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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民终21999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1-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崔二井、李俊盈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二井(CHOILEEJEONG)。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兰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坤,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寿子。
原审被告:崔德龙。
原审被告:崔志韵。
原审被告:崔正宇。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平,系崔志韵、崔正宇母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二井因与被上诉人李俊盈、原审被告金寿子、崔德龙、崔志韵、崔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二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俊盈向崔二井偿还借款人民币883656.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7月1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9867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由李俊盈承担。事实与理由:弟弟崔林在与李俊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产、生活周转以及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姐姐崔二井累计借款146301500韩元,按当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883656.80元,崔林承诺于2019年1月偿还全部款项。该借款属于崔林与李俊盈的夫妻共同债务,崔林于2019年1月4日去世,其配偶李俊盈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向崔二井予以偿还。一、崔二井提交的其与崔林的微信聊天记录直接证明了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借款的金额和过程,且该书证经过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1.崔林在微信聊天记录多次以“现在因业务延迟,现在才刚刚进入试验阶段,11月才可以进行生产,现在需要一些资金周转”、“公司结账条件是3个月,所以需要不少的运营资金”、“因为事业利润不错,不用担心房子”等为由向崔二井借款,崔二井念及姐弟亲情,均予以答应。甚至在崔林提出视频聊天细说时,崔二井直接回答“不要说这样的话”、“姐姐相信你,也支持你”,以“借款”的实际行动支持弟弟崔林的创业和生活。2.崔二井与崔林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过广州学府翻译有限公司进行翻译。但由于疫情原因崔二井无法到庭,也无法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载体(手机),经庭前与经办法官沟通,法官同意以录视频的方式展示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故崔二井已经依法向法院出具了微信聊天记录的翻译件和原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采纳该证据。二、崔二井通过指示第三方转账给崔林,已把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给崔林,对此崔林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予以确认,并有崔二井以及崔林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崔二井的银行转账记录经过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翻译公证,一审法院却没有采纳翻译公证书,导致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虽然崔二井的银行转账行为发生于韩国,但是崔二井本人系手持存折到广州,并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了翻译公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证明了崔二井通过第三方向崔林交付借款。一审法院却以公证书“非对该存折是否真实存在、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的公证”为由不予采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只规定了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过公证,并没有规定公证的内容一定要写上“是否真实存在、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本案中,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在依法审核了崔二井本人到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出具了公证书,足以表明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承认崔二井存折的真实性以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书存在瑕疵,也应依职权联系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调查,而不是依主观猜想作出不予采纳的决定,严重损害了崔二井的合法权益。2.崔林在与崔二井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以回复“5820已入账”、“58600已入账”、“19338已入账”、“一月初全部一起还你吧”确认已收到崔二井的借款,且该内容与崔林的银行卡收款记录完全一致。3.崔林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卡号:62×××78)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在扣除汇率差额以及第三方收取的部分金额后,崔林收到的款项与崔二井转出的款项一一对应。对此,崔林与崔二井在微信聊天话录曾予以确认,崔林说“现在汇率很不错”,崔二井说“对啊,有些银行都607呢”,崔林说“前不久都700呢”。三、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崔林、李俊盈己对借款清偿完毕的可能性,于法无据,也不符合本案事实,崔林、李俊盈有否清偿借款应当由李俊盈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李俊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此项举证责任分配给崔二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崔林2019年1月后的银行流水但不予以作为证据提交,不能排除崔林是否已经偿还完毕的可能”,错误地将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出借人崔二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李俊盈主张存在清偿借款的行为,应当由李俊盈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且,法院并未向崔二井释明:要求崔二井提交“其持有的崔林的”银行流水。该些银行转账记录与崔二井并无利害关系,不可能存在崔二井故意不提交的情形;崔林的该银行转账记录崔二井已提交部分资料,如果李俊盈认为有能证明崔林还款的内容的,其应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而不是说“原告持有该证据而不提供”,该部分证据不属于崔二井单方占有或李俊盈无法取得的证据,这是一审法院强加于崔二井的责任,这是极其错误的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2.事实与法院的认定完全相反:崔林去世后,其财产实际由李俊盈掌握,李俊盈知悉崔林的还款情况,如其认为崔林有偿还款项,应当予以举证。崔林与李俊盈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2017年至2018年,崔林于2019年1月4日去世。崔林去世后,李俊盈将崔林名下所有现金资产、社保、医保余额等全部转入自己账户,并将其他实物财产据为己有。李俊盈在客观上掌握了自己与崔林的财产证据,有能力查明是否曾偿还过对崔二井的借款。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俊盈辩称,一、崔二井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且未在法庭上出示微信聊天的载体,也未将录制的视频作为证据提交。崔二井提交的两个存折均为复印件,内容不完整,作为域外证据,未经韩国公证机关证明,也未依法履行证明手续。尾数为2230的存折未经翻译。一审法院未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和存折,理据充足。二、崔二井一审请求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起算,上诉请求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算,上诉请求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三、崔二井上诉称李俊盈将崔林名下所有现金资金、社保、医保余额等转入自己账户,并将其他实物财产据为己有,严重与事实不符。
原审被告崔志韵、崔正宇共同辩称,2012年4月10日,崔林与陈一平离婚,崔志韵、崔正宇由母亲抚养。2012年7月,崔林卖掉了其位于深圳××园的房子,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66万元。2012年10月,崔林将出售深圳房款人民币166万元全额支付购入了广州××三街×房,约支出人民币120万,余款有46万。2013年1月28日,崔林与李俊盈在深圳市领取了结婚证,同年入住广州××三街×房。2017年至2018年期间,崔林不断向崔二井借钱,同时也向崔德龙借钱。1.2017年3月,崔林因想购买誉山国际的公寓用于投资及办公,于是向崔二井借款,崔二井于2017年2月底数次将钱汇入崔林工行尾号6578的账户,合计借款入账人民币448100元。崔林收到钱后,立刻于2017年2月25日支付定金,于2017年3月3日支付了两套公寓的首付款合计412825.10元(此两套公寓由李俊盈继承)。2.2018年6月,崔林离开新谱(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谱公司),开始筹办自己的公司。3.2018年7月以后,崔林因没有积蓄,为了运营刚成立的公司不断向崔二井借款合计人民币299658.00元。崔二井支持其创业并将款项分数次转入崔林工行尾号6578的账户中。同时在此账号中,体现韩安特(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安特公司)的运营费合计人民币135036.52(支付员工工资等)。2018年5月23日成立韩安特公司,2018年11月15日成立广州韩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仁公司),崔林为第一大股东,主要从事劳务外包工作。因李俊盈一直从新谱公司到LG公司都从事人事工作。同时这些大厂都需要人事外包,同时身为朝鲜族的崔林和很多LG高层都相识也没有语言的障碍。他们夫妻确实可以很好地利用彼此资源去运营,实际一直都运营着。4.崔林向崔二井借款的意愿表达明确,同时还款的意愿也表示明确。确认崔林2017年至2018年向崔二井借款实际工行6578收到合计人民币747758.00元。崔林于2018年5月23日向崔二井朋友金长春支付人民币90000元,是否是崔林的部分还款呢?崔林微信中表示所有的欠崔二井的款将于2019年1月初归还,确实是事实。2018年12月25日崔林将誉山国际山语三街×房抵押给建行,从而获得140万的抵押贷款。2019年1月3日,崔林在电话中说明天(1月4日)到建行办理领款。当晚崔林有些高兴,然后当晚崔林就因为醉酒无人照顾于1月4日凌晨2点被发现牙齿紧咬舌头浑身发紫,送往医院就无生命体征了。
原审被告金寿子、崔德龙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崔二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俊盈、金寿子、崔德龙、崔志韵、崔正宇向崔二井偿还借款人民币883656.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李俊盈、金寿子、崔德龙、崔志韵、崔正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二井为崔林的姐姐,李俊盈系崔林妻子,崔德龙、金寿子系崔林父母,崔志韵、崔正宇系崔林与前妻陈一平所生育的儿子。崔林与李俊盈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崔林于2019年1月4日去世。
崔二井称,崔林因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经常在微信向其提出借款要求,崔二井安排汇出相关款项。为证明借款事实,崔二井提交了其名下的银行存折复印件经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翻译公证,该翻译件未就全部存折内容进行翻译,仅就崔二井自称属于案涉出借款项记录进行翻译。该公证书记录崔二井尾数1082的银行存折显示2017年2月20日转出1000万韩元、2017年2月21日转出1000万韩元,均备注“智能手机”,两笔金额后有文字“崔林2千”;2017年2月23日三笔ATM转账500万韩元(共1500万韩元),金额后有文字“LIUDONGLU”,2笔备注“智能手机”的转账1000万韩元、500万韩元,金额后有文字“蕾雅姐姐4”;2017年2月24日四笔备注“智能手机”的转账,其中三笔500万韩元,后有文字“崔林总3500、崔林、崔林”,另一笔3000万韩元,无其他备注;2018年7月16日备注“智能手机”转出10000500韩元,后有文字“崔林钱”;2018年7月27日备注“智能手机”转出7000500韩元,下方有文字“LeeTaekalBaby崔林钱结束”;2018年8月13日备注“智能手机”转出10000500韩元后有文字“崔林借”;2018年10月9日备注“智能手机”转出1000万韩元后有文字“崔林2千借”;2018年11月29日备注“智能手机”转出两笔500万韩元后有文字“友利CUIXIANG”、“友利JINCHANG”。崔二井另提交了一个尾数2230韩文存折的复印件,崔二井指出其中2018年7月13日2笔转账共430万韩元系案涉借款转账记录之一,金额后有文字“CUIXIAN”。但该存折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交翻译件,更未提交公证转递件。崔二井统计上述转账记录,主张共计向崔林出借146401500韩元,按照转账当天汇率计算,共计出借人民币883656.80元。李俊盈对上述转账记录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等手续,且银行账户信息不完整,不能真实反映全部资金往来,未显示崔林的银行账户信息,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实际出借给崔林,而且内容相关含义不明。
崔二井为证明崔林实际收取其出借的款项,提交了崔林名下尾数6578银行账户的流水,崔二井指出2017年2月20日收入姜学哲转入人民币59600元、2017年2月21日收入姜学哲转入人民币59700元、2017年2月22日收入姜学哲转入人民币59700元、2017年2月23日收入姜学哲转入一笔人民币100000元、一笔人民币79400元、2017年2月24日收入姜学哲转入人民币89700元;2018年7月13日收入金*春转入人民币一笔19338元、一笔5860元;2018年7月16日收入董*兰转入一笔人民币50000元、一笔人民币8600元;2018年7月27日收入金*善转入人民币35460元;2018年8月13日收入金*善转入人民币29000元、金*洙转入人民币30300元;2018年10月9日金*善转入人民币23200元、金*子转入人民币37000元;2018年11月29日李*日转入一笔人民币50000元、一笔人民币10900元。上述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打印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但崔二井仅提交截至2018年12月6日的记录。崔二井认为上述崔林账户共计收入747758元,每笔收入能与崔二井转出时间及金额对应,足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崔二井是通过先给朋友转账支付韩元,再有收款的朋友使用国内账户向崔林转账人民币,对于崔林收入金额少于崔二井转出金额的问题,崔二井认为由于通过朋友转账,在转账人民币给崔林时可能抵扣部分金额,但认为崔二井实际转出金额为借款金额,即便存在抵扣也应当是崔林应该负担的部分。李俊盈则认为,根据银行流水底部页码显示,崔二井至少打印49页的银行流水,但崔二井仅提交其中6页,不能完整反映全部资金往来。李俊盈另称崔二井掌握了崔林的银行卡以及密码,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存疑。
崔二井为证明其转出款项为其向崔林出借的款项,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韩文,崔二井在每个截图页面右边对部分对话打印了中文翻译(非有资质翻译机构作出,由崔二井自行制作),其中显示2018年2月7日崔二井说“崔林,钱打给你了,给我的朋友打电话了,说在外面,一会儿给你打过去,你联系一下”,崔林回复“5820已入账;2018年7月16日崔林称“58600已入账”;2018年10月9日崔林称“姐姐,对不起,现在因业务延迟,现在才刚刚进入试验阶段,11月才可以进行生产。现在需要一些资金周转,12号前需要韩币一千万左右”,崔二井回复“好的,今天中午打给你”,崔林“这么多的话能够撑到12月份收款”,崔二井“不用担心,姐姐现在没地方花钱,给你打两千万”;2018年7月13日崔林称“19338已入账”;2018年11月23日,崔林称“姐姐,12月初需要(大约5万人民币)1月初会把之前的一起还给你……(公司结账条件是3个月,所以需要不少的运营资金现在已经决定拿房子作为担保去贷款,但是就算现在去申请也要一个月左右,所以打算先跟姐姐借。因为事业利润不错,不用担心房子,只要把生产量提高,收入将相当不错,不好意思)”,崔二井回复“姐姐相信你,也支持你”、“明天下午打给你,一千万就可以了吗,我这里有六千万,不要担心,放心用”,崔林“一月初全部一起还你吧”。崔二井称其人在韩国无法提供手机原件,便通过视频录制方式展示上述微信内容,视频显示确实存在上述内容,但为韩文;存在语音聊天,但均为韩语。
崔二井认为案涉借款系用于崔林与李俊盈共同生活及经营所需,为此提交了2017年3月3日崔林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对应产权情况表,显示崔林购买了1814号房,崔林系该房产唯一所有权人;2017年1月4日崔林、李俊盈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对应产权情况,显示崔林、李俊盈共同购买1513号房,两人对该房屋共同共有。崔二井还提交了韩安特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显示该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成立,崔林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唯一股东,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李俊盈为该公司监事。李俊盈确认购房事实,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崔林因购房向崔二井借款,另外李俊盈称对韩安特公司一事不知情,其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亦没有行使监事职权,其系被冒名登记为该公司监事的。
李俊盈提交了广州韩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仁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20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为1513房,法定代表人江龙,股东为马超(认缴出资额98万元)和崔林(认缴出资额102万元)。崔林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显示崔林名下有1101房、×房、1814房的房产以及与李俊盈共同共有1513房。李俊盈提交2012年4月10日崔林与其前妻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崔志韵由女方抚养,崔林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夫妻共有的1101房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此房产的银行按揭尾款由男方支付完毕)、夫妻共有3栋4G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等。李俊盈提交等(2019)粤0118民初4098号民事调解书显示,金寿子、崔德龙、崔志韵、崔正宇以及李俊盈就崔林等遗产继承纠纷除崔林名下福特牌轿车的分配另案处理外,达成调解协议:1513房属于崔林的产权份额由李俊盈继承,该房的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由李俊盈承担;1814房属于崔林的产权份额由李俊盈继承,该房的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由李俊盈承担;×房由金寿子继承;崔林名下深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抚恤金、丧葬费都归李俊盈所有,住房公积金归金寿子所有;崔林名下医保卡内余额归李俊盈所有,崔林在中国银行尾数3502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归金寿子所有;金寿子向李俊盈支付10万元。(2019)粤0118民初3089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崔林的前妻陈一平起诉金寿子、崔德龙、李俊盈、崔志韵、崔正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同意崔林名下车辆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达成调解协议:1101房归陈一平所有,剩余贷款本息由陈一平承担;金寿子需支付陈一平248000元;崔林名下福特牌轿车归陈一平所有。李俊盈上述证据以证明,除韩安特公司以及韩仁公司属于崔林的股权未分割外,其余崔林的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崔志韵、崔正宇确认公司股权未分配。崔二井认为案涉债务属于崔林与李俊盈的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崔林遗产是否分割完毕均不影响李俊盈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
李俊盈为证明其被冒名登记为韩安特公司的监事,提交了韩安特公司工商内档以及2020年9月14日出具的《撤销冒名登记申请书》,对此,李俊盈庭审时称工商部门认为不存在任何冒名登记问题故没有处理。李俊盈另提交了其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其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由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社保。李俊盈称其一直有工作,不清楚自己成为韩安特公司监事,也未参与过该公司经营管理。李俊盈称其曾遭崔二井及金寿子的殴打并于2019年3月4日报警,提交了相应的报警回执、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就李俊盈被殴打案的受理鉴定回执、李俊盈与金寿子、崔二井的微信聊天记录。崔二井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李俊盈未参与韩安特公司经营管理,其余证据与案涉借款无关。
崔志韵、崔正宇提交了崔林手机微信聊天群“达伦财税韩安特客户群”截图,显示李俊盈为该群成员之一,但李俊盈当庭提交其手机微信显示其群里列表里没有上述聊天群。陈一平作为崔志韵、崔正宇的法定代理人参加庭审时称,崔林的手机是2019年3月由崔二井交予她的,当时手机有密码,其找原厂方重置后通过崔林的手机号验证登陆进入崔林微信,当时登陆进去没有任何聊天记录,只有联系人,其中便有上述其提交的微信聊天群。同时,崔志韵、崔正宇还提交了崔林邮箱中的邮件打印件,亦是通过崔林手机号验证修改了邮箱登陆密码后登入的。崔林的邮箱(mam×××@163.com/139×××@163.com)显示,2018年4月14日收到用户“LG化学”发送的邮件“转发:07.20-08.19RTP费用明细”,该邮件的原始邮件,由njl×××@lgchem.com发送至810×××@qq.com,内容为:收件人junyingLi,主题为07.20-08.19RTP费用明细,内容:你好,俊盈:07.20-08.19RTP费用明细,请查收,后附抬头为广州泰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修理费用明细表格。2018年12月25日,收到用户“jiangLong”发送的邮件“Fw:广州韩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介绍&报价单”,该邮件内容是发送给李俊盈,系韩仁公司出具的客户为乐金化学的报价单。崔志韵、崔正宇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俊盈实际参与了韩安特公司以及韩仁公司的经营管理。李俊盈认为上述邮箱的持有人无法核实,三性不予认可。
庭后,李俊盈回复一审法院称,“LG化学”系李俊盈使用的邮箱,李俊盈任职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韩仁公司有业务往来,由韩仁公司为LG化学招聘员工,李俊盈系LG化学的人事总务科长,其于2019年9月离职。崔林在2009年至2018年期间在新谱公司工作,2018年崔林辞职创业,成立韩仁公司、韩安特公司,李俊盈未在韩仁公司任职,没有参与韩仁公司经营管理。李俊盈被登记为韩安特公司监事一事自始不知情。崔林去世后,负责为韩安特公司、韩仁公司做账的财税公司找到其,要求其代为支付代理记账费用,李俊盈为保全崔林名声,故代为支付5000元。李俊盈不知道1101房在崔林与陈一平离婚时已经约定所有权归属,一直由其与崔林共同偿还房贷。崔林及李俊盈工作多年有相应积蓄,崔林出售了3栋4G房屋后款项购入×房后仍有余款留存,无需向崔二井借款买房。李俊盈还称,在前述遗产案件中,其余遗产继承人被视作一个整体,至于他们之间内部如何分配在民事调解书中没有体现,且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认为崔志韵、崔正宇未放弃继承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崔二井为韩国人,因此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基层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的规定,李俊盈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一审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内地法律为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依法适用内地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金寿子、崔德龙经一审法院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对证据依法予以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崔二井与崔林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崔二井用于证明其转出款项的尾数1082的存折系在韩国办理并形成的书证,虽崔二井提交了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翻译公证书,但该公证书仅系对存折的复印件的翻译公证,而非对该存折是否真实存在、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的公证,崔二井称该公证书系崔二井本人持原件到公证处进行翻译但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其陈述事实。同时,即便该存折真实存在,该存折上的“崔林2千万”、“崔林借”等字样等同于个人汇款时的附言,系崔二井自行决定的内容,该存折未能明确反映出崔二井主张汇出的款项到底支付至何人账户。至于同样在韩国办理尾数2230的存折,崔二井仅提交复印件,未经相关公证手续,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崔二井提交的其与崔林的聊天记录,内容全部为韩文,其仅自行翻译而非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不能排除实际内容与其提交中文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
再次,崔二井提交了崔林的银行账户明细,确实存在部分入账时间、金额与崔二井汇出款项时间、金额相差不大的记录,但亦有完全无法对应的记录。鉴于崔二井提交的存折未有合法证据形式,从内容也无法显示其转出款项与崔林借款有关,同时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存疑的情形下,则即便存在上述记录相符的情况,也不能确定就是崔二井出借给崔林的款项,不能排除崔林收取相应款项系基于非与崔二井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即便崔二井提交的聊天记录属实,其中崔林提及在2019年1月初全部归还。崔二井持有崔林2019年1月后的银行流水但不予以作为证据提交,不能排除崔林是否已经偿还完毕的可能。同时,崔二井指出崔林收取其出借的款项,转款人并非崔二井,那么也有可能存在崔林的银行流水中,崔林向非崔二井账户的转账属于偿还崔二井的款项。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崔二井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向崔二井出借款项或与崔二井达成借款的合意,也不能排除即使存在借款崔二井已清偿完毕的可能性,崔二井要求偿还相关款项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二井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崔二井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崔二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崔二井账号为62×××82的银行账户取款交易明细表(2017年2月20日至2月24日)、2.崔二井账号为62×××82的银行账户取款交易明细表(2018年7月13日至10月9日)、3.崔二井账号为13×××30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2018年7月13日)、4.崔二井账号为62×××82的银行账户存折交易内容(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12月6日),上述证据均来源于使领馆公证认证及翻译,拟证明崔二井多次从自己账户向崔林转账合计146301500韩元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来源于手机原件及翻译公证,拟证明崔林因为生活、生产经营需要,经常在微信上向崔二井借款,并多次确认崔二井安排汇出的款项。
被上诉人李俊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崔二井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法院应当不予采纳。证据1-4的公证程序没有中文件,翻译的真实性存疑。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崔二井掌握崔林的手机及微信密码,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证实崔二井与崔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原审被告崔志韵、崔正宇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李俊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崔志韵、崔正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崔林工行尾号6578的银行账户2017年及2018年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崔林因买房经营公司向崔二井借款,同时支出买房支付经营公司费用这一事实;2.崔林就职新谱公司时的薪水卡尾号6296交易明细,拟证明无积蓄的崔林通过向崔二井借款达到买房经营公司的目的;3.金寿子证词,拟证明李俊盈未尽对崔林监护人的看护作用在崔林死亡事件中承担巨大责任;4.崔林投诉新谱公司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所提交相关文件及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拟证明崔林被迫离职而设立自己的公司,为此向崔二井借款经营公司;5.崔林将××号×房抵押贷款申请文件及受理后产权情况表,拟证明崔林向崔二井借款,且已计划还款;6.韩安特公司2018年9月员工工资表,拟证明崔林经营公司需要大量资金所以向崔二井借款,其还向崔德龙、金寿子借款并承诺按月还款;7.崔林与陈一平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崔林支付不起承诺给孩子的生活费,需向崔二井借钱购房、经营公司。
上诉人崔二井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被上诉人李俊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4、6均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金寿子不具有证人资格,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确认;证据5的关联性不确认;证据7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原审被告金寿子、崔德龙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时,崔二井将其在韩国开设的账号为62×××XX的账户在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及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的存取款交易明细表、账号为13×××30的账户在2018年7月13日的存取款交易明细表、账号为62×××82的账户在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0日及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12月6日及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的存折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进行认证并翻译,当庭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崔二井称上述存取款交易明细表及存折中用蓝色荧光笔标注的是其出借给崔林的案涉借款,但该明细表及存折中无法看出该款项的具体流向。
另外,崔二井当庭出示其手机供法庭核对崔林与崔二井的微信聊天记录,且提供广州学府翻译有限公司及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翻译及公证,李俊盈、崔志韵、崔正宇均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双方系崔林与崔二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二井系韩国人,故本案为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按照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进行处理。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审理正确,且论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于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即崔二井与崔林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崔二井与崔林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崔二井主张其与崔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用以证明其与崔林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崔二井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崔二井提供其与崔林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聊天记录未体现2017年2月期间崔二井与崔林之间的沟通内容,故崔二井主张称其在2017年2月期间有出借款项给崔林,亦缺乏借贷合意的证据支撑。再次,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的内容与崔二井提供的存折及崔林的银行流水也无法完全对应。故崔二井主张其就案涉借款人民币883656.80元与崔林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缺乏依据。
第二,关于崔二井与崔林之间是否有款项的交付。本案中,崔二井提供其在韩国设立的账户存折及存取款明细表,以及崔林在国内设立的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其有将案涉款项交付给崔林。但首先,崔二井在韩国的存折及存取款明细表无法体现其主张的案涉借款的实际接收人;而崔林的银行流水中崔二井认为是其出借的款项的实际汇入人并非崔二井本人,崔二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汇款人是受崔二井指派或受托所支付的款项。其次,经过比对,崔二井在韩国的存折取款记录与崔林的银行流水并不能一一对应,故也无法证实崔二井主张的案涉款项有交付给崔林。
由此可见,崔二井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崔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崔二井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崔二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6元,由崔二井(CHOILEEJEONG)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宁建文
审判员  罗 毅
审判员  孙远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