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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民终553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6-2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何剑茹、黄细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剑茹,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细娥,女,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妙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群芳,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剑茹因与被上诉人黄细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剑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有关何剑茹向黄细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判项,改判驳回黄细娥的该部分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有关何剑茹向黄细娥偿还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的判项,改判驳回黄细娥的该部分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黄细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一、黄细娥提供的《借条》存在伪造嫌疑,一审法院拒绝何剑茹的鉴定申请,并认定黄细娥的10万元出资性质属于借款,认定事实错误。(一)黄细娥提供的《借条》存在事后伪造倒签的极大嫌疑,不能推定黄细娥出资当时的真实意思为借款。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于情于理,多采用口头形式。本案中,黄细娥的10万元出资即属于此种情形。若该出资性质属于借款,基于日后追偿的需要,则必须有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明确的意思表示及书面借据。黄细娥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真实签署时间,不能证明黄细娥出资当时的真实意思属于借款,应推定为赠与。在何剑茹与黄恺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该《借条》从未出现过。涉案款项用于何剑茹与黄恺购房时,无论是黄细娥或是黄恺均未向何剑茹披露其性质属于借款,黄恺的表述也是“母亲给的钱”。何剑茹既未在《借条》上签名亦不认可所谓借贷关系的存在。《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当时何剑茹与黄细娥共同生活,若10万元属于借款性质,且借款利率高达年息12%,黄细娥不可能仅要求黄恺而不要求何剑茹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以避免将来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争议。直到2017年何剑茹与黄恺第二次离婚诉讼,黄恺才提出该10万元属于向黄细娥借款,但依旧未能提供《借条》。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4民初15737号离婚判决中对于黄细娥的该10万元款项仅认定为对何剑茹与黄恺婚后购置房屋的出资,并非借款。黄细娥与黄恺为母子关系,黄恺在与何剑茹离婚后,与何剑茹存在利益冲突关系,黄恺在与何剑茹离婚后,配合黄细娥出具的所谓《借条》,不能反映黄细娥出资当时真实意思为借款。同时,黄恺对本案争议款项的认可,也不能当然产生何剑茹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黄细娥提供黄恺于2019年2月向其转账还款流水,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款项有关,也不能证明本案中黄细娥的10万元出资属于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黄细娥为其儿子黄恺于结婚后所购置房屋而转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黄恺与何剑茹夫妻双方或一方的赠与。(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何剑茹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导致遗漏查明本案最关键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辨真伪,查清本案的关键事实。黄细娥与黄恺为母子关系,存在重大的利益关联。黄恺在本案中存在与黄细娥串通倒签《借条》的极大嫌疑,不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无法还原黄细娥出资时的真实意思。如果《借条》属于事后尤其是离婚后补签,一方面证明黄细娥存在虚假陈述,另一方面可推定黄细娥出资时的真实意思并非借款。(三)本案存在黄细娥与黄恺恶意串通的重大嫌疑。何剑茹与黄恺离婚财产诉讼结束后,黄细娥、黄恺的朋友邹海峰即先后提起了对何剑茹的诉讼,主张何剑茹偿还夫妻共同债务,黄细娥及邹海峰委托的代理律师为同一律师。两案所涉及的借据均存在事后伪造及一方自认的情形。二、一审判决何剑茹承担7.5万元自2019年11月4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驳回黄细娥的该部分请求。一审判决认定黄细娥为何剑茹与黄恺购买翼虎牌小汽车出资的1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何剑茹对此认可并已于收到本案一审判决次日即2020年6月30日通过转账将应由何剑茹承担的7.5万元款项转入黄细娥账户。由于黄细娥在2019年11月故意向何剑茹提供错误账户,导致何剑茹无法归还相关款项;本案一审庭审后,黄细娥仍然通过伪造与何剑茹之间的相关信息,拒绝承认其提供的账号有误这一事实。2020年6月,何剑茹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黄细娥的补充证据,至此才得知黄细娥准确的账户信息。一审法院未核实这一事实,判决何剑茹承担自2019年11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不当。另外,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何剑茹已向黄细娥偿还了7.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黄细娥辩称,一、黄细娥出资10万元用于何剑茹及黄恺共同购房,在黄细娥从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出资款是借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该出资款性质为借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一)何剑茹主张该10万元为赠与,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细娥从未向何剑茹及黄恺表示出资款10万元是赠与,何剑茹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黄细娥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何剑茹主张该10万元款项是赠与,毫无事实依据。何剑茹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黄细娥的出资款是借款。但是,该款规定系在“父母明确表示购房出资是赠与”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是对夫妻一方还是夫妻双方的赠与的认定依据。本案中,黄细娥从未表示过该购房出资款10万元是赠与,本案也并非是在确认赠与的前提下讨论是对夫妻一人的赠与还是夫妻双方的赠与,因而本案并不适用前述规定。(二)黄细娥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0万元是借款。黄细娥已提供《借条》、银行流水清单证明黄细娥借款10万元给何剑茹及黄恺用于购房,足以证明借款事实。黄细娥在借出该10万元后,黄细娥一直对何剑茹及黄恺表述该10万元是借款,并在何剑茹与黄恺离婚财产诉讼之中,黄细娥于2017年9月30日应法官要求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表示该10万元是借款。黄细娥除出资10万元给何剑茹及黄恺购房外,还于2015年5月4日出资15万元给何剑茹及黄恺用于购车,该15万元已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57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于何剑茹及黄恺的夫妻共同借款,何剑茹应承担其中的7.5万元,且何剑茹实际已于2020年6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黄细娥该7.5万元。由于2017年涉案房产尚未取得房产证,导致法院在审理何剑茹及黄恺的离婚财产案件时暂未对10万元购房款进行处理,但参照法院对黄细娥出资15万元购车属于夫妻共同借款的认定,及何剑茹已实际偿还该15万元中的7.5万元,足以认定该10万元购房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借款,何剑茹应承担其中5万元的偿还责任。(三)在父母未明确表示对成年子女的出资是赠与的情况下,不应主张父母出资是赠与。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出资抚养子女的义务,因而在父母并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父母对成年子女的出资均应视为临时性借款,成年子女应当负有偿还义务。二、一审判决要求何剑茹以7.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7)粤0104民初1573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认定15万元购车款属于夫妻共同借款,何剑茹应承担中的7.5万元,但是何剑茹并未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向黄细娥清偿该7.5万元。黄细娥在何剑茹迟迟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不得已于2019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何剑茹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何剑茹拖延至2020年6月30日才偿还该7.5万元本金。因此,何剑茹逾期偿还借款,理应支付利息。何剑茹以所谓黄细娥“伪造信息”为由主张是黄细娥原因导致其无法偿还款项,是严重违背事实的。黄细娥已提交证据证明黄细娥短信发给何剑茹的账号是可以正常使用的。退一步而言,即便该账号不能正常使用,(2017)粤0104民初1573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有明确黄细娥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43)的信息,不存在何剑茹所称无法偿还的情况。再退一步而言,即便何剑茹知晓的账户信息均无法使用,也应及时联系黄细娥提供可使用的账户信息并偿还款项,而不是在黄细娥主动提起诉讼后,仍迟迟拖延不偿还,直至收到一审判决后才偿还。因此,何剑茹迟延偿还该7.5万元借款是事实,何剑茹应当承担迟延还款的逾期利息。综上,何剑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何剑茹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黄细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剑茹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4日起,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何剑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细娥与黄恺是母子关系。何剑茹与黄恺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何剑茹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黄恺离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粤0104民初1573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何剑茹与黄恺离婚,何剑茹与黄恺共同向黄细娥所借15万元,由何剑茹与黄恺各负责清偿7.5万元,该判决于2017年1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黄细娥因要求何剑茹返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于2019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并申请诉前调解。经诉前调解,黄细娥、何剑茹未能达成诉前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本案。
黄细娥为证明何剑茹与黄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购车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还提交了黄恺出具的签署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的《借条》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借条》内容:因购买万科东荟城A18栋3103房,现向母亲(黄细娥)借款10万元,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支付利息。
经开庭质证,何剑茹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合常理,且黄细娥及黄恺从未向其告知过借款利率事宜,其对借条不知情;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黄细娥转账10万元至黄恺的银行账户,是否借款其不清楚。
何剑茹认为,黄恺与其的两次离婚诉讼中,均只提供银行账户转账凭证,从未提及有签署《借条》一事,本案的《借条》存在黄细娥与黄恺事后串通伪造的嫌疑,故申请对《借条》的墨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庭审后黄细娥表示,黄恺已于2019年2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12.5万元借款本金及2.5万元利息,黄恺已偿还了其应承担的借款本金12.5万元及部分利息。为此,黄细娥还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予以证明。
经质证,何剑茹的质证意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时该交易真实,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交易产生的时间为2019年2月,何剑茹与黄恺已离婚,何剑茹不知黄恺在离婚后有否向黄细娥借款,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所涉款项。
黄细娥还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何剑茹承担其中5万元借款在起诉前的利息主张,故变更诉求1为:何剑茹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借款本金7.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另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573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在何剑茹与黄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细娥出资15万元购买了翼虎牌小汽车一辆,该车登记在黄恺名下;何剑茹与黄恺确认黄细娥出资10万元购买东荟花园3103房,双方同意该款与房屋一并另行处理,并判决何剑茹与黄恺共同向黄细娥所借15万元,由何剑茹与黄恺各负责清偿7.5万元。
2019年何剑茹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案号为(2019)粤0104民初13372号],要求处分其与黄恺共有的房产及该房产所涉费用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3372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17021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对黄细娥出资10万元购买东荟花园3103房的款项进行调处。
以上事实,有黄细娥提交的《借条》、黄细娥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5737民事判决书,何剑茹提交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1044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104民初15737号庭审笔录、(2019)粤0104民初13372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170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生效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57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细娥于2012年12月出资10万元及2015年5月4日出资15万元,分别用于何剑茹与黄恺购买东荟花园3103房及翼虎牌小汽车一辆,并认定其中15万元的出资为何剑茹与黄恺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何剑茹与黄恺各负责清偿7.5万元,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判决生效后,何剑茹至今未向黄细娥清偿7.5万元债务,故黄细娥主张何剑茹偿还15万元债务中借款本金7.5万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细娥出资10万元购买东荟花园3103房的性质问题。黄细娥主张该款为借款,是何剑茹与黄恺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由何剑茹与黄恺各负责偿还5万元,对此黄细娥还提交了黄恺手书的《借条》予以证明。何剑茹认为该款为黄细娥对其与黄恺的赠与,本案的《借条》是黄细娥与黄恺事后串通伪造的,并申请对该《借条》的墨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赠与须有赠与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何剑茹也确认黄细娥出资的10万元发生在其与黄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用于购买其与黄恺共有的东荟花园3103房,在何剑茹与黄恺的离婚诉讼及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黄恺始终认为该款为借款,黄细娥也从未表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何剑茹虽主张上述10万元出资为黄细娥所赠,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何剑茹与黄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何剑茹与黄恺各负担50%的债务。无论本案《借条》是否事后补签,均不影响款项的性质。《借条》的墨迹形成时间非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何剑茹申请对本案《借条》的墨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黄细娥自认黄恺已偿还了其应承担的借款本金12.5万元及部分利息2.5万元,且何剑茹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恺已向黄细娥偿还该10万元债务,故黄细娥主张何剑茹负责偿还上述10万元债务中的5万元借款本金,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黄细娥认为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并提交了黄恺手写的《借条》予以证明。何剑茹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黄细娥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何剑茹就借款问题达成借款利息的合意,且涉案的《借条》也没有何剑茹签名确认,故《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对何剑茹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黄细娥关于利息的主张,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何剑茹至今未向黄细娥偿还其应负担的借款本金,确实造成黄细娥资金被占用的法定孳息的损失,何剑茹应自黄细娥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1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黄细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剑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细娥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黄细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92元,由黄细娥负担受理费107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94元,何剑茹负担受理费27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99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何剑茹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拟证明何剑茹已于2020年6月30日向黄细娥转账7.5万元用于还款;证据2.(2020)粤0104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存在黄细娥与黄恺串通造假的重大嫌疑。
黄细娥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确认何剑茹已偿还7.5万元,何剑茹还款行为也足以证明何剑茹确认黄细娥出资用于购车的15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黄细娥出资用于购房的10万元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何剑茹应当承担向黄细娥偿还5万元的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两案案情不同,对本案无参考意义。
黄细娥二审无提交证据。
本院对何剑茹二审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在二审庭询中,何剑茹称其在2020年3月6日向黄细娥名下渤海银行账户转账不成功,黄细娥于2020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供收款账户,但何剑茹在2020年5、6月份才从一审法院处收到黄细娥的收款账户信息。黄细娥则认为其并没有发送错误的收款账户给何剑茹,且(2017)粤0104民初15737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了黄细娥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信息,何剑茹亦可向黄细娥该银行账户进行还款。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黄细娥出资购买东荟花园3103房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赠与;二、何剑茹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黄细娥出资购买东荟花园3103房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赠与的问题。
首先,根据法律的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何剑茹主张黄细娥转账至黄恺账户的10万元购房款性质为赠与,应提供证据证明黄细娥作出了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黄细娥在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给黄恺时,并无作出该笔款项系赠与的意思表示。
其次,即使由黄恺单方向黄细娥出具的案涉《借条》形成时间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黄细娥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已转账了购房款给黄恺,何剑茹仍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可诉讼至今,何剑茹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
再者,本案不应适用何剑茹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来推定赠与事实成立。该条款应理解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有赠与意思表示,仅是赠与对象不明确时所规范的认定依据。而本案的争议是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而非赠与的对象是谁。
最后,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在倡导敬老慈幼之时,亦应提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体恤子女,帮助子女改善生活境遇、渡过经济窘期、稳定家庭和谐而提供的经济帮助,非父母法律义务,而是父母慈幼的一种体现,不应理解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此亦是子女敬老应有的道义。综合以上分析,何剑茹主张案涉款项的性质为赠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何剑茹提出对案涉《借条》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借条》的笔迹形式时间与款项性质之间无必然的关联,一审法院对何剑茹的鉴定申请不予接纳,并无不妥之处。何剑茹在二审中再次提出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接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何剑茹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何剑茹与黄细娥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从黄细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何剑茹应向黄细娥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借款利息。
对于何剑茹已于2020年6月30日偿还借款7.5万元,该笔借款是否应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2017年1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104民初15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剑茹与黄恺共同向黄细娥所借15万元,由何剑茹与黄恺各负责清偿7.5万元。另外,该判决书亦查明了黄细娥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账号信息。因此,何剑茹在(2017)粤0104民初1573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何剑茹履行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障碍。何剑茹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向黄细娥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故何剑茹仍应向黄细娥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何剑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何剑茹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本院对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进行相应的调整,二审受理费应由何剑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何剑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细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其中从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以12.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细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92元,由黄细娥负担案件受理费107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94元,由何剑茹负担案件受理费27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何剑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璐思
审判员吴 湛
审判员许雪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