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91民初19449号
姜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李冠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H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峰、关虹敏,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CH某(以下简称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李冠雄,被告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峰、关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620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0006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褚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被告陈某某来原告家拜访,并与原告诉苦说生意不景气急需资金周转及家庭开支难以为继,子女上学需要费用等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先出借50万,双方约定支付方式是分期出借,即被告陈某某需要时就告知原告,原告再向其转账。被告陈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原告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分5次向被告陈某某转账共计50万。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协商再借50万,原告答应,但没有立刻要求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被告陈某某在2020年4月16日才补签了借条。即原告从2019年12月27日起就又向被告陈某某出借款项,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向被告陈某某转账19笔共计500620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承诺等其惠州的生意资金周转过来就还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是大学期间关系很好的同学,加之两被告之前生意经营得不错,原告对其也充分信任。今年以来,原告的资金较为紧张,数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均无果,两被告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拒绝还款的行为己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褚某应对涉案款项承当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我方与褚某的婚姻情况与该案涉借款产生的原因:1.我方与褚某均属第二次婚姻,二人2012年开始在广州市番禺区某地共同生活,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2日生育一儿子。褚某自己工作在深圳,我方一直带孩子工作生活在广州,褚某多数为周末回广州某地家里。2.我方在广州独自经营生意多年,结婚前我方已购买7套广州房产,全为我方单独所有,均属于我方婚前个人财产。我方勤劳努力,在我方日夜不离亲力养育一对儿女、全力照顾好家庭的同时,生意经营也稳定良好,故我方有尚可的经济能力可以养家养育孩子并提供良好的教育条件。褚某的年家庭基本开支均在80-100万左右,均为我方在独资承担,对我方的收入而言,原本也绰绰有余,我方还可以不间断购入房产。两人至今十年婚姻家庭生活中,褚某除跨度多年间断转款总计仅28万元之外,再无任何养家扶养孩子的付出,其从不履行任何养家养育孩子的家庭责任,因我方自身经济能力尚可并珍惜与褚某的婚姻,故我方对褚某极其担待和包容。3.褚某品行不良,对婚姻家庭毫无诚意与尊重,仅为依赖自己外国人身份,蔑视中国法律,惯用通过缔结婚姻方式获取她人钱财让自己不劳而获。2017年褚某出轨,与第三者数年对我方施尽迫害侵占行为,我方经营的生意在长达四五年时间里,均遭到褚某及第三者的阻扰,我方生意经营完全受阻,自2017年9月起近四年时间,完全斩断我方任何收入来源。4.2021年4月褚某及第三者同步发起四宗恶意诉讼案件,企图迫害我方。以及褚某恶意侵占转移我方财产诉讼二宗。褚某在2021年8月9日发起离婚诉讼,该案仍在审理中,双方仍未解除婚姻关系。5.我方于2021年1月春节前后亲自拍摄到褚某及第三人非法同居行为,才知晓褚某多年出轨。此前,在褚某完全不付任何养育家庭孩子的家庭支出情况下,我方一直积极努力开展生产经营,以顾全儿女生活学习。在我方购买的惠东某地房屋,2017年9月可以收楼之际,褚某开始阻扰,致使我方计划收楼装修并于2018年元旦开始经营生意的计划完全受耽搁而无法按期启动,我方预留半年的养家资金也在褚某的阻扰拖延下至2018年中完全消耗殆尽,我方当时资金非常紧张,账户上只有5万多元,既不够启动装修工程,也急需负担至少一年以上的养家资金,故我方被迫,2018年8月通过中间人的介绍,向姜某某短期借款8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故案涉债务的产生,完全是因褚某而导致。后续因褚某数年的阻扰破坏下,不但导致修建的房屋出现大量烂尾问题,我方生意也被迫根本无法进行,即便有开业也随即关门停业,甚至多次根本无法开业。本案借款期间,我方有过短暂经营的二项生意也皆无收入,仅两个月的收入也均被褚某拿走,两项生意也均提前结束经营终止。2019年10月7日,在我方生意被阻扰停业根本经营无望后,我方被迫带员工回广州。2019年11月起为避开褚某,另外在广州帮朋友开展新的生意,朋友聘请我方为其职业经理人,而新开展的生意能步入正轨,可以有稳定回报均需要时间过程,而家庭孩子开支均需我方全部独资承担,褚某拒不付分文家庭开支,我方才被迫另向姜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维持至少一年以上全部家庭孩子生活学习所需及继续支付刘某某借款利息支出。由于自2017年9月长达四年我方无任何收入来源,导致本案借款周期被迫延长至今无力归还,利息仍需照常支付。6.自原告第一笔20万元借款到账前,我方账户仅剩1万元左右。二、我方收到案涉100万元款项的用途说明:1.自借款之日起,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共14个月我方每月偿还刘某某80万元借款的利息,每月12800元,共计179200元,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也都来源于本案100万元借款,系家庭债务必须开支。2.借款后,2019年12月我方支付女儿下学期学费54500元,后女儿升入国际高中,每年学费19万元左右,2020年5月及2021年5月合计支付两笔学费共计385347元,该教育开销亦来源于本案100万元借款支付,系孩子的教育必要支出,是家庭生活的必要开支。我方女儿自幼儿园起就就读于国际学校,女儿并非中国学籍,无法中途转入公立户籍学校,否则孩子就要中断学业。3.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用于养家养育孩子的家庭开支,我方以微信支付的部分,经统计413652.32元,支付宝经统计98470元,系家庭基本生活的开支支出。综上共计家庭支出1126969.32元,系我方借款100万元的全部去向。对于案涉借款褚某自始至终完全知情,我方也于2019年6月7日晚明确告知褚某,且自2018年我方家庭受到迫害开始完全需要靠借款维持家庭孩子生活教育等支出,我方近四年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三、案涉借款属于褚某应承担而其从不承担的家庭责任,更是其恶意迫害行为导致的家庭借款,应由褚某承担偿还责任。通过其他诉讼案件调取的褚某微信、支付宝、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完全弃养家庭孩子,从不负任何家庭责任,其支出均并非用于家庭开支,甚至直接转移家庭财产至其母亲及姐姐账户。我方独自支撑整个家庭,至今仍然是我方在独自承担养育家庭孩子的全部重担,在几年疫情之下,我方万般不易,无力再承担案涉借款的归还,且对我方也极不公平。请求判令案涉借款由直接责任人褚某承担偿还责任。另补充:我方对本案借贷关系是予以确认的,确认没有还款,只是借款是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因为褚某从不顾任何家庭开支,都是我方独自承担养家责任,案涉借款是由于褚某在2017年开始出轨,其伙同第三者为侵占我方的财产,对我方进行了数年的迫害,导致我方有近4年无任何收入来源,其也从不付家庭开支,故导致案涉借款我方无力归还至今。 被告褚某辩称:被告陈某某与我方开始协商离婚后,被告陈某某为从我方手上获得资金,不惜多次以儿子的生命安全威胁,我方为此向陈某某转账9万元。目前,被告陈某某于我方及其亲友有关民事、行政、刑事诉讼合计多达10多起,本案的款项高达100万元,远超正常开庭生活开销,在此前的10多起案件中也从未主张过本案借款,而原告支付给陈某某的款项觉大多数为按月支付,并精确到零角分,且原告承认案涉借条为事后出具,也未要求陈某某提供担保,且在前期借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出借高达50万元的借款,上述情况均明显与普通的民间借贷不同。陈某某与原告于2019年年底开设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但原告长期居住在外地,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持有人是陈某某,由陈某某实际负责管理、经营,2019年年底该酒店已经进驻平台平台,并出租经营,根据平台客服回复,进驻酒店需提供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或是公司的账户,用于对接日结、月结款项。因此,原告的款项来源及有可能是扣除公司经营成本后返还给陈某某的经营所得,而并非原告的自有资金。此外,在借款前的2、3个月,被告陈某某个人名下仍有可供使用的流动资金1万多元,完全可以支付正常的家庭开销,也不具备借款的合理性、必要性,所得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因此,应当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5日,陈某某出具借条,记载借姜某某50万元;2020年4月16日陈某某出具借条,记载陈某某借姜某某50万元。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其于2019年11月2日、2019年11月3日、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0日、11日、28日,2020年3月9日、29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5月6日,2020年6月24日,2020年7月8日、9日、18日、19日,2020年8月12日,2020年9月7日、27日,2020年10月9日、12日分24笔共计1000620支付至被告陈某某银行账号(其中2020年9月7日一笔5000元为微信转账)。陈某某确认上述借款,并确认未就上述借款偿还任何款项。 原告提交了机票订单及机票支付记录,拟证明其于2020年4月14日到达广州探访两被告并于2020年4月18日返还上海,其在广州期间,于2020年4月16日,陈某某在家中向其出具上述借条。陈某某亦提交了朋友圈截图及其与原告于上海的合照、购票记录、餐饮等消费记录,拟证明2019年10月21日陈某某到达上海并于2019年10月25日返回广州,陈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于上海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 陈某某与褚某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2021年8月6日,褚某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查明双方分居两地,女方与儿子在广州市番禺区生活居住,男方与其父母在深圳居住。2022年5月5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17609号(以下简称17609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褚某与陈某某离婚。判后,褚某、陈某某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离婚案件审理中,褚某认为陈某某并未主张存在案涉借款,并认为双方经济相互独立,案涉款项并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陈某某提交了其名下7套(其中3套分别于2015年10月、2016年2月、2016年11月售出)房产的查册表,以证明其在与褚某结婚前具有独立经济能力。陈某某还提交了其本人及褚某的银行流水,显示褚某于2016年10月20日向陈某某转账459000元、2016年10月31日向陈某某转账541000元,共计100万元。2017年2月陈某某收取该款项的账户向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转入100万元。陈某某称,虽然褚某向其转账100万元,但该100万元后续又转入陈某某名下开具但实际由褚某控制的股票账户,由褚某实际使用。另上述银行流水显示褚某向陈某某于2018年3月转账11万元、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每月1万、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每月1万、2019年2月、3月每月2万;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每月2万元;共计29万元。陈某某认为其与褚某十年婚姻中,褚某除上述款项的给付以及儿子幼儿园两年学费外未支付任何家庭开支。原告认为从银行流水可见两被告在夫妻关系需期间存在频繁转账往来,证明两被告实行共同财产制度,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夫妻生活期间产生的因家庭开支所负的债务,也证明了陈某某借款的缘由。褚某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其转账的100万元为其支付陈某某的家庭生活开支款项,同时还陆续向陈某某支付20余万元,足以支付多年家庭正常生活开支,陈某某主张的案涉借款完全没有合理性与必要性。陈某某另提交了2021年9月其与“ma**”的聊天记录,显示陈某某询问对方如何查询某证券的账号;其与褚某2018年1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某某要求褚某提供交易密码,其现在去褚某的某证券去办,褚某告知相应的密码。陈某某称因褚某为加拿大国籍无法在国内开设证券账户,故双方一起到某证券以陈某某名义开户,陈某某在2018年1月才得知该款几乎亏空。对此,褚某提交了销户申请表,显示其于2021年10月11日将其名下某证券相关账户销户,开户日期2018年10月17日。褚某认为其自行开设证券账户,无须借用陈某某名义,且陈某某名下证券账户须绑定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即使陈某某未操作该证券账户也可自行支配使用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陈某某主张褚某没有承担家庭生活开销不属实。对此原告认为,2018年8月15日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决定》前,在境内工作的外籍人员是无权开设国内证券账户的,故褚某的证据恰恰印证在此前褚某只能使用陈某某名义开设的账户。 陈某某提交了**15932号民事判决书,系褚某起诉陈某某母亲要求其搬离位于某地街的房屋,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驳回褚某该案的诉讼请求。陈某某认为该判决中褚某自认婚内唯一转账100万元系养育儿子的费用,但实际又借走该款,褚某并未支付家庭支出,其唯有借款维持家庭及孩子生活所需。同时,陈某某为了证明褚某存在出轨行为,提交了视频、情况说明、出入记录、派出所询问笔录、律师调查令回执等。陈某某为证明褚某阻扰其经营并转移财产,提交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3790号判决书(部分,以下简称3790号案)(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座落于某地12号房及1号房属于陈某某所有,褚某B应配合陈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照片、微信记录等。陈某某称其在借款期间,短暂经营两项生意,但褚某不参与经营还要求分得一半,加之褚某阻扰经营导致合作提前终止,即使有短暂经营但并无收入,家庭开支全赖本案借款,为此陈某某提交了合作伙伴或租客的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合作的声明等予以证明。褚某称其在3790号案仅放弃提出独立诉求,并未放弃对案外处房屋享有的权利,判决书有明确记载但陈某某并未提交完整判决书。 陈某某另于2018年7月16日向刘某某借款80万元并签署《借款合同》,2018年8月10日收到刘某某转账的80万元,2019年8月10日陈某某与刘某某签署《借款续期合同》将上述借款续期至2023年8月9日。陈某某提交了其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陈某某向刘某某每月偿还借款利息12800元。陈某某称其借款100万元中部分用于偿还刘某某借款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共14个月的借款利息179200元。 陈某某提交其女儿名下的存折,其建设银行账户银行流水、银行业务回执等,主张案涉借款支付其女儿2020年12月的上学期学费50300元及升入国际高中后的学费共计385347元。陈某某称其女儿从幼儿园起即就读国际学校,不具备中国学籍,无法中途转入公立户籍学校,只能延续国际学校教育模式,否则将中断学业。陈某某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于2017年迁入广州市番禺区某地,其女儿与其同一户口。陈某某还提交了租赁合同、其女儿某地英语实验学校的在校证明(2016年10月至2020年6月)、照片、其与女儿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拟证明为女儿读书便利,自2012年女儿入学某地英语实验学校以来,就在广州市番禺区某地租赁房屋直至后来购买房屋,其女儿一直跟随生活,与陈某某及褚某形成长达10年的抚养教育关系。同时,陈某某还提交其前夫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女儿一直随其生活。另,陈某某还提交另案中褚某申请调取的陈某某微信及支付宝记录,陈某某认为该等记录均反映其支出家庭衣食住行、水电煤电话网络费用、车辆交通费、家庭设备购置及维修费、补习费及社团活动费、医疗费、节假日中开销等。自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微信支出共计413652.32元、支付宝支出共计98470元。陈某某认为其借入案涉借款,均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褚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褚某提交了****21379号赠与合同民事判决书,为陈某某起诉褚某及陈某,主张撤销褚某对陈某的赠与,该判决书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3447号人格权纠纷民事判决书,为陈某某对陈某提起人格权诉讼,褚某作为该案第三人,该判决书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19572号名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为陈某起诉陈某某侵犯名誉权纠纷,褚某作为该案第三人,该判决书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证明陈某某曾出资委托他人通过跟踪、拍照等方式非法调查褚某生活交往、行踪轨迹等情况。褚某认为其与陈某某双方存在大量诉讼,矛盾尖锐,但陈某某从未提起过本案借款,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更未追认。 褚某提交了陈某某名下尾号6415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截止至2019年10月25日,陈某某该账户收取款项419484元,其有充足的资金可以支付家庭日常开销,没有借款必要。原告认为褚某仅统计了该流水中的收入部分,并未统计支出部分,但该流水可以显示收支完全相抵,几乎无差别,并非褚某声称的陈某某有充足的资金供家庭开销,而且该流水明细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前,原告与陈某某并未有款项往来,而从2019年以来陈某某该账户余额从未超过一万元,在一线城市养儿育女,该余额不足以养家。陈某某称所属银行账户挂账微信或支付宝,部分现金支取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陈某某确认在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其有短暂经营但因褚某的侵占迫害即关门停业,所谓收入仅为该两项经营的短暂收入,同时也能反映同样需要支付经营成本,截至2019年10月25日该银行账户仅余1406.17元。 褚某提交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注册,注册地址1430房系陈某某名下房产,法定代表人为姜某某,唯一股东为姜某某,陈某某为该公司监事。同时,褚某还提交了押金条、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某某尾号6415银行账户的记录,主张陈某某多次代表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屋押金和租金,并使用其账户为多处房屋缴纳电信网络/通话费用,认为陈某某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褚某还提交了录音,认为某公司加盟平台后陈某某借用原告的银行账户以按月收取平台返还的租金收入,案涉款项系从原告账户收取的租金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按月返还至陈某某账户。 原告称某公司为其个人所有,该公司在2021年7月因疫情影响将原租赁的业主房屋退租,重新签订同意降租业主的房屋,该等资料为褚某非法获取的资料,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陈某某仅是作为某公司的员工办理业务,在经办人处签名。某公司的所有房屋宽带费电话费等均使用对公账户按照合同支付,并非褚某所陈述由陈某某支付。原告委托陈某某管理某公司,但某公司直至2020年7月至8月才开始启动签收业主房屋,收到的房屋也需经过几个月的装修及配置酒店设施,实际于2020年11月才开始经营,又因疫情原因,至2021年7月某公司根本无利润收入,更无所谓利润给予陈某某。案涉款项均发生在某公司经营之前,与某公司无关。所谓录音根本无法解读其中含义。对此,原告提交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20年及2021年)、委托银行划缴税费三方协议等予以证明。 陈某某称某公司系原告所有,其仅为公司监事,并非股东,并无该公司权属。对于某公司的注册地址,确为陈某某婚前财产房屋地址,但系其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后续因某公司的经营场地装修投入使用开始经营即已迁移。其银行账户支付的系其家庭开通一户的宽带费以及加装路由器、预交电话卡费用,并非褚某所称用于某公司。陈某某提交了其与“淡**云”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显示陈某某找对方为某公司经营的酒店刷单,其向对方支付的刷单费用印证了原告向其返还的17228元。陈某某还提交了其与“孙某某”、“何某”、“禾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9月底某公司经营的酒店才陆续完成装修,2020年11月才开始正式营业,而此时原告已支付完毕案涉借款,案涉款项并非褚某所称的经营某公司的收入。陈某某与某公司完全无关。 褚某还提交了其与陈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3月,双方协商离婚事宜;2018年3月陈某某向褚某发送银行卡,后告知已收到9万。短信记录显示陈某某辱骂褚某并称到褚某公司。褚某B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劝说陈某某好好协商解决。褚某与褚某B的聊天记录显示,褚某称在陈某某包里找到伪造的公章。2019年10月19日褚某报警回执,褚某称系陈某某拿菜刀追砍故而报警。褚某与刘某的聊天记录显示褚某告知刘某其希望与陈某某离婚并处理某地问题,刘某称陈某某只是提到维护赔偿的事情,褚某则称某地的事情陈某某没有尊重他。2020年2月18日的报警回执短信以及褚某受伤照片、褚某与“某地值班”聊天记录,褚某称因陈某某殴打导致其报警处理。 陈某某则提交了其与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2月褚某生病,其与儿子一直住在深圳全程照顾以及陈某某探望褚某生病父亲。同时,陈某某提交了刘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称2020年9月褚某致电其称不想离婚,知道陈某某很好,某地的房子、装修也是陈某某做好的,请求证人劝劝陈某某一起解决问题。陈某某还提交了部分于17609号案中提交的证据以证明褚某虚假陈述。陈某某提交的****6149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褚某父母称褚某与陈某某结婚后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广州。 褚某提交了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显示褚某在深圳某区,居留许可证件有效期自2023年4月19日。某贸易公司(办公地址位于深圳市××)于2023年4月23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记载褚某自2000年6月起在该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某区。褚某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其长期与陈某某分居,并未与陈某某女儿共同生活居住,同时褚某认为其工作及投资收入更高于陈某某,现在工作收入足以支撑其本人及家庭日常生活。对此原告认为上述登记表不能证明褚某的长期居住地,褚某于2003年11月14日即获得在华的居留许可,但其在深圳办理入住登记于2021年4月6日,此时其已向陈某某提出离婚,但两被告于2014年登记结婚,结婚后共同购置番禺某地房屋作为共同居住实属正常,也与褚某父母另案询问陈述一致。 褚某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原告名下尾号0361银行账户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流水,褚某认为,通过该流水可见,原告账户收取的部分费用当日或次日向陈某某账户予以支付对应金额(部分备注平台刷单返回、APP最后一笔等),认为原告向陈某某的转账属于经营某公司的分配,不属于借款。同时褚某认为该流水显示原告与陈某某有其他资金往来,如备注“某地天某七店尾款”、“天某货款”等,原告自认处案涉借款外与陈某某没有其他款项往来与事实不符,褚某认为在某公司经营期间,该0361的账户实际由陈某某控制使用。原告认为对于褚某罗列的前7项转账均是委托陈某某帮忙刷单的金额,故全部转回给陈某某,其中详细说明:1.2020年3月9日原告收取赫某公司10401.75元,系原告个人刷单的回款,此时正好陈某某提出需要借款,而原告账户内仅有该笔回款故如数转借给陈某某;2.2020年3月23日原告收取赫某公司5474元刷单回款,其中包含陈某某在平台帮忙刷单的1858.34元及APP刷单的221.5元,均如数返还;3.2020年3月31日原告收取赫某公司刷单回款4593.76元,其中包含陈某某在平台帮忙刷单的621.72元及APP刷单260.3元均如数返还,其余刷单款亦与陈某某刷单款对应。而2020年4月起原告再未委托陈某某进行刷单,此后均是原告或委托他人刷单,赫某公司的回款与陈某某无关。此后与陈某某发生的交易均为案涉借款。至于褚某所列的其他款项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亦与陈某某无关,属于原告个人处分范畴。 对于褚某申请调取的原告尾数9355账户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银行流水,由于本院未收到调查回执,要求原告自行提交,其提交的流水中仅有向陈某某的支付记录,未见陈某某向该账户转入款项。 褚某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两份借条的正文内容及落款的形成时间以及该案起诉状、证据目录的落款签名“姜某某”与案涉两份借条的落款签名“陈某某”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过两次摇珠确定的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对上述第一项形成时间的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在咨询鉴定名录中的鉴定机构后,经过本案当事人同意,决定委托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分析测试鉴定所)对褚某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分析测试鉴定所回函称经对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事项及送检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根据现行有效的文书鉴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文书鉴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笔迹书写时间鉴定均未有上述标准、规范和方法,故对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事项不予受理,最终对上述第二项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23年4月12日,分析测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2021年11月11日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2021年11月11日的证据目录上“姜某某”签名与落款日期2019.10.25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6日的《借条》上的“陈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三性予以认可,对具体的鉴定内容无异议,排除了褚某主张陈某某冒签的抗辩,进一步证明了案涉借款的真实性。陈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三性予以确认,证明案涉合同系原告及陈某某各自签署,借贷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褚某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鉴定结论认为案涉合同签名并非陈某某所签,但不能就落款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能排除原告与陈某某恶意串通倒签合同的可能性,同时起诉状及证据清单正文最后预留大面积的空白但签名却另起一页,明显不符合常理。 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再查明,另有案外人刘某某于2021年10月25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陈某某、褚某至本院,案号为****19337号。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于2022年3月24日送达至陈某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褚某为加拿大国籍,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基层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的规定,被告陈某某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本院依法取得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国法律。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原告已举证证明向原告实际出借1000620元,陈某某确认该金额为借款。褚某认为案涉款项为原告与陈某某就某公司的经营款项,原告及陈某某能对某公司的运营、收支等作出与本案款项无关的解释,在案证据也无法反应陈某某为某公司实际投资人,本院对褚某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1000620元。原告及陈某某均确认就案涉款项陈某某未偿还任何款项,在案证据也无显示陈某某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对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则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陈某某之日起,陈某某应向原告偿还案涉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陈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24日起以10006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褚某的责任。陈某某自认案涉借款用于支付另案刘某某借款利息、陈某某女儿学费及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之间的家庭开支。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高度一致,本院对其上述款项用途予以确认。从在案证据可见,陈某某向刘某某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款项支付该债务的利息,亦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的女儿自陈某某离婚后一直由陈某某抚养并一起生活,褚某作为陈某某二次婚姻的配偶,在法律上与陈某某的女儿形成继女、继父关系,褚某应当对陈某某女儿负有抚养义务。同时,从陈某某婚前持有房产状况、婚后双方置办物业等可见,双方均具有较高的物质生活水平,陈某某希望维持对应的生活水平而保持以往的生活消费习惯无可厚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院确认,陈某某的案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褚某及陈某某仍在婚姻存续期间,褚某应对陈某某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000620元给原告姜某某; 二、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利息(以10006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2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姜某某; 三、被告CH某应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5.5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CH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梦芷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梁镁妍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唐小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