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05民初26295号
邓永坚、张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永坚,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欧石杰,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华,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莫圣玮,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淑冰,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邓永坚诉被告张国华、邓淑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石杰,被告张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莫圣玮,被告邓淑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永坚诉称:张国华、邓淑冰系夫妻关系,邓永坚与邓淑冰系兄妹关系。张国华、邓淑冰于2019年6月4日以购买房屋需要筹款为由向邓永坚借款38万元,约定于2021年4月30日前归还,于2020年4月28日因购买房屋再次向邓永坚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21年4月30日前归还,于2020年10月16日以家庭房屋装修需要为由向邓永坚借款39600元,约定于2021年10月11日前归还。邓永坚已依约出借款项,经多次催促,张国华、邓淑冰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涉案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债务,张国华、邓淑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张国华、邓淑冰立即向邓永坚偿还借款本金1219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1960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张国华、邓淑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国华辩称:(一)张国华与邓淑冰从未向邓永坚借款38万元,该款项所涉《借条》系邓淑冰与邓永坚所伪造,意图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多获利益。(二)张国华与邓淑冰在2019年4月没有向邓永坚举债的必要性,金额为38万元的《借条》不符合常理。1.借款用途不符合常理。张国华、邓淑冰在没有合适房源,也没有跟卖家达成购房意向的情况下,没有必要提前一年向邓永坚借款。邓淑冰在收到38万元款项后立即用于购买定期理财产品,无用于购房的意思。2.约定的还款期限不符合常理。约定的38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与80万元款项的还款时间一致,均为2021年4月30日,既不是整两年,也不是整数月,不符合正常的借款逻辑。3.借款金额不符合常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路10号202房(以下简称“202房”)的购买价为167万元,其中银行贷款40万元,住房公积金16万元,且张国华、邓淑冰有数十万元的存款,无需向邓永坚借款118万元用于购房。4.在本案诉讼前,邓永坚、邓淑冰从未向张国华提及该38万元借款。(三)前述38万元款项不是邓淑冰与邓永坚间的借款,实为邓淑冰分得的邓家拆迁款。邓志某系邓永坚、邓淑冰的父亲,其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洲渔民新村XX街9号之二的房屋(以下简称“9号之二房”)被拆迁,邓永坚领取了八百多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并将其中的38万元分给邓淑冰。邓淑冰称张国华将户口迁至拆迁房屋可以多分拆迁款,故张国华才将户籍迁至9号之二房。(四)张国华未向邓永坚借款39600元用于房屋装修。1.因张国华、邓淑冰夫妻关系恶化,张国华已于2021年8月搬离202房,双方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期间不可能向邓永坚借款用于装修。2.202房系带精装修的二手房,无装修的必要性。3.订购单的订购人为邓淑冰,按照交易习惯,应由邓淑冰直接付款给但洪明,邓永坚不会直接与但洪明发生关系。邓永坚直接向但洪明付款,明显违背常理。39600元未超过张国华、邓淑冰的付款能力,无需对外举债,且订购单还给予1年的付款宽限期。4.邓永坚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知道张国华、邓淑冰分居多时,正在协商离婚,且其介绍律师为邓淑冰起草离婚协议,在此情况下,邓永坚继续出借款项给邓淑冰,严重违背常理。(五)关于8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邓淑冰辩称:涉案借款1219600元由张国华、邓淑冰共同借取,均用于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同意邓永坚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邓淑冰系邓永坚的妹妹。张国华与邓淑冰于1998年7月9日登记结婚。张国华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1)粤0105民初28457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9年6月4日,邓永坚名下尾号1080的工商银行账户向邓淑冰名下尾号875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8万元。邓永坚主张该款项系张国华、邓淑冰的夫妻共同借款,并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购买房屋需要筹款,本人邓淑冰从邓永坚处借到人民币38万元整(大写:叁拾捌万元整),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特立此据借款人:邓淑冰2019年6月4日”。 邓淑冰对邓永坚的主张予以确认,即该38万元借款系其与张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国华主张该38万元款项系邓淑冰分得的邓家拆迁款,另主张该《借条》系邓永坚、邓淑冰事后补签,并申请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张国华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邓淑冰于2021年7月24日通过微信向张国华发送《离婚协议》,载明:“六、债权债务分割1.男、女双方确认:双方对外夫妻共同债务80万元(债权人:邓永坚),由女方承担上述80万元债务,男方无须承担还款义务”等内容。邓淑冰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系张国华不同意将38万元借款写入夫妻共同债务,其为了能尽快协议离婚未将该38万元写入离婚协议。2.张国华与邓永坚的通话录音。张国华称,通话中邓永坚从未提到38万元借款,仅提到80万元借款。邓永坚称,张国华拨打电话与邓永坚商讨80万元借款的偿还事宜,故其未提及38万元借款,但并不意味着38万元不是借款。 另查,9号之二房登记于邓志某名下,于2019年被拆迁。邓永坚主张其父母邓志某、陈莲某已将该房屋拆迁款赠予邓永坚,不存在邓淑冰分得拆迁款的情况。为此,邓永坚提交了如下证据:1.邓志某、陈莲某于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房屋赠与》协议,反映两人自愿将9号之二房赠与邓永坚。2.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两份《公证书》,反映邓志某、陈莲某自愿立下遗嘱,由邓永坚继承9号之二房,并指定为邓永坚一方的财产。庭审结束后,陈莲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确认邓永坚提交的《房屋赠与》协议及两份遗嘱公证的真实性,9号之二房已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900余万元,邓志某、陈莲某提取10万元用于日常开支,剩余款项已全部赠与邓永坚,由邓永坚自行决定如何使用。陈莲某表示,其与邓志某并未向邓淑冰、邓某霞分配拆迁补偿款,亦未要求邓永坚向邓淑冰、邓某霞分配拆迁补偿款,其与邓志某将拆迁补偿款赠与邓永坚后,未再过问款项的使用情况,对邓永坚向邓淑冰转账38万元款项不知情,该款项应系借款。邓某霞(邓志某、陈莲某之女,邓永坚、邓淑冰之妹)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确认邓永坚提交的《房屋赠与》协议及两份遗嘱公证的真实性,9号之二房已被拆迁,邓志某、陈莲某、邓永坚未向其分配拆迁补偿款,邓永坚向邓淑冰转账的38万元款项应系借款。 2020年5月8日,邓永坚名下尾号1080的工商银行账户向邓淑冰名下尾号875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2020年4月28日,张国华、邓淑冰向邓永坚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邓淑冰、张国华今借到邓永坚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前归还”等内容。 2020年5月13日,梁伟文(甲方、卖方)、张国华(乙方、买方)及广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交易的房产坐落于荔××××房,权利人为梁伟文”“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670000.00元,其中:定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首付款为人民币1270000.00元,监管资金为1220000.00元”“第二条乙方向甲方承诺,乙方需于2020年5月14日前将监管资金1220000.00元存入以下结算账户,且乙方自愿授权丙方依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将监管资金从以下结算账户扣划至监管账户。乙方指定的结算账户为:户名:张国华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80”“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并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丙方发出授权划转资金指令.(一)乙方自愿授权丙方按照下列第二种方式划转监管资金:2.抵押模式:丙方取得新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后进行监管资金划转审批,审批通过后一次性划转监管资金人民币1220000.00元至甲方账户。(二)乙方自愿授权丙方将监管资金从监管账户划转至以下甲方指定结算账户户名:梁伟文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41”等内容。 邓淑冰名下尾号8752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9年6月4日收到前述38万元款项后,于2019年6月11日用于购买理财,于2019年12月19日理财到期赎回,于2019年12月31日“卡取”39万元(邓淑冰称系活期转定期),于2020年5月9日“卡存”390422.5元(邓淑冰称系定期存款取回)。此后,邓淑冰名下尾号8752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张国华名下尾号2280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221000元。2020年5月19日,广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依照《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完成监管资金122万元的扣划。2020年5月28日,202房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张国华。 邓淑冰与但洪明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订购单》,约定邓淑冰向但洪明购买202房主卧衣柜、客厅展示柜、次卧衣柜、床头柜、阳台柜、杂物柜等,共计39600元,“付款条件:确认订单后,付合同金额的50%订金。交货日期按收到订金日期后顺延,余款在交货后一年内付清”。邓永坚于2020年11月8日向但洪明转账19800元,于2021年10月8日向但洪明转账19800元,但洪明于同日开具对应金额的收据。邓淑冰于2021年10月8日向邓永坚出具《借条》,载明:“因家庭房屋装修需要,本人邓淑冰从邓永坚处分两次借到人民币39600元整(大写:叁万玖仟玖佰元整),上述借款已由邓永坚代本人邓淑冰向第三方支付了房屋装修款,视为本人邓淑冰已收到上述借款。本人承诺于2021年10月1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等内容。张国华主张其未向邓永坚借款39600元用于装修,但确认202房收房时没有主卧衣柜、客厅展示柜、次卧衣柜、床头柜、阳台柜、杂物柜,其未支付款项购买前述家具。张国华确认,其自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居住在202房,此后搬离该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金额为80万元的借款,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系张国华、邓淑冰的夫妻共同债务,且邓永坚提交了《借条》及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邓永坚要求张国华、邓淑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5月1日。 对于金额为39600元的借款,邓永坚提交的《订购单》《借条》及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邓永坚出借款项用于购买202房的家具。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张国华、邓淑冰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评析如下:该笔借款的金额较小,且用于购买202房家具,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邓淑冰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张国华、邓淑冰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邓永坚要求张国华、邓淑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0月12日。 对于金额为38万元的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口头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9号之二房登记在邓志某名下,属于邓志某与陈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国华主张该款项系邓淑冰分得的邓家拆迁款,即主张邓志某与陈莲某将该款项赠与邓淑冰。现无书面赠与协议,且邓志某、陈莲某早于2011年已出具《房屋赠与》协议,将9号之二房赠与邓永坚,此后又办理了该房屋的遗嘱公证,故张国华所举证据尚不足以排除前述38万元款项并非邓志某、陈莲某口头赠与的合理怀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应认定前述38万元款项系借款。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张国华、邓淑冰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评析如下:1.该笔借款发生在张国华、邓淑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额较大,属于邓淑冰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现有证据反映该笔借款已实际用于支付202房的购房款,且202房登记于张国华名下,即该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属于张国华、邓淑冰的夫妻共同债务。2.邓淑冰向张国华发送的《离婚协议》中未将80万元借款归入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并未签署《离婚协议》,该协议未成立,且《离婚协议》属于张国华、邓淑冰的内部约定,对邓永坚不发生法律效力。3.张国华主张邓永坚在通话中未提及该38万元借款。本院认为,从通话内容看,系张国华主动与邓永坚沟通80万元的偿还问题,邓永坚未提及38万元借款亦符合常理,且财产的赠与或债务的免除需要明确表示,不能仅因邓永坚未提及即认定该38万元债务不存在。承前所述,该38万元借款系张国华、邓淑冰的夫妻共同债务,结合邓永坚与邓淑冰系兄妹关系的事实,即使如张国华所言,《借条》系事后补签,亦属正常,不能因此否定该款项属于借款。张国华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邓永坚要求张国华、邓淑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5月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国华、邓淑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邓永坚偿还借款本金1219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1960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邓永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张国华、邓淑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广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