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03民初1176号
郑雪梅、何建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雪梅,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蓉,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熙,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丝,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绍云,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雪梅与被告何建熙、张丽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蓉,被告何建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被告张丽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容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建熙向原告郑雪梅返还769597.33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丽丝向原告郑雪梅返还769597.33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何建熙、张丽丝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丽丝承担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建熙为母子关系,何建熙与被告张丽丝曾经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何建熙结婚前,原告给了他现金若干让他准备买房,2013年5月,两被告购买广州市南沙富门花园的商品房时,用原告的工资卡向开发商番禺富门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及费用,还向广州南沙税务第三分局付了税费;原告还向姐姐郑雪芬借了4万元给何建熙购买上述房屋。2016年原告已退休,两被告一直闹离婚,何建熙到佛山工作,当时张丽丝已搬回她娘家居住。原告提议在佛山买房,何建熙打工每月只有6000多元工资,没有能力买,2017年3月,原告和何建熙看中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8号灯湖华府1座2栋2102房(下称涉案房屋)。原告是高级教师,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但不足以一次性支付房款,于是申请贷款购房,由于原告已退休,贷款额度和还款年限受银行限制,鉴于何建熙是独生子,原告以何建熙名义买房,但该房全部是用原告的钱支付首期款和还银行贷款,原告另外向郑雪芬借了7万元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 2020年10月,法院判决何建熙和张丽丝离婚,并认定涉案房屋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房产判归何建熙所有,贷款由何建熙负责偿还,由何建熙向张丽丝支付488995.60元房价补偿款;尽管何建熙在离婚诉讼中强调用原告的钱支付购房款,也提交了接收原告钱款的银行交易记录,但离婚判决中没有在分割何建熙和张丽丝的共同房产时扣减原告出资的数额,只是在判决书中提示原告的款项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何建熙答辩称:何建熙与张丽丝于2012年2月9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当时购买广州南沙房产时,何建熙与张丽丝并无存款,2013年,本人向原告借款在南沙按揭买了一套商品房。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从其工商银行卡、广州银行账户多次向何建熙转账共242194.66元,用于支付广州南沙房屋、缴纳税费等费用。另外,原告于2013年5月向其姐郑雪芬借款4万元给何建熙用于支付广州南沙房屋;2017年初,何建熙与张丽丝关系不睦,决定卖掉南沙房产后办理离婚;该房屋卖掉之后,因何建熙在佛山工作,决定购买涉案房屋,2017年3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何建熙转款共1167000元;2017年6月,原告向郑雪芬借款7万元给何建熙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上述数额相加,原告共向何建熙转账借款共1519194.66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一致,该借款全部用于购买广州南沙房屋以及涉案房屋。上述借款属于何建熙与张丽丝的婚姻期间购买房屋时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建熙同意愿意承担一半的债务。为履行离婚判决,何建熙于2021年1月8日向张丽丝支付了补偿款488995.60元,目前并没有那么多钱返还原告的债务,原告的款项除支付购房款外还支付了中介、房贷及装修的费用等。 被告张丽丝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与何建熙存在串通,有虚假诉讼之嫌,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既没有书面的借款协议,也没有还款记录,而且原告与何建熙为母子关系,双方之间不可能产生民间借贷关系。无论是何建熙的婚前婚后,原告与何建熙一直是共同居住,双方互为血亲关系,其日常的资金往来属于原告与何建熙的家庭消费,正常的家庭开支,不是民间借贷。两被告在2012年2月9日结婚,而原告将2012年前其与何建熙之间的资金往来也认为是原告与本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显然不符合事实。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婚姻家庭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均明确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一人名下的房屋,属于其个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户籍信息、本院(2020)粤0103民初60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原告在工商银行工资卡账户流水单、广州银行工资卡账户流水对账单、养老金卡工商银行流水单、原告的广发银行卡、原告向案外人郑雪芬借款的银行取款记录、情况说明、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教师资格证、高级教师资格证书、终身教育奖证书、专业技术人员退休证共14份证据。 被告何建熙提交了:广发银行尾号1947账户的银行流水、建设银行尾号3703账户的银行流水、《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明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流水明细、《税收缴款书》、《税收缴款书》、银行流水明细、《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房屋交易费用》、《房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南海房屋装修明细》、网购订单明细、广州友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转账记录、装饰工程结算表共21份证据。 被告张丽丝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何建熙系母子关系,何建熙与被告张丽丝原系夫妻关系,何建熙与张丽丝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自2011年7月份起,何建熙为改善居住环境,着手筹款向开发商番禺富门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南沙南沙景界家园四期(H3-3号楼)14层1401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17.06平方米。因两被告的经济能力有限,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和广州银行等账户向被告何建熙交付了相关的购房款并交付相关税费。后因两被告关系不和而提出离婚,两被告决定卖掉上述位于南沙的房产后,购买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8号灯湖华府1座2栋2102房(即涉案房屋),期间原告向何建熙的账户汇款及交付现金用以购房的详情如下:1、原告通过尾号为9022的工商银行卡,自2011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向何建熙以及番禺富门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税务第三分局等支付共762194.66元(包括给付现金63700元),其中在两被告登记结婚前的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原告向何建熙共交付47300元。 2、原告通过尾号为3009的广州银行账户,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支付给何建熙共计227000元(包括给付现金115000元),其中在两被告登记结婚前的2011年7月25日和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何建熙共交付72000元。 3、原告通过尾号为8528的工商银行卡,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向何建熙转账共140000元。 4、原告通过尾号3357的广发银行卡,于2017年3月19日转款280000元给何建熙以支付位于佛山南海涉案房屋的首期款。 5、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其姐郑雪芬借款40000元,交给何建熙支付位于广州南沙的房款;2017年6月14日,原告再向郑雪芬借款70000元,交给何建熙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 上述款项共计1519194.66元,原告交给何建熙用于支付购婚房的首期、还贷款、装修、添置家私电器、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等,其中原告于两被告登记结婚前向何建熙支付的款项为115700元。 因何建熙与张丽丝婚后感情不和,何建熙作为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准予何建熙与张丽丝离婚;2.判决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8号灯湖华府1座2栋2102房归何建熙个人所有。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以(2020)粤0103民初6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何建熙与张丽丝离婚;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8号灯湖华府1座2栋2102房归何建熙所有,因购买该房屋尚欠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的贷款由何建熙负责偿还;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何建熙向张丽丝支付补偿款488995.60元;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何建熙向被告张丽丝支付评估费4493元…。该判决书于2020年11月6日生效。 在该生效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至于何建熙提交银行明细,拟证明其母亲郑雪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不能改变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郑雪梅的款项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郑雪梅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胜诉或部份胜诉,所预交的受理费不需法院退回,要求由两被告迳付给原告。 另查,何建熙于2021年1月8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张丽丝转账487588.6元,以履行本院已生效(2020)粤0103民初60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案件立案前,郑雪梅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郑雪梅的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以(2020)粤0103财保20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张丽丝名下价值50万元的财产,郑雪梅并向本院缴交了诉前保全费30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郑雪梅为购买位于广州市南沙南沙景界家园四期(H3-3号楼)14层1401房和购买涉案房屋所支出的共1519194.66元,是对两被告的借款还是赠与。 原告主张为购买位于广州市南沙的房屋和涉案房屋所支出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1519194.66元,有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广州银行账户流水以及案外人郑雪芬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张丽丝对该款项的数额无提出异议,亦无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为郑雪梅的赠与,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从郑雪梅账户汇给何建熙的款项及支付相关的购房款,在没有郑雪梅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儿子及媳妇应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至于郑雪梅予以资助之后,是否要求其偿还,系郑雪梅行使单方权利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故原告郑雪梅支出的款项应视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但两被告登记结婚前原告分别从工商银行的账户向何建熙交付的47300元,从广州银行账户向何建熙交付的72000元,合计115700元,依法应视为原告对其儿子何建熙个人的赠与,不应计入原告向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案应剔除该数额再处理,则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为1403494.66元(1519194.66元-115700元),两被告应各自偿还的数额为701747.33元,原告多于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前保全费因两被告欠款而发生,无论查封谁的财产,均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建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雪梅返还701747.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1747.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丽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雪梅返还701747.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1747.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雪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2元由原告郑雪梅负担712元,由被告何建熙负担4295元、由被告张丽丝负担429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应由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诉前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何建熙、张丽丝各负担151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彭景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丽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