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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06民初22092号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6-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求仙、吴旭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求仙,女,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威、黄子琳,分别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吴旭强,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黄艳蕾,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求仙与被告吴旭强、第三人黄艳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求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威、黄子琳,吴旭强、黄艳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求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吴旭强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吴旭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吴旭强因购买房屋,向李求仙提出借款。李求仙出于对黄艳蕾的关心,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借出,并出具了借款条一张。此后,吴旭强因支付房款和装修款的需要,向李求仙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12月18日借款10万元、5万元,一共15万元。现协议已到期,李求仙多次要求吴旭强归还未过。李求仙认为,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分或全部,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和先后顺序。因此,夫妻均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此外,黄艳蕾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吴旭强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吴旭强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李求仙所有诉讼请求。一、关于欠款条。由于签署欠款条时,前妻谎称其于2018年5月16日向其母亲李求仙借到了12万元,于是吴旭强配合签署了欠款条。实际上,吴旭强对款项是否存在并未进行核实,其了解到黄艳蕾也偶尔有向李求仙转账的行为,该借款是否产生以及是否已偿还,是黄艳蕾与李求仙日常的沟通。故本案中,无法证明该欠款条背后是否已形成借款,无法证明吴旭强与黄艳蕾未予偿还款项的事实。二、关于转账记录。由于李求仙是黄艳蕾的母亲。母女之间进行转账往来除非明确备注是借款,否则一般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也是情理能理解。实际上,证据2备注的是房款,证据3备注的是装修费,并没有注明该两笔款项是借款。李求仙也无法一一对应证明该两笔款项属于借款。从情理上理解,李求仙的做法是基于吴旭强与黄艳蕾离婚的情况,再把当初该两笔赠予的款项捏造为借款,企图要回款项。因此,该两份证据也无法证明李求仙借款给吴旭强的事实。
第三人黄艳蕾称,对李求仙诉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求仙与黄艳蕾是母女关系。吴旭强与黄艳蕾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结婚,于2020年10月28日离婚。
2018年5月20日,吴旭强与黄艳蕾作为欠款人、李求仙作为借款人,共同签署《欠款条》:“本人黄艳蕾与丈夫吴旭强,在2018年5月16日向李求仙女士(黄艳蕾母亲)借款现金12万元人民币,还款日期需在2018年10月30日前还款12万元人民币整。”
2018年5月16日,李求仙通过工商银行向黄艳蕾转账10万元,备注为“房款”。2018年12月18日,李求仙又通过工商银行向黄艳蕾转账5万元,备注为“装修费”。
庭审中,李求仙称,涉案27万元交付情况如下:除上述转账外,另于2018年4月在太阳新天地交付现金2万元;因吴旭强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又向黄艳蕾交付现金10万元,无相应的转账及取款证明,也未签订书面凭证。
除上述两笔转账外,李求仙另主张于2018年4月在太阳新天地向吴旭强交付现金12万元。李求仙另提供报销申请单、网上购买家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送货单、收据、货拉拉截图等打印件,主张其出借给吴旭强和黄艳蕾的款项用于其二人共同财产,即马赛公寓2904房的装修,由李求仙的二女儿、即黄艳蕾的妹妹黄艳珠负责帮忙找人装修并产生相应装修费,并主张2904房即2903A房。
吴旭强否认收到李求仙借款,主张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对于李求仙提供的上述装修等证据,主张是李求仙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吴旭强无关。
另,吴旭强提供其向黄艳蕾账户转账共计84万元的转账截图,包括2018年7月16日向黄艳蕾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2018年8月23日向黄艳蕾账户转账6万元、54万元、5万元、5万元,2018年9月10日向黄艳蕾转账4万元,主张该期间黄艳蕾对其称需要资金购买奢侈品等大额消费以及偿还其向李求仙索要购买奢侈品的款项,吴旭强遂向黄艳蕾转账以供其消费或其声称偿还给李求仙。黄艳蕾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银行卡由吴旭强保管,不存在吴旭强主张的事项,并称吴旭强从未向李求仙归还涉案借款。李求仙对吴旭强的证据亦不予确认,主张涉案吴旭强与黄艳蕾从未归还涉案借款。
关于原告黄艳蕾与被告吴旭强离婚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粤0106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吴旭强与黄艳蕾结婚后,购买了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876号1204房的房屋,登记在吴旭强一人名下,由吴旭强的父母支付首付款108万元,贷款60万元,当时已还清;2018年8月28日,双方购买了广州市天河区平云路1778号之一2903A房,登记在双方名下,全款购买。判决:一、准许黄艳蕾与吴旭强离婚;二、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876号1204房归吴旭强所有,吴旭强支付黄艳蕾1116278.92元;三、离婚后,广州市天河区平云路177号之一2903A房归黄艳蕾所有,黄艳蕾支付吴旭强210万元,吴旭强协助黄艳蕾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四、离婚后,黄艳蕾、吴旭强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21180008293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未还贷款由黄艳蕾、吴旭强各负担50%。
黄艳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2日,该院作出(2020)粤01民终17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20年10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黄艳蕾称与吴旭强未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吴旭强则主张在离婚案件中已对所有财产进行分割,共同承担债务。李求仙表示放弃对黄艳蕾的追偿涉案借款,仅向吴旭强一人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旭强与黄艳蕾于2018年5月20日作为欠款人共同向黄艳蕾的母亲李求仙出具涉案《欠款条》,确认向李求仙借款现金12万元及在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李求仙主张在2018年4月交付现金2万元,另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8年5月16日向黄艳蕾转账10万元,并备注为“房款”。结合李求仙与黄艳蕾、吴旭强的关系,本院采信李求仙交付了《欠款条》项下借款12万元。
《欠款条》表明12万元借款基于吴旭强与黄艳蕾共同举债合意,又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李求仙有权向吴旭强追偿。上述离婚判决未对《欠款条》项下债务进行处理,吴旭强与黄艳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担对出约定,故《欠款条》项下债务由吴旭强与黄艳蕾各负担一半。鉴于李求仙与黄艳蕾是母女关系,又放弃对黄艳蕾的追偿,为免诉累,涉案《欠款条》项下债务由吴旭强向李求仙返还一半即6万元。
《欠款条》约定在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吴旭强提供的向黄艳蕾账户转账的款项,由于当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向李求仙还款。现吴旭强与黄艳蕾未充分举证证明已向李求仙还款,李求仙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李求仙于2018年12月18日向黄艳蕾转账5万元,备注为“装修费”。因李求仙与黄艳蕾自认是母女关系,其应当对该5万元是否为借款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但李求仙与黄艳蕾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于李求仙主张该5万元是借款并要求吴旭强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求仙另主张向黄艳蕾交付10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旭强与黄艳蕾存在共同举债合意,本院对其要求吴旭强返还10万元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吴旭强应向李求仙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旭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求仙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9元,由原告李求仙负担4307元,被告吴旭强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黎丹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