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11民初33637号
龙达荣、何丽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达荣,男,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蕉英,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丽丝,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钜峰,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嘉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龙达荣与被告何丽丝、龙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蕉英,被告何丽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彰,被告龙钜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嘉敏、肖秋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达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丽丝和龙钜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39000;2.判令被告何丽丝和龙钜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何丽丝和龙钜峰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原告是龙钜峰的父亲。2018年何丽丝向原告提出孩子上学需要学位房,带着孩子恳求原告出资购买房屋能让原告的几个孙子有学位上学,并承诺房屋出售后会将原告出资购买房屋的款项还给原告。龙钜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6月29日分别向何丽丝银行账户转账203.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号1106房(以下简称1106房)。之后,原告应何丽丝和龙钜峰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每月向何丽丝的账户转账250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龙钜峰于2020年12月份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借款的事实和详细的金额。何丽丝和龙钜峰现在办理离婚手续,两人都多次要求出售位于1106房以分配房屋出售款,1106房属于何丽丝和龙钜峰的夫妻共同财产,相对应的两人应该将拖欠原告的借款共同偿还给原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何丽丝和龙钜峰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秉公裁断。
被告辩称
被告何丽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本案为家事纠纷,何丽丝跟龙钜峰刚刚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只是通过龙钜峰与何丽丝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名义,以原告的名义起诉何丽丝、龙钜峰,实际上只针对何丽丝要求其返还所谓的借款。因此从两个方面,我方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起诉,应该适用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借款应当与借款当时或者之后确认的借款事实和意思表示为依据,事实上何丽丝跟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着借款的约定,双方作为家庭成员,龙钜峰在此期间因为涉及到贩毒犯罪被判刑,在监狱服刑。作为家庭成员,何丽丝跟原告之间一直有账目的金钱来往,不管双方支付的情况如何,其性质均没有能认定为个人借款的事实与证据。龙钜峰在与何丽丝离婚之后,欲赶尽杀绝,无非是通过本案诉讼方式起诉何丽丝,要求何丽丝来偿还所谓的借款。第二,龙钜峰通过跟原告事后补签的借款协议,只是为了起诉本案的一个操作设施,何丽丝也相信龙钜峰个人也不会把案涉款项还给其父亲龙达荣,所以我方怀疑龙钜峰出具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据是事后补的,为了起诉本案使用的,属于原告和龙钜峰的串通行为,构成虚假诉讼。作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与事实应当以双方有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为基础。第三,请法庭考虑到本案情况,尤其作为家事案件,平衡各方利益。何丽丝跟龙钜峰有三个孩子,也就是原告的孙子,都判决了给何丽丝抚养,这是法庭需要考虑到一个方面,且原告不应该再加重于何丽丝的负担,毕竟何丽丝还要抚养三个孩子。 被告龙钜峰辩称: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1106房以及用于偿还贷款。龙钜峰承诺房屋卖掉后或者被执行后,一定会将该笔款项偿还给原告。除此之外,何丽丝除了与龙钜峰共同向原告借款了这203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以及偿还房贷之外,何丽丝还代收了原告黄边凝香里10号物业合计148.8万元的租金,代收了龙钜峰与原告黄边村中街96号商铺和车位15.1万元的租金,代收了原告位于萧岗物业102万元的租金,至今都没有偿还给原告,这些钱一直都是放在何丽丝处进行理财由其收取利息。除此之外,龙钜峰的父亲在龙钜峰入狱期间还给了何丽丝400多万元的款项,用于何丽丝和孩子们的生活费、学费,在证据第三组提交了明确的银行流水,这些款项是用于何丽丝和孩子的生活费和学费,原告并没有向其追偿的,所以不存在何丽丝所说的孩子的费用是由何丽丝所承担。实际上何丽丝以及孩子这么多年来所有的费用都是龙钜峰的父亲所承担的。当初买房的时候是跟原告承诺了这笔钱是要还给原告的,就应该按照当时的承诺去履行。在房屋处理完之后进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达荣与龙钜峰是父子关系。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21年12月17日经判决离婚。 2018年11月29日,何丽丝与广州新穗旅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穗公司)签订《商品房(一手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何丽丝购买位于1106房,总价为5840000元,其中首期款1760000元,剩余房款4080000元通过按揭方式支付。2021年3月15日,龙钜峰诉至本院诉请与何丽丝离婚。后经一审、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了(2021)粤01民终26589号民事判决。依据该生效判决,龙钜峰与何丽丝离婚,婚生三个儿子均由何丽丝抚养,龙钜峰支付三个儿子抚养费每月共2700元,案涉1106房由龙钜峰、何丽丝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因购买1106房截至2021年5月31日欠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东城支行房贷余额3908855.03元由龙钜峰、何丽丝个负担一半。 龙达荣主张其向何丽丝出借了1864000元用于支付1106房的首付款,后按月向何丽丝出具7笔25000元共计175000元用于偿还按揭贷款,以上共计2039000元属于何丽丝用于购房,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证明其主张,龙达荣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何丽丝及龙达荣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显示龙达荣于2018年10月26日向广州新世界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策划公司)转账10万元,向何丽丝转账4万元;于2018年10月27日向何丽丝转账6万元,2018年11月26日向何丽丝转账84000元,于2018年12月22日向何丽丝转账1180000元,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每月26日向何丽丝转账25000元共计7笔,均备注为“云逸供楼款”。何丽丝分别于2018年11月25日、11月29日、12月22日分别向新穗公司转账40万元、184000元、1176000元共计1760000元。另,新世界策划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何丽丝转账10万元,备注“退客户暂收款”。何丽丝尾号49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还显示该银行每月1日在该账户扣购房按揭款24787.44元。 2.龙彩玲于2021年9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明细。其中转账明细显示龙彩玲于2018年11月24日向何丽丝转账400000元。《情况说明》载明龙彩玲受其父亲龙达荣的委托于2018年11月24日向何丽丝转账400000元用于购买1106房,龙彩玲同意该款项由龙达荣向两被告主张,并承诺不会再另行主张。 3.龙钜峰向龙达荣出具的《借据》及《借款确认书》,其中《借据》载明龙钜峰向龙达荣借款19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给孩子使用,这些借款转账到何丽丝银行账户,落款时间写明“2020年12月13日”。《借款确认书》载明借款人龙钜峰截至2020年12月共借到龙达荣本金2039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及偿还按揭贷款,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 经质证,被告何丽丝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确认,但认为龙达荣和何丽丝之间有多项转账往来款,不能证明龙达荣向何丽丝转账行为是龙达荣向何丽丝的出借行为,尤其是龙钜峰在坐牢期间龙达荣给予了何丽丝大量资助,龙达荣转账金额多于何丽丝向龙达荣转账的金额,不能证明为借款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认定为借款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明显是龙达荣和龙钜峰合谋伪造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为了本案诉讼伪造的证据。龙钜峰则对龙达荣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龙钜峰还提交了《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何丽丝代收萧岗租金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拟证明龙达荣将黄边村XXX号物业、黄边村XXX号商铺和车位及位于萧岗×××号物业委托何丽丝处理出租事宜,由何丽丝收取租金。经质证,何丽丝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二次庭审中,何丽丝称龙达荣一直以来有支付款项给何丽丝作为养育三个孩子及购买大件物品在内的生活必需品,龙达荣支付给何丽丝的款项均为赠与款项,何丽丝也使用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买1106房,但不能认定龙达荣购买了1106房赠与何丽丝。龙达荣则否认案涉款项为赠与何丽丝用于购房。 另查明,新穗公司与新世界策划公司拥有同一股东新世界(中国)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调处本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龙达荣向何丽丝案涉转账行为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虽然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争议之理念。子女买方是父母出资,除了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之义务。本案中何丽丝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如赠与合同或协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何丽丝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何丽丝分别于2018年11月25日、11月29日、12月22日分别向新穗公司转账40万元、184000元、1176000元共计1760000元用于支付房产首付款,根据龙达荣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其款项分别来源于龙达荣委托龙彩玲于2018年11月24日向何丽丝转账的40万元,龙达荣于2018年11月26日转账的84000元及龙达荣于2018年12月22日的118万元。对于龙达荣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每月26日向何丽丝转账25000元共计175000元,因转账备注为“云逸供楼款”,可认定何丽丝使用该款项用于偿还房产按揭贷款。龙达荣于2018年10月26日向新世界策划公司转账10万元,后该款项于2018年12月20日退给了何丽丝并备注“退客户暂收款”,因新穗公司与新世界策划公司相关联,本院对龙达荣主张该款项与购房相关的事实予以采信,无证据证明何丽丝有向龙达荣退还该10万元。因此,以上共计1939000元均与购房相关,何丽丝应予以偿还。对于龙达荣于2018年10月26日、27日向何丽丝转账两笔共计10万元,因离何丽丝于2018年11月29日向新穗公司转账184000元相差一个月,在何丽丝银行账户有余额的情况下,虽然难以判断该10万元全部或部分用于购房,但如前所述,龙达荣并未明确表示该10万元赠与给何丽丝,何丽丝仍有向龙达荣偿还的义务。综上,龙达荣主张何丽丝偿还2039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龙钜峰对龙达荣诉请不持异议,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丽丝、龙钜峰共同向原告龙达荣偿还借款本金20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12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何丽丝、龙钜峰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龙达荣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