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04民初8030号
梁x元、陈x贤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x元,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陈碧,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勇,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贤,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伟,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城,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住广州市海珠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x元诉被告陈x贤、郭x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陈碧,被告陈x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伟,被告郭x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x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38784.10元及利息【利息以203878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陈x贤于1989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1年9月3日购买了位于清远市新城××城别墅××幢,登记在被告陈x贤一人名下,但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陈x贤于2015年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原告与被告陈x贤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意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该《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另一方无须负责。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就双方的离婚纠纷一案主持调解,并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粤0104民初1098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亦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另一方无须负责。由于被告陈x贤未按前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手续,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粤0104执304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单方面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同日,法院向清远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2017)粤0104执304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单方面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由于被告对涉案房屋设置了下述抵押权的障碍,导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6月9日,被告陈x贤与案外人伍x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x贤向伍x灿借款120万元,包括借款期限等,并约定陈x贤如逾期还款,伍x灿有权处置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陈x贤应承担伍x灿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订立当日,伍x灿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20万至郭x城账号,陈x贤、郭x城共同签署《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15年6月11日,涉案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伍x灿。后由于陈x贤未按合同约定向伍x灿还本付息,伍x灿于2018年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x贤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用等,并要求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对陈x贤用于抵押担保的涉案房屋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中,伍x灿将诉讼请求的给付义务人变更为陈x贤及郭x城,郭x城亦表示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802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陈x贤、郭x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伍x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120万元为基数及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郭x城已支付的2万元在上述利息中抵减);二、陈x贤、郭x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伍x灿共同返还律师费70960元;三、伍x灿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原告不服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18民终36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由于陈x贤、郭x城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伍x灿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涉案房屋,以所得价款清偿上述债务。鉴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属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且以远低于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原告为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以及减少损失的发生,迫不得已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代陈x贤、郭x城偿还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该法院于2019年10月19日组织原告与伍x灿参加执行听证会并制作了执行听证笔录,根据笔录内容,原告需于2019年10月25日前代款2022674.1元给伍x灿,拍卖辅助费1000元、执行费15110元另计。原告委托案外人秦x艳于2019年10月24日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的账户汇付了2038784.10元,作为原告代两被告向伍x灿偿还上述债务的款项。秦x艳的汇款凭证的附加消息及用途处记载“梁x元代被执行人陈x贤偿还拖欠申请执行人伍x灿的欠款(2019)粤1802执2002号”。原告为两被告代偿还上述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x贤答辩称,1、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原被告家庭支出,2014年原被告的女儿梁x怡从美国留学回来,因为当时已经准备结婚并且其与奶奶不和,就要求家里给她另外买房,陈x贤禁不住梁x怡的多次请求,就向哥哥陈x文借款200万元,帮女儿在同和新天半山购买了一个别墅,支付了首付款大概300万元,一年后陈x文的借款到期,催陈x贤还款,陈x贤没有还款能力,就找到郭x城,通过郭x城介绍,向伍x灿借了案涉借款还给了陈x文,对于上述买房的事实,原告是清楚的,并且在2016年10988号离婚案件中有确认过上述事实。2、在2016年10988号离婚案中,陈x贤已将案涉借款及案涉房产抵押给伍x灿的事实告知了原告,但原告在财产分割中仍然坚持要案涉房产,并同意案涉房产的抵押事项由其本人处理,这个情况在离婚案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665号民事判决书都有记载。综上,案涉借款实际是为女儿买房支出,属于父母对儿女的辅助,在儿女刚毕业尚未有独立经济能力的情况下,陈x贤的支出应该视为对家庭生活的支出,原告对该笔支出亦是知情且表态愿意处理抵押事项,案涉借款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x贤同意在本案中想办法将自己应当负担的1/2借款本息支付给原告。 被告郭x城答辩称,其与被告陈x贤是生意合作伙伴,2015年公司出现问题,陈x贤向其借款,说其女儿准备回国且刚生小孩,需要大额支出,因刚回国没工作,又需要买房买车,故其转款203800元到陈x贤女儿名下,用于其女儿回国的生活费。另其转到陈x贤名下150410元,因为当时公司出现问题,陈x贤没什么钱,所以问其借了这两笔钱。陈x贤买房给其女儿后,说是问其哥哥借款支付首付款,问其借200万元,但其并没有钱借给她,后介绍了清远的朋友伍x灿给陈x贤认识,陈x贤向其借款120万元,用于偿还陈x贤向其哥哥陈x文借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房地产权证、(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2016)粤0104民初10988号《民事调解书》、(2017)粤0104执30416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2017)粤0104执304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粤0104执304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2018)粤1802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8民终3665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802执20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粤1802执2002号《拍卖通知书》、《执行听证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秦春艳的《声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郭x城的工商银行的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进行开庭并组织质证,审查原件后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梁x元与被告陈x贤原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陈x贤的名义购买得广东省清远市××城别墅××幢。2016年,被告陈x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粤0104民初1098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产权过户变更手续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双方必须协助对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另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债权债务处理:被告陈x贤及原告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另一方无须负责。由于被告陈x贤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粤0104执304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民初1098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单方面为申请执行人梁x元[身份证号码]办理清远市新城××城别墅××幢(不动产单元号020000144898、产权证号:0200150086)的产权登记手续”,并于同日向清远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而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案外人伍x灿于2018年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x贤民间借贷案,本案原告梁x元、被告郭x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x贤答辩意见为对于借款120万元本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郭x城是共同借款人,所借款项实际用于郭x城与陈x贤的生意合作……对于原告要求处理抵押物无任何异议。原告在该案梁x元述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并确认涉案房屋抵押不具备法律效力。理由如下:一、原告以与被告借款为由将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办理抵押权,当时被告与梁x元是夫妻关系,抵押物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办理抵押时,梁x元并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无效。即使抵押有效,抵押权设置的期限到2017年6月8日,之后原告并未续期,而梁x元提供的证据及越秀区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2016)粤0140民初10988号案《民事调解书》,(2017)粤0104执304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房产已经被法院确认贵梁x元所有,即此时涉案房产并非处于登记的状态,当时并未有他项权包括抵押权。因此原告对涉案房产没有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受让人,涉案房产是属于梁x元的。”被告郭x城在该案述称,“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该案借款的还款责任。郭x城与被告一直有生意来往,共同经营母婴产品批发,并在广西投资了一个矿场项目,但经营的不怎么样。2015年6月,需要资金周转,郭x城与该案被告向该案原告借款120万元,利息一直由郭x城支付,一直支付到2017年3月份。另外,郭x城与被告一直有生意来往,梁x元一家人都是知情的。”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伍x灿与陈x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x贤向伍x灿借款1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期指定的郭x城收款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借款抵押物为位于广东省清远市××城别墅××幢房屋(以下简称借款抵押物);自支用之日前按实际金额计算利息,借款期内月利息为三分;陈x贤如逾期还款,伍x灿有权处置抵押物已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陈x贤应承担伍x灿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合同》订立当日,伍x灿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20万元至郭x城账户,陈x贤、郭x城共同签署《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15年6月11日,借款抵押物被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权利人为伍x灿。郭x城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郭x城于2017年3月7日向案外人谭x云支付了2万元作为偿还借款利息,伍x灿在诉讼中确认已收到该款”等。2018年8月2日,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802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x贤、第三人郭x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x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120万元为基数及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郭x城已支付的2万元在上述利息中抵减);二、被告陈x贤、第三人郭x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x灿,共同偿还返还律师费70,960元;三、原告伍x灿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对位广东省清远市××城别墅××幢幢房屋粤房地权证清字第××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更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被告陈x贤答辩称涉案债权是为家庭经营所发生,原告对此知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等。该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8)粤18民终366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原告与被告陈x贤的离婚调解中虽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该调解书是在办理抵押登记后作出,至今未解除抵押登记,且根据陈x贤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注明涉案房屋已抵押,抵押权人为伍x灿,足以证明在离婚时原告清楚知道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且未解除抵押登记,故在该抵押登记未撤销之前,伍x灿对涉案房屋仍然享有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遂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陈x贤、郭x城未能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伍x灿于2019年清远市清远城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粤1802执20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涉案房屋,以所得价款清其欠伍x灿之债务。次日清远市清远城人民法院发出《拍卖通知书》,表明涉案房屋经评估为6532700元,以4572890元作为第一次拍卖起拍价移送网络司法平台依法拍卖。期间,原告与伍x灿清远市清远城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执行听证,原告表示可代陈x贤偿还伍x灿的欠款,在代偿后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需在2019年10月25日前代偿2022674.1元(拍卖辅助费1000元和执行费15110元另计),伍x灿即同意执行完毕。2019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秦春艳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账号转账2038784.10元。原告自述涉案房屋解封后,其已将房屋变卖,所得款用于偿还他人支付的垫付款。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陈x贤认为其向伍x灿所借的12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款是用于女儿购买房屋使用,陈x贤与郭x城均只同意负担一半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女儿购房是亲家出资,且清远的二级法院均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判决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x贤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x号第三层xx铺及位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八号凤城世家海琴轩D幢、依云轩D幢首层xxx号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清远市清远城人民法院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的已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陈x贤与伍x灿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另根据原告与被告陈x贤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陈x贤及原告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另一方无须负责”。据此,被告陈x贤向伍x灿所借款项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论款项作何用途,因原告与被告陈x贤的离婚约定,被告陈x贤名下的债务皆应由被告陈x贤承担,原告无须负责。被告郭x城在上述民间借贷案件中承认所借款项是用于与被告陈x贤共同经营,但在本案中陈述是用于被告陈x贤的家庭使用,其前后陈述不一,违反了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因此两被告认为只应承担一半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陈x贤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在涉案房屋被依法评估拟拍卖时,原告鉴于评估价与拍卖价存在较大差异,为保障自身权益,主动与伍x灿达成代偿的执行和解并无不当。现原告以已全部履行了代偿义务、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x贤、郭x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38784.10元及利息【利息以203878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夏伟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俊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