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04民初35597号
于兰、唐宇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兰,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丹玲,广东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宇航,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艳,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盈科,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裕操,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永胜,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兰与被告唐宇航、李盈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丹玲,被告唐宇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艳,被告李盈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裕操、岑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655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14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式:逾期利息=借款本金*年利率3.85%/365*逾期天数),逾期利息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因被告唐宇航无力承担广州市越秀区新天地街7号富力新天地花园F2栋43层01房的按揭款还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向原告出具《借款申明》,原告于2016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共向被告唐宇航账户支付借款974700元供其夫妻用于共同生活及偿还生活用房的按揭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用于偿还房屋按揭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唐宇航辩称:我方同意向原告偿还款项965500元及利息,但恳请原告同意在两被告共同出售广州市越秀区新天地街7号富力新天地花园F2栋43层01房(以下简称“共有房屋”)后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目前暂时没有资金偿还。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两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2日与开发商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新天地街7号富力新天地花园F2栋43层01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购买价款为7400365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第一期首期款740292元在2016年1月12日前支付,第二期首期款1480073元在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按揭款51800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发放。两被告分30年偿还,自2016年3月15日至2046年3月15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25225.39元。房贷每月由银行从我方建行的账上划扣走。2017年3月,两被告同住在“案涉房屋”,但不再有夫妻生活,没有夫妻之实。2018年5月,被告李盈科离家出走,并于2018年9月5日出国,至今未回。2019年10月21日,我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20年9月4日,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2020年12月16日,广州中院维持原判。2020年7月16日庭审之前,我方明确告知被告李盈科,在我方承担所有负债的情况下,我方同意补偿被告李盈科230万元,作为对案涉房屋及共同车位的产权,但必须分期付款,被告李盈科要求一次性付款,我方实在无能力满足,故未谈妥。2021年3月,被告李盈科向贵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两被告已经同意拍卖共有房屋此后,被告李盈科于2021年8月9日撤回该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且被告李盈科在该案庭审中反悔,拒绝承认原告享有的债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一、我方于2011年7月开始参加工作,入职单位为广州电力局,每月收入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外,没有积蓄。二、我方的工资在2021年1月调整为每月15000元,一直不够偿还共有房屋的借款。三、原告在2016年4月2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向我方出借款项1000700元。其中:1、出借的款项中付款到建行746200元用于偿还按揭贷款。我方建行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共计821200元,但其中746200元用于偿还按揭贷款,2、原告出借款项中的157500元用于共同生活,具体为:2016年5月4日22500元民生行、2016年6月5日22500元工行、2016年8月4日的22500元建行、2016年9月4日的22500元建行、2016年11月4日22500元民生行、2016年12月4日22500元民生行、2017年1月4日22500元民生行用于夫妻共同消费。3、原告出借款项中的87000元用于购买个人人身平安险。具体为2016年5月27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30日收到原告支付到平安银行的三笔17000元,共51000元。2016年6月29日19000元民生行、2016年9月27日17000元民生行共36000元。4、2020年4月17日的10000元由我方单独使用。关于上述的2-4项,我方希望由我方单独偿还给原告,其余款项7462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四、被告李盈科也明确知道原告为我方偿还按揭款,我方也明确告知被告李盈科,原告的钱需要偿还。 被告李盈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涉案款项性质不可能是借款,原告与被告唐宇航显然是因两被告之间感情破裂后,串通将原赠与款项虚报为借款,根本目的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让本应已完成赠与的款项变成借款,增加我方债务负担,原告自始对两被告作出的均是赠与意思表示,从未主张过涉案款项是借款性质,涉案借条大概率是原告与被告唐宇航串通倒签的,若原告及被告唐宇航不确认以上事实,我方依法申请对涉案借条进行司法鉴定,若鉴定结论存在倒签,即提请法庭对原告及被告唐宇航虚假陈述依法进行司法惩戒,且对其虚假陈述应视为我方完成涉案款项是赠与的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就涉案款项属于借贷法律性质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此外,结合本系列案,原告连同郭雷、田永铭委托相同代理人共同起诉,本身就是串通一致的具体体现,特别其中的另案其他原告与本案原告本身存在大量合作关系,双方之间长期有钱款往来,于兰和郭雷之间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时也极可能使用唐宇航账户用于资金往来安排,涉案款项的性质并不明确,加之我方也举证了由被告唐宇航转账至于兰名下账户的32万元,即双方之间属于互有往来,故本案的每一笔款项属于借款性质且相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原告及被告唐宇航举证证明,特别是唐宇航作为被告却直接配合原告诉求进行举证及作完全的自认,需提请法庭责令唐宇航提供其名下涉及本案款项往来账户的完整交易流水以查明本案事实,不能单凭转账流水以及一份显然为使我方承担债务而倒签“借款申明”就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刚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唐宇航自认其中部分款项并非用于涉案房屋的还贷,即与其主张的借条用途相矛盾,相应的款项从未流向我方,是由被告唐宇航自行安排使用,对于被告唐宇航自行处分生活消费支出,依法不可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我方加入承担。2、涉案款项的流向并非原告和被告唐宇航串通陈述那样全数用于房屋还贷,从相关款项进账时唐宇航账户的余额可看出,绝大多数时间唐宇航账户余额充足,根本没有举债还贷需求,以及有部分转款后并非直接用于还贷,由唐宇航私用或自行挪作他用,对于挪作他用部分,直接与原告诉请主张的涉案款项均是用于房屋还贷的所谓借款用途相矛盾,故对于相应部分绝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依法应予排除认定为属于我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每笔款项流向问题具体在质证中展开。3、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货,根据《的理解与适用》明确,父母在对子女购置房产的出资过程中,没有明确证据的不予支持借款关系。根据生活常理而言,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故原告应当就涉案不符合生活常理的主张承担更直接、更重的举证责任,否则不应认定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结合被告唐宇航及原告家境,对房屋的出资,从诚实信用原则不可能是出借,自始至终不可能是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且涉案原告举证的借条并未涉及金额,与常理不符,显然只是因为二被告感情破裂,违背诚信原则将已经完成并生效的赠予关系陈述为债权债务关系。如原告认为涉案款项系借贷关系,应就每笔款项构成借贷承担相应举证责任。4、原告交付的涉案款项能对应两被告共有物业的还贷情况,显然是为改善儿子和儿媳居住条件而资源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两被告接受赠与,赠与已完成,原告无任何法定可撤销赠与条件,无权主张涉案款项的返还。5、原告与被告虽已离婚,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事宜均未调处,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是用于双方夫妻共同房产发生的费用,但目前该房产尚未分割,其购入情况和还贷情况也未查明,不应在本案主张,且原告主张的是分别交付的多笔借款,每笔构成独立诉讼标的和独立举证责任,不能在同一案件笼统地糅合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20年9月4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唐宇航与李盈科解除婚姻关系,李盈科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作为甲方(卖方)的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买方)的唐宇航、李盈科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为富力新天地花园自编F1-F3栋第F2栋43层4301房,总金额7400365元,按揭款在2016年1月17日前支付5180000元,除按揭款外剩余款分2期支付,第1期在2016年1月12日前支付740292元,第2期在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1480073元。 2016年3月9日唐宇航、李盈科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贷款518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15日至2046年3月15日,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账户名称唐宇航、账号62×××95、开户银行建行),还款方法等额本息,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5225.39元。 唐宇航出具《借款申明》,载明其每月工资一万元左右,但广州房屋每月应还贷25225.39元,暂无能力独自偿还月贷,请母亲代本人归还按揭款,待本人有能力时再自行归还(母亲于兰全额帮助还贷时间始于2016年4月15日)。 关于《借款申明》,原告主张具体时间不记得,大概出具时间为2019年上半年,当时二被告不同意生小孩,还闹矛盾,原告就要求被告唐宇航出具该申明,因为原告出借款项时明确如果二被告不同意生小孩就要还款;被告唐宇航主张出具时间为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具体时间不记得;被告李盈科称其对于出具时间不清楚,其不申请做形成时间鉴定,从时间而言,原告与被告唐宇航系互相配合在二被告感情破裂后将原赠予款编造成借贷款,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在签订借条时点与被告唐宇航微信或其他社交软件的沟通,用以证明原告所称的签订借条背景。 根据银行流水,显示于兰于2016年4月2日转账22500元,2016年5月4日转账22500元,2016年5月9日转账26000元,2016年5月27日转账17000元,2016年6月5日转账22500元,2016年6月13日转账26000元,2016年6月29日转账17000元,2016年7月10日转账26000元,2016年7月28日转账17000元,2016年8月4日转账22500元,2016年8月10日转账26000元,2016年8月30日转账17000元,2016年9月4日转账22500元,2016年9月8日转账26000元,2016年9月27日转账17000元,2016年10月8日转账22500元,2016年11月4日转账22500元,2016年11月11日转账26000元,2016年12月4日转账22500元,2016年12月12日转账26000元,2017年1月4日转账22500元,2017年1月16日分别转账32000元、20000元,2017年3月10日转账26000元,2017年4月12日转账26000元,2017年5月12日转账26000元,2017年6月12日转账26000元,2017年7月14日转账26000元,2019年5月19日分别转账30000元、30000元,2019年7月8日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2019年12月3日转账30000元,2019年12月5日转账30000元,2019年12月9日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13日转账20000元,2020年4月14日转账26000元给唐宇航;吴石于2017年8月16日转账26000元给唐宇航。 上述款项(不含2016年5月4日转账22500元,2016年5月27日转账17000元,2016年6月5日转账22500元,2016年6月29日转账17000元,2016年7月28日转账17000元,2016年8月30日转账17000元,2016年9月27日转账17000元,2016年11月4日转账22500元,2016年12月4日转账22500元,2017年1月4日转账22500元)均转账至唐宇航还贷账号62×××95。 唐宇航主张涉案款项(含2016年5月4日转账22500元、2016年6月5日转账22500元、2016年8月4日转账22500元、2016年9月4日转账22500元、2016年11月4日转账22500元、2016年12月4日转账22500元、2017年1月4日转账22500元)用于共同生活、夫妻共同消费,涉案款项(含2016年5月27日转账17000元、2016年7月28日转账17000元、2016年8月30日转账17000元、2016年6月29日转账17000元、2016年9月27日转账17000元)用于购买个人人身平安险,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唐宇航要求由其个人负担,对于上述款项以外的涉案款项被告唐宇航用于偿还两被告购买的富力新天地花园自编F1-F3栋第F2栋43层4301房的贷款。 根据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4月2日转账22500元后涉案还贷账号余额为22611.67元,2016年4月15日贷款还款前该账号余额为25246.35元;2016年5月9日转账26000元后涉案还贷账号余额为26020.96元,2016年5月15日贷款还款前该账号余额为26017.96元;2016年6月13日转账26000元、2016年7月10日转账26000元、2016年8月4日转账22500元、2016年8月10日转账26000元、2016年9月4日转账22500元、2016年9月8日转账26000元、2016年10月8日转账22500元、2016年11月11日转账26000元、2016年12月12日转账26000元后涉案还贷账号余额均为二十余万元,当月贷款还款前该账号余额均为二十万元左右;2017年1月16日分别转账32000元、20000元后涉案还贷账号余额均为二十余万元,次月贷款还款前该账号余额均为十几万元;2017年3月10日转账26000元、2017年4月12日转账26000元、2017年5月12日转账26000元、2017年6月12日转账26000元后涉案还贷账号余额均为近二十万元,当月贷款还款前该账号余额均为十几万元;2017年7月14日转账26000元后涉案还贷账号余额为十万余元,当月贷款还款前该账号余额为几万元;2017年8月15日贷款还款后涉案还贷账号余额为28143.04元,2017年8月16日转账26000元后该账号余额为54143.04元;2019年5月19日分别转账30000元、30000元后因随后用于个人消费,故2019年5月19日当日涉案还贷账号余额为39369.79元,2019年6月15日贷款还款前该账号余额为28148.87元;2019年7月8日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后涉案还贷账号余额为100342.36元,2019年7月15日贷款还款前该账号余额为55683.96元;2019年12月3日转账30000元前涉案还贷账号余额为366.72元,2019年12月3日转账30000元、2019年12月5日转账30000元、2019年12月9日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13日转账20000元后因陆续个人消费及转出至唐宇航其他账号,2019年12月15日贷款还款前该账号余额为32905.22元;2020年4月14日转账26000元后涉案还贷账号余额为26575.65元,2020年4月15日贷款还款前该账号余额为25798.76元。 涉案还贷账号2016年、2017年、2019年、2020年期间正常还款。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借款后两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离婚后尚未处理涉案房屋产权及贷款问题,涉案房屋贷款均是由被告唐宇航负担。 另,被告李盈科主张两被告自2015年至2020年期间每人实际月收入约2万元,被告唐宇航主张其2015年月收入为1万元,之后月收入每年增加1000元。 诉讼中,吴石提交视频光盘,表示其与于兰是同事关系,与唐宇航是朋友关系,与李盈科不认识,受于兰委托于2017年8月16日转账26000元给唐宇航,该款项系于兰向其借用用于两被告偿还房贷,于兰已将该26000元归还吴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唐宇航欠款965500元,提交了《借款申明》、银行流水等,但经核算银行流水原告主张交付的款项总额应为963500元,被告李盈科辩称涉案款项属于赠与,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又被告唐宇航对上述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唐宇航向原告借款963500元。 关于被告李盈科的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转账至唐宇航其他个人账号(非还贷账号)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至于其他转账至被告唐宇航还贷账号的款项,根据现有证据仅可证明2016年4月2日转账22500元、2016年5月9日转账26000元中有25225.39元、2019年5月19日合计转账60000元中有25225.39元、2019年7月8日合计转账100000元中有25225.39元、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合计转账100000元中有25225.39元、2020年4月14日转账26000元中有25225.39元用于涉案房屋房贷,其余借款均存在出借前还贷账号余额已足以还清当月贷款、次月贷款,或者即便不存在涉案借款、当月贷款还款扣款前账户余额亦足以还清当月贷款的情形,即原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不含2016年4月2日转账22500元、2016年5月9日转账26000元中用于还贷的25225.39元、2019年5月19日合计转账60000元中用于还贷的25225.39元、2019年7月8日合计转账100000元中用于还贷的25225.39元、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合计转账100000元中用于还贷的25225.39元、2020年4月14日转账26000元中用于还贷的25225.39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不含2016年4月2日转账22500元、2016年5月9日转账26000元中用于还贷的25225.39元、2019年5月19日合计转账60000元中用于还贷的25225.39元、2019年7月8日合计转账100000元中用于还贷的25225.39元、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合计转账100000元中用于还贷的25225.39元、2020年4月14日转账26000元中用于还贷的25225.39元)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李盈科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16年4月2日转账22500元、2016年5月9日转账26000元中用于还贷的25225.39元、2019年5月19日合计转账60000元中用于还贷的25225.39元、2019年7月8日合计转账100000元中用于还贷的25225.39元、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合计转账100000元中用于还贷的25225.39元、2020年4月14日转账26000元中用于还贷的25225.39元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其余借款属于唐宇航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唐宇航偿还,因此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48626.95元及利息(利息以148626.9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4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被告唐宇航应归还借款本金814873.05元及利息(利息以814873.0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4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宇航、李盈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48626.95元及利息(利息以148626.9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4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给原告于兰。 二、被告唐宇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还借款本金814873.05元及利息(利息以814873.0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4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给原告于兰。 三、驳回原告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74元,由被告唐宇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倪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