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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05民初8997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9-02 · 配偶是否要还 不涉配偶

黄乙忠、余杏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乙忠,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杏华,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黄瑞薇,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余棪华,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兴才,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瑨,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黄乙忠与被告余杏华、黄瑞薇、余棪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乙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余杏华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兴才、何玮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乙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的市场利率计算)以及案件受理费27418.5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以支票方式借款给案外人黄富成500万元,因其没有还款,原告于2019年3月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富成还款,并得到生效判决支持。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黄富成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被告是黄富成的亲属,黄富成与三被告相互串通共同实施侵害行为,导致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余杏华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越秀区小北路局前街9号之二502、503房(以下简称局前街502、503房)归余杏华名下。2015年12月2日黄富成与余杏华将局前街502、503房出售,房价款263万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黄瑞薇购买海珠区滨江西路176号之二2507房(以下简称滨江西路2507房),房价款250万元,该房款由被告余棪华通过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63万元和黄瑞薇建行账户转账支付850007.08元。被告余棪华转账的163万元来源于余杏华于2015年12月2日、7日转账的116万元和52万元。被告黄瑞薇转账的850007.08元是被告余棪华当天以现金存入的,全部房款由被告余杏华、余棪华支付,被告黄瑞薇没有实际支付房屋对价,非善意取得。根据调查,被告余棪华以现金为被告黄瑞薇存入的85万元应系案涉借款中的一部分资金。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8月30日被告余棪华从其开设的广州市白云同德华记五金经营部广州银行越新支行账户23×××10取款3019882.95元,截至2010年8月30日该账户余额为0元。以上取款全部来源于案涉借款。被告余棪华对借款中的绝大部分资金进行了转移、隐藏,这与被告余杏华故意通过被告余棪华为被告黄瑞薇支付房价款的行为性质与行为目的具有高度一致性,三被告均是为了企图使黄富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因黄富成与三被告利用家庭成员亲属关系,故意串通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履行义务,规避执行,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三被告对自己参与实施的侵害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共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三被告依法应对其侵害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余杏华、黄瑞薇、余棪华共同辩称,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如果原告主张是在投资过程中三被告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害,那么原告属于虚假诉讼;如果原告主张是在民间借贷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则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该损害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黄乙忠与黄富成借款(实为股权转让),而导致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投入到广州市海漩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漩公司)的500万元,已全部由黄富成用于海漩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该事实已被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黄乙忠投入海漩公司的500万元,其中有400万元通过临时走账存入余棪华开办的同德经营部,余棪华按照黄富成的要求,通过提现将400万元付给黄富成。由于案外人黄富成法律知识薄弱,将原告黄乙忠投入海漩公司投资款,单方面承诺是向黄乙忠借款,并出具借条、保证函,后被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是民间借贷。被告余棪华协助余杏华、黄瑞薇购买滨江西路2507房,是余杏华赠予给黄瑞薇的房屋,不存在相互串通、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余棪华在2015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168万元、2015年12月8日用现金850007.08元支付给案外人黄宇翔、李莉英房款250万元,该款项是余杏华售卖属于她的局前街502、503房屋所得的款项。当时因为余杏华对购房事宜不熟,就委托亲属余棪华来办理。余杏华与案外人黄富成因夫妻感情破裂,二人通过合法途径向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在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由于余杏华不懂法,只知分割给自已的财产在离婚协议上记载,而案外人黄富成分得的财产广州市荔湾区世纪中路603号世纪广场双子座1304房(以下简称世纪广场1304房)在婚姻协议书中没有体现。余杏华出资购买滨江西路2507房,是其个人合法财产,与案外人黄富成及余棪华无关。黄富成借原告的500万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借款也没有征得余杏华的同意,因此,不存在原告声称的三被告串谋对案涉借款资金进行转移、藏匿而使黄富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
另外被告黄瑞薇还认为,父母离婚时妹妹黄婉菁名下有一套世纪广场1304房(后被案外人黄富成强行出售),而自己没有住房,为此,母亲余杏华将自己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卖掉,购买了滨江西路2507房赠予给自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2019)粤0106民初10143号民事判决和(2019)粤01民终2195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4月6日黄富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交来支票二张(20万、200万)220万元;2010年4月29日黄富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交来支票一张180万元;2010年7月27日,海漩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汕头市潮阳第七建筑总公司交来支票一张100万元。2012年1月20日黄富成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黄乙忠在海漩公司股权16%出让500万元事宜,黄富成承诺在2012年2月底前退还给黄乙忠,股权归黄富成所有。2015年1月3日,黄富成作为保证人出具《保证书》,载明,黄富成保证在2015年4月前退还海漩公司原有股东黄乙忠的投资500万元,如4月底前还不归还5月份开始按2%利息计收到清还为止。2019年1月6日,黄富成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黄乙忠在海漩公司的股权从2010年5月3日起已退出16%的股权,公司的债权与黄乙忠无关;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黄富成一人承担。同日,黄富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黄富成于2010年4月6日借到黄乙忠220万元,于2010年4月29日借黄乙忠180万元,于2010年7月27日借到黄乙忠100万元,总共500万元;黄富成保证2019年1月30日前共还300万元,2019年2月30日前还200万元,若到期无还则按银行利息3倍计。
在(2019)粤0106民初10143号案和(2019)粤01民终21959号案中,原告诉请要求黄富成、余杏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该案经生效判决裁决,黄富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驳回原告提出的余杏华承担夫妻债务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因黄富成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黄富成与余杏华于1981年登记结婚,2015年9月6日登记离婚。黄富成与余杏华于2015年9月6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中记载,女儿黄瑞薇、黄婉菁均已成年,经济也独立,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登记在女方名下的两间房屋即局前街502、503房均归女方所有等。诉讼中余杏华主张其与黄富成当时还口头约定登记在黄婉菁名下的世纪广场1304房归黄富成所有。
2015年12月余杏华以263万元将局前街502、503房出售,除定金5万元外,余杏华于2015年12月2日在银行账户收到买方房款116万元,同日将该116万元转账至余棪华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4日余杏华的银行账户收到买方房款30万元和112万元,2015年12月5日余杏华从银行账户取款5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2015年12月7日余杏华通过银行转账向余棪华的银行账户支付了52万元。2015年12月余杏华出资250万元购买了滨江西路2507房,并将该房屋登记在黄瑞薇名下,该购房款除定金2万元外,2015年12月8日余杏华通过余棪华的银行账户向滨江西路2507房的卖方转账支付了163万元,同日黄瑞薇从自己的建行账户取款85万元并存入了卖方的银行账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黄婉菁作为共同被告,并认为,黄婉菁将世纪广场1304房转让,是黄富成为恶意逃避债务而将产权登记在黄婉菁名下,黄婉菁明知父母协议离婚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仍委托朱某办理世纪广场1304房的转让手续,蓄意隐瞒所得房款的真实去向,黄婉菁有主观过错,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另外原告还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5号的《收据》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该《收据》上面记载,“我已全数收回托余棪华公司提现的三张支票共400万元,收款人黄富成。”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诉称的内容,原告是主张三被告购买登记被告黄瑞薇名下的滨江西路2507房的行为属于与债务人黄富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其一,原告出借给债务人黄富成的500万元发生在2010年,且该款项的原始发生事由是公司投资事宜,并非是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根据生效判决裁决,该500万元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杏华不需要对该50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二,余杏华与黄富成离婚发生在2015年,双方离婚时约定局前街502、503房归余杏华,世纪广场1304房归黄富成,该离婚财产的处理难以认定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其三,根据出售局前街502、503房和购买滨江西路2507房的过程中被告银行账户进账数额、转账支付数额以及取现数额和相应款项的发生时间等,足以证明余杏华是以出售局前街502、503房所得房款用于支付购买滨江西路2507房的房款,其中黄瑞薇账户的85万元来源于余杏华的银行账户提现85万元。其四,原告诉称中已陈述余棪华开设的广州市白云同德华记五金经营部尾号5010的银行账户截至2010年8月30日余额为0元,而案涉购买滨江西路2507房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2月,原告主张余棪华以其开设的五金经营部收取的500万元借款中的一分部用于支付购买滨江西路2507房的房款,在时间跨度方面难以令人相信,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能采纳。最后,根据原告的诉称及主张,本案属于侵权行为之诉,原告主张三被告购买滨江西路2507房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项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与案外人黄婉菁持有或者出售世纪广场1304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申请追加黄婉菁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黄富成签名的《收据》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由于该《收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乙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3637元(其中受理费4863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黄乙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丽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程琛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