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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民终23276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1-11 · 配偶担责 支持

蔡玉勇、林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勇,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娜,广东才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黎,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广东华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凯剑,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玉勇、林黎因与被上诉人周凯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舒舒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玉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娜、上诉人林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被上诉人周凯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蔡玉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中利息部分,第一项判决中的利息依法改判为:利息以1535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3.6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二项判决中的利息依法改判为:利息以242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3.6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上诉费用由林黎、周凯剑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与结果第三段中认为:“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并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蔡玉勇主张的利息应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且判决“利息以1535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242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对蔡玉勇提供的2021年3月15日的《借条》载明“……前期周凯剑已向蔡玉勇出具若干借条,现双方一致确认借条金额为准,前期借条仅作备查留存”的内容理解有误。虽然借贷双方在该《借条》中并未就该笔借款书面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上述《借条》是周凯剑事后确认。在借款时周凯剑未出具相关《借条》。实际上,周凯剑使用从蔡玉勇的信用卡、花呗、借呗、微粒贷、工商银行3901信用卡分期贷款、农业银行信用卡分期贷款、太平洋保险华夏银行贷款等渠道的借款,在后续还款中,每笔还款均包含部分本金和相应利息,即周凯剑实际上已以还款实际行动履行承担上述借款的相关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在1800000元借款中,其中的1000000元本金,是来源于中介公司的借款。周凯剑在与中介公司的谈判中也口头认可由其承担相关利息,并在相关《借条》中签字予以担保,《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借款100000元来源于蔡玉勇的同学处,有明确的《借据》对相关利息予以确认。只有蔡玉勇现金借予周凯剑的118899元未确认利息。上述欠款金额和利息进行加权计算后,应付利息为13.67%(详见蔡玉勇整理的附表《欠款数目及对应利息明细》)。综上,一审法院没有当庭询问和依法认定上述利息,事实未查清,请二审法院对蔡玉勇借款利息部分进行改判,依法支持蔡玉勇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林黎对蔡玉勇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蔡玉勇对于利息的诉请。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来执行。
周凯剑对蔡玉勇的上诉答辩称,同意蔡玉勇的上诉请求。一、蔡玉勇同周凯剑的借贷关系明确、金额清楚。周凯剑与蔡玉勇之间的债务构成主要是蔡玉勇通过各种途径借贷的资金及中介垫资的1000000元之总和。蔡玉勇提供有大量流水以证明其借款给周凯剑的事实;中介有垫资给蔡玉勇1000000元,虽然蔡玉勇未能全部提供此1000000元转账给周凯剑的流水,但蔡玉勇接受中介垫资的目的就是为帮助周凯剑。且中介垫资前双方已有详尽沟通并达成口头约定。蔡玉勇也未将任何资金挪作他用。所以,周凯剑确认蔡玉勇将此1000000元金额归入双方借贷关系。双方借贷具体金额数为一审判决内确认的金额,周凯剑再次确认。一审判决书出具后周凯剑有再偿还给蔡玉勇9000元。二、蔡玉勇在一审诉讼中称“由于在操作过程中发现周凯剑有赌博情形,3月12日,原告和中介中止了上述对周凯剑的帮助”。周凯剑曾当面将手机交于蔡玉勇查验,蔡玉勇未发现涉及赌博的行为。另,周凯剑也将详细资金流向对蔡玉勇做出了说明,蔡玉勇也进行了证明。故蔡玉勇以上所述不实。三、蔡玉勇在一审诉讼中称“跟中介借用的1000000元借款由周凯剑与中介谈判细节,原告负责出面借款,上述借款利息由周凯剑支付,原告并不清楚利息支付细节”。真实情况是周凯剑在征得蔡玉勇同意的情况下,同中介协商垫资给蔡玉勇以达到整合蔡玉勇债务、获得低息贷款,以便帮助周凯剑偿还3月底到期的300000元贷款及偿还中介垫资款。后续周凯剑再通过贷款等途径偿还给蔡玉勇。期间需要如何支付给中介垫资利息一事均提前详细告知蔡玉勇,只是双方协商,此处利息周凯剑同意单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林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由周凯剑向蔡玉勇偿还24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2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蔡玉勇、周凯剑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在蔡玉勇未提供充分证据及未查明周凯剑所借款项用途的情况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仅以周凯剑向案外人叶祥华和黎斌支付房屋装修款项合计242800元的转账记录,推断周凯剑向蔡玉勇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缺乏充分证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周凯剑向蔡玉勇所借款项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林黎提供的一审证据与蔡玉勇申请调查的周凯剑银行流水可证明。第一,现林黎名下的雅居乐小院流溪房产装修实际发生时间段为2018年10月到2019年3月,已基本完工收尾。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7月19日装修款已绝大部分支付给装修公司和各商铺,总装修费用约607000元,都是从林黎账户转至周凯剑账户,周凯剑再付给装修公司老板,均有对应日期的转账流水。第二,每笔从周凯剑支付至叶祥华和黎斌的装修款,均可以查询到付款期间林黎将装修款支付给周凯剑的转账记录,如2019年3月10日周凯剑转账支付叶祥华装修款30000元,同日林黎尾号是9112建行卡转账给周凯剑15000元、支付宝余额转账给周凯剑15000元;2019年3月20日周凯剑转账支付叶祥华装修款20000元,同日林黎中国银行尾号5131的账号转账给周凯剑20000元;2019年3月26日周凯剑转账支付叶祥华装修款50000元,2019年3月25日,林黎尾号是9112建行卡转账给周凯剑50000元;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14日周凯剑合计向叶祥华转账支付装修款18800元,在此期间,林黎向周凯剑转账用于支付装修款的记录合计29000元;2019年6月6日周凯剑转账支付黎斌装修款21000元,2019年7月3日、7月19周凯剑转账支付叶祥华装修款合计30000元,在此前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7月19日因装修需要用款从林黎账户上合计转账给周凯剑108020元。第三,周凯剑支付装修款相邻期间即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7月19日,周凯剑向林黎账户转账合计仅有134500元,林黎向周凯剑转账(含装修款)合计有602820元,远大于周凯剑转账给林黎。综上,周凯剑向叶祥华和黎斌支付装修款期间,林黎有向周凯剑转账且转账金额足以支付装修款,不需要周凯剑向蔡玉勇借款。一审法院忽略此事实,片面认定周凯剑向蔡玉勇借款用于支付装修款,以此认定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以“被告林黎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对此借款事实知晓,只是不清楚借款的数额”推断周凯剑向蔡玉勇借款符合夫妻另一方知情的条件,并以此认定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中林黎从未表示过在本案诉前对于周凯剑向蔡玉勇的借款事实知情,一审判决歪曲林黎表达的意见。其次,林黎不认识蔡玉勇,一审中蔡玉勇也表示本案诉讼前未曾与林黎联系或见面交流过,只是从周凯剑处知道林黎是周凯剑的妻子。再次,林黎对于周凯剑与蔡玉勇的关系并不了解。日常生活中周凯剑经常以需要还款为由向林黎求援,但周凯剑对林黎隐瞒其向外借款的具体情况,常撒谎以各种理由搪塞。出于防止周凯剑胡乱使用林黎转给周凯剑的款项,林黎要求周凯剑将相应还款转账凭证发给林黎留底,故林黎在转账凭证收款人户名上看过蔡玉勇的名字,但对于周凯剑向蔡玉勇借款的事实确实不知情。仅凭周凯剑发给林黎留底的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林黎对于本案借款事实知情。最后,蔡玉勇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周凯剑出借款项时将借款告知林黎。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林黎对于借款情况知情并以此认定本案部分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三、因周凯剑多次隐瞒事情真相、个人对外欠下巨额债务和欺骗林黎担保农行贷款600000元,存在严重过错,双方感情不和、丧失信任而提出离婚。在离婚时,考虑到婚内的家庭收入(包括第一套房产出售所得)绝大部分被周凯剑使用,且林黎为周凯剑担保银行贷款600000元,为了孩子与林黎共同生活可以更为安定和有未来生活的保障,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对婚内财产进行公平分割。周凯剑与蔡玉勇要求林黎承担完全不清不楚的债务,严重影响并损害林黎与小孩的正常生活生存权利,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裁判。
蔡玉勇对林黎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共同债务认定部分。第一,林黎提供开支表,称2019年1月1日到2019年4月7日支出装修开支210800元(2019年3月20日转账20000元计入装修开支,标记为还债),但未有相关流水形成完整证据。其提供的开支表与周凯剑的实际开支多处不符,所以林黎提供的开支表无法取信,详见蔡玉勇整理的《林黎转账汇总表标明共同开支情况核实表》,其中有对其所谓的装修开支逐一对照。另外,周凯剑、林黎房屋地下室漏水堵漏的开支(不小于200000元),林黎开支表中并未详列,间接说明其未划转相关开支,更加说明借款有用于房屋装修、地下室漏水堵漏工程中。第二,查阅周凯剑2019年3月10日、3月20日、3月26日银行流水,林黎确有在同日转账给周凯剑。但3月10日支付宝转账无证据确认;3月20日转账20000林黎在汇总表格中标注用于还债;查询林黎一审提交的尾数9112的建设银行卡流水,2019年3月10日周颖(周凯剑妹妹)转账15000元给林黎后,林黎同日才转账15000元给周凯剑;2019年3月25日付冬玲转账50000元给林黎后,林黎同日才转账50000给周凯剑;3月26日付冬玲(周凯剑妹夫腾清华的母亲)转账50000元给林黎后,林黎同日才转账40000元给周凯剑;2019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周颖、腾清华(周凯剑妹夫)陆续转账共计158000元给林黎,但林黎在这期间只转账106000元给周凯剑。查询蔡玉勇一审提交的周凯剑平安银行尾号为6698的银行流水第56、57页,3月25日11:35林黎转账50000元后,周凯剑陆续支付到支付宝、财富通等账户中,至当日24:14周凯剑账户内余额为10.47元,都未见支付叶祥华;3月26日9:42当天林黎转入40000元后,资金实际来源于周凯剑,根据周凯剑查询可知,在2018年10月23日到11月21日期间,周凯剑、林黎卖房总共收入1570000元,有1000000元转到滕清华和周颖处,70000元转到周青(周凯剑姑姑)处,有496500元转给周凯剑,30000元转入林黎5131卡,消费或者提现4300元,合计1600000元(由于部分钱款难以分辨,稍有偏差,详见《卖房收入流向》)。虽然周凯剑、林黎二人账户流水数目惊人,实际上是周凯剑家人通过林黎帮周凯剑还债,所以用大流水说明不需要借款装修是无稽之谈。恰恰显示出周凯剑、林黎二人财务困难。林黎所称的装修费用607000元,在林黎和周凯剑提供的证据中均未详细提及,而林黎所谓的依据就是其单方整理的开支记录表,未有相关银行流水支付记录和相关票据印证。且上述开支记录并未包括房屋地下室漏水堵漏的开支。而蔡玉勇从周凯剑处得知,整个堵漏工程花费不少于200000元。林黎上述说法前后矛盾,多处漏洞且无相关证据印证,其所称装修不用借款没有依据。且周凯剑在一审两次开庭中多次表示其部分借款几十万元是用于支付房屋装修。蔡玉勇作为善意债权人,无任何盈利想法,无法也无意了解其家庭内部婚姻情况,出于对周凯剑的信任,也无签订借款合同。周凯剑向蔡玉勇借款时说明的用途之一就是房屋装修,部分是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一审庭审时作为借款人周凯剑也明确借款有200000元至400000元是用于房屋装修和堵漏。银行流水也能证明有242800元是用于支付给装修老板叶祥华、黎斌。林黎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庭审中,虽然蔡玉勇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查询周凯剑的多张银行卡的流水,但由于银行系统设置问题,只查询到平安银行卡流水的信息,为此无法作为证明除了工商银行3901信用贷款及已结清的广州农商银行太阳贷为300000元外,其余均小于200000元(农业银行贷款借款时是200000元,现在剩余123341元。太平洋保险华夏银行贷款借款时是80000元,现在剩余39904.59元;支付宝借呗借款时是80000元,现在剩余81120元;微粒贷借款时54000元,现在剩余12719.07元;个人自有资金借款时118899元;信用卡剩余借款128025.92元)。根据相关立法精神以及规定,综合参考广东经济发展实际和判例,为切实保障善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结合周凯剑林黎协议离婚用以脱逃债务,上述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林黎对借款用途举证,而非由蔡玉勇进行举证。结合林黎提供证据有不实之处,应责令其提供更多证据佐证。二、脱逃转移债务才是对蔡玉勇的最大不公。蔡玉勇出于对战友同事以及现任领导的信任,也无签订借款合同,在后期补写的《借条》中也未明确逾期责任以及律师费用,且债务总额也是粗略估算(规模太大,详细计算太难)。在清算债务时蔡玉勇由于急于起诉且债务庞大复杂,粗略估计债务总额为1800000元,起诉时为确保准确以1800000元起诉,后期详细核算中发现有1839558.2元,结果在诉讼中由于诉讼规则限制被迫债务缩减。起诉过程中,蔡玉勇自行搜集整理材料,后来才请律师介入,很多调查取证没有做,也错失很多证明周凯剑借款用于共同开支的证据。
周凯剑对林黎的上诉答辩称,应当维持原判。一、林黎曾当庭辩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知情周凯剑与蔡玉勇有任何借贷关系”的证词不实。周凯剑一审当庭说明周凯剑与蔡玉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林黎是知情的,只对借贷的具体金额不知情。但林黎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辩解其并不知情周凯剑与蔡玉勇的借贷关系,只是在离婚期间才获悉此事。现周凯剑能提供由林黎微信(微信名为Jerry)向周凯剑父亲周二鹏发出的信息截图,图片显示,林黎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7月18日和2019年8月17日通过微信分别向周二鹏发出了由周凯剑截图给林黎的周凯剑向蔡玉勇共4笔总计110000元的转账记录(详见证据清单第1至3页)图片。以上证据能证明林黎至少在2019年3月27日就已经获悉周凯剑与蔡玉勇有借贷关系,处于周凯剑和林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林黎提供的《被告补充证据清单》不实。(一)林黎称“购买小院流溪房产支付首付时周凯剑只出资180000元,其他购房金额均为其出资”的说法背离事实。2016年,在周凯剑和林黎购买雅居乐小院流溪房产时,为在短期内凑足首付款约530000元,在周凯剑刚获得的180000元的转业费的基础上,林黎确有向其亲友拆借以完成购买。后续,为偿还上述短期拆借,周凯剑一是通过单方在中国银行获得200000元贷款(公务员类贷款),并成功发放至林黎账户(由林黎提供的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2016-07-05”能清楚显示),二是通过周凯剑亲友陆续的馈赠,及时归还前期林黎的借款。林黎银行卡流水显示,没有一笔的还款记录。林黎说在购买雅居乐小院流溪房产支付首付时,其中360000元是其从家人、好友处借得,其却刻意提交购房后的流水。林黎此处所述不可谓不实,但是片面提取有利信息,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不真实的证词。(二)林黎在其提供的《被告补充证据清单》第3点所称的“家庭日常开支绝大部分由林黎支付”与实际情况不符。上文提及的中国银行200000元贷款每月需还贷约4000元、雅居乐小院流溪房产每月房贷金额为8218元、期间约1-2年时间内还有每月车贷4000元,自从购买了雅居乐小院流溪房产后,至少1-2年期间内仅每月从林黎名下需扣除的贷款金额总计约为16218元,其他时间内也最少需要还贷12218元。林黎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2017年1月至2020年9月,林黎在45个自然月内所有工资收入约407550元,即林黎月均收入约9000元。“家庭日常开支”应还包括:500元每月的物业管理费、家庭的基本生活费、维持车辆的开支、子女的教育开支、水电费等等。综上,林黎每月收入与每月需还贷及家庭日常开支的金额之间,在1-2年内,存在至少13000元以上的缺口,其他时间也存在至少9000元的缺口。其所述“家庭日常开支绝大部分由林黎支付”没有依据。真实情况是:周凯剑每月工资卡到账约13000元,每半年可以提取最少约35000元住房公积金,且每年获得数额不等的绩效类奖金,综合每月收入约27000元,周凯剑每月或有收入到账时都将足够的款项汇给林黎以支持开支,周凯剑多张银卡流水均可证明;另周凯剑父母不时予以贴补。(三)从林黎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仅能看到当时贷款200000元的入账记录,却无法看到这200000元转出后的对方账户名;另婚姻存续期间,中国银行200000元贷款每月还贷金额约4000元,但其流水中没有显示有任何一期还款。林黎提供的部分中国银行流水真实性存疑。(四)林黎所称“周凯剑欺骗其到农行贷款”没有依据。周凯剑从未胁迫林黎与周凯剑一同到农行签名贷款,有林黎与中介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亲笔签署和按押的为贷款到中介处借资的证据为证。(五)林黎在其提供的《被告补充证据清单》内提及的“周凯剑向其借款500000元左右”一说不实。针对林黎一审递交的《关于周凯剑开具到林黎三张借条的情况说明函》内容,周凯剑在此说明与林黎的借贷关系,首先,周凯剑对到林黎处的借款,予以确认的金额总计190000元,其他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知晓目的的共同开支或并不存在的事实。其次,林黎之所以要周凯剑写下约500000元的借据,并向一审法院递交《关于周凯剑开具到林黎三张借条的情况说明函》,其目为虚假证明周凯剑和林黎已完成财产分割。实际上,双方离婚时未进行财产分割,从离婚后双方银行往来流水上也能有力进行印证。本着保全女儿的目的,周凯剑写下上述三张《借条》。(六)林黎在其提供的《被告补充证据清单》内提及有“短期投资63万,并有投资收入”一事不实。其所谓的转账630000元给周颖的短期投资根本不存在,其与周颖、滕清华的交易流水上及林黎提供的备忘录上显示:2018年11月5日,林黎汇款300000元给周凯剑妹夫滕清华,130000元用于还款,170000元用于短期投资,与林黎提及用于短期投资的金额630000元不符。周凯剑售房主要目的就是偿还债务,没有多余资金投资。林黎提及用于短期投资的金额有630000元,是为了对应小院流溪的装修款。小院流溪的装修款,主要靠周凯剑父母支持的拆迁款500000元及卖房的剩余款170000元。故林黎提及的有用630000元作为短期投资一事不真实。

一审原告诉称

蔡玉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凯剑、林黎归还信用卡欠款、花呗借呗微粒贷欠款、工商银行3901信用卡分期贷款、农业银行信用卡分期贷款、太平洋保险欠款、现金欠款共计18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所产生的利息;2.判令周凯剑、林黎承担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玉勇与周凯剑是同事关系,2019年起,周凯剑使用蔡玉勇名下多张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办理分期贷款。2021年3月15日双方确认周凯剑向蔡玉勇借款1800000元,一审庭审中,蔡玉勇自认周凯剑有归还欠款22143元,双方同意在起诉标的中扣减,确认周凯剑尚欠本金总额为1777857元。
蔡玉勇与周凯剑签订的借条借据:1.2021年1月17日签订《借条》确认借款1460136元,其中包括农业银行贷款金额、微粒贷贷款额、广州银行信用卡消费额等款项。2.2021年1月24日签订《借据》载明:“现本人收到蔡玉勇以转账交付的借款共计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装修用途。借款利息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1.3%计算。借款人:周凯剑;担保人:周二鹏。”3.2021年2月19日签订《借据》载明:“现本人收到蔡玉勇以转账交付的借款共计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装修用途。借款利息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1.3%计算。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借款人:周凯剑。微信转账1万,信用卡刷出2万,转账7万。”4.2021年3月5日签订《借条》载明:“今周凯剑借到蔡玉勇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蔡玉勇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本人对前期多有借条予以承认。家属知情并愿一起偿还。两个月内,周凯剑若不抵押贷成功,则将房屋抵押给蔡玉勇。贷款成功后,将蔡玉勇负债将至20万元以下。立此为据。借款人:周凯剑。”5.2021年3月15日签订《借条》载明:“今蔡玉勇通过银行贷款、信用卡、微粒贷、借呗等方式共借给周凯剑壹佰捌拾万元整,双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周凯剑对上述金额予以肯定。周凯剑借款用以个人资金周转,期间,蔡玉勇未收取过周凯剑任何利息,现立此为据。前期周凯剑已向蔡玉勇出具若干借条,现双方一致确认以此借条金额为准,前期借条仅作备查留存。借款人:周凯剑。”
周凯剑与林黎于2020年9月10日协议离婚。
平安银行广州从化支行的银行流水显示,周凯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叶祥华和黎斌支付房屋装修款项:2019年3月10日转出30000元、3月20日转出20000元、3月26日转出50000元、3月31日转出5000元、4月1日转出10000元、4月14日转出3800元、6月6日转出21000元、7月3日转出10000元、7月13日转出20000元、8月24日转出10000元、11月26日转出20000元、12月1日转出30000元和13000元。上述转账合计:242800元,为周凯剑、林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
2021年4月7日蔡玉勇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依法作出(2021)粤0117民初3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林黎名下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雨华二街2号101房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9216912号],保全金额以1800000元为限。
上述事实均有借条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庭审记录及民事裁定书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玉勇提供与周凯剑签订的《借条》《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周凯剑、林黎的庭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周凯剑向蔡玉勇借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蔡玉勇与周凯剑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蔡玉勇请求周凯剑返还借款1777857元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通过蔡玉勇提供的平安银行广州从化支行的银行流水显示,周凯剑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叶祥华和黎斌支付房屋装修款项合计:242800元。且林黎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对此借款事实知晓,只是不清楚借款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本案证据,周凯剑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对该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蔡玉勇提供的2021年3月15日的《借条》载明:“……前期周凯剑已向蔡玉勇出具若干借条,现双方一致确认以此借条金额为准,前期借条仅作备查留存。”双方并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蔡玉勇主张的利息应为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凯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蔡玉勇偿还1535057元及利息(利息以1535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周凯剑与林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玉勇偿还24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2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蔡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蔡玉勇已预交),由周凯剑负担9066元,由周凯剑、林黎共同负担14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周凯剑负担4317元,由周凯剑、林黎共同负担68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蔡玉勇提交了广州银行对账单、农行2472卡对账单、工行2695卡对账单、工行4498对账单打印、建行5947卡对账单、招商银行2046卡对账单、农业6977信用卡对账单、农行3246信用卡对账单、工行2664信用卡对账单截图、工行3901信用卡对账单、农商银行7021卡对账单、建行3954信用卡对账单、农商4157信用卡部分对账单、邮政8391信用卡对账单、微粒贷借款记录、支付宝借呗记录、支付宝花呗截图、中介借条照片、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11份微信聊天截图、微粒贷还款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建行APP快贷截图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三份手机截图、农业银行部分对账单、支付宝截图、三份微信截图、农商银行4157信用卡部分对账单、手机银行截图、中国工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电子对账单QQ邮箱打印邮件、微粒贷借还记录,拟证明周凯剑向蔡玉勇借款的事实以及目前剩余未还的借款数额。
周凯剑提交了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林黎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7月18日和2019年8月17日向周凯剑父亲发出了由周凯剑截图给林黎的周凯剑向蔡玉勇共4笔总计110000元的转账记录图片,拟证明林黎知情周凯剑与蔡玉勇之间的债务关系;证据2周凯剑亲友向林黎的转账记录,拟周凯剑亲友曾向林黎汇款;证据3林黎与周凯剑父亲的微信谈话记录及林黎的备忘录,拟证明林黎所述有转账630000元给周凯剑妹妹用于短期投资一事不真实;证据4周凯剑于2020年9月12日以后向林黎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周凯剑确有向林黎支付过总计4个月共20000元的抚养费;证据5林黎与贷款中介的微信交谈记录、周凯剑和林黎去中介处借款垫资时签署的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周凯剑并未欺骗林黎去贷款,贷款过程中林黎知情并自愿全程配合;证据6周凯剑尾号6079的中国银行卡自2018年5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2018年5月19日至2020年9月12日,周凯剑共向蔡玉勇尾号为2472的农行储蓄卡还款37508元,2020年9月12日-2021年11月19日周凯剑共向蔡玉勇尾号为2472的农行储蓄卡还款86010元。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林黎对蔡玉勇与周凯剑的证据质证称,一、关于蔡玉勇2021年11月18日提交证据的质证。(一)对于蔡玉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未能核实证据原件材料,林黎对此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核实,以法院认定意见为准。(二)对于蔡玉勇提交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1.蔡玉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内容反映,蔡玉勇的工资收入和流水,银行借款还款等情况证明,蔡玉勇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动辄借款一两百万给周凯剑。何况按其陈述,其从各大银行,微粒贷,借呗与其他商业机构借出后再出借给周凯剑,在此过程中未收过周凯剑任何利息,且从未有过借条,甚至使其生活上根本无法周转,完全不符合正常借款行为。2.蔡玉勇与周凯剑之间的银行流水均有着非常频繁的进出,并且从银行或借款机构借出的款项二人存在共用、混用的情形,周凯剑向蔡玉勇的借款均用以偿还个人信用贷款或者借款机构的借款,这与蔡玉勇陈述周凯剑借款用于家庭装修不符,足以证明其二人资金往来属于其二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林黎家庭开支无关。3.蔡玉勇提交的证据反映,周凯剑与借款的中介于2019年6月就已产生实际借款行为,以及有着长期合作的事实。这恰恰说明2020年中旬,周凯剑骗取林黎为其担保贷款600000元是周凯剑与中介早就商量好的,周凯剑与中介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无论是周凯剑与蔡玉勇或是中介借款,均从未让家人介入或知悉,从蔡玉勇与周凯剑的聊天、借款款项的进出去向,可以证明,这些借款均与林黎的家庭开支无关,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4.根据蔡玉勇还款统计记录,周凯剑向蔡玉勇的还款金额己远超支付的家庭房屋装修款项242800元,说明即使存在借款支付装修款的情形,该部分借款也已偿还完毕。5.从蔡玉勇2472农行卡2018年6月开始打印的转账流水可知,尾号2664卡的借款,蔡玉勇早就在归还,且还款金额单笔就已达11000元,明显超过其每月4000元左右工资了。这说明蔡玉勇在向周凯剑出借款项之前,已有大额度信用卡的借款行为(除此以外流水中还体现蔡玉勇名下2695,8074,5242等多张卡每月在归还),但至本案起诉时,蔡玉勇将林黎与周凯剑离婚前的卡内所有未还总额全部算入周凯剑名下,明显是作假、转移债务到林黎身上的恶意行为。
二、关于周凯剑2021年11月22日提交的证据。(一)对于周凯剑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未能核实证据原件材料,对此无法确认,请法庭依法核实,以二审认定意见为准。(二)周凯剑提交证据恰恰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周凯剑有向蔡玉勇进行还款,与蔡玉勇确认的还款事实相互印证,退一步讲,假使存在周凯剑向蔡玉勇借款用于家庭的情况,周凯剑也向蔡玉勇偿还该部分借款,蔡玉勇不得以已还借款再次向林黎提出要求共同偿还。
三、纵观各方提交的证据与陈述,蔡玉勇与周凯剑之间的借款账目无记录明细,且借款款项无完整出借收款或归还收款手续及记录,没有完整的各个银行流水及还款扣减记录,包括离婚前后周凯剑针对之前其之间资金的还款金额、中介进行1000000元的垫资还款等借贷款项均没有进行相应的冲减,而是将蔡玉勇名下所有债务全部计入周凯剑名下,而周凯剑没有求证就全部承认并提出部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让林黎为其承担债务,极为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蔡玉勇与周凯剑之间的借款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撤销一审判决错误项,支持林黎的诉请。
蔡玉勇对周凯剑的证据质证认为,周凯剑的证据不全面完整,无法质证。
周凯剑对蔡玉勇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蔡玉勇与周凯剑之间转账款项的性质;二是案涉借款利率应当如何确定;三是案涉2428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蔡玉勇与周凯剑之间转账款项的性质
关于蔡玉勇向周凯剑转账款项的总额,蔡玉勇据周凯剑在2021年1月17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出具的三张《借条》和两张《借据》主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中,2021年3月15日的《借条》显示“今蔡玉勇通过银行贷款、信用卡、微粒贷、借呗等方式,共借周凯剑壹佰捌拾万元整,双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周凯剑对上述金额予以肯定。周凯剑借款用以个人资金周转用,蔡玉勇未收取过周凯剑任何利息。现立此为据。前期周凯剑已向蔡玉勇出具若干借条,现双方一致确认以此借条金额为准,前期借条仅作备查留存。”在二审庭审中,双方亦对于转账总额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定,截至2021年3月15日,蔡玉勇共向周凯剑转账1800000元,扣除一审庭审中双方同意扣减的22143元,周凯剑对蔡玉勇仍有1777857元的债务。
关于转账款项的性质,除2020年底出借的100000元、2021年1月24日出借的300000元、2021年2月19日出借的80000元、2021年3月出借的100000元,余下1197857元款项均通过金融机构转贷的方式出借。以上款项出借情况有蔡玉勇提交的各项对账单、转账凭证、2021年1月17日的《借条》、2021年1月24日、2021年2月19日的《借据》和2021年3月5日的《借条》证明。周凯剑于2021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显示,截至2021年1月17日,蔡玉勇通过农业银行贷款、农商银行贷款等17种途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向周凯剑转贷;2020年底蔡玉勇以现金向周凯剑出借100000元。关于2021年2月19日出借的款项,周凯剑于2021年2月19日出具的《借据》显示,蔡玉勇向周凯剑以现金形式出借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3%,借款期限为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5月20日,并手写“微信转账1万,信用卡刷出2万,转账7万。”据此,该笔款项中20000元为转贷,仅剩余80000元为自有资金出借。对于2021年1月24日的300000元、2021年3月的100000元款项,没有证据显示该两笔款项来源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故本院认定该400000元为自有资金。综上,本院认定涉案款项中共580000元为自有资金出借,1197857元系通过从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的方式出借。
二、案涉借款利率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转贷的11978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故本院认为,2021年3月15日《借条》项下1220000元部分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无效。剩余尚未清偿的1197857元的资金占用费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一审立案2021年4月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2021年1月24日出借的300000元及2021年2月19日出借的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1.3%计算。其中,2021年1月24日出借的300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24日起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该300000元,利息应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逾期利息自一审立案2021年4月1日按月利率1.3%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021年2月19日出借的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5月20日。故对于该80000元,利息应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2020年底出借的100000元、2021年3月出借的100000元,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蔡玉勇主张的利息应以该2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案涉2428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林黎所涉纠纷由双方离婚前,即2020年9月10日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蔡玉勇提供的平安银行广州从化支行的银行流水显示,周凯剑以银行转账方式从平安银行卡(尾号6698)向案外人叶祥华和黎斌支付房屋装修款项合计242800元。中介邝智勇及邝智勇的亲属在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6月12日共向周凯剑名下平安银行卡(尾号6698)转账474700元。平安银行卡(尾号6698)中支付的房屋装修款中仅有七笔转账共计124000元发生于2019年5月28日之后,此前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林黎虽主张借款时间和装修款支付时间不符且装修款均系林黎支付给周凯剑的款项,但林黎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周凯剑支付的款项是林黎的个人财产。周凯剑支付的房屋装修款项有真实的转账凭证证明,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周凯剑与林黎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转账时间推断,该124000元款项属于蔡玉勇通过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给周凯剑的部分。因此,林黎应与周凯剑共同向蔡玉勇对124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酌定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玉勇、林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周凯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蔡玉勇偿还107385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酌定以107385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周凯剑与上诉人林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玉勇偿还12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酌定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被上诉人周凯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蔡玉勇偿还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五、被上诉人周凯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蔡玉勇偿还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六、被上诉人周凯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蔡玉勇偿还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七、驳回上诉人蔡玉勇的其他上诉请求;
八、驳回上诉人林黎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上诉人周凯剑负担9768元,由被上诉人周凯剑和上诉人林黎共同负担7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周凯剑负担4651元,由被上诉人周凯剑和上诉人林黎共同负担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4元,由上诉人蔡玉勇负担1299元,由上诉人林黎负担2418元,由被上诉人周凯剑负担3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舒舒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