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民终19560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1-2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覃思、李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思,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旺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玲,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卿,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斌,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思因与上诉人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思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李娜需向覃思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依法改判李娜向覃思偿还借款本金804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借款利息为40万元;2.自2018年10月12日起,借款利率为年息9%,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2月12日(邵卫去世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4.72万元;即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2月12日,借款利息合计为64.72万元;2019年2月12日该节点,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达868.72万元;3.自2019年2月12日起,借款利率为年息9%,计至李娜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李娜需向覃思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的金额,依法改判李娜向覃思支付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滞纳金,从逾期偿还之日起计算至李娜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逾期偿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李娜需在2019年1月11日偿还58.09万元的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则该笔利息的滞纳金计算至2019年2月12日为1.86万元;2.邵卫在2019年2月12日去世,则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9年2月12日,借款本金804万元,借款利息64.72万元,滞纳金1.86万元,合计应支付的款项为870.58万元;3.自2019年2月12日起,滞纳金每日按照逾期支付的款项870.58万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计至李娜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李娜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李娜应向覃思偿还的借款本金认定为649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借款本金应为804万元。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覃思共出借给邵卫人民币799万元。2018年10月11日,覃思与邵卫签署《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且邵卫同意在799万元借款本金基础上增加5万元利息(即合计804万元)作为借款的总数。前述借款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文件予以证明,该债权合法、真实、有效。而覃思已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邵卫和李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李娜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李娜提供两份《收据》拟主张邵卫已向覃思偿还312万元的款项,与事实不符。邵卫并未向覃思进行过任何款项的偿还,覃思于2017年9月19日向邵卫出具其偿还156万元《收据》的原因在于覃思与邵卫在该日协商一致,将原156万元借款转为覃思向霍尔果斯喜马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公司)10%股权的部分投资款,该部分股权由邵卫代持。为明确前述156万元借款转为投资款的事项,邵卫与覃思在该日一并签署了《代持股协议书》。同时,邵卫也于2017年9月19日该日,向覃思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覃思支付的喜马公司10%股权的部分投资款。结合覃思提供的《收据》《代持股协议书》,李娜提供的《收据》,可以发现前述文件仅仅是为了对156万元的借款转为投资款的事项进行明确,而非因邵卫偿还了借款而出具的。至于《收据》上为何有“邵卫已按期还清覃思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表述,是因为覃思在2017年9月19日前共向邵卫支付的555万元在该节点为投资款(注:555万元中的405万元原为覃思支付给邵卫作为共同设立香港或境外投资公司的合作前期款、150万元原为借款,后在2017年9月19日转为对喜马公司的部分投资款)。后由于邵卫并未向喜马公司实际出资、也未真正设立香港或境外投资公司,双方才在2018年针对全部借款事项进行确认。案涉804万元借款的构成如下:一、2017年3月10日,出借金额:75万元,转账人:覃思;2017年3月10日,出借金额:75万元,转账人:覃思;以上合计150万元,原为借款,后在2017年9月19日转为对喜马公司的部分投资款。邵卫最后在《借款合同》确认为借款。二、2017年4月21日,出借金额:75万元,转账人:覃思;2017年7月28日,出借金额:330万元,转账人:覃思;以上合计405万元,拟作为与邵卫共同设立香港或境外投资公司的合作前期款,但邵卫收款后并未实际进行投资,故后来邵卫同意将该405万元作为借款向覃思进行偿还,在其与覃思签署的《借款合同》里就包含了该笔405万元借款。三、2017年10月12日,出借金额:144万元,转账人:覃思;2017年10月31日,出借金额:50万元,转账人:广东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7年11月1日,出借金额:50万元,转账人:广东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上合计244万元,加上2017年3月10日的150万元(2017年9月19日邵卫确认的6万元利息),共计400万元原为对喜马公司的投资款。最后双方在《借款合同》确认转为借款。综上,上述金额全部合计为804万元,其中799万元为借款;6万元为借款利息,后在《借款合同》中,将借款利息确认为5万元,并转为本金,合计804万元。李娜需向覃思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804万元而非649万元,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计算基数需相应调整,一审法院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逾期还款滞纳金的金额认定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覃思的上诉,李娜辩称:一,覃思称其对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仲裁裁决不服,但其并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覃思一直主张要求李娜提供已还款的证明,实际上本案中李娜已尽最大努力通过向邵卫的父母、家人找到两张收据,是覃思本人出具的。相反覃思称邵卫跟其有另外的约定,称156万元的还款并不属实,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收据原件予以证明。李娜已尽举证责任,李娜并非覃思所主张借款的当事人,而且覃思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借款曾告知李娜,李娜能找到两张收据已经是尽最大努力了。三,覃思称邵卫向覃思出具的156万元收据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并出具的,但是本案借款合同存在倒签的事实。根据仲裁裁决的情况,覃思向仲裁庭自认借款合同最终正式签署在2018年12月,而非其所主张的落款时间,更加证明覃思称邵卫向其出具的156万元收据不属实。覃思主张案涉款项是用于李娜和邵卫共同生活,购买房产,其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房产查册证明所载的时间,2018年并非购房时间,而是因为案涉房屋曾在该时间做过抵押登记。此前李娜名下的1206房是购买于2007年,邵卫名下的3301房购买于2008年。四,(2020)粤01民终1239号判决,根本没有确认李娜与邵卫属于虚假离婚,只是认为李娜与邵卫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债权人覃思造成损害,因此予以撤销。李娜可以另寻法律途径,对离婚后的财产进行分割,并不影响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娜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覃思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覃思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李娜离婚前与邵卫分居已久,后于2019年1月4日协议离婚,并不知悉覃思与邵卫之间任何经济往来,本案所涉款项李娜完全不知情,未与两人签署案涉合同,案涉款项更是分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依法不属于李娜与邵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李娜因与邵卫性格不合,分居已久,最终于2019年1月4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李娜由始至终并不知晓覃思与邵卫之间的经济往来,更未曾参与,案涉款项也分文未投入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案涉债务不属于李娜与邵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娜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覃思所主张的款项金额非常巨大,极其异常,完全超出了李娜和邵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此外,覃思对于如此巨大的款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李娜签字同意或追认,且邵卫生前未向李娜披露过该款项的片言只语,完全不符合常理。因此,覃思主张案涉巨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无论李娜与邵卫是否离婚,是否分割财产,覃思所主张的款项依法均不属李娜的共同债务。1.覃思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说明函等用以证明债权产生、变更、消灭的证据,均未经过李娜同意,李娜对此完全不知悉。李娜与邵卫协议离婚和分割财产,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李娜离婚与否与覃思主张的债权无任何关联性,即便李娜与邵卫未曾离婚,李娜也未与覃思达成借款合意,依法不对覃思承担任何债务。2.覃思依据的《借款合同》,虽有提及股权转债权事宜,但并无喜马公司确认,覃思无任何股权凭证证明其持有喜马公司股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未显示其股东登记情况。3.2020年8月31日喜马公司的答复证明,该公司未曾收到任何以覃思、广东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或委托支付的款项,覃思与该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覃思主张的案涉款项与该公司无关。4.覃思所罗列的邵卫或李娜名下的公司,均为各自独立的法人组织。覃思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投入于相关公司,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退一万步而言,即便覃思能证明个别公司与覃思发生经济往来,那也只是覃思与该个别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李娜无关。三、覃思所主张的债权不真实,虚增邵卫债务,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1.覃思依据的《借款合同》主张的部分债权来源于所谓股权转借款,但其所谓股权转让未经法定评估程序,覃思应举证证明该交易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价格公平合理。2.覃思于2017年9月19日出具的两份《收据》,明确确认已收到邵卫的两笔借款本金各150万元及两笔利息各6万元,合计清偿312万元,且确认“邵卫已按期还清覃思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覃思与邵卫之间就2017年9月19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全部消灭,《借款合同》所列借款债权并不真实存在,属于虚增邵卫的个人债务,故覃思此前一直不敢向李娜披露。四、一方面,根据覃思自认,其主张的案涉款项用于共同与邵卫“作为香港或境外新成立公司”,根本与李娜或李娜曾持股的公司无关。另一方面,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覃思主张的案涉款项还很可能是其与邵卫在澳门赌博形成的赌债,依法依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经李娜核实并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已证明邵卫系因去澳门赌博形成的案涉债务。正因如此,才会出现本案中覃思提交的诸多协议文件、转款记录与其观点前后矛盾、冲突、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况。该赌债的形成,与覃思的澳门籍身份相关,同其与邵卫的认识相关,与二人瞒着李娜私下发生资金往来、签署各种不合理显失公平的协议文件的行为模式一致。案涉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质上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共同生活范畴。2.根据覃思的陈述及举证,覃思与邵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为赌债,但形式上表现为“作为香港或境外新成立公司”的资金。因此,无论是覃思主张的债务系赌债还是“作为香港或境外新成立公司”的资金,均已非常明确相关款项并非因“李娜与邵卫共同投资的企业”而发生,实际上也并非用于该用途。覃思称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完全是牵强附会,自相矛盾。3.喜马公司已核实并书面答复,该公司未曾收到任何以覃思、广东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名义支付或委托支付的款项,彼此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实际上,覃思与邵卫之间的所有协议、转款均未经李娜或任何公司确认或盖章签名。根据喜马公司的企业公司信息信用公示情况显示,邵卫个人仅持有该公司10%股权(认缴400万元)。该事实一方面证明邵卫个人无权代表喜马公司对外举债,另一方面证明邵卫个人实际上并未将与覃思之间的资金往来用于喜马公司的经营。此外,所有李娜曾持股的公司,均未收到任何覃思或其委托之人交付的资金,未与覃思发生任何实质的经济往来。五、从案涉款项的转账时间、金额与覃思所提及的多个公司股权结构、出资情况看,二者之间无任何关联,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覃思主张的款项转账时间看,覃思与邵卫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一笔转账,而是多笔且绝大部分发生于2017年3月至7月之间,仅有少部分系案外人与邵卫发生于2017年10月、11月,2018年及其后无任何资金往来,覃思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资金用于相关公司的生产经营。从覃思提及的多个公司股权、出资情况看,各公司均与覃思的上述转账无任何关联,未收到任何来源于覃思的款项:1.喜马公司是一家由5个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夫妻一人或两人成立的公司,权益归属全体股东,而非归属某一个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知,公司成立至今并无邵卫个人的实缴出资情况,与覃思主张其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不符;无任何证据证明2017年10月至今覃思曾向邵卫借款400万元用于该公司生产,该公司的成立与后续对外投资行为均与覃思主张的2017年资金转账发生时间相去甚远,金额不符。2.新兴县喜马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县喜马公司),该公司股东为企业法人,在股权变更前后均非李娜或邵卫持股,其股权不属于李娜和邵卫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由其夫妻共同经营。现查,该公司股权由案外人依法取得和持有,与李娜、邵卫无任何关联;喜马公司2018年2月28日对新兴县喜马公司的投资系其自主支配法人自有财产的合法行为,其资金既非来源于邵卫个人,更非来源于覃思。相比之下,覃思对邵卫个人的转账集中于2017年,且分散多笔,与该公司的出资时间相隔甚远,无论时间、金额、转账次数,均与该公司的对外出资时间完全不一致。覃思主张该出资系源于其借款,不符合基本交易常识、更不符合客观事实;覃思和邵卫之间从未有过任何关于案涉资金用于新兴县喜马公司的约定,覃思主张的所谓借款实为覃思与邵卫个人形成的赌债或“作为香港或境外新成立公司”的资金,与新兴县喜马公司司无任何关联。3.广州友喜文艺交流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喜公司),根据企业信息信用公司报告显示该公司原股东为张帆、李娜,二人已于2013年7月11日分别实缴3万元及97万元完毕,无出资瑕疵;邵卫系于2019年1月因与李娜签订《离婚协议书》才取得该公司股权,此前邵卫既不享有该公司股东身份和权益,也不负有出资义务,不需向覃思借款投入公司经营;覃思和邵卫之间从未有过任何关于案涉资金用于友喜公司的约定,覃思主张的所谓借款实为覃思与邵卫个人形成的赌债或“作为香港或境外新成立公司”的资金,与友喜公司无任何关联。4.广州喜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时公司)的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显示,该公司2017年至2018年期间股东股东为梁剑锋、黄伟焰、张帆、李娜等人,邵卫并非该公司股东;邵卫系于2019年1月因与李娜签订《离婚协议书》取得该公司股权,此前邵卫不享有该公司股东身份和权益,不负出资义务,不需向覃思借款投入公司经营。即便邵卫离婚受让股权后对该公司有实缴,是其个人另行行使处分权,与李娜无关;覃思和邵卫之间从未有过任何关于案涉资金用于喜时公司的约定,覃思主张的所谓借款实为覃思与邵卫个人形成的赌债或“作为香港或境外新成立公司”的资金,与喜时公司无任何关联;且不说邵卫系于2019年1月才成为该公司股东后才负有出资义务,即便如覃思所推测的邵卫系于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8日实缴450万元,该金额与覃思主张的借款时间、金额、转账次数差距非常远,毫无关联,覃思的主张不符合常理。综上,覃思提交的多个境内公司的股权、出资情况,根本与覃思的转款情况完全不符,无法自圆其说,恰恰证明覃思主张“借款用于夫妻双方共同投资企业”毫无事实根据,仅是猜测。六、李娜由始至终未追认、同意覃思主张的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覃思主张李娜承担清偿责任无任何证据支持。关于案涉债务性质,此前已举证证明和充分论述。就覃思庭后逾期补充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该记录发生时间开始于2019年3月,即邵卫与李娜离婚后,也是邵卫去世之后,不是覃思与邵卫发生往来时形成的,也不是李娜与邵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从形式上看,李娜与邵卫离婚后,即依法无任何亲属、财产关系,无权代表邵卫确认、追认任何债权债务。而作为独立的自然人个体,如要李娜加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以明示方式实现,或与覃思达成书面协议。但事实上,李娜从未确认或认可覃思主张的债务,甚至明确予以反对和拒绝。从内容上看,微信聊天记录所载内容既不是邵卫对所谓债务的确认,也不是对话双方对所谓债务金额及清偿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对话人“grace•领悟”很明确否认提及的债务,明确表示不知悉、不清楚,明确告知邵卫已离婚的事实,未取得邵卫的任何财产,也明确拒绝追认所谓债务,根本未作出任何同意、追认、承诺的意思表示。从实质上,邵卫虽离婚和去世,却既未依据《离婚协议书》向李娜及其子女履行义务,也未留下任何可继承的遗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查和执行覃思的仲裁裁决,确实查明邵卫确实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遗产,且并非李娜转移财产导致。因此,覃思声称李娜转移邵卫的财产没有任何依据。七、本案为数百万元的巨额债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相关公司未收到任何覃思主张的款项,而李娜更完全不知悉、未曾因此受益,一审法院却以“法律并未规定本案中共同债务的成立需以李娜知晓为前提”,将数百万元巨额债务判处李娜承担,属于错误解释和适用法律。李娜与邵卫已离婚,邵卫并未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任何费用,李娜未曾得到任何离婚补偿,而邵卫去世后,两个未成年子女更是无辜受累,没有任何可供继承的遗产,生活极为困难。八、本案根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完全是覃思捏造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而一审法院也错误适用法律,致使李娜无辜被判承担巨额债务。九、本案中李娜并不存在通过假离婚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案二审李娜提供的相关无房产证明,就业创业证,名下全部银行卡自2018年12月至今的银行流水均无大额的收入,也无银行存款,证明覃思所主张的假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其主观猜测,并不是客观事实。目前李娜确实是处于经济极度困难的情况。十、案涉款项并非用于李娜所涉的内地公司的生产经营,覃思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19)穗仲案字第4201号的补充证据清单,关于借款过程与收据的说明、微信记录证明案涉款项并非用于李娜和邵卫在内地所设立的公司的生产经营,而且覃思在2018年11月14日还向邵卫通过微信提出“还有一个香港的你作为副主席的基金投资405万的资料”,以上可证明覃思和邵卫确实是在香港有做相关基金投资,而不是将案涉款项用于本案所涉的内地公司的生产经营,且覃思多次在仲裁提供的证据清单和说明材料中提及,相关款项是作为香港或境外新成立投资公司的合作前期款,待投资公司完成工商注册后,该笔款项转为公司投资款,但邵卫收款后并未实际进行投资,多次提及邵卫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未实际投向喜马公司,并且确认邵卫持股部分注册资本并未实缴。十一、本案中覃思所主张的债务总计804万元,其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所谓的股权转债权,第二部分是覃思跟邵卫个人之间的借款往来和利息,一审判决根本没有对这两笔款项分别是否有流向喜马公司进行查明。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对于案涉款项的利息的判决事项,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由于覃思主张的利息标准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一审判决未予以调低,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李娜的上诉,覃思辩称:第一,关于李娜和邵卫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侵害覃思的合法债权的事实,已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239号确认。第二,关于李娜现经济状况以及等无房产的均是李娜单方提供的不完整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三,李娜和邵卫本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主要是因为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存续期间,李娜和邵卫在2018年购置了近千万以上的大额房产,购置该房产的时间是在2018年,并不如李娜所述的李娜和邵卫长期分居,感情不和。李娜所述跟覃思完全不认识,并且所述案涉借款系赌债,该等言论严重失实。案涉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有799万的款项支付凭证为证,以及借款协议是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确认在799万的借款本金上,加上6万元的利息作为最终的借款本金,即借款协议是邵卫2018年10月11日跟覃思关于借款的最终确认,至于其中的款项构成,400万元是由喜马公司的股权投资款转为借款。在股转债期间,李娜是作为喜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可能对股权代持情况不了解,也不可能对案涉借款不了解。第四,关于405万元原本是作为境外基金投资,但因为邵卫在收到款项后并未实际进行境外投资,故双方才会在2018年10月11日针对所有的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借款事实有借款流水事实予以证明。关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产经营,覃思在一审中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

一审原告诉称

覃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李娜向覃思偿还借款本金804万元以及借款利息(从2017年10月12日起算,计至李娜实际清偿之日止,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借款利息为40万元,自2018年10月12日起借款利率为年息9%);二、李娜向覃思支付逾期偿还利息的滞纳金(每日按李娜拖欠的利息的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从李娜拖欠之日起计算至李娜实际清偿利息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李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借款事实。覃思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覃思向邵卫于2017年3月10日转账两笔75万元,2017年4月21日转账75万元,2017年7月28日转账330万元,2017年10月12日转账144万元,上述共计699万元。广东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维美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及2017年11月1日分别向邵卫转账50万元,共计转账100万元,维美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委托付款说明函》,说明上述100万元系覃思委托其向邵卫提供的借款。
2018年10月11日,覃思与邵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鉴于2017年9月19日,覃思与邵卫签订了关于喜马公司10%股权的《代持股协议书》约定覃思委托邵卫代为持有喜马公司1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400万元),该笔出资,覃思已于2017年9月25日前足额存入邵卫指定账户,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代持股协议书》,并同意将覃思对喜马公司出资的人民币400万元转为邵卫向覃思的借款。本协议签署后,代持协议即刻终止,喜马公司10%的股权由邵卫实际享有,现针对相关借款事宜达成本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4万元,其中400万元为覃思对喜马公司10%股权的实缴出资,剩余的404万元,覃思已于2017年10月12日前实际出借给邵卫,截至2017年10月12日,邵卫已实际取得804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即最迟还款时间不得晚于2019年10月11日,自2017年10月12日起计算。本协议借款利率按年计算,以借款本金804万元为基数,按照下述标准执行:1.第一年,即实际借款期限在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借款利息为人民币40万元;2.第二年,即实际借款期限在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年息9%。本协议生效后,邵卫需在2019年1月11日前向覃思支付人民币58.09万元的利息,构成如下:1.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的利息计40万元;2.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的借款利息18.09万元。自2019年1月12日起,邵卫需于每月11日前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邵卫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借款及相关费用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登记、保险、鉴定、拍卖、过户、诉讼或者仲裁、保全、送达、执行、律师、差旅等全部费用)。邵卫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天,邵卫需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还需每日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向覃思加付滞纳金。双方协商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
关于李娜与邵卫经营公司情况
覃思主张案涉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案涉款项中有部分用于李娜夫妻双方经营公司。对于覃思提起的相关公司,经查:
1.友喜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已实缴),法定代表人为邵卫。2018年11月14日,该公司股东由李娜、邵卫变更登记为邵卫(持股100%),该股权已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及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冻结,该公司存在两条被执行人信息,执行标的为5950325元;
2.喜时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邵卫于2018年实缴4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邵卫。2019年1月17日,该公司股东由邵卫、李娜变更为邵卫(持股90%,已实缴)、谢静宜(持股10%,未实缴),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均由李娜变更登记为邵卫。目前,邵卫所持股权已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冻结;
3.喜马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实缴资本为0元),法定代表人为邵卫,股东为邵卫(持股10%)、喜时公司(持股20%)、友喜公司(持股67.5%)、深圳凯词壹贰叁基金壹号合伙企业(持股2.5%),邵卫所持股权已被上述两法院冻结;
4.新兴县喜马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喜马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全额实缴)。2019年1月16日,该公司股东由喜马公司(持股100%)变更为梁明忠(持股30%)、友喜公司(持股67.5%)、邵卫(持股2.5%)。2019年2月2日,股东又变更为梁明忠(持股30%)、友喜公司(持股70%)。
三、(2019)穗仲案字第4201号仲裁案情况
2019年3月29日,覃思就上述协议以李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随后又追加邵卫的继承人KYLESHAO、邵佳烨、程桂香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2019年12月25日,覃思向仲裁庭申请撤回对李娜的仲裁申请,2020年3月6日仲裁委同意覃思撤回对李娜的仲裁申请。2020年7月10日,仲裁委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420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覃思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0月12日共向邵卫转账699万元,维美公司截至2017年11月1日向邵卫转账100万元。覃思提交2017年7月28日收据显示邵卫确认收取覃思405万,此款拟作为香港或境外新成立投资公司的合作前期款,待投资公司完成工商注册后该笔款项转为公司投资款,用于目标公司的对外股权投资及其相关项目投资业务;覃思提交2017年9月19日的收据显示邵卫确认收取覃思156万元(其中包含原借款150万元、利息6万元),此款为覃思占喜马公司10%股权的部分投资款,该股份由邵卫代持。2018年10月11日,覃思与邵卫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内容同前所述。覃思提交了《关于借款过程与收据的说明》,记载因款项支出发生于2017年且分多笔支付,双方签署借款合同时存在记忆偏差,其中《借款合同》中记载的股权款400万元,具体支付为2017年3月10日的150万元(2017年9月19日邵卫确认增加6万元借款利息)、2017年10月12日的144万元、2017年10月31日的50万元、2017年11月1日的50万元。覃思称双方在2018年11月初沟通借款合同的签署,最终正式签署在2018年12月,双方回忆最后一笔借款时误以为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在2017年10月12日,而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正好满一年,故双方将日期落在2018年10月11日。关于还款数额,被申请人认为邵卫已于2017年9月19日归还款项312万元,提交了两份收据,内容为覃思于2017年9月19日收到邵卫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156万元,邵卫已按期还清覃思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覃思主张2017年9月19日邵卫向覃思出具收据确认其已收到覃思支付的150万元款项,邵卫同意在150万元基础上增加6万元利息,并将该笔款项转为覃思对喜马公司的部分投资款,喜马公司的股权代持在邵卫名下,双方当日签署《代持股协议书》,在签署该《代持股协议书》时,邵卫提出既然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6万元转为投资款,则150万元借款及6万元利息不存在,要求覃思写收条表明对前述156万元无需作为借款归还给覃思,同时因覃思未实际收到邵卫支付的156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写了收条,为防止邵卫以该收条为依据主张其向覃思偿还156万元,覃思亦要求邵卫出具收到156万元的等额收据。另邵卫因胰头恶性肿瘤,于2019年2月12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死亡。邵卫的两名子女以及邵卫母亲即被申请人邵佳烨、KYLESHAO以及程桂香提交了公证书,自愿放弃继承邵卫的全部遗产,其中邵佳烨、KYLESHAO的签名均由其母亲即李娜代签。邵卫与李娜于2019年1月4日离婚。
在(2019)穗仲案字第4201号裁决书中,仲裁委对案件涉及的实际借款本金重新进行结算,具体如下:首先,2017年3月10日,覃思向邵卫转账150万元;2017年4月21日,覃思向邵卫转账75万元;2017年7月28日,覃思向邵卫转账330万元;2017年10月12日,覃思向邵卫转账144万元,合计转账699万元。2017年10月31日,维美公司向邵卫转账50万元;2017年11月1日,维美公司向邵卫公司转账50万元,合计转账100万元,维美公司已经确认上述转款为申请人向邵卫出借的款项,亦即,覃思合计向邵卫出借799万元。其次,被申请人提交两份《收据》,拟证明邵卫已经归还312万元。因该两份《收据》出示时间、内容完全一致,被申请人也没有出示任何付款凭证,从常理判断,如果当日有两笔还款或者总额是312万元的还款,一般应当是开具一份收据,覃思没有必要出具没有编号、内容、字体、行距等打印文本完全一致的收据,应该是一笔还款写了两份收据予以重复确认。且经仲裁委要求,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还款的银行流水明细,但覃思确认其曾经向邵卫出具过156万元的收条。故仲裁委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根据常识及逻辑判断,该还款是一笔还款。故,仲裁庭确认邵卫已经向申请人还款156万元,其中归还本金150万元,归还2017年9月19日前的利息6万元,认定邵卫尚欠覃思借款本金为649万元(799-150=649)。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邵卫需在2019年1月11日前向覃思支付58.09万元的利息,并自2019年1月12日起在每月11日前按照借款利率年息9%向覃思支付当月利息。经核算,上述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认定邵卫应向覃思支付利息1018975元(580900+6490000×9%÷12×9=1018975)。另关于逾期还款滞纳金,覃思主张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一,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仲裁庭酌情调整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最终,邵卫应向覃思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滞纳金分段计算:第一部分以580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二部分以48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2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三部分以48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第四部分以48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4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五部分以48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5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第六部分以48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6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七部分以48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第八部分以48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8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九部分以48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第十部分以6538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2020年10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覃思申请,就(2019)穗仲案字第4201号裁决立案执行,并作出(2020)粤01执461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KYLESHAO、邵佳烨、程桂香均表示自愿放弃邵卫的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利并作了公证证明,覃思也未能提供KYLESHAO、邵佳烨、程桂香实际继承邵卫的具体遗产,现本案没有明确的执行财产,法院依法对(2020)粤01执4611号案终结执行。
四、(2020)粤01民终1239号案情况
李娜与邵卫的离婚协议书,记载双方1999年9月29日登记,生育两名子女,于2019年1月4日协议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的分割,约定房屋两间由李娜所有;邵卫名下拥有的喜马公司10%股权市值80.9816万元、友喜公司100%股权市值2312.8287万元、江门喜洋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公司)1%股权市值1万元由邵卫单独所有,李娜放弃全部权益,并由邵卫在协议生效后一次性补偿1000万元给李娜作为获取上述股权的对价;李娜名下拥有的喜时公司90%股权市值450万元、广州悦洋出国留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洋公司)100%股权市值100万元,喜时公司股权归邵卫单独所有,李娜放弃全部权益,邵卫在协议生效后一次性补偿200万元给李娜作为获取喜时公司股权对价,悦洋公司股权由李娜单独所有,邵卫放弃全部权益并且不要求李娜支付任何补偿款;双方因房屋产生的贷款1654258元由李娜单独承担、480万本金及66.88万利息由邵卫单独承担;除上述债务外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其他共同债务,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等。
覃思就李娜与邵卫的离婚协议起诉李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20)粤019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李娜与邵卫2019年1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
另查明,李娜在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案外人邵杰飞证言及古薇、欧阳叶娇、韦艳梅的情况说明。根据邵杰飞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言,邵杰飞称其于2019年开始担任邵卫的私人助理,帮其记账;据邵杰飞所知,邵卫生前确实经常去澳门赌博,还因此欠下不少赌债,这一事实除邵杰飞之外,其他同事也都知晓,邵卫生前一直要求邵杰飞对邵卫的财务状况保密,不能擅自透露给包括李娜在内的其他任何人,所以李娜和邵卫其他家人都不知道邵卫实际的财务状况。据邵杰飞所知,覃思和邵卫之间款项往来都是邵卫的个人债务,邵卫说是和覃思在香港和澳门做基金项目,并不是用于邵卫在内地持股的公司。2020年10月,李娜的朋友韦艳梅、欧阳叶娇以及邵卫的朋友古薇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均载明李娜与邵卫离婚前存在较大家庭矛盾,经常吵架闹离婚,其去劝解过他们多次;大约从2016年李娜即与邵卫分开居住,而自2017年2月起,李娜因需要在美国抚养子女和开展海外留学业务,常年居住在美国,少有回国,因此二人感情疏远最后离婚很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覃思为澳门居民,因此本案属于涉澳民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基层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的规定,被告李娜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一审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内地法律为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且庭审时覃思、李娜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故本案依法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覃思与邵卫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借款本金的确定;二、覃思与邵卫之间债务能否认定为邵卫与李娜之间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覃思与邵卫的借款事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本案中,广州仲裁委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穗仲案字第4201号裁决书,认定邵卫与覃思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覃思与邵卫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并认定邵卫尚欠覃思借款本金649万元、利息1018975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李娜辩称《借款合同》所列借款债权并不真实存在,属于虚增邵卫的个人债务,但除提供与(2019)穗仲案字第4201号仲裁案件中一致的证据外,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对李娜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邵卫尚欠覃思借款本金649万元、利息1018975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
关于覃思与邵卫之间债务能否认定为邵卫与李娜之间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共同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债务。首先,李娜虽与邵卫已于2019年登记离婚,但案涉债务发生均发生于2017年李娜与邵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根据企业公示的信用信息报告显示,李娜与邵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娜与邵卫均曾作为友喜公司、喜时公司的控股股东,而邵卫、友喜公司、喜时公司又均为喜马公司的控股股东,喜马公司又为新兴县喜马公司的一人股东。最后,邵卫于2018年为喜时公司实缴450万元注册资金,喜马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为新兴县喜马公司全额实缴500万元注册资金,前述合计款项明显高于覃思向邵卫借款金额。另根据邵卫与覃思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覃思向邵卫出借的400万元是由喜马公司的10%股权转为借款。综合前述事实,足以证明邵卫向覃思所借案涉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李娜虽提供案外人邵杰飞、古薇、欧阳叶娇、韦艳梅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并不知晓覃思主张借款款项的事实,但法律并未规定本案中共同债务的成立需以李娜知晓为前提,且李娜与邵卫于2019年1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包括各自名下所持有的喜马公司、友喜公司、喜洋公司、喜时公司、悦洋公司股权份额,应视为李娜与邵卫共享了生产经营的利益,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邵卫已经死亡,而邵卫与李娜于2019年1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已被(2020)粤01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撤销,覃思要求李娜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李娜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覃思偿还本金649万元及利息1018975元;二、李娜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覃思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滞纳金分段计算:第一部分以580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二部分以48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2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三部分以48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第四部分以48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4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五部分以48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5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第六部分以48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6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七部分以48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第八部分以48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8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九部分以48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第十部分以6538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覃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受理费88426元,由覃思负担17047元,李娜负担71379元。
二审庭询时,覃思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1.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拟证明李娜和邵卫于2018年购买了广州市番禺区××街××号××房、广州市番禺区××街××座××房两套房屋,并分别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9月25日完成权属登记;该两套房屋购买时的价格合计约一千万元以上,这两套房屋的购买时间发生在覃思的借款出借之后,且处于李娜和邵卫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娜和邵卫在未能偿还覃思借款的情况下,仍然支出大额资金购置房产,属于夫妻双方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李娜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上述两套房产价格。3.网络竞价成交确认书,李娜通过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且代邵卫子女放弃对其父邵卫的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利,以致于覃思经合法确认的债权,在债务人有资产的情况下,都无法参与债权分配,债权未得到任何清偿。李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案涉房屋1206房是购买于2007年,3301房是购买于2008年。覃思提供的该两份查册表中提及的2018年相关日期,均不是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证据2、3,该两份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首先该两份报告并非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不能反映案涉房屋的真实价值,其次,该两份报告显示的时间是指2017年下旬的估值,并非案涉房屋在李娜和邵卫离婚时的价值,不能证明李娜和邵卫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而且案涉房屋是通过法院依法公开拍卖。
二审庭询后,覃思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内载明:李娜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5月4日、2018年9月13日、2019年1月16日委托邵杰飞办理喜时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李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李娜及相关企业并未委托授权邵杰飞代收款项,覃思主张毫无事实依据,邵杰飞对此也未予确认。
李娜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1.就业创业证,拟证明李娜处于失业状态,无劳动收入,经济困难,并非如覃思所猜测的通过假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广州市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证明,拟证明李娜名下现无不动产,居无定所,经济困难,并非如覃思所猜测的通过假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也未实际取得任何财产或邵卫的遗产;3.工商银行流水、招商银行流水、广发银行流水,拟证明李娜在与邵卫离婚前后或邵卫死亡前后,至今名下全部银行账户无任何大额收入,无银行存款,经济困难,并非如覃思所猜测的通过假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也未实际取得任何财产或邵卫的遗产;4.喜时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邵卫系于2019年1月17日才成为喜时公司的股东,邵卫此前并非该公司股东;5.喜马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一审认定“邵卫、友喜公司、喜时公司又均为喜马公司的控股股东”错误,混淆了邵卫和李娜离婚前后引起的股权变更事实,邵卫在与李娜离婚并受让股权之前,邵卫并非喜马公司的控股股东,且邵卫、友喜公司、喜时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商事主体。工商登记显示,邵卫及各股东均未对喜马公司完成实缴出资,印证该公司一审中书面答复未曾收到来源于覃思的资金的事实;6.新兴县殷逸电影院有限公司,拟证明新兴县殷逸电影院有限公司曾用名新兴县喜马公司,该公司并未收到邵卫支付的资金,且工商登记显示的喜马公司对该公司实缴之时,邵卫并非喜马公司控股股东且未实缴出资。因此该次实缴资金并非来源于邵卫或覃思;7.覃思于(2019)穗仲案字第4201号案提交《补充证据清单》及证据,拟证明覃思于2020年5月13日在(2019)穗仲案字第4201号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关于借款过程与收据的说明》、微信记录,证明案涉款项并非用于李娜和邵卫共同生产经营且覃思对此予以确认。8.邵杰飞出具的《证人证言》,其中载明“我从未以‘喜时公司的联络人’身份代公司收取覃思借款;我不是相关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高管或指定收款人;邵卫生前和我有过转账往来,有些是还之前借我的钱,有些是让我帮他还信用卡,还有些是帮他取现消费以及邵卫其他个人支出。这些款项来源和去向,此前我没和李娜说过,因为我和邵卫之间的往来款现已经结清”。
覃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都与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无关。证据4,2016年7月5日前,喜时公司的股东为友喜公司(持股70%)、邵卫(持股30%)。而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李娜始终是喜时公司的股东。经比对喜时公司2017年与2018年年度报告可发现:喜时公司于2018年实缴了450万元的出资。无论该部分出资是李娜还是邵卫实缴,都属于案涉借款出借后,李娜和邵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生产经营企业的投入。案涉借款被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娜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证据5-6,2014年4月17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李娜持有友喜公司97%的股权,而喜马公司2017年10月10日设立至今,友喜公司一直为喜马公司的控股股东,即在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李娜一直为喜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喜马公司在2018年2月28日向其全资子公司新兴县喜马公司(现更名为:新兴县殷逸电影院有限公司,2019年1月16日之前,喜马公司持有新兴县喜马公司100%股权)实缴出资450万元。案涉借款被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娜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证据7,2018年10月11日,邵卫和覃思签署的《借款合同》已确认:804万元的借款中,有400万元系原先对喜马公司10%股权的投资款转为债款,而李娜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邵卫收到该等款项后用于夫妻双方共同投资的企业新兴县喜马公司。而覃思借给邵卫的另405万元借款原拟投资到邵卫境外的基金,但邵卫收款后并未实际进行投资,故后来邵卫同意将该405万元作为借款向覃思进行偿还,在其与覃思签署的《借款合同》里就包含了该笔405万元借款。而该笔借款,覃思已举证证明被用于李娜和邵卫共同投资的企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人证言出具的主体身份及信息不明,且该证人未经出庭及质证。
本院根据覃思的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领取了以下证据:1.不动产查册表,内载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倚湖街16座1206房购买于2008年,登记在李娜一人名下,广州市番禺区××街××号××房购买于2009年,登记于邵卫一人名下;2.邵卫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0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的账户明细,内载有覃思主张的案涉借款转入记录,显示该账户2017年3月8日的余额为1927元,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11月6日,该账户向喜时公司转账184万元;该账户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9月15日向友喜公司转账10万元、70万元;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1月3日,该账户向李娜转账450400元;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0月30日,该账户向邵杰飞转账1121767.3元;该账户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13日向新兴县喜马公司各转账100万元;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10月25日,该账户向邵卫其他账户转账149967.48元;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该账户取款266200元;该账户自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11月1日向程桂香转账7万元;于2017年8月6日向KYLESHAO转账23000元。该账户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9日与喜时公司发生12笔款项往来,转出金额减去转入金额为65000元。
一审查明“2019年1月17日,喜时公司股东由邵卫、李娜变更为邵卫(持股90%,已实缴)、谢静宜(持股10%,未实缴),应为:“2019年1月17日,喜时公司股东由谢静怡(持股10%)、李娜(持股90%)变更为邵卫(持股90%、实缴)、谢静怡(持股10%,未实缴)”。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覃思于2020年5月13日就(2019)穗仲案字第4201号仲裁案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补充证据清单》,内有以下证据:1.覃思本人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的《关于借款过程与收据的说明》,覃思于2017年9月19日前共计向邵卫出借了555万元,说其手上有很多稳赚不赔、高收益的好项目,让本人进行投资,本人答应将555万元借款中的405万元(覃思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7月28日转账给邵卫的75万元、330万元)转为对拟成立的香港或境外投资公司的投资款,将其中的150万元转为对喜马公司的部分投资款。后来,本人又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1日合计向邵卫转账了244万元,加上2017年3月10日本人向邵卫转账的150万元以及邵卫认可的6万元借款利息,合计400万元,该400万元即本人委托邵卫代为持有的喜马公司10%股权的投资款。在本人向邵卫转账了巨额款项后才发现,邵卫根本没有向境外投资,也没有投向喜马公司(邵卫持股部分,注册资本并未实缴),而其从头到尾也没有给过我半分投资收益。2.邵卫与覃思的微信聊天记录,内记载,2018年11月14日覃思向邵卫发送短信:还有一个香港的你作为副主席的基金投资四百零五万资料。
覃思在一审提交了其作为甲方、委托人与邵卫作为乙方、受托人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内记载:覃思在喜马公司(拟定)中占公司总股本10%,对应出资400万元,该股份由邵卫代为持股,根据《设立霍尔果斯喜马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甲方应于2017年9月25日前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此声明并确认,代持股份的投资款完全由甲方提供,只是由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位投入喜马公司,故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甲方,乙方系根据本协议代甲方持有代持股份。
覃思在一审另提交了邵卫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的《收据》,记载:邵卫于2017年4月21日收到覃思75万元,于2017年7月28日收到覃思330万元,此款项拟作为香港或境外新成立投资公司(具体公司名称于工商核定为准)的合作前期款,待投资公司完成工商注册后该笔款项转为公司投资款,用于目标公司的对外股权投资及其相关项目投资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覃思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地、款项支付地、李娜所在地均在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另因案涉合同以及邵卫与李娜的婚姻关系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法律、司法解释没有特别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需要处理以下问题:
一、关于覃思与邵卫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以及拖欠借款本金的金额及利息的问题。
对于覃思与邵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广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覃思与被申请人程桂香、邵佳烨、KYLESHAO(邵卫的继承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穗仲案字第4201号仲裁裁决,对实际借款本金重新进行结算,根据转账金额,认定覃思合计向邵卫出借799万元。对于还款数额,被申请人程桂香、邵佳烨、KYLESHAO认为邵卫已于2017年9月19日归还款项312万元,提交了由覃思出具的两份收据,内容为覃思于2017年9月19日收到邵卫还借款150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156万元,邵卫已按期还清覃思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覃思主张邵卫将该156万元转为覃思对喜马公司的部分投资款,实际并未归还借款,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定该还款为一笔还款,即确认邵卫已经向覃思还款156万元(其中本金150万元,归还2017年9月19日前的利息6万元),认定邵卫还需归还借款本金649万元,并需向覃思支付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1018975元、逾期归还本金的滞纳金(自2019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日止)和逾期归还每一期利息的滞纳金(自2019年10月起当月应付之日的次日起以48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2019)穗仲案字第4201号仲裁裁决已经认定了邵卫向覃思所借案涉款项的真实性、实际出借借款本金金额、邵卫于2017年9月19日实际归还金额,现李娜对借款的真实性、实际出借借款本金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邵卫于2017年9月19日实际归还金额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前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采信仲裁裁决认定的邵卫拖欠覃思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邵卫与李娜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娜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邵卫在与李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覃思借款的金额,明显属于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覃思主张案涉借款属于邵卫、李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对于案涉款项借款是否属于邵卫、李娜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394万元借款,根据覃思提交的其与邵卫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双方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再结合喜马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成立,邵卫持有10%的股权的事实,能够证明,覃思向邵卫支付案涉394万元获得喜马公司10%的股权并由邵卫代持,后覃思与邵卫协商一致将邵卫代持喜马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邵卫,该394万元由股权款转化成借款,即该394万元的用途是邵卫向覃思受让喜马公司10%股权的转让款。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签订当时的工商登记资料,喜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邵卫,由邵卫持有10%股权、喜时公司持有10%股权、友喜公司持有67.5%股权,深圳凯词壹贰叁基金壹号合伙企业持有2.5%股权;喜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均为李娜,李娜持有90%股权;友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邵卫,由李娜、邵卫持股,由此可见,喜马公司由李娜、邵卫直接或间接持有大部分股份,由李娜、邵卫夫妻共同经营,且根据李娜与邵卫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将邵卫持有的喜马公司10%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邵卫因受让喜马公司10%的股权产生的394万元的借款,系因李娜、邵卫夫妻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娜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邵卫有无将案涉394万向喜马公司出资,属于邵卫与喜马公司的纠纷,不影响邵卫与覃思之间就该394万元的借款事实。
其次,根据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邵卫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0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的账户明细,能够证明邵卫与李娜之间的转账往来金额已经超过了夫妻正常家庭生活支出的范围,邵卫与李娜之间存在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
友喜公司由邵卫担任法定代表人,邵卫和李娜担任股东;本院也已认定喜马公司由李娜、邵卫直接或间接持有大部分股份,是李娜、邵卫共同经营的公司,而新兴县喜马公司由喜马公司持有100%股份,由此可见,友喜公司、新兴县喜马公司是李娜、邵卫共同经营的公司。邵卫虽然在借款发生当时并不担任喜时公司的股东,但是李娜与邵卫的离婚协议书将李娜持有的喜时公司90%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根据邵卫的银行流水,邵卫的银行账户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9日与喜时公司发生12笔款项往来,转出金额减去转入金额为65000元,这说明邵卫参与经营喜时公司,喜时公司是李娜、邵卫共同经营的公司。综上可见,喜马公司、友喜公司、新兴县喜马公司、喜时公司是李娜、邵卫共同经营的公司。
根据邵卫账户款项的流向显示,邵卫账户向友喜公司转入80万元,向喜时公司转入184万元,向新兴县喜马公司各转账100万元,邵卫的银行账户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9日与喜时公司发生12笔款项往来,转出金额减去转入金额为65000元,这说明,邵卫将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
再次,邵卫的银行流水同样显示,邵卫向其母亲及子女转账了部分款项。
综上,案涉款项用于了邵卫和李娜的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覃思主张案涉借款债务属于李娜、邵卫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充分,一审判决李娜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娜、覃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66元(其中覃思预交15404元,李娜缓交64362元),由覃思负担15404元,由李娜负担64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俞 颖
审判员 罗 毅
审判员 孙远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思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