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03民初1655号
彭惠仪、吴荣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惠仪,女,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吴荣光,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锋,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朗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嘉怡,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穗生,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惠仪、吴荣光与被告吴志锋、张嘉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被告吴志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朗薇,被告张嘉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谢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惠仪、吴荣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连带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9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39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上述借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被告吴志锋的父母,被告张嘉怡系吴志锋的前妻。两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两被告为改善居住条件,欲购买一套房产。两原告考虑到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以及两被告明确表示清楚两原告临时提供帮助的资金是父母的养老储备金,承诺今后一定归还,两原告便同意向两被告出借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装修款、家具款及涂销抵押等费用。自2015年6月16日至12月1日间,原告彭惠仪陆续向被告吴志锋出借多笔款项合共239万元。鉴于家庭关系,当时所有借款均为口头协议,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或借条。后两被告正式分居。两原告为保护养老储备金,在2018年5月向两被告提出将之前所借款项补写借据的要求,但张嘉怡置之不理,仅由吴志锋代表签名。后两被告经诉讼离婚。两原告之所以向两被告出借巨额借款,主要基于与两被告之间的亲情关系及为使两被告有更好的生活环境所给予的临时性出资,并非对两被告的赠与。如今两被告已走至婚姻尽头,两原告为安享晚年,保障往后生活,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有借款,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吴志锋辩称,确认存在原告所述的借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嘉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事实,两被告是高收入群体,两原告收入很低,并无资金出借能力,其所谓的理财资金实际来源于吴志锋转移走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荣光、彭惠仪是夫妻关系,被告吴志锋是两原告的儿子。吴志锋与万莉于2006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登记离婚,万莉向吴志锋转账29万元。吴志锋与张嘉怡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年中分居生活。2020年10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作出二审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分割,其中认定吴志锋自2017年6月至2019年11月向彭惠仪等人转移银行存款889206.88元等。 2008年6月,彭惠仪、吴志锋作为买方,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可逸豪苑”一处房产,总房款103.8097万元,首期款38.8097万元,余款65万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 2013年12月,吴荣光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山的一处房产出售,总房款115万元。 2015年6月,彭惠仪、吴志锋作为卖方,以292.5万元的总房款出售上述“可逸豪苑”房产,购房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彭惠仪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17万元,购房人的银行贷款于2015年11月3日和11月9日分别拔付95.5万元和80万元至吴志锋的银行账户,11月5日、6日从吴志锋账户分别转账55.2万元和40万元至彭惠仪账户,11月10日从吴志锋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和70万元至彭惠仪账户。 2015年6月,吴志锋、张嘉怡作为买方,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广州市海珠区“万科峯汇”房产一处,总房款770万元,首期款231万元。2015年6月16日、6月17日、7月23日、8月28日,彭惠仪分别向吴志锋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5万元、30万元、149万元,合共209万元。吴志锋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7月24日、8月31日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30万元、149万元,合共209万元。 2015年11月9日、12月1日,彭惠仪分别向吴志锋的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18万元。 一、关于出借款项情况 为证明自2015年6月16日至12月1日间原告陆续向两被告出借六笔款项合共239万元,用于购买“万科峯汇”房产及支付家具款,原告提交了六份借条及吴志锋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作为证据。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吴志锋、张嘉怡于2015年8月因要购买位于广州金域华庭二期海珠区同海路19号4802房(即“万科峯汇”房产,以下简称4802房)资金不足,需要向彭惠仪借款。出借人处为彭惠仪的签名,借款人处为吴志锋的签名,六份借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5月6日,所涉金额、用途、款项支付情况见下表: 彭惠仪向吴志锋转账日期 转账金额 两原告及吴志锋述称的借款用途 借条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25万元 合共209万元,用于支付4802房购房款 借条二 2015年6月17日 5万元 借条三 2015年7月23日 30万元 借条四 2015年8月28日 149万元 借条五 2015年11月9日 12万元 合共30万元,用于支付购置4802房家具费用 借条六 2015年12月1日 18万元 合计 239万元 二、关于借款用途 根据原告提供的吴志锋支付4802房购房款的银联POS机签购单、购房定金、购房费发票、吴志锋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吴志锋支付购房款、家具款等情况如下表所示: 吴志锋转账、提取、使用款项日期 金额 两原告及吴志锋述称的借款用途 收款对象 第一笔 2015年6月18日 30万元 合共209万元,用于支付4802房购房款 开发商 第二笔 2015年7月24日 30万元 开发商 第三笔 2015年8月31日 149万元 开发商 第四笔 2016年4月23日 58783元 合共263937元,用于支付购置4802房家具费用 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笔 2016年5月26日至6月9日 74674元 于嘉欣 第六笔 2016年6月22日 130480元 广州匠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匡 三、关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情况 两原告到庭述称,彭惠仪2008年退休前在银行任职科长,退休后月收入约3000余元,现在月收入约5000余元,还有住房公积金和积蓄,吴荣光原任职国企车间主任,月收入约4000元。吴志锋为民航客机飞行员,每月给彭惠仪5000元家用,吴志锋于2013年担任机长后至2015年8月有不定期转钱到彭惠仪处作为备用金,大约48万元。彭惠仪会买些短期理财产品,又陆续都把备用金退回给了吴志锋。因吴志锋和前妻万莉名下的一处“芭缇水岸”房产首期20万元是由两原告所出资,二人离婚时该房屋析产归万莉,万莉于2008年4月将29万元转账给吴志锋,并多次声明该款是补偿给两原告的,不是吴志锋的个人财产。2008年6月,两原告考虑到吴志锋无独立住所同时为了投资保值,便购买“可逸豪苑”一套房产。由于需要贷款,彭惠仪又即将退休,便借用吴志锋名义一同作为共有人进行贷款购买。该“可逸豪苑”房屋总价约103万元,首期款约39万元,贷款65万元,月供约6700元。两原告与吴志锋口头约定,该房屋的首期、每月还贷均由两原告承担,房屋所有权归两原告,吴志锋可无偿作为生活住处。事实上也是由原告承担了房屋首期、贷款月供。2015年6月,原告提前归还了“可逸豪苑”房产贷款约26万元,并以292.5万元的价格出售该房产,2015年8月至11月,分三次收齐了购房人支付的房款292.5万元。两原告主张,两原告向两被告出借的239万元,来源于吴荣光出售越秀山房产的房款115万元,彭惠仪于2015年出售“可逸豪苑”房产的首期款117万元,以及两原告平时的积蓄。据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出借资金来源情况如下: 资金来源 金额 备注 2013年出售吴荣光名下位于越秀山的一套房产 115万元 2015年出售彭惠仪、吴志锋名下一套可逸豪苑房产292.5万元 第一笔117万元 2015年8月28日,购房人向彭惠仪转账支付117万元 第二笔95.5万元 2015年11月3日,购房人的银行贷款发放95.5万元至吴志锋账户,11月5日和6日,从吴志锋账户分别转账55.2万元和40万元至彭惠仪账户 第三笔80万元 2015年11月9日,购房人的银行贷款发放80万元至吴志锋账户,11月10日,从吴志锋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和70万元至彭惠仪账户 原告自有积蓄 被告吴志锋到庭述称,对彭惠仪所述情况予以确认,他在2008年时是民航客机副驾驶,月收入仅1.5-1.6万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因病停飞,月收入仅5000元,2012年3月担任机长后月收入有3-4万元,2015年后月收入有7-8万元。他与张嘉怡结婚后要负责家庭支出、租房、偿还车贷等,每月也会给母亲彭惠仪一些备用金,金额不固定,彭惠仪存一段时间又会给回他。彭惠仪所称的40多万元备用金应包括了每月家用及赡养费。购买“可逸豪苑”时他没有钱,前妻万莉转给他的29万元是作为他父母当初为两人购买“芭缇水岸”房产付了20万元的补偿款,“可逸豪苑”全部首期和还款都是父母的,只是为了贷款加了他的名字,他只能居住。 被告张嘉怡到庭述称,两原告均为下岗职工,收入较低,不具备出借能力,被告吴志锋为民航客机飞行员,张嘉怡为客舱乘务员,两人是高收入群体,年入百万。彭惠仪有多张银行卡,根据部分银行明细记录,吴志锋向彭惠仪银行账户转入的款项远远超过彭惠仪转给吴志锋的款项,这些款项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彭惠仪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实际为吴志锋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万莉支付给吴志锋的29万元是离婚分割的财产,自始至终都没有进过彭惠仪的账户,不应认定为彭惠仪的财产。彭惠仪和吴志锋称口头约定“可逸豪苑”房产属彭惠仪个人所有,并没有书面依据。购买“可逸豪苑”房产的首期款、月供都是从吴志锋的账户支出,实际资金来源于吴志锋,是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所承担,“可逸豪苑”的出售款292.5万元应由两被告占绝对多数,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彭惠仪只占小部分。也就是说,两被告购买4802房产的首期款均来源于共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向彭惠仪借钱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系被告吴志锋的父母亲,本案纠纷所涉事实发生于吴志锋与张嘉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原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纠纷,各方应秉持合法、公平、理性的原则争取协商解决纠纷。 两原告依据彭惠仪与吴志锋签订的6张借条,主张自2015年6月16日至12月1日间两原告陆续向两被告出借六笔款项合共239万元,用于购买4802房产及支付家具款,虽借条系吴志锋一人出具,没有张嘉怡的签名,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项用于为吴志锋与张嘉怡二人购买房屋,结合两原告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及吴志锋对借贷关系的认可,张嘉怡对此未作否认,也未提供涉案款项系赠与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两原告提出涉案款项系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案中张嘉怡反驳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两原告不具备出借能力,两被告购买4802房产的首期款来源于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鉴于双方对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存在争议,需综合全案证据,严格审查原告的出借能力、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流向等情况,从而确认借贷事实的真实性。 关于原告的出借能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彭惠仪退休前任职银行科长,有长期理财和储蓄的职业习惯,吴荣光原在国企任职,于2013年间曾出售一处市价115万元的房产,且吴志锋也有定期给“家用”(赡养费),可知原告具有一定的资金出借能力。 关于借款资金的归属、流向情况。根据原告与吴志锋的陈述及借条所载,吴志锋借款用途为购买4802房产及支付家具款,涉及彭惠仪于2015年6月至12月向吴志锋的转账共6笔239万元,其中前四笔转账共209万元的金额与吴志锋分三次向开发商交付首期款的金额、时间吻合。彭惠仪自认其中的117万元来源于彭惠仪、吴志锋出售“可逸豪苑”房产的房款,因该房产由彭惠仪和吴志锋共同购买,登记在二人名下,但二人没有对房产的权属和份额作书面约定,现彭惠仪主张“可逸豪苑”的房款全部归其所有,张嘉怡主张该房款应由其与吴志锋二人占大部分,彭惠仪仅占小部分,可见双方对该房产的权属及房款的归属和份额存在争议,该争议应通过协商或另案解决。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双方对彭惠仪向吴志锋转账的该117万元归属争议未决的情况下,彭惠仪主张该款项系其向吴志锋出借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剔除该权属有争议的117万元,彭惠仪向吴志锋转账的209万元中的92万元,早于彭惠仪收到“可逸豪苑”第一笔房款的时间,结合彭惠仪、吴荣光的出借能力,该款项来源可推定为彭惠仪、吴荣光的自有资金,可认定为彭惠仪转账给吴志锋的出借款。至于彭惠仪主张其向吴志锋转账用于购买家具的后两笔30万元,因彭惠仪于2015年11月已分别通过购房人转账和吴志锋转账的方式收齐了“可逸豪苑”全部房款292.5万元,该房产的归属和份额存在争议,该30万元是否来源于“可逸豪苑”房款难以认定。且彭惠仪分别于2015年11月、12月向吴志锋转账12万元和18万元,距离吴志锋支付家具款的2016年4至6月相隔时间较久,具体支付金额也不尽吻合,彭惠仪与吴志锋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的可能性,故难以认定该两笔款项属彭惠仪向吴志锋的出借款,对彭惠仪要求吴志锋偿还该3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嘉怡主张彭惠仪的资金均来源于吴志锋的问题。根据张嘉怡的申请,法庭已依法调取了彭惠仪与吴志锋转账的相关银行明细记录,结合彭惠仪自认自2013年起吴志锋有不定期转账备用金至其银行账户的事实,以及两被告的离婚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彭惠仪母子基于亲属关系和家庭生活等因素,有较长期、频繁的款项往来,因二人的资金往来并非是单向的由吴志锋转款给彭惠仪,而是不定期的相互往来,从目前证据看二者数额大抵相当,且二人还有共同购房、投资理财等行为,二人存在一定程度银行存款混同、不易区分的情况。同时,两被告的离婚判决仅认定2017年中之后吴志锋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时间为吴志锋与张嘉怡关系恶化、分居的时间点,并不能由此推定吴志锋在2017年分居之前已存在故意向彭惠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从2015年8月吴志锋和张嘉怡共同购买4802房的情况看,当时夫妻关系应较稳定,吴志锋在此之前即故意向彭惠仪转移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不大。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吴志锋的收入还存在一个逐渐增长和变化的过程,综合2015年8月前吴志锋家庭收入、支出及彭惠仪家庭收入等情况,结合前述分析,张嘉怡申请法庭继续调取其与吴志锋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惠仪、吴志锋名下所有银行账户流水的理由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92万元系吴志锋向彭惠仪转移的财产,张嘉怡主张彭惠仪的出借资金全部来源于吴志锋,依据不足。 综上,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生活经验法则推断,本院依法认定吴志锋向彭惠仪借款92万元用于购买4802房的事实。因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吴志锋与张嘉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由其二人用于共同购买房屋,且该借款金额较大,所购房屋的增值部分尚由吴志锋与张嘉怡二人享有,从利益衡平的角度,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同时,涉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彭惠仪与吴荣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权,两原告共同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志锋、张嘉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惠仪、吴荣光清偿借款920000元; 二、被告吴志锋、张嘉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惠仪、吴荣光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92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5日起计至清偿上述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彭惠仪、吴荣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60元,由原告彭惠仪、吴荣光负担6460元,被告吴志锋、张嘉怡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梁伟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