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221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海雄、马晓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马素琴、王友文对于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享有完整的物权权利,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王海雄对案涉不动产享有所谓的“权利”,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首先,王友文、马素琴购买案涉不动产资金虽然有部分来源于儿子王海雄,但是该部分款项实为王海雄对王友文、马素琴的赠与,马晓霞对此完全知情且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次,无论案涉不动产资金来源如何,均不影响王友文、马素琴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不动产享有完整的物权权利,一审法院对此未能准确查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王友文、马素琴将其所有的案涉不动产出售所得款项出借给王海雄、马晓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等用途,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王海雄、马晓霞应向王友文、马素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海雄不存在借款的必要性、合理性等,更是毫无逻辑、完全错误。王海雄自身账户存款余额情况与其是否存在借款必要性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三、案涉不动产本系王友文、马素琴于广州养老所备,后不得已将案涉不动产出售并将出售所得款项出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支持王友文、马素琴的全部上诉请求,保障王友文、马素琴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四、王友文、马素琴提交了《借款确认书》以及银行流水等大量证据,且所借款项用于王海雄、马晓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共同生活等,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基础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王友文、马素琴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合法,一审判决所认定和查明的是错误的。资金来源主要分为几部分,第一部分是马素琴出借的347万元。因王海雄、马晓霞经营、生活上出现资金困难,马素琴遂将白云区XXXX房的房产出售,售房所得348万元中的347万元出借给王海雄、马晓霞用于其二人的共同经营、生活等。第一,王海雄向王友文、马素琴出具《借款确认书》,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金额都进行了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二,银行流水显示王海雄于2007年开始向王友文、马素琴银行账户的转账均为马素琴将个人经营所得款项交予王海雄后,委托其协助存入银行并转账用于归还购房贷款,该代为存款、转账事实的发生远早于本案借贷关系的发生,与本案毫无关联;第三,退一步讲,马素琴购房款约193万元,王海雄在购房、还贷期间一共向马素琴转账的金额也远不足此金额(约110万元),而王友文出售房产后向王海雄出借的是347万元;第四,即使王海雄对于马素琴购房、还贷提供了部分资金,该部分资金也是王海雄、马晓霞对马素琴的赠与;第五,无论王海雄是否参与了马素琴购房、偿还贷款的过程、是否为王友文、马素琴偿还了部分贷款,都不妨碍马素琴依据我国法律对上述房产享有完整的、受法律保护的所有权。如果王海雄存在异议,应另案主张处理。第二部分是王友文出借的401万元。王友文将白云区XXXX房的房产出售,售房所得401万元均出借给王海雄、马晓霞,用于其二人的共同经营、生活等。基本情况跟王友文、马素琴涉案房产是一致的。第三部分是王友文通过对外举债所得出借资金731000元。王友文提供了该项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即《借条》九张以及《借款确认书》,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海雄、马晓霞应当归还该项借款。六、关于王友文、马素琴与王海雄的资金往来情况。除非王海雄、马晓霞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主张已经就本案借款进行了偿还,否则除本案出借款项之外的资金往来情况是与本案无关的,一审判决仅凭双方包含各种法律关系在内的转账金额拼凑起来相接近,就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属于认定错误。七、关于王海雄借款的必要性,一审判决认定王海雄没有借款的必要性与事实相悖,且不符合社会常识,出借人王友文没有法定义务、也不可能去证明借款人王海雄当时是否有必要借款。一审判决强加举证责任给王友文、马素琴是错误的。八、关于王海雄借款的合理性。一审判决依据王友文、马素琴在向王海雄、马晓霞出借款项时并未签订债权凭证等便错误认定王友文、马素琴的财产与王海雄的财产“高度混同”和有违商事交易惯例,依法应予纠正。本案借贷关系是发生在父母与儿子、儿媳之间,在此情况下,根据社会常识和民族的文化传统,父母向子女出借款项,当场出具借款凭证是有违常理的。综上所述,本案王友文、马素琴跟王海雄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王海雄所借资金均用于其与马晓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王海雄、马晓霞依法应当偿还所借的款项。 王海雄辩称,第一,王海雄目前因资金紧张已无力偿还相关借款,希望二审法院在考虑王海雄给王友文、马素琴支付款项用于购房的情况下,在之前支付的款项中可以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第二,除了347万元借款和401万元借款,剩余的现金部分,王海雄无法确定真实性,恳请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并将该现金部分从本金中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辩称
马晓霞辩称,一、案涉二套房产分别以王友文、马素琴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无论是付还首期,还是每月银行按揭,都是王海雄以与马晓霞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的积蓄支付。王友文、马素琴认为系赠与,并认为马晓霞完全知情并没有异议,这完全违背客观实际。马晓霞明确不予认可这种行为是赠与,涉讼二套房产实际出资的是马晓霞与王海雄,只是登记在王友文、马素琴名下,其二人只是名义的所有权人。王友文、马素琴所谓借给王海雄的资金绝大部分是来自二套房产的出售,一审法院查明涉案二套房产的资金来源是正确的。王友文、马素琴主张的借贷既于理不合,也违背商事交易规则,所以上诉主张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是不能成立的。二、王友文、马素琴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海雄不存在借款的必要性、合理性等更是毫无逻辑、完全错误”的说法不能成立。从王海雄的银行流水来看,一审法院认定王海雄不存在借款的必要性、合理性是正确的。更何况王海雄为了王友文、马素琴能够处分房产,还将所欠银行的按揭款一次性先予以付还,可见王海雄资金是宽松有余的。对于王友文、马素琴所谓卖房出借的款项是将卖房所得房款347万元和401万元全额都转给王海雄更是不符合常理。其二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实际是王海雄以与马晓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其二人是知悉并认可这一事实,才会将出售的房款如数转还王海雄。三、既然王友文、马素琴提出需要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并将上述二套房产作为养老所购置的,那么出售房产并将所有房款都用于出借更是违背商事交易习惯,与其二人的年龄和决策不符,进一步说明本案借款是虚假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晓霞从不知悉王友文、马素琴与王海雄之间存在借款,鉴于本案证据显示,本案的借款事实理由以及二份《借款确认书》的形成均是虚构的,本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完全是王友文、马素琴与王海雄恶意串通来损害马晓霞的合法权益,企图捏造债务通过本案诉讼使得王海雄在离婚诉讼中多分得财产,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友文、马素琴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友文和马素琴称这笔款项出借给王海雄,是因王海雄经营出现问题以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和还贷,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马素琴辩称其有经营,但因不善于操作银行业务,将钱寄存在王海雄处,这更不成立,同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王友文、马素琴不应混淆物权与出资资金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在物权的层面上认定了涉案两套房子登记的所有权人分别为王友文、马素琴并没有错,但其二人主张出借资金的来源是出售房子所得。王友文、马素琴认为儿子王海雄为其购买房屋所支付的款项是对父母的赠与。王海雄在经营出现问题,存在危难之际,父母出卖房产转付给儿子,认定为借款有悖家庭伦理。其次,按照王友文、马素琴所陈述的,王海雄经营出现问题,需要王友文、马素琴卖房子来作为出借资金,势必推断出情况非常紧急,但从银行流水来看,王海雄在收到款项之后并没有做出任何支付行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借款的必要性是正确的。
一审原告诉称
王友文、马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海雄、马晓霞共同向王友文、马素琴清偿借款本金8221000元;二、王海雄、马晓霞共同向王友文、马素琴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8221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针对王友文、马素琴、王海雄、马晓霞的身份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友文、马素琴为夫妻关系,王海雄为王友文、马素琴的儿子。王海雄、马晓霞于1999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7月25日生育女儿王婧某,于2004年9月18日生育儿子王宏某。2016年9月14日,王海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马晓霞离婚。该案中,王海雄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马晓霞。后王海雄于同年12月29日撤回起诉。2017年1月17日,马晓霞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头潮南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7)粤0514民初128号]。汕头潮南法院判决不准予王海雄、马晓霞离婚。该案中认定“TOBU”商标为王海雄、马晓霞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后,马晓霞再次向汕头潮南法院起诉[案号:(2018)粤0514民初124号]。汕头潮南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王海雄、马晓霞均不服,向汕头中院提起上诉。汕头中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粤05民终51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汕头潮南法院重审。汕头潮南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粤0514民初1421号]。2020年6月1日,汕头潮南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针对王海雄在该案中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向马素琴借款3470000元,向王友文借款5865000元以及向案外人郑泽某借款1000000元,认定由于王友文、马素琴是王海雄的父母且出借的数额巨大,而郑泽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汕头潮南法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上述判决作出后,王海雄不服,向汕头中院提起上诉。汕头中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粤05民终第9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针对案涉民间借贷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广州市白云区XXXX房(广州市白云区XXX房)(以下简称1105房)相关事实:2007年5月21日,马素琴与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马素琴向利海集团购买上述房屋,价款共计1933951元;首期款583951元,于预售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支付;余款1350000元于2007年5月21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按照按揭方式付款。同年5月25日,马素琴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云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白云支行向马素琴发放个人房屋担保贷款1350000元;结算账户为马素琴名下44XXXX0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每月归还本金11250元等。2014年5月24日,马素琴与陈燕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马素琴向陈燕某出售上述房屋,价款共计3480000元。陈燕某于2014年5月24日向王海雄名下62XXXX09账户转账支付定金190000元,于2014年6月11日、12日、13日分别转账支付100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转账支付280000元。2016年10月20日,马素琴(甲方)与王海雄(乙方)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甲方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向乙方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09账户提供人民币347万元(叁佰肆拾柒万元),双方约定借期由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合计347万元(叁佰肆拾柒万元);确认本确认书是甲乙双方借款纠纷的最终、唯一凭证等。 2.广州市白云区XXXX房(以下简称301房)相关事实:2006年9月28日,王友文与广州市白云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建设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友文购买上述房屋,合同总价款为1209274元;其中自预售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5日内支付10000元;2006年10月15日前支付359274元;2006年11月15日前支付840000元等。2006年12月,王友文(借款人、抵押人)、马素琴(抵押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广东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王友文向该金融机构借款84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借款期限为壹佰贰拾个月;扣款账户为王友文名下33XXXX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每月归还本金为7000元等。2014年12月24日,王友文与案外人周某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友文向周某出售上述房屋,价款共计4010000元。2014年12月24日,王友文名下62XXXX83账户收到李小某(周某配偶)支付的100000元。2015年1月16日,李小明向王海雄名下62XXXX80账户转账支付2000000元,周某向王海雄前述账户转账支付400000元。2015年1月21日,上述账户向王海雄名下62×××09账户支付100000元。2015年3月27日,李小某向王友文前述账户中支付10000元、1000000元,周某向王友文前述账户支付500000元。2015年3月30日,王友文向王海雄前述账户转账支付1510000元。2016年10月25日,王友文(甲方)与王海雄(乙方)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甲方于2015年1月16日共向乙方提供借款2400000元,分3次提供;甲方于2015年3月30日共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51万,分2次提供。上述借款合计为人民币391万元,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分批向乙方提供现金人民币借款,合计借款本金为85.5万,借期皆为1年,年利息皆为10%;甲方2016年9月份向乙方提供现金借款100万,双方约定2016年9月15日起,借期一年,年利息12%;甲方、乙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25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合计576.5万元,利息未计等。 现王友文、马素琴认为其向王海雄出借款项,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海雄、马晓霞未向王友文、马素琴清偿借款本息,成讼。 一审法院另查:广州市奥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宏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设立,原股东为王友文及王海雄,后王海雄于2017年11月7日退出该公司,现该公司为王友文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汕头市潮南区成田奥宏袜业织造厂(以下简称奥宏织造厂)于2004年9月1日设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海雄。该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月23日注销。 诉讼中,王友文为证实其以现金方式向王海雄出借款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条9份,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18日的借条,记载收到案外人王素某交来人民币100000元,至2015年12月18日为一周年,期满付利息10000元,经办人为王友文。该笔借款已经还清。2.2015年1月14日的借条,记载收到王汉某100000元,至2016年1月14日为一周年,2016年1月14日付息11000元,经手人为王友文。该借条显示2016年1月14日收到了100000元;3.2014年12月11日的借条,记载收到王学某100000元,一周年利息为10000元,经办人为王友文。该笔借款已经还清。4.2015年3月10日的借条,记载收到王灿某80000元,一年利息8000元,经手人为王友文。该笔借款已经还清。5.2014年12月29日的借条,记载收到天勇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6000元,经办人为王友文。该笔借款已还清。6.2014年12月1日的借条,记载收到郑某某100000元,一年利息10000元,经手人为王海雄。该笔借款已还清。7.2015年12月1日的借条,记载收到陈某某20000元,一年利息2000元,经手人为王海雄。8.2014年12月10日的借条,记载收到王友中150000元,一年利息为15000元,经办人为王友文,该笔借款已还清。9.2015年1月16日的借条,记载收到王友中30000元,一年利息3000元,经手人为王友文。该笔借款已还清。上述九份借条均使用“奥宏袜业”的便笺,地址为汕头潮**成田华西工业区。王友文表示上述借款均是用于公司经营;王友文以其名义对外举债,将借款用于经营;前述借款已经进行了部分清偿,尚欠款项为731000元。马晓霞则认为并无证据证实上述借款是用于奥宏公司的经营。退一步而言,即使借款确实是用于公司经营,也属于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同时,因上述借条无论从格式或者字体均一致,不排除基于本案诉讼所捏造的证据。 马晓霞为证实王友文、马素琴向王海雄交付款项的来源系通过王海雄、马晓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所购的1105房及301房出售后所得款项,并非王友文、马素琴自有资金,故该款项交付行为不应视为出借行为,向一审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账户为王海雄名下33XXXX03账户),显示:王海雄通过上述账户,于2006年9月25日,向广州市白云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91320元;于2007年11月29日向王友文名下33XXXX54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09年1月20日向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0年1月3日向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0年6月22日向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0年11月28日向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1年8月31日向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2年3月14日向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2年8月5日向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向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3年7月11日向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向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240000元。王友文前述账户于2007年2月23日开始发生收回贷款本息的交易,金额自11069.8元开始逐月下降,2014年6月23日,王友文上述账户发生收回贷款本息217000元的交易,此后未再发生扣收贷款的款项支出。王友文、马素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海雄、马晓霞经营家族作坊式小型企业,在广州设立有公司,负责对外销售和其他品牌代理,在汕头生产加工自有品牌商品。而王友文居住于汕头,上述款项系用于企业的经营和工资发放、货款支付等。 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账户为王海雄名下62XXXX77账户),显示:王海雄使用上述账户,于2016年6月23日向王友文名下62XXXX73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8月9日向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向王友文上述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备注为“转奥宏袜业货款”;于2017年1月13日向王友文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备注为“转奥宏袜业货款”;于2017年1月18日向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备注为“货款”。王友文、马素琴对上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同样系用于公司经营的款项。 三、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账户为王海雄名下62×××09账户),显示: 王海雄名下62×××09账户于2015年1月16日的账户余额为787190.33元,同日汇入2400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汇出2500000元,余额为706970.33元;于2015年6月1日向王友文名下62XXXX83账户转账支付250000元;于2015年6月8日向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49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向王友文名下62XXXX73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7月6日向王友文名下62XXXX73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7月14日向王友文62XXXX73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向王友文62XXXX73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9月18日向王友文62XXXX73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11月11日向王友文62XXXX83账户转账支付1666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向王友文62XXXX83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11月23日向王友文62XXXX73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向王友文62XXXX73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向王友文62XXXX73账户转账支付4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向王友文62XXXX73账户转账支付250000元;于2016年3月23日向王友文62XXXX73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4月3日向王友文62XXXX73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8月9日向王友文62XXXX73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6年8月13日向王友文62XXXX73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9月5日向王友文62XXXX73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向王友文62XXXX73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王友文于2015年6月18日向该账户转账支付25000元、马素琴于同日向该账户支付17500元。王友文、马素琴对上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同样系用于公司经营的款项。 四、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账户为王海雄名下47XXXX999账户),显示:上述账户于2014年5月20日向王友文转账支付18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王友文转账支付3000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向王友文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5月5日向王友文转账支付300000元。王友文、马素琴对上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同样系用于公司经营的款项。 五、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账号为马素琴名下44XXXX30账户),显示:王海雄向上述账户转账支付款项如下:2007年6月19日支付60000元;2008年9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6月22日支付60000元;2010年11月1日支付5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80000元;2011年7月22日支付30000元;2011年8月31日支付30000元;2011年11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2年3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2年8月5日支付30000元;2012年10月4日支付40000元;2013年7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500000元。上述账户存在部分转存的款项,交易行为农业银行景泰支行或三元里支行,而王海雄转账款项的交易行同样有农业银行景泰支行、三元里支行;该账户资金收支规律显示: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贷款的情况下,王海雄即向该账户转入款项。王友文、马素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金来源系马素琴个人的经营所得,从物权的角度,1105房和301房仍然系属于王友文、马素琴的房产,如马晓霞认为购房款资金来源存在问题,应当另案解决。 马晓霞为证实王海雄实际使用马晓霞名下的账户进行操作,马晓霞并未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款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马晓霞名下62XXXX74账户的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8月8日-11日,王海雄向该账户转入850000元。8月11日,该账户向郑其某转出869700元。2014年9月15日,王海雄向该账户转账支付600000元。同日,该账户通过网银转出469000元,向郑其某转出122600元。2014年10月8日,王海雄向该账户转入300000元。同日,该账户向王耿某转出155000元,向黄元某转出1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王海雄向该账户转入550000元,同日,该账户向王耿某转出550000元。 二、马晓霞名下50XXXX08账户的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1月3日,王海雄向该账户转入289215元,同日,该账户向案外人郑仕某转出6415元,向王秋某转出283800元。2014年11月6日,王海雄向该账户转入500000元,同日,该账户向案外人吴淮某转出5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王海雄向该账户转入15985元。同日,该账户向郑仕某转出15985元。2014年11月13日,王海雄向该账户转入2000000元。次日,该账户向吴淮某转出20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王海雄向该账户转入2227952元。同日,该账户向高炎某转出2230000元。 三、王海雄尾号为“0291”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马晓霞50XXXX08于2014年10月29日现金取款678541元。同日,王海雄民生银行账户存入678541元并用于自动购买“钱生钱B”理财产品。2014年11月3日,马晓霞上述账户现金取款1000000元。同日,王海雄民生银行账户存入1000000元。 王友文、马素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郑其某、王耿某、王秋某、吴淮某等人均是奥宏公司的客户,该证据反映马晓霞一直参与公司经营,其生活来源也主要源于公司的营收,故其应当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王友文、马素琴为证实马晓霞参与了奥宏公司的经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马晓霞名下42XXXX91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马晓霞于2015年3月23日、3月27日、3月30日、3月31日向案外人王迎某(王友文、马素琴主张系王海雄的妹妹)转账70000元,主张王迎某与王海雄、马晓霞经营的奥宏公司存在商务合作,拟证实马晓霞参与了奥宏公司的经营;于2016年4月18日、4月23日向马育某转账45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7月14日向马晓某转账70000元,拟证实马晓霞将公司资金转付给其亲属,侵吞奥宏公司的财产;于2016年1月5日转账给王友文,主张系奥宏公司的经营款项,拟证实马晓霞参与了奥宏公司的经营。马晓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转账给马晓某的款项系用于生产生活所需,其转账给马育某的款项系属于对此前借款的还款。 二、马晓霞名下62XXXX74账户的明细清单,主张该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13日销户,当天取走了剩余款项49079元,且销户仅能开户人本人办理,故该卡实际控制人仍为马晓霞。马晓霞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系其注销了该银行账户。 三、马晓霞名下62XXXX60账户的明细清单,主张马晓霞使用上述账户参与奥宏公司的资金回笼、收款、购置理财产品等,拟证实马晓霞参与了奥宏公司的经营。马晓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王友文、马素琴无关。 一审庭审中,王友文、马素琴表示王海雄在王友文、马素琴购置1105房及301房过程中向其支付的款项属于对王友文、马素琴的赠与,但王友文、马素琴将销售房屋所得的款项支付给王海雄则属于民间借贷,并表示其当时并不同意出售房屋,但王海雄经营确实存在困难,只能通过出售房屋获得资金,同时因王海雄、马晓霞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故在出售房屋时未签订书面的债权凭证。之后则由于王海雄、马晓霞离婚,故需要由王海雄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马晓霞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如王友文、马素琴认为案涉房屋属于重要财产,在出售房屋及出借款项时即应当订立书面的债权凭证,现王友文、马素琴及王海雄在王海雄、马晓霞离婚诉讼期间才签订案涉借条,明显系根据银行交易明细相互配合形成的虚假证据。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借款确认书、借条、户口本、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收款证明、询问笔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在职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奥宏公司财务单据、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个人流水明细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调处本案。
本院查明
根据王友文、马素琴与马晓霞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论证如下: 一、王友文、马素琴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友文、马素琴提供的《借款确认书》载明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而民法总则的施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故王友文、马素琴各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3年。而王友文、马素琴于汕头潮南法院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的(2019)粤0514民初1421号案件中已经就案涉债权主张过权利,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在上述案件不对案涉债权处理的情况下,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马晓霞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王海雄与王友文、马素琴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虽王海雄向王友文、马素琴分别出具了借款确认书,但其经一审法院三次开庭均未到庭陈述其与王友文、马素琴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履行情况,而马晓霞辩称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王友文、马素琴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是否真实发生作出如下认定: 1.从王友文、马素琴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分析:王友文、马素琴主张案涉借款系通过马素琴出售1105房所得售房款出借3470000元及王友文出售301房所得售房款出借4010000元。但根据马素琴名下44XXXX30账户明细清单以及王友文名下33XXXX54账户明细清单显示:1105房的绝大部分的银行抵押款项均系通过王海雄的账户转入;301房的首付款以及抵押款也是从王海雄的账户转入,王海雄还分别转入500000元、240000元用于提前清偿上述两房屋的全部贷款。由此可见,王海雄深度参与了1105房及301房房屋的购房、抵押贷款及还款的全过程并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王友文、马素琴清偿购房贷款,虽然上述房屋分别登记在王友文、马素琴的名下,但王海雄就上述房屋享有一定的权利,王友文、马素琴通过出售上述房屋向王海雄支付款项的数额,不足以单独认定即属于对王海雄出借的款项。至于王友文、马素琴主张王海雄代为清偿上述房屋贷款系王海雄对王友文、马素琴的赠与,反而王友文、马素琴将上述房屋售房款交付给王海雄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更是于理不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从王海雄与王友文、马素琴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分析:经一审法院核算现有证据,王海雄收到购房者或者王海雄、马晓霞转账支付的款项约为752万余元,而王海雄为王友文支付首付款、代王友文、马素琴清偿房屋贷款以及转账给王友文、马素琴的款项共计约为743万余元,两者金额基本相当。王友文、马素琴主张其向王海雄交付的748万元为借款,而王海雄向其支付的款项系赠与款或用于公司经营的款项,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3.从王海雄借款的必要性角度分析,本案所涉借款748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根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王海雄名下62×××09账户于2015年1月16日的账户余额为787190.33元,同日汇入2400000元(该2400000元为301房的售房款),而其于2015年1月19日汇出了2500000元,如王海雄确实需要向王友文借款,其在自有资金787190.33元的情况下,实无必要向王友文借取2400000元如此高额的款项。王友文、马素琴主张系王海雄因经营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但同样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4.从王海雄借款的合理性角度分析:根据现有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王海雄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持续向王友文、马素琴提供款项,而王友文、马素琴主张案涉借款7480000元发生于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上述期间,恰好是王友文与王海雄共同经营奥宏公司以及王海雄经营奥宏织造厂的期间。王友文与王海雄为父子关系。在上述期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却未有任何财务资料对资金往来的性质、数额进行确认。由此可见,王友文与王海雄的资金高度混同,王友文、马素琴为夫妻关系,王海雄、马晓霞原亦为夫妻关系,在王友文与王海雄的资金高度混同的情况下,王友文、马素琴的夫妻共同财产与王海雄、马晓霞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产生高度混同,仅凭某一时间段的款项支付事实,实不足以令一审法院信服该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而且,如王友文、马素琴所述,案涉1105房及301房为其名下财产,在王海雄经营困难时不得已将上述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出借给王海雄、马晓霞,但其二人却未在出借款项时与王海雄、马晓霞签订任何的债权凭证,侧面印证了王友文、马素琴的夫妻共同财产与王海雄的财产高度混同的事实。王海雄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后,王友文、马素琴却以需要确认此前的债权债务为由补充签订《借款确认书》,明显有违商事交易惯例。 至于王友文主张的现金借款,均发生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即王友文与王海雄共同经营奥宏公司期间,王友文、马素琴提供的9张借条显示经手人为王友文或王海雄,且大部分款项均已还清,实不能排除属于二人共同经营奥宏公司所产生的公司债务,不足以据此认定上述款项为王友文向王海雄出借的款项。至于王友文与王海鑫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记载的2016年9月现金借款1000000元,王友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王友文、马素琴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王海雄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其要求王海雄清偿借款本息并要求马晓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王海雄、马晓霞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从现有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王海雄、马晓霞名下的银行账户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马晓霞主张其银行账户实际上受王海雄实际支配、使用,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其本身即从事袜业的经营,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认定王海雄、马晓霞之间存在共同经营行为。至于其共同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除本案王友文、马素琴所主张的以外,其余部分与本案无涉,一审法院不予调处,其二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王海雄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友文、马素琴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3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王友文、马素琴共同负担。 二审阶段,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故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作充分论述,且本院予以认同,除此之外,本院还认为,首先,基于王海雄、马晓霞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和王海雄与王友文、马素琴的父(母)子关系,王海雄对王友文、马素琴主张的确认,显然不能当然地产生王海雄、马晓霞自认的法律效果,亦不必然免除王友文、马素琴对款项性质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其次,王海雄为王友文、马素琴唯一儿子,如王友文、马素琴、王海雄主张的事实成立,即本案事实为,当王海雄、马晓霞经营的企业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时,王友文、马素琴将王海雄、马晓霞实际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王友文、马素琴名下的房产卖出,并将资金出借给王海雄、马晓霞,且收取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10%或者12%)的利息。显而易见,王友文、马素琴主张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最后,王友文、马素琴主张款项性质为借款,但出借款项后一直未要求王海雄、马晓霞未出具借据,直到王海雄与马晓霞发生离婚诉讼后才由王海雄单方出具,并在借据中约定利息,王友文、马素琴、王海雄的前述主张缺乏合理性。综合前述理由,本院认为案涉款项性质并非为借款,王友文、马素琴主张借款返还请求权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无误,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友文、马素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47元,由上诉人王友文、马素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泳涌 审判员 汪 婷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