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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04民初5943号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7-13 · 配偶是否要还 不涉配偶

陈某、曾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亮,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铭,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冯某,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印,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芬兰,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炫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坝新路南190号1041室。
法定代表人:曾松斌。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冯某、广东炫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魁,被告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亮、廖伟铭,被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印、高芬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炫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某、冯某向原告归还2017年以来的历次借款合计3590000元;2.被告曾某、冯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支付利息(以23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3.被告曾某、冯某支付原告律师费33000元、保全费担保费1912元;4.被告炫桦公司对前述第1.2.3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某系小学同学,被告曾某与冯某为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东莞市彩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桦公司”),曾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冯某任财务兼出纳。2015年以来,曾某出面向原告多次借款,主要用于开建工厂及扩大经营,部分用于购车及改善生活。在2015年至2019期间,凡有借款到期的,曾某都申请了续期,并按约付息,其还将70万元和50万元的计息方式转换为按分红计息,但这120万元本质上还是借款。2019年底,曾某还款及付息都出现拖欠,各种许诺均未兑现。此后一年间,原告多次与曾某电话、微信联系,曾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反复强调会连利带息归还,但一直没有归还。被告炫桦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出具《担保书》,为曾某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请求该公司对曾某、冯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借款总金额359万元中有120万元为投资款,不应将其认定为借款,请法院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员工分红转让协议”和“参股协议”显示一笔70万元的借款转为购买彩桦公司7%员工分红股,一笔50万元的借款转为对彩桦公司的投资款(占股10%),两笔均非借款。二、即使认定该120万元为借款,因借款期限未至,借款期限截止至2030年1月21日,应在原告诉请的借款总额359万中扣除。三、被告曾某已偿还15万元,应予扣减。
被告冯某辩称:一、冯某与陈某并不熟识,日常也无联系,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二、原告诉请的359万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告诉请的359万元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原告所交证据无法证明其转账给曾某后的流向和用途,其中120万元为投资款,并非借款。原告提交的《情况归纳说明》载明曾某曾挪用资金赌博,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曾某名下虽有彩桦公司,但该公司系由曾某与黄志愿共同作为股东经营,并非曾某与冯某夫妻共同经营。四、曾某与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好,已于2019年9月10日离婚,冯某没有表示愿意为曾某可能存在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冯某无需对曾某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广东炫桦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曾某自2016年起以扩大工厂生产和家庭开支为由向其借款359万元,借款构成如下:
一、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
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曾某名下账号尾号为258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备注“出借给曾某周转所用”。
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曾某名下账号尾号为258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备注“借款给曾某周转用”。
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曾某名下账号尾号为258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借款给予曾某作周转所用”。
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曾某名下账号尾号为258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再次借款给曾某作周转用”。
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曾某名下账号尾号为258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借款给曾某经营周转”。
2016年12月26日和12月31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分别转账80300元和70000元用于归还前述借款。
2018年3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曾某(乙方)就上述借、还款情况进行结算后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化工产品经营需要购买原材料急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借款期内月利息为1.2%(每月利息为24000元),利息按月计算,每月21号支付上月的利息;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本合同是由2017.6.15号与2017.8.30与2017.9.29的合同及今天商谈而定的三份合并而来的合同(旧的三份合同已作废撕毁)。本合同借款已于当天签订合同的同时通过银行汇款汇到乙方帐号,乙方已确认收到借款,特此说明。被告曾某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0万元。
二、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
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曾某名下账号尾号为258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备注“借款给曾某作经营周转所用”。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曾某名下账号尾号为258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备注“借款给曾某作周转用”。2018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曾某(甲方)签订一份《员工分红股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彩桦公司的7%员工分红股作价7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确认已在签订本协议前收到乙方支付的员工分红股转让款;员工分红股的拥有者仅享有参与甲方在公司取得的净利润的分配权,不承担公司的亏损,且无所有权和其他权利,不得转让、质押、赠与;乙方不得依据本协议要求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甲方保证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前三年,即2018年-2020年每年至少可取得10万元员工分红,若在此三年期限内乙方每年获取的员工分红少于10万元的,则甲方应予以补足。
2018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曾某(甲方)签订一份《参股协议》,约定:甲方拟投资设立东莞炫桦科技有限公司,总投资500万元,公司股份等分为100股,每股作价5万元,乙方以现金方式认购10股,认购款金额50万元,即乙方享有取得公司10%的股权。甲方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属于乙方的利润分红发放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乙方没有承担公司亏损的义务,相应的损失由甲方为公司作填补。乙方不参与公司经营。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曾某名下账号尾号为258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备注“参股东莞炫桦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曾某名下账号尾号为258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备注“东莞炫桦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
因被告曾某未依约支付上述利润分红,双方约定将70万元分红股和50万元参股款合并转为借款,并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化工产品经营需要购买原材料急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30年1月21日止;借款期内月利息为1%(每月利息为12000元),利息按月计算,每月1号支付上月的利息;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曾某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20万元。
三、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
2019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曾某名下账号尾号为258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备注“借款给曾某周转,属新增借款”。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曾某(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化工产品经营需要购买原材料急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借款期内月利息为1%(每月利息为3000元),利息按月计算,每月19号支付上月的利息;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曾某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
四、剩余借款9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
201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曾某名下账号尾号为258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9万元,备注“借款给彩桦公司”。同日,原告(甲方)与东莞市彩桦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借款期内月利息为1%(每月利息为2900元),利息按月计算,每月19号支付上月的利息;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曾某时任东莞市彩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的乙方处签名捺印,并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9万元。此后,被告曾某归还该合同项下借款20万元,还欠9万元未归还。
2019年12月1日,炫桦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本保证人广东炫桦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曾某(债务人)完全履行其与你订立的所有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保证责任范围: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你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你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保证责任期间:拾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三、本保证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本保证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保证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担保书生效后,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更改或补充,包括同意债务人延期履行,不论是否征得保证人的书面或口头同意,保证人均继续根据本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曾某在《担保书》上加盖炫桦公司公章并签名。
2021年1月24日,原告与曾某就以上借款往来进行归纳结算,共同签订一份《情况归纳说明》,载明:“曾某系东莞市彩桦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以来,曾某为了扩大生产,批量采购原料降低成本,抢占市场铺货为由,陆续向陈某借款用于生产,具体如下:一、2018.3.21日,将2017.6.15(借款金额40万元)及2017.8.30(借款金额50万元)以及2017.9.29(借款金额50万元)的三笔借款和2016.12.21借款中余下10万元及新增2018年3月21日(借款金额50万元)合并为一张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后念及曾某资金紧张,同意降低为月利率1%)到期后曾某提出延期一年并按约付息。此笔借款利息目前支付到2019.12月,自2020年1月起所有利息都已逾期支付。二、2018.11.30日,应曾某提议,将另一笔用于工厂扩产的70万元借款(2018年7月12日借出30万元、2018年9月20日提出借出40万元)转为购买东莞市彩桦化工有限公司的7%员工分红股,协议约定,每年2月底将上一年的员工分红分发到帐,具体分红按公司利润,保底不低于10万元。考虑顾及曾某的实际情况,2020年的分红未分,准备将分红冲抵炫桦的亏损。然后将此款转回继续作借款,与下列所述款合并转回作借款处理。三、2018.11.30日,签订一份参股协议,曾某拟新成立一间东莞市炫桦科技有限公司,最终名称为广东炫桦科技有限公司,新增产品PUR系列,要求陈某投资50万元(分2018年12月3日20万元和2018年12月7日30万元两次收齐)占股10%,以保底利润来要求,不能参与经营。此笔款项按协议退款,由于曾某暂无力还款,当作重新出借作借款处理,与上述70万元合并处理如下:双方同意将70万的2020年分红10万元冲抵炫桦的亏损,然后重新签订120万元借款合同,曾某同意将陈某上述70万元分红股及50万元参股款重新确认为本人的借款。四、2019.2.18曾某以回款有问题,急需购原料向陈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此笔借款利息目前也是支付到2019.12月,2020年1月起逾期未付的利息,同时也逾期未作还款。五、2019.9.3日,因曾某个人挪用工厂资金,致使到期银行贷款无法偿还,面临银行起诉封厂的风险,以东莞市彩桦化工有限公司名义紧急向陈某借款29万元(实际借款人为曾某),借款期限两个月,已经归还20万元,还欠9万元归还,利息也只支付到2019.12月,往后的利息均还没付。六、自2020.3月份起至今,曾某只分别汇款6万元,7万元支付分红和部分利息,此两笔利息款已经计入上述所列中,即上述所列的情况是已经扣减了这两笔款后的情况。另有两笔汇款100080元及32600元是归还由陈某作担保唐海畅借给曾某借款,借据已归还给曾某作销毁。这132680元不计入曾某与陈某经济往来中。七、合计至今曾某欠陈某借款本金359万元。上述所列的借款合同都已经到期或逾期,陈某已经多次追讨,但曾某未作归还……。以上归纳统计到2021年1月22日,确认上述情况正确无误。”
原告主张涉案359万借款发生在被告曾某与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彩桦公司经营周转,曾某是彩桦公司唯一登记股东,则曾某在彩桦公司所得的收益视为夫妻共同经营所得,因此公司经营期间所举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冯某是彩桦公司财务,对公司所有资金周转和用途应当清楚,也曾在涉案借款期间曾向原告归还过部分借款,并在事后表示愿意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冯某在2019年9月1日发微信给曾某说“细想一下,陈某对你,胜似父母,支持你的数额足以证明他对你的那份信任,你要记得这份恩情啊”。2019年9月3日,冯某发微信给原告,说“虽然至今你们都没有人告诉我,到底你支持他多少钱,但是我也猜到了……”,“给他一次机会,我信他有能力去改变局面的,只是时间问题,我一定会尽量快速度还给你30万,无论如何都会做到的”,“阿黄绝对不会签借款合同的,而我是华柱老婆,你有信任我的话,让我来签”,“要公司签也可以”,“你帮他已经够了,剩下的就等我们来偿还给你吧”,说明冯某对曾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追认并愿意共同偿还借款。再从原告与曾某姐姐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曾某家人都知道曾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冯某没有理由不知情。
被告曾某对原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9万元借款是以彩桦公司名义所借,应由彩桦公司负责偿还。12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现在应当偿还的借款。冯某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其与曾某已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婚姻关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冯某对原告提交的《员工分红股转让协议》《参股协议》、金额为29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曾某曾在2017年5月22日在微信中告诉原告“老婆和妈的关系恶化”,说明曾某与冯某在2017年夫妻感情不和。冯某在微信中提到“我一定会尽量快速度还给你30万,无论如何都会做到的”是指彩桦公司向原告所借的29万元,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曾某在2020年3月10日签订过一份《情况归纳说明》,提及曾某挪用资金参与赌博,足以说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冯某名下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坝新路南190号上东国际花园6栋1单元601、603房的购置时间分别是2010年5月19日、2011年8月22日,早于涉案借款发生时间,故不存在利用涉案借款购置房产的可能性。且603房是冯某父亲个人出资购买的,有曾某与冯某在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证。彩桦公司实际由曾某和案外人黄志愿作为股东共同经营,并非由被告曾某夫妻共同经营,有曾某和黄志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及(2020)粤1971民初3213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冯某只是彩桦公司的一名出纳,按普通员工身份领取工资,彩桦公司另设专门会计负责财务工作和管理公章,冯某对原告与曾某之间具体的借款金额和情况不知情。彩桦公司长期经营亏损,并无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冯某在2016年12月在曾某的指示下向原告转账150300元,只是作为公司出纳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清楚该笔转账的具体原因,不能仅凭这一笔转账认定冯某对涉案359万债务予以追认。
另查明,彩桦公司于2006年8月3日登记成立,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曾某。炫桦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登记成立,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10月30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曾某,之后变更为曾松斌。
被告曾某与冯某于200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9月10日离婚。
原告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原告应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33000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6500元。
原告就本案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营业部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此作为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曾某、冯某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作担保,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原告向该保险分公司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9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曾某应承担的还款数额二、被告冯某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炫桦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曾某向其借款359万元未还,为此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情况归纳说明》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曾某虽抗辩其中29万元为彩桦公司所借,但其在《情况归纳说明》中确认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自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并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原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曾某对29万元借款中的剩余9万元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对于120万元借款,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至,但被告曾某自2020年1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因违约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原告有权要求债务加速到期即一次性履行债务。被告曾某在《情况归纳说明》对所欠本金359万元及利息逾付情况一一确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曾某归还借款35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3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21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因被告曾某逾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16500元和保全担保费1912元,原告请求被告曾某承担以上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债务是被告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借,所借款项用于彩桦公司扩大生产经营。被告曾某是彩桦公司唯一登记股东,被告冯某担任公司出纳,属于公司重要职能部门,二人存在协作经营的共同性,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的决策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和实行,应认定经营收益用于家庭主要收入。再从被告冯某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可知,被告冯某不仅对原告借款支持曾某进行公司生产经营的事情知情,未曾提出过异议,还向原告提出借款帮助解决彩桦公司面临的资金困难,表明其对彩桦公司的经营状况十分熟悉,并愿意与曾某对彩桦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共同举债之责。因此,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系被告曾某与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炫桦公司单独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无条件为被告曾某向原告的全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炫桦公司对被告曾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某、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归还35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3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21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曾某、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律师费16500元和保全担保费1912元;
三、被告广东炫桦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炫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164.74元,由被告曾某、冯某、广东炫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02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凡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