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民终30256号
彭惠仪、吴荣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惠仪,女,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光,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寒,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嘉怡,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穗生,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锋,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朗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惠仪、吴荣光、张嘉怡因与被上诉人吴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许雪芳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惠仪、吴荣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王秋寒,上诉人张嘉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谢穗生,被上诉人吴志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朗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彭惠仪、吴荣光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彭惠仪、吴荣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吴志锋、张嘉怡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案涉“可逸豪苑”房产出资情况,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房屋的首付款、供楼款均来源于彭惠仪、吴荣光的夫妻共有财产,查明该事实足以认定该房屋为彭惠仪、吴荣光的夫妻共有财产。一审法院还漏查2015年12月4日转账的3000元。据此,吴志锋共向彭惠仪返还房款1755000元,与购房人向彭惠仪支付的1170000元房款两项合计2925000元,即为“可逸豪苑”房产的出售总价。可见,彭惠仪、吴荣光所述其与吴志锋约定“可逸豪苑”房产所有权归彭惠仪、吴荣光是真实的,吴志锋将变卖后所得房款全部归还给彭惠仪、吴荣光。因此彭惠仪、吴荣光所取得的售房款均是其自有资金,其两人将其中1170000元出借给吴志锋夫妻用于购房,有权要求其两人偿还该款项。二、彭惠仪、吴荣光向吴志锋、张嘉怡出借的300000元是合理、真实、有效的借款,应当予以认定为吴志锋、张嘉怡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彭惠仪、吴荣光并没有主张该300000元款项系来源于“可逸豪苑”房产售房款,彭惠仪、吴荣光多年积蓄,具有出借300000元的能力。即使该300000来源于“可逸豪苑”房产售房款,也是属于彭惠仪、吴荣光的夫妻共有财产。其次,吴志锋、张嘉怡提前做好装修预算向彭惠仪、吴荣光借款,在装修完毕后再行支付相关装修款、家具款等,属于合理的时间范围。且吴志锋预估整数款项进行借款,再根据实际支出结算,不能因为支出款项与借款金额不完全相符就割裂两者的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张嘉怡辩称,一、本案是由吴志锋与其父母联合制造的虚假诉讼,企图通过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占张嘉怡的财产。具体表现如下:一是案涉借条为事后补签,仅有吴志锋一人签名,张嘉怡对此完全不知情,张嘉怡申请法院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二是吴志锋在其与张嘉怡的离婚诉讼中陈述案涉位于广州金域华庭二期海珠区同海路19号4802房(即“万科峯汇”房产,以下简称4802房)的债务只有银行贷款,并没有提及本案借款,表明其默认首付是来源于其本人的,案涉债务是虚构的。三是在吴志锋与张嘉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志锋将大量资金转移给其母亲作为备用金,用于理财,这些财产理应是夫妻共同财产。二、吴志锋名下有超过五张银行卡与彭惠仪名下的16张银行卡存在交易,且吴志锋转入彭惠仪名下账户的资金超过3000000元。而彭惠仪作为领取几千元退休金的退休职工,名下有16张银行卡,账上交易频繁,资金高达几百万元,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符,实际上是吴志锋使用彭惠仪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是吴志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中,彭惠仪、吴荣光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其两人所谓出借的款项,并非其自有财产,而是吴志锋转账交付给彭惠仪的款项,其两人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彭惠仪、吴荣光的收入较低状况以及吴志锋的高收入情形,有理由怀疑,在彭惠仪的银行卡中周转的所谓彭惠仪、吴荣光的资金实际均是吴志锋转移走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彭惠仪、吴荣光的上诉请求。 吴志锋辩称,第一,吴志锋与彭惠仪约定,“可逸豪苑”房产系以吴志锋的名义申请房贷,房屋登记彭惠仪和吴志锋的名下,但是房屋的首期、日常的还贷和提前还贷的资金都是来源于彭惠仪、吴荣光,该房产的售房款应归于彭惠仪、吴荣光,吴志锋已经依约定全数返还给彭惠仪。第二,一审认定的本案借款是用于案涉4802房,该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吴志锋与张嘉怡各占50%的份额,房屋的价值由双方各自享有50%,因此因房屋产生的借款也应各自承担50%的还款责任。
上诉人诉称
张嘉怡上诉请求:1.确认本案为彭惠仪、吴荣光、吴志锋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彭惠仪、吴荣光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彭惠仪、吴荣光、吴志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系彭惠仪、吴荣光、吴志锋三人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表现在案涉借条是双方倒签的,案外人万莉的证言是虚假的,同时一审法院忽略了吴志锋借用彭惠仪的名义进行理财。二、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误,具体体现如下:1.张嘉怡自始至终不承认彭惠仪、吴荣光与吴志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彭惠仪、吴荣光具有出借能力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吴荣光出售祖屋后具备出借款项给吴志锋的能力,是没有事实依据的;4.一审判决基于张嘉怡和吴志锋的离婚判决“仅认定2017年中之后吴志锋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得出“不能由此推定吴志锋在2017年分居之前已存在故意向彭惠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这是错误的。吴志锋在其与张嘉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将其收入转账给彭惠仪,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5.一审判决依据“共同购房”,简单推定“夫妻关系稳定”以及“吴志锋在此之前即故意向彭惠仪转移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不大”也是缺乏依据的。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予以改判,依法驳回彭惠仪、吴荣光的诉讼请求,并依据民事诉讼法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及证人予以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彭惠仪、吴荣光共同辩称,一、涉案的借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结合本案的相关银行流水,足以反映借贷事实的存在,不存在任何伪造、虚构的情况。二、万莉出具的《证明》是其亲自签名并按指纹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张嘉怡指控万莉作出虚假证言,实属诬告。三、涉及本案借贷期间所发生的银行交易流水已全部提供,不存在隐瞒或未查明的资金往来。四、彭惠仪、吴荣光所出借的资金均来源于自身的合法财产,其拥有绝对的出借能力,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足以反映出借资金的来源问题。五、吴志锋与张嘉怡结婚至本案借贷发生期间,不存在转移财产的主观意图,更不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所有转给彭惠仪的“备用金”也已全数由彭惠仪返还。综上所述,张嘉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也毫无依据,所述的理由均是其主观臆断、凭空想象,请求依法驳回张嘉怡的上诉请求。 吴志锋辩称,不同意张嘉怡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具体理由同前述对彭惠仪、吴荣光上诉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彭惠仪、吴荣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志锋、张嘉怡共同连带向彭惠仪、吴荣光偿还借款本金239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39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上述借款之日止);2.吴志锋、张嘉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吴荣光、彭惠仪是夫妻关系,吴志锋是彭惠仪、吴荣光两人的儿子。吴志锋与万莉于2006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登记离婚,万莉向吴志锋转账290000元。吴志锋与张嘉怡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年中分居生活。2020年10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志锋、张嘉怡的离婚诉讼作出二审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分割,其中认定吴志锋自2017年6月至2019年11月向彭惠仪等人转移银行存款889206.88元等。 2008年6月,彭惠仪、吴志锋作为买方,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可逸豪苑”一处房产,总房款1038097元,首期款388097元,余款650000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 2013年12月,吴荣光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山的一处房产出售,总房款1150000元。 2015年6月,彭惠仪、吴志锋作为卖方,以2925000元的总房款出售上述“可逸豪苑”房产,购房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彭惠仪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170000元,购房人的银行贷款于2015年11月3日和11月9日分别拨付955000元和800000元至吴志锋的银行账户,11月5日、6日从吴志锋账户分别转账552000元和400000元至彭惠仪账户,11月10日从吴志锋账户分别转账100000元和700000元至彭惠仪账户。 2015年6月,吴志锋、张嘉怡作为买方,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广州市海珠区“万科峯汇”房产一处,总房款7700000元,首期款2310000元。2015年6月16日、6月17日、7月23日、8月28日,彭惠仪分别向吴志锋的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50000元、300000元、1490000元,合共2090000元。吴志锋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7月24日、8月31日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300000元、300000元、1490000元,合共2090000元。 2015年11月9日、12月1日,彭惠仪分别向吴志锋的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180000元。 一、关于出借款项情况 为证明自2015年6月16日至12月1日间彭惠仪、吴荣光陆续向吴志锋、张嘉怡出借六笔款项合共2390000元,用于购买“万科峯汇”房产及支付家具款,彭惠仪、吴荣光提交了六份借条及吴志锋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作为证据。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吴志锋、张嘉怡于2015年8月因要购买4802房资金不足,需要向彭惠仪借款。出借人处为彭惠仪的签名,借款人处为吴志锋的签名,六份借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5月6日,所涉金额、用途、款项支付情况见下表: 彭惠仪向吴志锋转账日期 转账金额 彭惠仪、吴荣光及吴志锋述称的借款用途 借条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250000元 合共2090000元,用于支付4802房购房款 借条二 2015年6月17日 50000元 借条三 2015年7月23日 300000元 借条四 2015年8月28日 1490000元 借条五 2015年11月9日 120000元 合共300000元,用于支付购置4802房家具费用 借条六 2015年12月1日 180000元 合计 2390000元 二、关于借款用途 根据彭惠仪、吴荣光提供的吴志锋支付4802房购房款的银联POS机签购单、购房定金、购房费发票、吴志锋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吴志锋支付购房款、家具款等情况如下表所示: 吴志锋转账、提取、使用款项日期 金额 彭惠仪、吴荣光及吴志锋述称的借款用途 收款对象 第一笔 2015年6月18日 300000元 合共2090000元,用于支付4802房购房款 开发商 第二笔 2015年7月24日 300000元 开发商 第三笔 2015年8月31日 1490000元 开发商 第四笔 2016年4月23日 58783元 合共263937元,用于支付购置4802房家具费用 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笔 2016年5月26日至6月9日 74674元 于嘉欣 第六笔 2016年6月22日 130480元 广州匠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匡 三、关于彭惠仪、吴荣光出借资金的来源情况 彭惠仪、吴荣光到庭述称,彭惠仪2008年退休前在银行任职科长,退休后月收入约3000余元,现在月收入约5000余元,还有住房公积金和积蓄,吴荣光原任职国企车间主任,月收入约4000元。吴志锋为民航客机飞行员,每月给彭惠仪5000元家用,吴志锋于2013年担任机长后至2015年8月有不定期转钱到彭惠仪处作为备用金,大约480000元。彭惠仪会买些短期理财产品,又陆续都把备用金退回给了吴志锋。因吴志锋和前妻万莉名下的一处“芭缇水岸”房产首期200000元是由彭惠仪、吴荣光所出资,二人离婚时该房屋析产归万莉,万莉于2008年4月将290000元转账给吴志锋,并多次声明该款是补偿给彭惠仪、吴荣光的,不是吴志锋的个人财产。2008年6月,彭惠仪、吴荣光考虑到吴志锋无独立住所同时为了投资保值,便购买“可逸豪苑”一套房产。由于需要贷款,彭惠仪又即将退休,便借用吴志锋名义一同作为共有人进行贷款购买。该“可逸豪苑”房屋总价约1030000元,首期款约390000元,贷款650000元,月供约6700元。彭惠仪、吴荣光与吴志锋口头约定,该房屋的首期、每月还贷均由彭惠仪、吴荣光承担,房屋所有权归彭惠仪、吴荣光,吴志锋可无偿作为生活住处。事实上也是由彭惠仪、吴荣光承担了房屋首期、贷款月供。2015年6月,彭惠仪、吴荣光提前归还了“可逸豪苑”房产贷款约260000元,并以2925000元的价格出售该房产,2015年8月至11月,分三次收齐了购房人支付的房款2925000元。彭惠仪、吴荣光主张,其两人向吴志锋、张嘉怡出借的2390000元,来源于吴荣光出售越秀山房产的房款1150000元,彭惠仪于2015年出售“可逸豪苑”房产的首期款1170000元,以及彭惠仪、吴荣光平时的积蓄。据彭惠仪、吴荣光诉称及提供的证据,出借资金来源情况如下: 资金来源 金额 备注 2013年出售吴荣光名下位于越秀山的一套房产 1150000元 2015年出售彭惠仪、吴志锋名下一套可逸豪苑房产2925000元 第一笔1170000元 2015年8月28日,购房人向彭惠仪转账支付1170000元 第二笔95500元 2015年11月3日,购房人的银行贷款发放955000元至吴志锋账户,11月5日和6日,从吴志锋账户分别转账552000元和400000元至彭惠仪账户 第三笔800000元 2015年11月9日,购房人的银行贷款发放800000元至吴志锋账户,11月10日,从吴志锋账户分别转账100000元和700000元至彭惠仪账户 彭惠仪、吴荣光自有积蓄 吴志锋到庭述称,对彭惠仪所述情况予以确认,吴志锋在2008年时是民航客机副驾驶,月收入仅15000-160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因病停飞,月收入仅5000元,2012年3月担任机长后月收入有30000-40000元,2015年后月收入有70000-80000元。他与张嘉怡结婚后要负责家庭支出、租房、偿还车贷等,每月也会给彭惠仪一些备用金,金额不固定,彭惠仪存一段时间又会给回吴志锋。彭惠仪所称的40多万元备用金应包括了每月家用及赡养费。购买“可逸豪苑”时吴志锋没有钱,前妻万莉转给吴志锋的290000元是作为彭惠仪、吴荣光当初为吴志锋与万莉购买“芭缇水岸”房产付了200000元的补偿款,“可逸豪苑”全部首期和还款都是父母的,只是为了贷款加了吴志锋的名字,吴志锋只能居住。 张嘉怡到庭述称,彭惠仪、吴荣光均为下岗职工,收入较低,不具备出借能力,吴志锋为民航客机飞行员,张嘉怡为客舱乘务员,两人是高收入群体,年入百万。彭惠仪有多张银行卡,根据部分银行明细记录,吴志锋向彭惠仪银行账户转入的款项远远超过彭惠仪转给吴志锋的款项,这些款项为吴志锋、张嘉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彭惠仪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实际为吴志锋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万莉支付给吴志锋的290000元是离婚分割的财产,自始至终都没有进过彭惠仪的账户,不应认定为彭惠仪的财产。彭惠仪和吴志锋称口头约定“可逸豪苑”房产属彭惠仪个人所有,并没有书面依据。购买“可逸豪苑”房产的首期款、月供都是从吴志锋的账户支出,实际资金来源于吴志锋,是吴志锋、张嘉怡夫妻共同财产所承担,“可逸豪苑”的出售款2925000元应由吴志锋、张嘉怡占绝对多数,属于两人夫妻共同财产,彭惠仪只占小部分。也就是说,吴志锋、张嘉怡购买4802房产的首期款均来源于共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向彭惠仪借钱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彭惠仪、吴荣光系吴志锋的父母亲,本案纠纷所涉事实发生于吴志锋与张嘉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原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纠纷,各方应秉持合法、公平、理性的原则争取协商解决纠纷。 彭惠仪、吴荣光依据彭惠仪与吴志锋签订的六张借条,主张自2015年6月16日至12月1日间彭惠仪、吴荣光陆续向吴志锋、张嘉怡出借六笔款项合共2390000元,用于购买4802房产及支付家具款,虽借条系吴志锋一人出具,没有张嘉怡的签名,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相关款项用于为吴志锋、张嘉怡二人购买房屋,结合彭惠仪、吴荣光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及吴志锋对借贷关系的认可,张嘉怡对此未作否认,也未提供涉案款项系赠与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彭惠仪、吴荣光提出涉案款项系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案中张嘉怡反驳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彭惠仪、吴荣光不具备出借能力,吴志锋、张嘉怡购买4802房产的首期款来源于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向彭惠仪、吴荣光借款的事实。鉴于双方对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存在争议,需综合全案证据,严格审查彭惠仪、吴荣光的出借能力、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流向等情况,从而确认借贷事实的真实性。 关于彭惠仪、吴荣光的出借能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彭惠仪、吴荣光提供的证据可知,彭惠仪退休前任职银行科长,有长期理财和储蓄的职业习惯,吴荣光原在国企任职,于2013年间曾出售一处市价1150000元的房产,且吴志锋也有定期给“家用”(赡养费),可知彭惠仪、吴荣光具有一定的资金出借能力。 关于借款资金的归属、流向情况。根据彭惠仪、吴荣光与吴志锋的陈述及借条所载,吴志锋借款用途为购买4802房产及支付家具款,涉及彭惠仪于2015年6月至12月向吴志锋的转账共六笔2390000元,其中前四笔转账共2090000元的金额与吴志锋分三次向开发商交付首期款的金额、时间吻合。彭惠仪自认其中的1170000元来源于彭惠仪、吴志锋出售“可逸豪苑”房产的房款,因该房产由彭惠仪和吴志锋共同购买,登记在二人名下,但二人没有对房产的权属和份额作书面约定,现彭惠仪主张“可逸豪苑”的房款全部归其所有,张嘉怡主张该房款应由其与吴志锋二人占大部分,彭惠仪仅占小部分,可见双方对该房产的权属及房款的归属和份额存在争议,该争议应通过协商或另案解决。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双方对彭惠仪向吴志锋转账的该1170000元归属争议未决的情况下,彭惠仪主张该款项系其向吴志锋出借的款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剔除该权属有争议的1170000元,彭惠仪向吴志锋转账的2090000元中的920000元,早于彭惠仪收到“可逸豪苑”第一笔房款的时间,结合彭惠仪、吴荣光的出借能力,该款项来源可推定为彭惠仪、吴荣光的自有资金,可认定为彭惠仪转账给吴志锋的出借款。至于彭惠仪主张其向吴志锋转账用于购买家具的后两笔款项共300000元,因彭惠仪于2015年11月已分别通过购房人转账和吴志锋转账的方式收齐了“可逸豪苑”全部房款2925000元,该房产的归属和份额存在争议,该300000元是否来源于“可逸豪苑”房款难以认定。且彭惠仪分别于2015年11月、12月向吴志锋转账120000元和180000元,距离吴志锋支付家具款的2016年4至6月相隔时间较久,具体支付金额也不尽吻合,彭惠仪与吴志锋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的可能性,故难以认定该两笔款项属彭惠仪向吴志锋的出借款,对彭惠仪要求吴志锋偿还该300000元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嘉怡主张彭惠仪的资金均来源于吴志锋的问题。根据张嘉怡的申请,一审法院已依法调取了彭惠仪与吴志锋转账的相关银行明细记录,结合彭惠仪自认自2013年起吴志锋有不定期转账备用金至其银行账户的事实,以及吴志锋、张嘉怡的离婚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彭惠仪与吴志锋母子基于亲属关系和家庭生活等因素,有较长期、频繁的款项往来,因二人的资金往来并非是单向的由吴志锋转款给彭惠仪,而是不定期的相互往来,从目前证据看二者数额大抵相当,且二人还有共同购房、投资理财等行为,二人存在一定程度银行存款混同、不易区分的情况。同时,吴志锋、张嘉怡的离婚判决仅认定2017年中之后吴志锋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时间为吴志锋与张嘉怡关系恶化、分居的时间点,并不能由此推定吴志锋在2017年分居之前已存在故意向彭惠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从2015年8月吴志锋和张嘉怡共同购买4802房的情况看,当时夫妻关系应较稳定,吴志锋在此之前即故意向彭惠仪转移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不大。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吴志锋的收入还存在一个逐渐增长和变化的过程,综合2015年8月前吴志锋家庭收入、支出及彭惠仪家庭收入等情况,结合前述分析,张嘉怡申请一审法院继续调取其与吴志锋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惠仪、吴志锋名下所有银行账户流水的理由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920000元系吴志锋向彭惠仪转移的财产,张嘉怡主张彭惠仪的出借资金全部来源于吴志锋,依据不足。 综上,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生活经验法则推断,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吴志锋向彭惠仪借款920000元用于购买4802房的事实。因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吴志锋与张嘉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由其二人用于共同购买房屋,且该借款金额较大,所购房屋的增值部分尚由吴志锋与张嘉怡二人享有,从利益衡平的角度,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同时,涉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彭惠仪与吴荣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权,彭惠仪、吴荣光共同要求吴志锋、张嘉怡承担还款义务,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彭惠仪、吴荣光要求吴志锋、张嘉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1年10月27日判决:一、吴志锋、张嘉怡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惠仪、吴荣光清偿借款920000元;二、吴志锋、张嘉怡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惠仪、吴荣光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92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5日起计至清偿上述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彭惠仪、吴荣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彭惠仪、吴荣光负担6460元,吴志锋、张嘉怡负担65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嘉怡提交证据如下:(2021)粤0103民初8515号开庭笔录,拟证明吴志锋在其与张嘉怡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主张4802房的首付是其承担,并未提及其向彭惠仪、吴荣光借款用于买房一事,可见本案是吴志锋、彭惠仪、吴荣光提起的虚假诉讼。吴志锋提交证据如下:(2021)粤0103民初851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案涉4802房由吴志锋、张嘉怡各占50%的份额,则因购房产生的借款也应由双方各承担50%。彭惠仪、吴荣光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虽然证据均为真实合法,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彭惠仪、吴荣光向吴志锋转账的案涉款项是否是借款,若为借款则金额如何确定;二、张嘉怡应否对吴志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情形。 针对焦点一,彭惠仪、吴荣光向吴志锋转账的案涉款项是否是借款以及借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虽然吴志锋出具了多份《借条》,确定了其与彭惠仪、吴荣光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由于彭惠仪、吴荣光与吴志锋系父母与儿子的关系,而吴志锋在案涉转账发生前多次将其收入作为备用金转账交付给彭惠仪,且吴志锋与彭惠仪共有案涉“可逸豪苑”房产等事实,因此《借条》项下的借款是否成立有效,仍应全面审查全案事实,着重应审查借款发生的原因,彭惠仪、吴荣光交付款项的来源,款项的使用情况等因素。据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转账1170000元。首先,彭惠仪明确该款项系其收到的“可逸豪苑”房产售房款,由于该房产系登记于彭惠仪与吴志锋两人名下,则吴志锋对该房产享有共有权利,其对出售该房产所得款项亦应享有权利。其次,彭惠仪主张其与吴志锋约定“可逸豪苑”房产实际由彭惠仪享有权利,与该房产登记情况不符,虽然吴志锋对此予以确认,但该确认的法律后果影响了张嘉怡的权利,不能简单按照吴志锋的自认作出认定。再次,彭惠仪未举证证明其与吴志锋曾就“可逸豪苑”房产的归属作出约定,即便考虑共同产权人之间为母子关系,没有作出书面约定,但是彭惠仪也没有提供双方在日常手机短信、微信聊天或者其他场合就该事项作出的表示,从而证实其关于产权实际归属的主张。最后,彭惠仪虽然主张“可逸豪苑”房产首期、供楼款均系由其本人支付,但因吴志锋在日常生活中也向彭惠仪转账备用金和“家用”,仅依据款项支付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可逸豪苑”房产实际为其一人所有的主张;同时,结合吴志锋多次将其收入作为备用金交付给彭惠仪的事实,吴志锋将收到的售房款转给彭惠仪,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应归属于彭惠仪。 关于转账300000元。首先,该部分转账是发生于2015年11月9日和2015年12月1日,与吴志锋陈述其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支出的购买家具及装修费用,时间上没有关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账即是吴志锋支出前述费用的来源。其次,在彭惠仪向吴志锋转账该部分款项前,吴志锋将其收到的“可逸豪苑”房产售房款转账给彭惠仪,因此亦不能排除该两笔转账300000元是来自于前述售房款。再次,吴志锋日常多次将其收入作为备用金交由彭惠仪进行保管和理财,现却提前半年向彭惠仪借用款项,前后做法不相符。 基于以上分析,彭惠仪、吴荣光主张案涉1170000元、300000元转账系其出借给吴志锋的款项,因款项来源及款项使用流向存在疑点,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待证事实存在确定性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对该两笔借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转账920000元。首先,吴荣光在此前出售其名下房产获得售房款1150000元,故其与彭惠仪向吴志锋提供借款920000元,具备了相应的出借能力,张嘉怡对此予以否认,没有依据。其次,吴志锋虽然多次将其收入作为备用金转账给彭惠仪,但没有直接证据表明该笔920000元的转账系备用金的一部分。再次,彭惠仪将吴志锋的多次转账的备用金用于理财投资,在此情况下,吴志锋不使用其备用金而向母亲借用款项,也不违背常理。最后,吴志锋向其彭惠仪转账的备用金,如确系其与张嘉怡夫妻关系期间的收入,除正常赡养父母的费用外,理应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该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相关,本院不在本案中调处,张嘉怡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彭惠仪、吴荣光主张转账920000元为借款,款项来源合理,交付事实清楚,款项使用真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二,张嘉怡应否对吴志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前述借款920000元,系吴志锋向彭惠仪、吴荣光借款用于购买其与张嘉怡共有的房产,张嘉怡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张嘉怡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第三条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针对焦点三,彭惠仪、吴荣光的起诉是否为虚假诉讼的问题。本案中,彭惠仪、吴荣光以借条和转账凭证为据起诉,主张吴志锋、张嘉怡应向其两人偿还借款。借条是由吴志锋真实签名,张嘉怡虽然主张借条形成时间存疑并申请进行鉴定,但是,即便该借条为后补,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事后追认,故不影响借条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张嘉怡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由于本案借条和转账凭证均为真实,双方争议的是借款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陈述,考虑双方的身份关系、借款原因、款项来源、款项流向等事实,对案涉债务作出认定。双方之所以存在争议,是双方对前述事实认识不同,并不存在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和虚构法律关系等虚假诉讼行为,故张嘉怡主张本案系彭惠仪、吴荣光、吴志锋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彭惠仪、吴荣光、张嘉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0元,由上诉人彭惠仪、吴荣光负担25920元,上诉人张嘉怡负担1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雪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施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