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粤0113民初19855号
高汉新、陈桂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汉新,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陈桂英,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社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金凤,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健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黎燕萍,女,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丽,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汉新、陈桂英诉被告高健源、黎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汉新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社炎到庭,被告高健源到庭,被告黎燕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汉新、陈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91862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为基数,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从2016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立案之日,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是两原告的儿子,两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2日解除婚姻关系。两被告结婚后,为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草韵路1号基盛水韵蓝湾南区3幢1606的房屋,被告一于2016年11月4日向两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写下借条,被告二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是被告二对被告一向两原告借款用于购房一事知情。2016年12月5日,原告一根据被告一的要求将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通过银行柜台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一指定的第三人刘玲俐,刘玲俐为卖房方指定的收款人。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一通过银行ATM机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又通过银行柜台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3万元,剩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7万元是两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两被告。两原告为了让两被告有个自己的家且能幸福地生活而将自己的养老钱人民币33万元出借给两被告购买房屋,但是两被告并没有如两原告的愿能幸福地生活,最终以离婚收场,两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也血本无归,现在两原告体弱多病,需要长期服用药物,因出借了养老的钱,现两原告连看病的钱也没有。两原告在两被告离婚后,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但是两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需要而向两原告借款,且该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一对两原告所负之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两原告偿还。 被告高健源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黎燕萍辩称:一、主观上,两原告与黎燕萍之间由出资至今并无形成借贷的合意。二、黎燕萍、高健源已在离婚诉讼中确认双方有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及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三、两被告并不属于在较短期间内终结了婚姻关系,子女的配偶为此分走了父母一半“心血”的情形。 四、离婚后,黎燕萍一直独自抚养与高健源的婚生儿子高炜霖,及要偿还案涉房屋的按揭及还债,已不堪重负。五、因高健源与其父母实际上为同一利益关系,时隔六年两原告与其儿子后补借条并捏造借款关系再提起诉讼,明显违反禁反言及一事不再理原则。六、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两原告的出资行为已完成,也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情形,现又主张是借贷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万步说,即使贵院认定两原告的出资系借款,结合原被告的协商情况及黎燕萍与高健源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的债务的承担的确认,原告诉请的借款也应当认定为高健源一人的借款,不应由黎燕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高健源是原告高汉新、陈桂英的儿子。高健源与被告黎燕萍于201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 2016年12月4日,高健源和黎燕萍两人与案外人康立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康立中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草韵路1号基盛水韵蓝湾南区3幢1606的房屋,约定:房款108万元、中介费10800元,房款的支付方式为: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递件时支付15万元、交楼时支付8万元、余款75万元银行按揭贷款。 合同签订前,黎燕萍支付定金5000元给刘玲俐(康立中指定的收款方);合同签订当日,黎燕萍支付4万元给刘玲俐;2016年12月5日,高汉新支付4万元给刘玲俐;2016年12月13日,黎燕萍支付2万元给刘玲俐;2016年12月20日高汉新转账5万元、18.3万元共23.3万元给高健源,高健源次日转账18.3万元给黎燕萍,黎燕萍2016年12月22日转账5.5万元、2017年2月16日转账13万元给刘玲俐;2017年5月17日,黎燕萍支付4万元给刘玲俐。 2017年1-5月期间,各方办理了抵押贷款、网签、缴税、交房及过户等手续,案涉房产登记在黎燕萍的名下,以黎燕萍名义贷款和还款。 2019年6月7日,黎燕萍及其父亲、高健源及其母亲等人一起协商离婚事宜,其中未提到案涉债务。 2019年7月2日,黎燕萍和高健源在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出具(2019)粤0113民初4615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一、原告黎燕萍与被告高健源离婚;……;四、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草韵路1号基盛水韵蓝湾南区3幢1606的房屋由原告黎燕萍、被告高健源双方各占1/2产权份额,该房屋剩余的银行抵押贷款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如上述房屋出售,所得的售房款扣除应付的银行抵押贷款及相应费用后,由原告黎燕萍与被告高健源双方各取得一半;五、被告高健源应于出售上述房屋时向原告黎燕萍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的房屋按揭贷款及婚生儿子高炜霖抚养费共20000元;六、除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外,原告黎燕萍与被告高健源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2022年9月,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 另查明,一、原告陈述,33万元借款中有5.7万元借款是2018年现金交付给高健源;高健源陈述,5.7万元为2017年现金方式借款,用于案涉房产的装修和缴税。 二、高健源曾补写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的《借条》给原告,内容为:“本人高健源因夫妻购房需要向父亲高汉新、母亲陈桂英借款人民币33万元整”。庭审中,高健源表示该《借条》为补写,实际出具时间已记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父母为子女出资购置房屋存在借贷和赠与两种可能,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借条》为高健源事后补写,两原告在高健源、黎燕萍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协商期间均未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高健源、黎燕萍离婚诉讼调解中高健源也未提到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中除高健源单方出具的《借条》及陈述,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属于借款,《借条》所述的33万元借款中只有27.3万元有相应转账记录。原告的证据不充分。 其次,本案转账事实发生在2016年,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房屋产权登记在黎燕萍名下,上述出资应视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高健源事后出具了《欠条》,并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高健源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健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汉新、陈桂英偿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6%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高汉新、陈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9元,由被告高健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申 燕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斌 人民陪审员 陆韫珂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