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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13民初18053号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1-20 · 配偶担责 支持

陆某英、谢某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某英,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志铭,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谢某聪,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慧,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英,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欣,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英与被告谢某聪、陈某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制审理。原告陆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厦、戚志铭,被告谢某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慧,被告陈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2021年8月9日的欠款本金1061500元、利息240000元共计1301500元(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18年12月9日计算至2021年8月9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谢某聪与陈某欣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10月至起诉前,被告以做生意、工作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数十万元。2018年1月前,被告承诺按照借款本金的1.5%支付利息。2018年1月后,被告承诺按照借款本金的1%支付利息。期间为了能够借款给被告,原告将房子向银行抵押进行贷款51万元。现被告拖欠欠款多年,没有还款意向,并以各种理由百般推脱拒不偿还借款。谢某聪与陈某欣系夫妻关系,谢某聪借款用于和陈某欣共同工作生活、消费等支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另谢某聪有固定的工作;原告现在经济困难,背负很多债权,迫于无奈多次催促被告,然被告态度恶劣、拒不偿还欠款,逃避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现原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尽快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0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聪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和陈某欣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向陈某欣转账并非借款,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审查民间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数额、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期限、利息约定等多方面事实,原告的证据是转账流水及微信记录,但在所有证据中都没有向其借款的言辞或表述,原告向陈某欣转账时没有明确约定哪一笔是借款,原告向陈某欣转账时不存在借贷合意。在2014年4月3日,原告向陈某欣转账591000元,但是两被告在5月20日才结婚,该591000元在两被告婚前就已经完成转账,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591000元性质是借款,且陈某欣将借款用于婚后夫妻生活,原告转账时间是两被告结婚前1个月,该59万元明显是赠予的费用而非借款。陈某欣为原告独生女,原告将2014年至2021年长达8年里每一笔转账都视为对陈某欣借款,明显不符合情理。在没有形成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不排除是原告向女儿赠予金钱或双方相互经济支持。从转账数额看,2014年至2018年陈某欣向原告转账数额已经超过原告向陈某欣转账数额,不存在借款事实。只能证明其曾向陈某欣转账,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原告主张2014年至2021年款项均为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2016年1月份陈某欣和谢某聪因共同经营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10000元,该笔欠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从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答辩人被刑事拘留前,答辩人与陈某欣早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现金等方式还清该51万元借款。该51万元的借款发生距今已过去6年之久,陆某英从未向谢某聪、陈某欣主张该借款未清偿完毕。3.谢某聪在刑事羁押期间,陈某欣共获得了家庭收入2175545.66元,陈某欣自有资金极其充裕,根本无需向原告借款。2019年1月3日谢某聪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9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2021年2月2日谢某聪刑期履行完毕。2019年6月15日,陈某欣获得房屋投资分成收入211900元,2020年5月陈某欣获得开发商退回购房款1344016.61元、退回物业维修基金49941.91元,合计1393958.52元。2020年12月陈某欣获得出售车辆款项455000元,因此,在谢某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两年间,陈某欣独自获得家庭收入共2175545.66元。由于双方未生育子女,2020年4月陈某欣向谢某聪提出离婚,从2019年1月3日至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没有大额的必要家庭支出,陈某欣取得前述收入足以保障其个人日常生活支出,无需向陆某英借款,即使有借款,陈某欣超出家庭生活所需的借款也仅供其个人挥霍,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其个人债务,与谢某聪无关。谢某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对陆某英、陈某欣的银行转账往来根本不知情,2021年2月2日取保候审后,陆某英与谢某聪从未联系,不存在陆某英所称多次催款,谢某聪拒不还款等内容。陈某欣在离婚诉讼中试图利用其与父母之间的银行流水抵充夫妻共同财产,已达到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给谢某聪的不法目的。陆某英、陈某欣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企图侵占谢某聪的财产,望法院对该虚假诉讼行为给予惩戒。综上,陆某英主张的款项并非借款,陆某英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谢某聪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陆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欣辩称,2014年原告借了519000元是当时谢某聪说有加油金投资,就是购买加油卡。我提交的银行流水第1页、第2页也有备注。当时是和谢某聪同居,他当时用他表哥的POS机刷走了这50多万。这个加油金的一些收益是在2014年4月28日,详见我证据第3页银行流水,谢某聪转了一部分加油金回收的利益,继续转到广东益民旅游的公司账户继续投资。在2014年5月19日,第二笔加油金投资收益也是谢某聪转到我的卡上,然后继续转到广东益民旅游公司再次投资。2014年10月份,原告因为需要用资金,所以投资的钱转账了40万给原告2014年12月23日是因为谢某聪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钱周转,并承诺尽快偿还。这一部分我在2014年12月23日收到了原告的381000元后把款项有95555元转账至谢某聪提供的黄穗辉账户上,黄穗辉是他公司的合伙人。295000元转到谢某聪账户。详见我方证据第6页银行流水。2015年1月、3月和4月份分别还了40000元给原告。2015年8月份收到了谢某聪198000元后还给了原告200000元,2015年8月19日还给原告340000元。2015年底谢某聪在家庭聚会提出因为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提出希望借款周转,因为原告要抵押房产,所以提出了每个月给原告利息。因为银行的借款是510000元,在2016年2月5日谢某聪收到银行放款后就还了10000元给原告,借款总额是500000元,承诺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此之后每月支付原告7500元利息,利息是证据第19页开始。之后原告每次借款利息都是随金额变化,所以可以看出我们是有约定利息的,只不过因为当时很多短信或微信诈骗,所以都是电话或当面沟通,所以没有聊天记录。2019年开始谢某聪被捕后因为家庭日常开销比较大,每个月房贷当时是12000多元/月,车贷是9980元/月,租金约5500元/月,还有停车费和生活开支,生活压力很大,当时我们家庭的现金是基本没有了,所以只能问原告借一部分钱来周转。谢某聪提出的房产收到退款以后我不需要借款,但是我和原告的借款发生在我拿回房屋退款前,在拿到房屋退款后我没有向原告继续借款。我拿回房屋退款的时间是2020年6月底。2019年到2020年6月这一部分的借款都是用于偿还房贷、车贷还有日常开支。具体还房贷的流水都在我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另外还有我和谢某聪的聊天记录,他一直知情我和原告的借钱关系。因为有提到家里没有钱以后我母亲在银行的定期准备到期了,详见证据第64页,谢某聪让我转账给他,我说转完钱就没有钱了,我妈妈的钱下个星期定期到期才能借给我们。还有谢某聪提供的资料里面说我向其他人借款是为了银行流水的问题,我补充的聊天记录就是我向另外的人借钱,并不是原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陆某英是陈某欣的母亲。陈某欣与谢某聪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21年4月13日,陈某欣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12月20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03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准予陈某欣与谢某聪离婚,并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陈某欣不服判决上诉,2022年6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民终26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2019年1月3日,谢某聪被刑事拘留,后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至2021年2月2日刑满释放。
三、2014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陆某英向陈某欣转账多笔款项。2014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陈某欣向陆某英转账多笔款项。就该些款项的性质、用途,陆某英、谢某聪、陈某欣陈述如下:
1.2014年4月3日,陆某英通过卡取、卡存方式向陈某欣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501000元、90000元。陆某英主张该两笔款项是谢某聪、陈某欣向其借款,用途为投资。陈某欣确认该款项为陆某英向其与谢某聪出借的款项,借款用途为购买加油金进行投资。谢某聪称其完全不知情,当时其与陈某欣尚未结婚,该两笔款项与其无关。
关于还款情况。2014年10月1日,陈某欣向陆某英转账400000元。陆某英称该款项为偿还501000元的借款,其后二人已陆续还清该笔借款。陆某英另称二人也已陆续还清了90000元的借款。
2.2014年12月22日,陆某英通过柜面存入两笔款项,分别为25000元、340251.22元。2014年12月23日,陆某英通过卡取、卡存方式向陈某欣支付381000元。同日,陈某欣向谢某聪转账295000元,另转出一笔95555元。陆某英主张该两笔款项是谢某聪、陈某欣向其借款,用途为谢某聪的公司资金周转,陈某欣对此予以确认,并称借款当日便向谢某聪转账295000元,另向谢某聪的合作伙伴黄穗晖转账95555元。谢某聪称黄穗晖是其同事,陆某英转给陈某欣的381000元并非陆某英的自有资金,而是谢某聪收到了放贷资金后现金存入陆某英的账户,陆某英转给陈某欣后,再由陈某欣转给谢某聪及其同事,以此规避违法放贷被查处的风险。陆某英称其出借的款项为自有资金,因定期存折销户,需将存折内自有资金通过银行柜台现金存入陆某英的银行卡内,并非收取了谢某聪的放贷回款现金。
2015年5月20日,陆某英通过卡取、卡存方式向陈某欣支付40000元。陆某英称因该款项数额不大,不记得是何用途。陈某欣称收到该款项后转出的钱与谢某聪的公司有关。谢某聪不确认该款项为借款。
关于还款情况。2015年1月31日,陈某欣向陆某英转账10000元;2015年3月5日,陈某欣向陆某英转账10000元;2015年3月25日陈某欣向陆某英转账10000元;2015年4月22日,陈某欣向陆某英转账10000元;2015年5月20日,陈某欣向陆某英转账750元;2015年7月3日,陈某欣向陆某英转账8250元;2015年7月22日,陈某欣向陆某英转账8250元;2015年8月19日,陈某欣向陆某英转账340000元;2015年8月23日,陈某欣向陆某英转账200000元;2015年11月8日,陈某欣向陆某英转账7000元。陆某英确认上述转款为陈某欣向其还款。
3.2016年1月18日,陆某英抵押房屋所得的银行贷款510000元由银行直接支付给谢某聪。陆某英、谢某聪、陈某欣均确认该笔款项是陆某英向谢某聪、陈某欣出借的款项,借款用途为谢某聪与他人合伙开公司所需。陆某英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陈某欣予以确认,谢某聪称双方并无约定利息。
关于还款情况,陆某英主张陈某欣2016年2月5日归还本金10000元,此后每月按照月利率1.5%归还利息,具体如下:2016年3月1日还7500元,2016年4月5日还7000元,2016年5月3日还7500元,2016年6月3日还1500元,2016年7月9日还7500元,2016年8月7日还6280元,2016年9月2日还7500元,2016年10月3日还7500元,2016年11月2日还7500元,2016年12月2日还7500元,2017年1月1日还7500元,2017年2月7日还9500元,2017年3月4日还9500元,2017年4月5日还9500元,2017年5月7日还9500元,2017年5月31日还9500元,2017年7月9日还9500元,2017年8月1日还7500元,2017年9月4日还9500元,2017年10月8日还9500元,2017年11月5日还9500元,2017年12月11日还7500元。陆某英称自2018年1月起该笔借款的利率降低为月利率1%,并且与其他借款的利息一同还款,具体如下:2018年1月8日还5000元,2018年4月3日还8000元(含5000元为该笔借款利息,其余2000元为其他借款利息,1000元为家用),2018年5月8日还9000元(含5000元为该笔借款利息,其余2000元为其他借款利息,2000元为家用),2018年7月6日还38000元(含5000元为该笔借款利息,其余2000元为其他借款利息,30000元为还其他借款,1000元为家用),2018年8月4日还8000元(含5000元为该笔借款利息,其余2000元为其他借款利息,1000元为家用),2018年9月16日还8000元(含5000元为该笔借款利息,其余2000元为其他借款利息,1000元为家用),2018年10月12日还8000元(含5000元为该笔借款利息,其余2000元为其他借款利息,1000元为家用)。陈某欣确认上述还款情况。谢某聪称其以现金方式归还了510000元的借款,另由陈某欣向陆某英还款,陈某欣所还款项均为归还借款本金,510000元的借款已全部还清。
4.2016年2月18日,陆某英向陈某欣转账8000元。陆某英主张上述数笔款项是谢某聪、陈某欣向其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陈某欣称上述借款用于谢某聪公司的资金周转以及日常生活所需。谢某聪不确认该笔款项为借款。
5.2018年2月9日,陆某英向陈某欣转账45000元。陆某英主张上述数笔款项是谢某聪、陈某欣向其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陈某欣称上述借款用于谢某聪公司的资金周转以及日常生活所需。谢某聪不确认该笔款项为借款。
6.2018年3月8日,陆某英向陈某欣转账143000元。2018年3月10日起陈某欣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向“黄*澎”、“陈*明”、“仇*雯”等人陆续转出款项。陆某英主张该笔款项是谢某聪、陈某欣向其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本金应为150000元,出借时扣除了5500元利息以及1500元无利息欠款,故转账143000元。陈某欣称该笔借款是用于转给谢某聪的公司员工、归还借款、转给谢某聪的母亲“陈*明”以及日常消费。谢某聪确认“陈*明”为其母亲,转给其母亲款项为14000元,不清楚陈某欣向其他人转账的情况,不确认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7.2018年6月16日,陆某英向陈某欣转账22000元;2018年11月5日,陆某英向陈某欣转账50000元;2019年2月20日,陆某英向陈某欣转账10000元;2019年2月20日,陆某英向陈某欣转账40000元。陆某英主张上述数笔款项是谢某聪、陈某欣向其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以及还贷。陈某欣称上述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所需。谢某聪不确认上述款项为借款。
关于还款情况,陆某英称2018年6月16日出借的款项于2018年7月6日归还30000元,其余暂时没还。
8.2019年6月17日,陆某英向陈某欣转账300000元,转账前,陈某欣的存款余额为124500.24元,2019年6月15日,案外人欧颖安向陈某欣转账211900元房屋投资分成收入。陆某英主张该两笔款项是谢某聪、陈某欣向其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和还贷。陈某欣称其借款用于归还每月的房贷、车贷、租金、信用卡及花呗,并为谢某聪还款,每月房贷12000元左右、车贷9833元、房屋租金5500元。谢某聪称每月房贷、车贷约20000元,陈某欣收取的房屋投资分成211900元足以偿还,无需超出家庭支出大额借款,此外谢某聪入狱后信用卡、花呗均由陈某欣控制,因此相关消费均是陈某欣自己的花销。
关于还款情况,陆某英、陈某欣确认陈某欣于2021年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
9.2019年12月9日,陆某英向陈某欣转账30000元;2020年3月6日,陆某英向陈某欣转账30000元;2020年4月3日,陆某英向陈某欣转账30000元;2020年5月6日,陆某英向陈某欣转账30000元。此外,陆某英主张其于2020年1月4日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陈某欣出借20000元,于2020年2月8日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陈某欣出借20000元。从陆某英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2020年1月4日并无提取现金的记录,2020年2月8日有四笔ATM取款合计20000元的记录。从陈某欣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2020年1月4日有三笔ATM现存合计20000元的记录,2020年2月8日有两笔ATM现存合计20000元的记录。陆某英主张上述数笔款项是谢某聪、陈某欣向其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陈某欣称上述借款用于归还每月的房贷、车贷、租金等。谢某聪不确认上述款项为借款。
四、谢某聪称其婚后在一家贷款公司做终结,每月收入2万元至30、40万元不等,大部分收入是从贷款公司处领取现金。陈某欣称其婚后从事美容院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谢某聪提交一份《收入证明书》复印件,载明陈某欣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月均收入41000元。陈某欣对此不予确认,称该证据是为向银行贷款需要,由谢某聪的放贷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陆某英称其资金来源为自有存款、理财以及出售房屋所得款项。
六、2020年6月24日,陈某欣收到房屋退款1344016.61元,2020年12月24日陈某欣收到物业维修金退款49941.91元。2020年12月27日、2021年1月18日,陈某欣收到出售车辆款项455000元。
七、(2021)粤0103民初5091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谢某聪服刑期间,陈某欣收取款项合计2132150.66元,陈某欣支出的款项中属于夫妻共同支出的有832236.33元,属于谢某聪个人支出的有333958.72元。夫妻共同支出中包含了房贷支出294988元、车贷支出265637.88元,房屋租金58698元,番禺区房屋租金及管理费75205元,还款28000元等。
八、陈某欣提交其与谢某聪的录音,在录音中,谢某聪称“做生意的时候我问你爸拿了一次50万,后期拿一次15万,其他几万几万的我不记得,你记得你有数没问题,当我进去后,你妈拿了30万出来,你是拿去供车供楼的,这些数我计,后期每个月给几钱你我不理,但是供车供楼那些数,每个月你妈有给钱供的,我计进去,你都要跟我离婚了,你妈给你的钱你都是拿去自己买东西自己吃用,你没理由入我数吧”。陈某欣称“后面我妈给的是供车供楼的”,谢某聪称“那一个月就2万,我都说计了,我说供车供楼的数我计啊”,“我进去之前你怎么问你妈借的钱虽然我不记得,但是你说你有流水我都计,我只是说我进去之后你妈给你供车供楼的钱不关我事,因为那些钱你拿去用你拿去还卡数买东西而已,每一笔供车供楼的我都计”,“你在我出来之前你怎么问你妈借钱我真的不知道,你那些什么30万啊每个月又多少万啊,我真的不知道,我在里面,你也没告诉我”。陈某欣称“我写信给你说过,没人肯借钱,我妈妈爸爸是卖了房这样去借钱给我,那时候是问我妈借到完全没有钱了,他们连几千块都没有,然后去卖了房子,才有钱借给我,那时我有跟你说过,你都知道我爸爸妈妈卖了房子的”,谢某聪称“是啊,我知道他们卖了房子啊,卖了房子,卖了200多万啊嘛”,陈某欣称“你知道他们卖了房子借钱给我”,谢某聪称“不借了30万和后面给了3万你供房子吧,几个月,给了半年,你妈说,是吧”,陈某欣称“嗯”,谢某聪称“那跟着我就不给咯,你供车供楼我都说计咯”。谢某聪称其出狱后,陈某欣主张其父母的转款为借款,要求谢某聪偿还给其父母,又认为谢某聪父母的转款为赠与,不愿意偿还给谢某聪父母,因此在录音中双方协商如将陈某欣父母的转款计算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谢某聪父母、亲戚的转款同样计算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未能对此达成一致,谢某聪从未追认婚后陆某英与陈某欣的转款性质为借款以及还款。
陈某欣另提交谢某聪入狱后向其寄送的书信,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书信记载如下内容“罗到钱后还晒比你老豆后,剩下既比我吖娘”。
九、陆某英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所有借款均为谢某聪、陈某欣的夫妻共同债务,基于此要求其二人还款。关于催款情况,陆某英称其2020年向陈某欣口头催款,另提交2021年1月26日在微信向陈某欣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女,之前借给你的100多万什么时候可以还给我们你爸身体也不太好,我也没剩下多少了,要放一点在家看门口”,陈某欣回复“我现在没有这么多钱”,陆某英称“阿聪也准备出来了,你们想想办法怎么还吧”,陈某欣称“我想想办法吧,我看看能不能先还你一点”。谢某聪称其被取保候审后,陆某英从未与其联系,没有向其催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某英向陈某欣转款的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如是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2014年4月3日陆某英支付给陈某欣的501000元、90000元。该两笔款项的转款时间为谢某聪、陈某欣登记结婚之前,陈某欣称该两笔款项由其与谢某聪作投资使用,从该款项转到陈某欣账户后的流向来看,不能证明陈某欣的主张,且当时陈某欣、谢某聪尚未是夫妻关系,陆某英向谢某聪出借大额借款却不要求谢某聪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与常理不符。故陆某英主张该笔款项为谢某聪、陈某欣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陆某英、陈某欣均认为该两笔款项为借款,为其二人自行确认的事实,陆某英确认该两笔借款均已还清,故对于该两笔借款,本院无需处理。
对于2016年1月18日陆某英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给谢某聪的510000元,陆某英、谢某聪、陈某欣对该笔款项属于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2014年12月23日陆某英支付给陈某欣的381000元,本院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借款。理由如下:1.基于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债权债务多限于口头约定的特点,因此没有书面借贷文件不能排除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借款合意。2.陆某英向陈某欣转款时陈某欣已经成年,陆某英作为母亲不再有抚养义务,给子女出资创业或资金周转更不在义务范围之内,陆某英转账的数额较大,也没有证据证明陆某英的经济条件非常优渥,因此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陆某英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有关“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由被告承担此项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现陈某欣确认此项款项为借款,谢某聪未能举证证明此项款项系赠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陈某欣收到该笔借款当日向谢某聪转账295000元,另向谢某聪同事转账95555元,可见谢某聪知悉该笔借款,且借款的大部分由其控制和使用,据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谢某聪辩称该笔款项并非陆某英的自有资金,而是谢某聪收到了放贷资金后现金存入陆某英的账户,陆某英转给陈某欣后,再由陈某欣转给谢某聪及其同事,对此谢某聪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2018年3月8日陆某英向陈某欣转账的143000元,本院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借款,理由同上。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欣收到该笔借款后,将部分款项转给谢某聪的母亲。在陈某欣提交的录音里,谢某聪称“做生意的时候我问你爸拿了一次50万,后期拿一次15万”,本院认为谢某聪知悉该笔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2019年6月17日陆某英向陈某欣转账的300000元,本院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借款,理由同上。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在谢某聪服刑期间,陈某欣支出的款项中属于夫妻共同支出的有832236.33元,属于谢某聪个人支出的有333958.72元,合计1166195.05元,平均每月约4万元左右。由于当时家庭已失去谢某聪的经济来源,又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欣的收入足以承担上述支出,而陈某欣收取的1344016.61元房屋退款是在2020年6月24日,因此在此之前陈某欣确有因夫妻共同支出以及谢某聪个人支出向陆某英借款的需要。其次,在谢某聪服刑期间手写的书信中记载“罗到钱后还晒比你老豆后,剩下既比我吖娘”,可反映谢某聪知悉需要向陈某欣的父母还钱,而谢某聪又称510000元的借款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经全部还清,因此该书信可印证除了510000元的借款外,谢某聪、陈某欣与陈某欣父母之间尚有其他借款未还清。再次,在陈某欣提交的录音中,谢某聪称“当我进去后,你妈拿了30万出来,你是拿去供车供楼的,这些数我计,后期每个月给几钱你我不理,但是供车供楼那些数,每个月你妈有给钱供的,我计进去”,可见谢某聪知悉陆某英出借30万元的事实,从谢某聪多次强调“供车供楼我计”以及他们二人还有向其他人借款的说法来看,谢某聪也清楚陈某欣个人收入不足以维持房贷、车贷等家庭支出,需要他人资助。最后,在双方的通话中,谢某聪从未表达过陆某英支付给陈某欣的款项属于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谢某聪知悉在其服刑期间陆某英向陈某欣出借3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2015年5月20日陆某英向陈某欣支付的40000元,2016年2月18日陆某英向陈某欣转账8000元,2018年2月9日陆某英向陈某欣支付的45000元,2018年6月16日陆某英向陈某欣支付的22000元,2018年11月5日陆某英向陈某欣支付的50000元,2019年2月20日陆某英向陈某欣支付的10000元和40000元,2019年12月9日陆某英向陈某欣支付的30000元,2020年2月8日陆某英向陈某欣支付的20000元,2020年3月6日陆某英向陈某欣支付的30000元,2020年4月3日陆某英向陈某欣支付的30000元,2020年5月6日陆某英向陈某欣支付的30000元。上述款项金额不高,且没有证据证明谢某聪知悉上述转款,本院不予认定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特别指出的是,陈某欣在2019年6月收到案外人欧颖安转账的211900元房屋投资分成收入以及陆某英出借的30万元,合计511900元,至其于2020年6月收到房屋退款1344016.61元,该511900元应足以维持其一年的夫妻共同支出,陈某欣无举债必要,因此,陆某英自2019年12月的转款不宜认定为对谢某聪、陈某欣的借款。
关于还款情况。陆某英与谢某聪、陈某欣对于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陈某欣每月归还相对固定的数额不能必然推断双方有约定利息,因此陆某英主张部分还款为归还利息,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陆某英、陈某欣主张还款中包含陈某欣给陆某英的家用,既然陈某欣已需向陆某英借款,又反过来向陆某英支付家用,显然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陈某欣所有还款均为归还借款本金。至于谢某聪主张其以现金还款,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截至2014年12月23日,陆某英向陈某欣个人以及陈某欣、谢某聪出借的款项合计972000元,截至2015年11月8日,陈某欣向陆某英还款合计1004250元,据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381000元已经还清。自2016年1月18日至2020年5月6日,陆某英向陈某欣、谢某聪出借的款项合计953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至2021年1月6日,陈某欣向陆某英还款合计469280元。据此,陈某欣、谢某聪尚欠陆某英借款本金483720元,应当向陆某英偿还,陆某英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因此陆某英主张自2018年12月9日期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此外,陆某英虽在2021年1月向陈某欣催款,但当时谢某聪尚在被刑事羁押期间,而谢某聪刑满释放后,没有证据显示陆某英直接向谢某聪催款,因此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为宜,但陆某英在本案中仅主张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9日为止,为其自行处分权利,故本院对陆某英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某聪、陈某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陆某英偿还借款本金48372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14元,由原告陆某英负担13518元,由被告谢某聪、陈某欣负担7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芝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颖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