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04民初41870号
李燕都、李盈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燕都,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红,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盈科,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裕操,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永胜,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宇航,男,1989年1月9日出生,苗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艳,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燕都与被告李盈科、唐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红、黄奕,被告唐宇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艳及被告李盈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裕操、岑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781元及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1倍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257.93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盈科是父女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20年12月16日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为了购买车位口头向原告借款493781元,具体经过如下:两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与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购买车位,同日原告为两被告垫付该车位定金50000元,系原告直接通过刷卡POS机消费向富力地产公司支付的;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为两被告垫付车位款195000元,系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直接向富力地产公司转账的;2016年12月6日正式签订购买车位合同,同日原告为两被告垫付物业维修基金3781.83元,系原告直接通过POS消费向富力地产公司支付的;2017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直接向富力地产公司转账245000元继续为两被告支付该车位款,上述金额合计493781元。因考虑到女儿女婿是自己人,借款时未立借据也未约定还款期及利息,两被告离婚前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盈科辩称,同意确认涉案款项系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用于购置涉案车位,涉案款项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
原告诉称
被告唐宇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发生背景是在两被告离婚后财产分割案【(2021)粤0104民初23201号,以下简称23201号案】中被告李盈科否认被告唐宇航因支付共有房产首付款及按揭款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269.17万元,故债权人于兰、郭雷、田永铭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及被告李盈科均已明确涉案车位为赠与,出资款当然也为赠与,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李盈科在23201号案的庭审过程中当庭确认涉案车位为其父母出资赠与,其父母也明确表示为赠与,本案又主张为借款,违反了“禁反言”及“诚实信用”原则;3.被告李盈科自2018年9月5日出国后至今未回,两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与债权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均由原告全权负责处理,包括聘请律师、决定调解方案、应诉及答辩,故被告李盈科在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中的赠与陈述即为原告的陈述;4.两被告的离婚诉讼、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被告李盈科从未提及涉案款项为借款的主张,反而确认为赠与;5.原告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过涉案款项为借款,从未催收,更未索要过款项;6.原告在从未收到两被告委托支付函的情况下,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开发商,由开发商与两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实际情况与赠与生活逻辑更吻合;7.因被告唐宇航的母亲出资约52万为双方购买家具,被告唐宇航花费25万元购买钻戒给被告李盈科使用,出于对等原则,原告购买涉案车位赠与给两被告;8.原告起诉前,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被告李盈科基于与原告之间的父女关系在本案中出具欠款确认书与事实不符,违反“禁反言”及“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粤0104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李盈科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粤01民终24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系被告李盈科的父亲。 2016年11月27日,两被告(乙方)与富力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广州富力东山新天地商品房认购书》,乙方购买广州富力东山新天地F栋车位-248房,建筑面积为13.75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优惠认购价为490000元;在签署认购书时交付定金50000元,首期于2016年12月7日前交付195000元;二期于2017年1月6日前交付245000元;乙方还需交付商品房预告登记费、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权证综合费等。 2016年12月6日,两被告(乙方)与富力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一手现房)买卖合同》,乙方购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新天地街5号7号9号地下2层B248车位(以下简称B248车位),建筑面积为13.75平方米,交易金额为490000元;约定在2016年12月6日前支付245000元,在2017年1月6日前交付245000元。同日付款通知书内容为,B248车位总价490000元,2016年11月27日需支付大定金50000元;2016年12月6日需支付首付195000元;2017年1月6日需支付一次性全款245000元、权证综合费860元、房产预告登记费550元及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443.75元,落款处有两被告签名。 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月6日向富力地产公司银行转账195000元、245000元,富力地产公司向两被告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7日及2016年12月6日向富力地产公司POS转账50000元及3781.83元,富力地产公司向两被告开具B248车位的定金50000元的预收款凭证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781.83元的收款收据。以上金额合计493781.83元。 根据广州市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证明显示,涉案B248车位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登记字号为201612157263。 原告提交的《确认书》载有,“本人共欠父亲李燕都借款493781元,用于购买富力东山新天地F1-F3栋-248号车位”,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确认人”处有“李盈科”字样。被告李盈科庭审时确认该确认书系由其出具的,被告唐宇航则认为上述确认书的出具时间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离婚之后,故出具该份确认书是为了损害被告唐宇航的利益。 被告唐宇航辩称被告李盈科在23201号案庭审中已当庭陈述涉案B248车位系由其父母出资购买赠与两被告,并认为被告李盈科自2018年9月5日出国后至今未回,两被告之间的包括23201号案在内的民事纠纷案件均由原告全权负责处理,故被告李盈科在23201号案中的庭审发言即为原告的陈述,并向本院提交了23201号案件的授权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经查,23201号案为李盈科诉唐宇航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该案于2021年6月3日开庭,李盈科于2021年8月6日以因涉案房屋尚未办妥权属凭证暂无法直接予以分割为由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盈科撤回起诉;根据授权公证书显示,2020年7月6日,公证人员通某信视频通话对李盈科签署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委托书内容为李盈科委托黄欣欣律师及李巧律师作为其与唐宇航的离婚纠纷和财产分割纠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23201庭审笔录显示,在法庭询问涉案B248车位情况及如何分割时,李盈科陈述“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在双方名下,购买价为49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是李盈科父母一次性支付赠与双方,李盈科父母表示赠与”。被告李盈科质证时认为其在23201号案件中称涉案购买车位款项为原告赠与只是自己的主观认识,不能代替原告作出意思表示,应当以资金持有人即原告对其付款行为所对应法律性质的界定为准,原告质证时表示被告李盈科在23201号案中的表述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 被告唐宇航辩称因其母亲于兰出资约52万元为两被告购买家具、被告唐宇航花费25万元购买钻戒给被告李盈科,故出于对等原则,原告购买了涉案B248车位赠与双方,并向本院提交了家居商品销售合同及消费单据。原告及被告李盈科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即使是于兰给两被告购买家具,也不能证明原告一定会购买B248车位赠与两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两被告出借款项493781元并提交了涉案《确认书》、银行流水、pos机刷卡记录及商品房认购书、买卖合同等予以证明,被告李盈科在《确认书》中确认其欠原告借款493781元用于购买涉案B248车位,且两被告均确认涉案B248车位系由原告出资购买,故本院确认被告李盈科向原告借款493781元。至于被告唐宇航辩称被告李盈科在23201号案庭审中陈述原告出资购买涉案B248车位系对两被告的赠与即为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并非23201号案的当事人,被告李盈科在23201号案中对原告出资款项属于赠与的陈述仅为其个人发言及意思表示,被告唐宇航主张上述表示视为原告的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唐宇航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亦对被告唐宇航申请调取原告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接纳。 至于被告唐宇航的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资购买的涉案B248车位系以两被告名义购买并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车位,故该笔债务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3781元。 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有权为弥补其经济损失向被告计收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16日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离婚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两被告应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37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盈科、唐宇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燕都偿还借款本金493781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9378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0.19元,由原告李燕都承担83.19元,被告李盈科、唐宇航共同负担4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伍耀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