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粤01民终1957号
唐宇航、李燕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宇航,男,1989年1月9日出生,苗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艳,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都,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红,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李燕都的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盈科,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裕操,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永胜,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宇航因与被上诉人李燕都、李盈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璐思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宇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艳,被上诉人李燕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红、黄奕,被上诉人李盈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裕操、岑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唐宇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李燕都的全部上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燕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盈科、李燕都已经明确车位为赠与,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12月31日,李盈科与唐宇航登记结婚,唐宇航花费250000元购买钻戒供李盈科使用。2016年11月,唐宇航负责买房,登记在李盈科及唐宇航名下。2016年7月,李燕都作为李盈科的父亲,购买车位赠与给李盈科、唐宇航。此后,离婚财产分割案中,李盈科也明确说明车位是李燕都赠与的,李燕都明确表示赠与。二、在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中,即(2021)粤0104民初23201号案(以下简称23201号案),李盈科当庭明确李燕都赠与车位且李燕都明确知晓并同意,代表了李燕都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未同意唐宇航调取该证据,该不同意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三、从2016年7月到本案一审立案之前,李燕都从未找唐宇航、李盈科要求归还过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四、李盈科在与唐宇航的离婚诉讼、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中,案涉车位款系赠与,李盈科一直未提出存在案涉借款要求唐宇航承担或者分割该债务。李盈科在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23201号案的诉讼请求包括分割自编F1-F3栋富力新天地F栋-2层一248号车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或者离婚后财产分割时,存有对外负债一方应主张负债由夫妻共同偿还,剩余财产才进行分割。但李盈科从未提出存有本案的借款,更未要求唐宇航共同对外承担。五、参考另案(2021)粤0104民初35595、35597号民事判决书,在唐宇航及李盈科账上余额足够时,唐宇航没有必要找李燕都借款,该借款超出共同生活所需,应由李盈科个人去偿还。2016年11月27、29日,唐宇航的银行卡账户有200971.82元,无需于2016年11月27、29日找李燕都借款50000元、195000元用于支付车位首期款。按照另案李盈科表述,李盈科每月20000元收入,加上每月公积金7000元左右,在不承担婚内所有生活开支的情况下,账上有现金324000元;唐宇航及李盈科账上的余额足以支付案涉车位的款项,无需向李燕都借款支付车位购买款的剩余款项。李盈科个人出具《确认书》,应由李盈科个人负责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李燕都辩称,不同意唐宇航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李燕都从未表态过车位款系赠与,一审判决认定为借款是正确的。唐宇航买房或买钻戒,与车位款系借贷还是赠与无关,没有法律规定男方买了钻戒和房产,女方家长就一定要赠送车位款。更何况,唐宇航的父母也已经起诉唐宇航、李盈科要求返还购房款,并且最终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唐宇航、李盈科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李燕都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没有明确表态为赠与。而且,李燕都垫资买车位是一辈子的工资和退休金的积蓄,李燕都年逾70岁,年老多病,已经没有能力为子女生活买单。二、唐宇航在一审中申请调取李燕都与李巧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唐宇航认为该合同是李燕都签订的,因此律师在法庭上的表态可以代表李燕都意思表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离婚后财产案件中,李盈科的代理律师取得了李盈科的公证委托授权,代表李盈科。三、李燕都有没有找过唐宇航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与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毫无关联。按照唐宇航的这种逻辑,出借人在起诉前没有向借款人催债,就不是借贷而是赠与,缺乏依据。而且,李燕都虽然没有直接找唐宇航要求还款,但是却联系了李盈科,并让其出具了借条。四、李盈科在与唐宇航的其他案件中对该车位款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的表态,不能代表李燕都的意思表示。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虽然涉案金额确实超过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但是款项确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为唐宇航、李盈科夫妻购买车位,唐宇航从这笔借款中获利了。就算唐宇航本来有足够的钱购买车位,李燕都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李燕都的借款用于给唐宇航、李盈科夫妻购买车位。 李盈科辩称,不同意唐宇航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涉案借款去向清晰,款项用途均是直接用于购置李盈科与唐宇航共有的车位,该车位是唐宇航与李盈科的共同财产。二、唐宇航称李盈科在23201号案中陈述涉案款项的性质,该陈述自始至今是李盈科的单方认识,从不代表债权人李燕都的意思表示,也不可能代替李燕都作出意思表示。而且,李盈科曾经就在23201号案中对涉案款项作出的表态,是因为基于认为唐宇航的亲属就共有房产的有关款项是属于赠与的前提下,才有相应的对等主观认识。从唐宇航的上诉状中反映,唐宇航自始向李盈科陈述的也是其负责买房,所以李盈科认为关于该房屋的有关借款都应当视其亲属的赠与行为。但是唐宇航在与李盈科感情破裂之后,马上就连同其亲属就相关的全部款项以借贷名义追诉李盈科。李盈科在案件中的任何表态,也没有得到过李燕都的确认或者追认,所以涉案款项不存在属于赠与。
一审原告诉称
李燕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宇航、李盈科立即连带偿还李燕都借款本金493781元及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1倍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257.93元;2.唐宇航、李盈科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盈科、唐宇航于201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粤0104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李盈科、唐宇航解除婚姻关系;李盈科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粤01民终24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燕都系李盈科的父亲。 2016年11月27日,李盈科、唐宇航(乙方)与富力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广州富力东山新天地商品房认购书》,乙方购买广州富力东山新天地F栋车位-248房,建筑面积为13.75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优惠认购价为490000元;在签署认购书时交付定金50000元,首期于2016年12月7日前交付195000元;二期于2017年1月6日前交付245000元;乙方还需交付商品房预告登记费、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权证综合费等。 2016年12月6日,李盈科、唐宇航(乙方)与富力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一手现房)买卖合同》,乙方购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新天地街5号7号9号地下2层B248车位(以下简称B248车位),建筑面积为13.75平方米,交易金额为490000元;约定在2016年12月6日前支付245000元,在2017年1月6日前交付245000元。同日付款通知书内容为,B248车位总价490000元,2016年11月27日需支付大定金50000元;2016年12月6日需支付首付195000元;2017年1月6日需支付一次性全款245000元、权证综合费860元、房产预告登记费550元及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443.75元,落款处有李盈科、唐宇航签名。 李燕都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月6日向富力地产公司银行转账195000元、245000元,富力地产公司向李盈科、唐宇航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李燕都分别于2016年11月27日及2016年12月6日向富力地产公司POS转账50000元及3781.83元,富力地产公司向李盈科、唐宇航开具B248车位的定金50000元的预收款凭证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781.83元的收款收据。以上金额合计493781.83元。 根据广州市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证明显示,涉案B248车位登记在李盈科、唐宇航名下,登记字号为201612157263。 李燕都提交的《确认书》载有,“本人共欠父亲李燕都借款493781元,用于购买富力东山新天地F1-F3栋-248号车位”,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确认人”处有“李盈科”字样。李盈科一审庭审时确认该确认书系由其出具的,唐宇航则认为上述确认书的出具时间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盈科、唐宇航离婚之后,故出具该份确认书是为了损害唐宇航的利益。 唐宇航辩称李盈科在23201号案庭审中已当庭陈述涉案B248车位系由其父母出资购买赠与李盈科、唐宇航,并认为李盈科自2018年9月5日出国后至今未回,李盈科、唐宇航之间的包括23201号案在内的民事纠纷案件均由李燕都全权负责处理,故李盈科在23201号案中的一审庭审发言即为李燕都的陈述,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3201号案件的授权公证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经查,23201号案为李盈科诉唐宇航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该案于2021年6月3日开庭,李盈科于2021年8月6日以因涉案房屋尚未办妥权属凭证暂无法直接予以分割为由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盈科撤回起诉;根据授权公证书显示,2020年7月6日,公证人员通某信视频通话对李盈科签署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委托书内容为李盈科委托黄欣欣律师及李巧律师作为其与唐宇航的离婚纠纷和财产分割纠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23201号案庭审笔录显示,在一审法庭询问涉案B248车位情况及如何分割时,李盈科陈述“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在双方名下,购买价为49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是李盈科父母一次性支付赠与双方,李盈科父母表示赠与”。李盈科质证时认为其在23201号案件中称涉案购买车位款项为李燕都赠与只是自己的主观认识,不能代替李燕都作出意思表示,应当以资金持有人即李燕都对其付款行为所对应法律性质的界定为准,李燕都质证时表示李盈科在23201号案中的表述不能代表李燕都的意思。 唐宇航辩称因其母亲于兰出资约52万元为李盈科、唐宇航购买家具、唐宇航花费25万元购买钻戒给李盈科,故出于对等原则,李燕都购买了涉案B248车位赠与双方,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家居商品销售合同及消费单据。李燕都及李盈科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即使是于兰给李盈科、唐宇航购买家具,也不能证明李燕都一定会购买B248车位赠与李盈科、唐宇航。 一审法院认为,李燕都主张其向李盈科、唐宇航出借款项493781元并提交了涉案《确认书》、银行流水、pos机刷卡记录及商品房认购书、买卖合同等予以证明,李盈科在《确认书》中确认其欠李燕都借款493781元用于购买涉案B248车位,且李盈科、唐宇航均确认涉案B248车位系由李燕都出资购买,故一审法院确认李盈科向李燕都借款493781元。至于唐宇航辩称李盈科在23201号案庭审中陈述李燕都出资购买涉案B248车位系对李盈科、唐宇航的赠与即为李燕都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李燕都并非23201号案的当事人,李盈科在23201号案中对李燕都出资款项属于赠与的陈述仅为其个人发言及意思表示,唐宇航主张上述表示视为李燕都的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唐宇航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亦对唐宇航申请调取李燕都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接纳。 至于唐宇航的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燕都出资购买的涉案B248车位系以李盈科、唐宇航名义购买并登记在李盈科、唐宇航名下的车位,故该笔债务属于李盈科、唐宇航共同债务,应由李盈科、唐宇航共同偿还,故李盈科、唐宇航应向李燕都偿还借款本金493781元。 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李盈科、唐宇航拖欠李燕都借款的行为已损害了李燕都的合法债权,李燕都有权为弥补其经济损失向唐宇航、李盈科计收逾期利息,但李燕都主张自2020年12月16日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盈科、唐宇航离婚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李燕都于2021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李盈科、唐宇航应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37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给李燕都。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李盈科、唐宇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燕都偿还借款本金493781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9378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19元,由李燕都承担83.19元,李盈科、唐宇航共同负担435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唐宇航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21)粤0104民初3559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21)粤0104民初3559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唐宇航名下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据1至3拟共同证明:2016年11月27、29日,唐宇航账号有200971.82元,无需于2016年11月27、29日向李燕都借款50000元、195000元用于支付车位的首期款;证据4.公积金缴存截图,拟证明在(2021)粤0104民初35595、35597号案中,李盈科陈述工资收入每月公积金大概有7000元左右,加上每月收入20000元,唐宇航及李盈科独自的借款超过生活共同所需,由李盈科一人独自承担;证据5.证明书、唐宇航母亲于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光盘,拟证明李盈科母亲与唐宇航母亲于2016年10月商量购买车位,李盈科母亲请李盈科父亲出钱购买案涉车位作为李盈科的嫁妆,与李盈科在另案庭审(2021)粤0104民初23201号完全一致。 李燕都质证称,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李燕都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购买车位的款项是其垫付的,就算唐宇航的银行账户有款项,也不能改变李燕都垫付款项出借资金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涉案借款用于购买车位,该车位登记在唐宇航、李盈科名下,唐宇航从该借款中获利,故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5不予认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且于兰系唐宇航的母亲,其证明内容缺乏证明力。 李盈科质证称,对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且该两案的终审判决与一审判决的结果不同;证据3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涉案款项的去向以及用途明确,用于购置了唐宇航与李盈科的共同财产,故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唐宇航与李盈科在借款时的资金能力,与涉案款项的性质没有关联性;证据5不予确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且于兰是唐宇航的母亲,与唐宇航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相关陈述不具有客观性。 李燕都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22)粤01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22)粤01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及证据2拟证明唐宇航母亲于兰起诉李盈科和唐宇航购房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法院改判确认是借贷,应同案同判。 唐宇航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2022)粤01民终1421、1422号案涉及的借款,与本案的款项不属于同类性质,唐宇航在上述两案一审庭审中提出在对共同财产分割前,应对所有债务解决之后才可以进行分割,唐宇航明确列明了(2022)粤01民终1421、1422号案项下的借款,李盈科却否认本案的款项为借款,认为是赠与;其次,本案的款项是由李燕都及其妻子向开发商进行支付的,唐宇航陪同李燕都夫妇去开发商摇号、签署认购书之后,所有车位购买手续以及付款手续唐宇航都没有参与。 李盈科质证称,对证据1、2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推翻了唐宇航二审提交的证据1、2的相关举证目的,李盈科之所以在23201号案中有对涉案款项进行过所谓“赠与”的陈述,是基于对唐宇航、李盈科双方共同房产的有关款项,李盈科认为是唐宇航方亲属的赠与行为,所以才有对等的认识,从而作出相应的陈述;而且,23201号案最终的处理结果是撤诉,双方就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权债务,至今为止也是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处理。 李盈科在二审中无提交证据。 本院对唐宇航、李燕都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2021)粤0104民初35595号、35597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两份民事判决并非终审判决,不具有参考意义;唐宇航名下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公积金缴存截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唐宇航、李盈科的收入情况不能推断出案涉款项的性质,与本案无关;于兰与唐宇航系母子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于兰未到庭作证,故对于兰的证言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唐宇航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22)粤01民终1421、1422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唐宇航、李盈科借款用于购买富力新天地花园自编F1-F3栋第F2栋43层4301房及还贷款,与案涉购买车位的款项无直接关联,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关于原告郭雷与被告唐宇航、李盈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粤0104民初355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宇航、李盈科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唐宇航、李盈科所购商品房为富力新天地花园自编F1-F3栋第F2栋43层4301房,总金额7400365元等;2016年3月9日,唐宇航、李盈科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贷款518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15日至2046年3月15日,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5225.39元;2016年1月19日,唐宇航出具《字据》,载明借郭雷65000元,用于支付广州房屋;2018年7月5日,唐宇航出具《借条》,载明今共计借到郭雷252000元,用于支付广州富力东山新天地房屋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按揭款。判决如下:一、唐宇航、李盈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还借款本金25225.39元及利息(利息以25225.39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4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给郭雷;二、唐宇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还借款本金291774.61元及利息(利息以291774.61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4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给郭雷;三、驳回郭雷的其他诉讼请求。郭雷、唐宇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粤01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2021)粤0104民初355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二、变更一审法院(2021)粤0104民初35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宇航、李盈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3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7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4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给郭雷;三、驳回郭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于兰与被告唐宇航、李盈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粤0104民初355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唐宇航出具《借款申请》,载明其每月工资一万元左右,但广州房屋每月应还贷25225.39元,暂无能力独自偿还月贷,请母亲代本人归还按揭款,待本人有能力时再自行归还(母亲于兰全额帮助还贷时间始于2016年4月15日)。判决如下:一、唐宇航、李盈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48626.95元及利息(利息以148626.9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4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给于兰;二、唐宇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还借款本金814873.05元及利息(利息以814873.0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4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给于兰;三、驳回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于兰、唐宇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粤01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2021)粤0104民初355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二、变更一审法院(2021)粤0104民初35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宇航、李盈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96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35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4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给于兰;三、驳回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李燕都转账支付案涉款项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案不予审理。唐宇航对于李燕都转账支付493781元用于购买唐宇航、李盈科名下车位的事实,不持异议。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 首先,根据法律的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唐宇航主张李燕都支付购买车位的款项性质为赠与,则应提供证据证明李燕都作出了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然而,唐宇航未举证证明李燕都向开发商支付车位款时曾作出该笔款项系赠与的意思表示。 其次,唐宇航、李盈科名下车位由李燕都出资购买是事实,即便李盈科在法院判决其与唐宇航解除婚姻关系后,才单方向父亲李燕都出具案涉《确认书》,但是,根据一般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唐宇航仍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 再者,唐宇航认为李盈科在23201号案庭审中曾表示案涉车位是李盈科父母一次性支付赠与双方,唐宇航据此主张案涉款项性质为赠与。一方面,李盈科与唐宇航同为本案被告,系债务人的身份,李燕都并非23201号案的当事人,李盈科的个人意见不足以推断为李燕都本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在唐宇航、李盈科婚姻关系破裂后,唐宇航的母亲于兰起诉主张其为唐宇航、李盈科夫妇支付的购房款及代为还贷款的款项为借款。在此情况下,唐宇航却主张李盈科父亲支付的购买车位的款项是赠与而非借款,有违情理,亦缺乏依据。 最后,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在倡导敬老慈幼之时,亦应提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体恤子女,帮助子女改善生活境遇、渡过经济窘期、稳定家庭和谐而提供的经济帮助,非父母法律义务,而是父母慈幼的一种体现,不应理解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此亦是子女敬老应有的道义。在唐宇航、李盈科缔结婚姻关系之时,双方父母为改善年轻夫妻的生活条件而出资购买房屋及车位,在父母未作为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子女不应理所应当认为是赠与。在唐宇航、李盈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燕都基于父辈的身份不积极向唐宇航主张还款,情有可原。唐宇航以李燕都未追讨借款为由,主张案涉款项是赠与的款项,缺乏依据。 综合以上分析,唐宇航主张案涉款项的性质为赠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李盈科、唐宇航向李燕都偿还借款本金493781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唐宇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6.72元,由上诉人唐宇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璐思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思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