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民终25167号
薛伟、卢欣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伟,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杰,北京金诚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丽丝,北京金诚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欣华,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伟因与被上诉人卢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余锦霞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杰、被上诉人卢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卢欣华向薛伟偿还借款本金34471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卢欣华承担。事实和理由:薛伟虽未能提交书面债权凭证,然现有证据证明讼争款项344710元均用于卢欣华与薛颖的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案涉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薛伟已提供转账凭证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卢欣华辩称为赠与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非“高度可能性”。卢欣华主张案涉款项是赠与款,应提供薛伟作出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证据,否则应认定赠与事实不存在。薛伟自转账至今从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却认定卢欣华无偿取得款项,等同于认定款项性质为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款项系父母对子女的临时性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卢欣华无需归还,违背权利义务相统一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首先,卢欣华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薛颖存在婚内财产协议,上述款项及其购置、还债所得的财产依法应属于卢欣华夫妻的共同财产。卢欣华享受了案涉344710元带来的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其次,薛伟仅为普通退休工人,没有赠与34万元巨额财产的经济实力。一审法院认定为赠与款,没有事实依据。最后,案涉款项是薛伟为帮助卢欣华和薛颖夫妻度过经济难关而临时出借的养老钱。基于家庭关系,父母未要求子女提供借条符合一般家庭伦理。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社会在倡导敬老慈幼之时,亦应提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体恤子女帮助子女改善生活境遇、渡过经济窘期、稳定家庭和谐而提供的经济帮助,并非父母的法定义务,而是父母慈幼的一种体现,不应理解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此亦是子女敬老应有的道义。一审法院判决卢欣华无需偿还,有违公序良俗,应予纠正。三、薛颖已于2021年7月8日将其所应承担用于购买汽车借款当中的一半本金及利息支付给薛伟,由此也印证薛伟与卢欣华之间存在着借贷法律关系。薛伟同意将薛颖已支付的部分予以扣减,即主张卢欣华所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是213505元。 卢欣华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薛伟与卢欣华没有借贷合意,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薛伟系卢欣华的前岳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卢欣华与薛伟女儿薛颖于2016年2月2日结婚,2020年7月24日解除婚姻关系,在此期间卢欣华与薛伟为姻亲关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29条第二款,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汇款或出资当时、汇款或出资之后。本案中,卢欣华从始至终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没有向薛伟出具借条、借据或聊天记录等,薛伟也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是存在借贷合意。如卢欣华向薛伟借贷,按理来说,薛伟会在事后向卢欣华催促还款,特别是在卢欣华与薛颖离婚后,薛伟更应主动与卢欣华联系还款事宜。但从汇款后的时间、特别是离婚至今已满一年多的时间来看,薛伟并无任何催款记录。基于此前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本案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薛伟无法对借贷合意给予充分举证,则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实际上,薛伟是基于自愿将案涉款项赠与卢欣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因为卢欣华与其女儿婚变,薛伟即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的借贷关系为由要求卢欣华返还赠与款。二、婚内购买的粤A×××××奥德赛车辆归薛颖所有,薛伟主张的262410元买车款实际获利者为薛颖,薛伟虽主张该款为卢欣华的购车款,但根据薛颖与卢欣华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两人婚内购买的粤A×××××奥德赛车辆归薛颖所有。如最终认定该款为借款,薛颖为实际获利者,应由薛颖承担所有还款责任。三、如本案款项最终被认定为借款,薛伟主张的所有款项皆已过诉讼时效,薛伟从汇款至起诉前,均没有向卢欣华提出还款请求。四、薛伟与案外人薛颖系父女关系,本案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两人存有频繁的经济往来,故意制造本案证据,企图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方式扰乱卢欣华的正常生活。请求二审法院对薛伟的前述行为予以严惩。
一审原告诉称
薛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卢欣华向薛伟偿还借款本金344710元及利息(利息以3447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欣华与薛伟的女儿薛颖于2016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20年7月24日登记离婚。在卢欣华与薛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伟曾于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间向卢欣华转款344710元,但薛伟未能提供债权凭证证明诉争款项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薛伟与卢欣华在姻亲关系期间向卢欣华转款,卢欣华提供了为薛伟女儿薛颖购买电脑的证据、其余款项未能排除赠与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薛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薛伟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1年9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薛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3235元,由薛伟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薛伟提交了以下证据:1.薛颖的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截图,拟证明薛颖已承担购买汽车借款本息一半的还款责任;2.《案件补充意见》及附件,拟证明案涉借款发生的背景;3.《房屋转租协议》及收据,拟证明薛颖离婚后于2020年8月2日才开始与卢欣华分居,卢欣华所述2018年3月4日收取薛伟2300元时已与薛颖分居并非事实;4.《检索报告:父母婚内资助子女的款项性质认定》,拟证明多份生效判决均认为父母在子女婚内提供资金帮助,在收款人没有举证证明为赠予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卢欣华提交了其与薛颖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拟证明购车款是薛伟赠与给夫妻双方的,且薛颖与卢欣华离婚时该车已约定归属于薛颖,卢欣华与薛伟之间没有借贷合意。 关于薛伟提交的证据,卢欣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4不具有参考意义。关于卢欣华提交的证据,薛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车款是由薛伟支付的,汽车是登记在卢欣华名下,薛伟从未表示是赠与。 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薛伟提交的证据1及卢欣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薛伟提交的证据2系薛颖出具的情况说明,薛伟与薛颖具有真系亲属关系,且薛颖亦无出庭,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证据3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为其他法院的判决,并非指导性判列,故本院对薛伟庭后补充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薛伟分别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5月24日、2018年3月4日向卢欣华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50000元、2300元,合计82300元。2016年3月31日,薛伟通过POS机消费交易262410元。 卢欣华提供的其与薛颖于2020年7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薛颖:“吃饭不必了,真的没必要了,天下无不散之筵席。我可以老实与你讲条件,开始我还不知道怎么开口。既然你都这么有心理准备了,我就不怕讲了。这辆车我家里要求拿回,因为是我的嫁妆。如果你要,请你拿钱买。还有24号前你是否已经准备好还我3万5”(已将粤语部分转换为普通话) 卢欣华提供的京东物流信息截图显示,卢欣华于2018年2月26日在京东网上购买电脑一台,价格2299元,收件人登记为薛颖,收件地址登记为薛伟的身份证住址。 2021年7月8日,薛颖向薛伟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汇入16500元、148500元以及17000元。汇款人附言为,“奥德赛的百分之五十车款和5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计算”、“百分之二十利息余款”。 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材料的收件日期为2021年6月2日。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二审时,薛伟上诉主张其支付的购车款262410元中,案外人薛颖已向薛伟归还了其中一半的本金和利息,故薛伟仅主张卢欣华偿还另外剩余一半的购车款即131205元本息。该诉讼请求是薛伟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薛伟主张其于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向卢欣华账户汇入的82300元及支付的购车款131205元均为借款;卢欣华予以否认,抗辩主张讼争款项均为赠与,双方对款项性质的认定各执一词。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薛伟主张的213505元是借款还是赠与款。 根据当事人述称讼争款项的用途,案涉213505元主要分为三部分:购车款131205元、信用卡还款80000元、购买电脑款2300元。本院对此析述如下: 第一,关于购车款131205元。根据薛伟提供的其本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3月31日薛伟通过刷POS机交易方式消费262410元,薛伟与卢欣华均确认该款用于购买汽车,车辆属于卢欣华、薛颖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还是赠与款,应以款项交付时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内容作为认定款项性质的依据,而非以案涉车辆的最终归属作为判断基础。卢欣华与薛颖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04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卢欣华与薛颖在离婚时确认案涉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该车辆的归属进行了约定,不能证明用于购车的款项属于借款。本案中,薛伟未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无法证实薛伟的借贷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涉262410元是以POS机消费的方式支出,并无进入卢欣华的账户或直接交付给卢欣华,若购车款属于卢欣华的借款,薛伟理应将该款直接转入卢欣华的账户,由卢欣华自主购车。但薛伟却以消费方式支付,款项没有交付卢欣华,此交付方式与一般的民间借贷常理不符。因此,薛伟仅依据购车消费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该款为借款,依据不足。再次,卢欣华提供的其与薛颖于2020年7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薛颖称“车我家里要求拿回,因为系我的嫁妆。如果你要,请你拿钱买”,嫁妆是指女子出嫁时亲属赠送的礼物。薛颖承认车辆属于其本人的嫁妆,应视为承认该车是其父亲薛伟赠与的出嫁礼物。再结合案涉车辆的购车时间发生于薛颖结婚后的次月,薛颖所述该车是嫁妆的说法具有较大可能性。因此,卢欣华的抗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足以令薛伟主张案涉购车款131205元是借款的事实真伪不明,薛伟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实难采信。最后,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通常而言,子女参加工作的时间不长,缺乏一定的经济能力,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车辆等贵重物品,以此改善子女的婚后生活,希望子女婚姻生活幸福美满,而不是为了日后要回该笔出资。因此,薛伟主张购车款是借款,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相符。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关于信用卡还款80000元。卢欣华确认收到该款,主张该款是薛伟的赠与款,用于清偿薛颖的信用卡欠款。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卢欣华应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卢欣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赠与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案涉80000元转账是薛伟的出借款,卢欣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关于购电脑款2300元。根据薛伟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薛伟于2018年3月4日向卢欣华账户转账支付2300元。卢欣华确认收到该款,主张该款是薛伟委托卢欣华购买电脑所付款项,并非借款。据此,卢欣华提供了京东物流信息截图予以证实,内容显示2018年2月26日卢欣华通过京东网在线购买电脑,价格为2299元,收件人登记为薛颖,收件地址登记为薛伟的居住地址。根据该物流信息内容来看,电脑价格与薛伟转账支付的钱款金额几乎一致,购买时间与转账时间相近,且收货地址为薛伟本人的居住地址,故卢欣华主张该款是其为薛伟购买电脑的款项,存在较大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卢欣华的举证责任基本完成,薛伟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举证。现薛伟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薛伟主张该2300元款项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薛伟就案涉80000元款项与卢欣华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卢欣华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至于薛伟主张购车款131205元及2300元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处理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薛伟主张卢欣华从起诉之日起偿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没有就还款约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薛伟要求卢欣华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起算。卢欣华的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书中确认,薛伟汇款后直至薛颖与卢欣华离婚后一年多的时间里,薛伟没有任何催款记录,表明卢欣华确认薛伟一直没有要求卢欣华履行还款义务。现薛伟以诉讼方式主张卢欣华还款,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卢欣华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薛伟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22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卢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薛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上诉人薛伟负担2484元,被上诉人卢欣华负担7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上诉人薛伟负担2816元,被上诉人卢欣华负担16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锦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雨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