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粤01民终4615号
黄玉兰、姚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兰,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炜,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妙莹,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强,男,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心,女,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宁,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皓宁,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嘉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姚志强、陈素心、原审被告姚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玉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志强、陈素心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姚志强、陈素心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案涉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1)案涉购房款113.9万元,系姚志强、陈素心作为具有相当经济能力的家长,帮助儿子儿媳购买婚房的赠与款,若是借款买房,那么案涉房屋就不应当登记陈素心的份额,且陈素心2016年将其名下份额转让给黄玉兰、姚皓宁时,也没有支付对价。再者,黄玉兰在知名企业任职高管,完全具有经济能力通过按揭或者全款的方式购房,无需向年迈的公婆借款,可见,该购房款的性质为赠与。(2)案涉车辆自购买后由姚志强、姚皓宁实际使用,因姚志强年事已高不具有购车资格,故雷克萨斯RX车辆登记在黄玉兰名下,而且购车也是用于家庭生活,双方并无借款合意。(3)案涉装修款l0万元,是姚志强赠与给黄玉兰夫妇新房的装修款,黄玉兰在一审提交的对话录音明显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案涉转账款6.1万元,是陈素心于2021年5月31日、7月l0日和8月5日的转账,而姚皓宁因家庭矛盾与装修问题在2021年6月已经搬出去租房住,双方转账更无借款合意。此外,姚志强、陈素心在2021年5月31日至8月3日期间还向姚皓宁转账共计9万元,两人对该部分金额并未主张,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上述款项明显是姚志强、陈素心对儿子姚皓宁的赠与。前述案涉款项在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合意、忽略当事人长达14年亲密家庭关系的情形下,仅凭转账记录根本不足以证明为借贷,且姚志强、陈素心从未主张过。2.从双方关系来讲,姚志强、陈素心与黄玉兰为公婆与儿媳关系,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密,且公婆对儿子儿媳提供经济帮助亦属于社会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现象,这种帮助可能是借款,但也不排除为赠与。从证据性质而言,姚志强、陈素心对此的举证属于本证,黄玉兰提交的证据为反证,二者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反证的证明标准要低于本证,即姚志强、陈素心提交的本证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反证则仅需动摇裁判者的内心确信并使得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因此,在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收款方对转账系基于其他民事关系的证明标准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仅需达到让其主张的事实无法排除的程度,此时转款方应当再作进一步举证,并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以恢复裁判者已被动摇的内心确信。黄玉兰提交的没有要求还款、其有自行出资能力、双方相处融洽以及其对姚志强、陈素心进行了付出等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换言之,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黄玉兰主张的赠与事实,在此情况下,姚志强、陈素心应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负有再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否则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3.本案民间借贷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姚皓宁另案诉黄玉兰离婚纠纷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13日,且姚志强、陈素心提交的姚皓宁的微信账单也是姚皓宁配合制作,说明姚皓宁对本案及另案离婚纠纷具有明显利害关系,姚皓宁对本案借贷关系的确认无疑是加重与黄玉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对黄玉兰不公平,该行为也有违公序良俗,故姚皓宁对本案借款的确认不具有参考意义。因此,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认定黄玉兰对案涉款项性质为赠与的主张应适用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姚志强、陈素心共同答辩称:1.黄玉兰、姚皓宁当庭确认案涉购房、车位、车辆的款项由姚志强、陈素心出资,姚皓宁确认所有借款事实,黄玉兰单方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不符合客观事实。黄玉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案涉出资为赠与,其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构成赠与的证明标准。2.姚志强、陈素心在2021年5月31日至8月3日期间向姚皓宁转账共计9万元,其中6万元是借与姚皓宁用于支付与黄玉兰离婚纠纷的律师费,剩余3万元是借与姚皓宁支付其他杂费,与本案无关,故未对该部分金额予以主张,但不能据此证明案涉出资款为赠与。3.涉案房产、车位的购买时间是2009年,当时以姚皓宁、黄玉兰的收入水平意图在广州市区买房买车位,难于登天,黄玉兰关于有经济能力无需借款的陈述不能采信,姚志强、陈素心出资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倘若先前的购房行为是赠与,那就没有必要在过户登记时加上陈素心的名字。4.基于各方之间的特殊亲缘关系,姚志强、陈素心的借款出资行为,符合中国国情及日常交易习惯。父母对于自己的出资不要求儿女或儿女夫妻签订合同及出具借条,实属正常。同时,姚志强、陈素心从未确认为赠与,若在无明确的赠与合同、协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为赠与行为,将会助长子女不孝的恶习,而且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买房,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偿还义务。实践中,父母借钱给子女购房的情况屡见不鲜,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5.姚志强、陈素心近年间一直有向姚皓宁主张偿还借款,姚皓宁已确认,且案涉房产目前市价为880万左右,其仅仅主张当年出借款项的数额,黄玉兰、姚皓宁在偿还借款后仍然是获利巨大。在正常的中国家庭关系中,父母不可能一直向儿媳追偿借款,但姚志强、陈素心多次向儿子姚皓宁提及过还款,但由于姚皓宁表明夫妻收入都用于生活开支,无法偿还借款,故本着亲情关系一再宽限时间。如今面对姚皓宁、黄玉兰各种不孝的恶行,姚志强、陈素心被迫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玉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姚皓宁述称:1.姚志强、陈素心在2021年5月31日至8月3日期间向姚皓宁合计转账9万元,该款是借与姚皓宁支付与黄玉兰离婚纠纷的律师费及其他杂费,与本案无关。2.姚皓宁对本案借款事实均予确认,姚志强、陈素心向姚皓宁催要本案装修及上述借与姚皓宁个人使用的借款时,应姚志强、陈素心的要求提供了微信账单供其核对,并不知姚志强、陈素心将该账单作为本案起诉的证据,不认可黄玉兰称姚皓宁为离婚诉讼争取利益恶意串通制作证据的观点。借款是既定的事实,望黄玉兰能配合一同还款,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负担。3.案涉房产、车位的购买时间是2009年,以当时姚皓宁及黄玉兰的收入水平意图在广州市区买房、买车位难于登天,黄玉兰称其有经济能力无需借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姚皓宁与黄玉兰均当庭确认案涉购房、车位、车辆、装修的款项为姚志强、陈素心所出资,其夫妇并没有参与任何出资。4.姚志强、陈素心近年间一直有向姚皓宁主张偿还本案借款,但姚皓宁以自身收入低且基本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为由推脱,黄玉兰一审提交的录音翻译“你工资少,就负责这和那的开支,我的就负责省下来”可作为佐证。5.姚皓宁与黄玉兰婚后生活不和睦,对姚志强、陈素心极其不孝顺。现因姚皓宁与黄玉兰双方自身的矛盾激化,六口之家已分崩离析,姚皓宁理解姚志强、陈素心被迫采取法律手段的无奈,姚皓宁尊重客观事实,对姚志强、陈素心在一审中提出的事实及诉求没有异议。黄玉兰长期与姚志强、陈素心发生争执,严重影响了姚志强、陈素心的身心健康,后因要求返还借款,更是直接辱骂姚志强、陈素心,逼令其跳楼自杀,并多次组织亲戚、他人上门骚扰、恐吓,未经允许安装摄像头,导致姚志强、陈素心多次入院治疗。作为儿子,姚皓宁不但没有感激姚志强、陈素心的借款及无偿照顾小孩的行为,反而对黄玉兰的不孝顺行为视而不见,经常与姚志强、陈素心发生口角,面对还款要求,更是多次发生争执和冲突。现因姚皓宁与黄玉兰双方自身的矛盾激化,竞双双离家出走,原本幸福温馨的六口之家现今已在支离破碎的边缘。中国传统美德是百善以孝为先,姚皓宁对自己过去的行为深感愧疚。姚皓宁愿意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弥补姚志强、陈素心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希望通过这种方式修复亲情关系,但姚皓宁自身收入水平有限,无力独自承担还款。综上,黄玉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姚志强、陈素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玉兰、姚皓宁立即向姚志强、陈素心返还借款2158312元;2.黄玉兰、姚皓宁以215831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姚志强、陈素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黄玉兰、姚皓宁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姚志强与陈素心是夫妻关系,姚皓宁是姚志强、陈素心的儿子,姚皓宁与黄玉兰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仍存续。 杨某甲、曾某甲作为卖方与姚皓宁、黄玉兰作为买方以及中介方广州城建开发兴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成交的物业地址是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叶泉街X号XX房,成交价是120万元,支付方式是偿还贷款后一次性支付成交价款。杨某甲、曾某甲作为卖方与姚皓宁、黄玉兰、陈素心作为卖方于2009年7月6日签署《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叶泉街X号XX楼XX房,交易价格是68万元。2009年7月29日进行产权登记,产权人为姚皓宁、黄玉兰及陈素心。2009年7月31日,姚志强向杨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83.9万元。陈素心另主张支付了部分房款30万元,提供了陈素心的存折交易记录为证。2016年8月22日,陈素心作为卖方与姚皓宁、黄玉兰作为买方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陈素心将其所占上述房产的产权份额计价出售给姚皓宁、黄玉兰。针对上述存在两份交易价格不同的合同,姚志强与陈素心主张是因为签订了阴阳合同,目的是为了避税,实际履行的是120万元的合同。 2009年12月4日,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姚皓宁作为买方签署《商品房(一手现房)买卖合同》,购买广州市海珠区叶泉街X号地下二层XX车位,交易金额是25万元,根据发票显示,姚皓宁作为付款方支付了上述25万元。姚皓宁确认该车位登记在其名下。 根据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票号为01613XXX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内容显示,黄玉兰作为购买方购买一辆价税合计49.8万元的雷克萨斯RX系列车辆。2018年7月21日,姚皓宁签署汽车销售合同,购买一辆应付款为432966元的雷克萨斯ES系列车辆,广州长悦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到姚皓宁交来车款(雷克萨斯ES300H卓越版)410312元,分两笔缴款,代付人姚志强支付127312元,另一笔缴款是28.3万元。根据姚志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2月19日,姚志强的银行账户转出32万元,2018年8月16日,姚志强的银行账户转出127312元。姚皓宁、黄玉兰一致确认上述雷克萨斯RX系列及ES系列车辆分别登记在黄玉兰及姚皓宁名下。 根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显示,姚志强于2021年5月18日向“黄玉兰”微信转账两笔20000元,于19日向“黄玉兰”微信转账两笔20000元,于20日向“黄玉兰”微信转账20000元;姚皓宁于2021年5月31日收到“妈妈”微信转账两笔10000元,于7月10日收到“妈妈”微信转账21000元,于8月5日收到“妈妈”微信转账20000元。姚志强、陈素心主张上述16.1万元是转账给姚皓宁、黄玉兰装修涉案房屋的款项,并提供了姚志强与黄玉兰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中“黄玉兰”于5月30日发送消息称:“爸爸,现在装修已开始超支了……姚皓宁也在群里,我就跟到现在,接下来就由他跟了……”,姚志强、陈素心以此主张以2021年5月30日为界,之前是黄玉兰处理装修事宜,之后是姚皓宁处理装修事宜,与上述微信转账可以相互佐证姚志强、陈素心支付了上述装修款。 姚志强、陈素心主张姚皓宁、黄玉兰应归还购房款130万元、购车款447312元、房屋装修款16.1万元以及车位购买款25万元,共计2158312元。姚皓宁对姚志强、陈素心的主张予以确认;黄玉兰主张姚志强、陈素心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应是113.9万元,确认支付购车款447312元,确认姚志强向黄玉兰转账10万元装修款,但陈素心向姚皓宁转账的61000元并非全部用于房屋装修,有些是用于姚皓宁的个人消费,且属于姚皓宁母子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属于借款,车位款没有姚志强、陈素心的转账记录,不予确认。 黄玉兰主张与姚志强、陈素心一直相处融洽,姚志强、陈素心从未催要过款项,为回报姚志强、陈素心的赠与,其经常为姚志强、陈素心购置衣物及出资一起旅游,而且黄玉兰有经济能力,无需借款,故姚志强、陈素心支付的款项均是赠与,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对账单、交易明细、照片、在职证明及对话录音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在黄玉兰提供的其与姚志强的对话录音中,姚志强称:“……,妈妈也一分钱也没有给他。我可以给你10万,鲜明对比了。……,这件事你不需要跟任何人说,任何时间你也不需要说出来……。这些都是为了体现我对你的爱,我对你的爱护和保护,减少你的压力。一日只能4万,两天就8万,第三天,2万,3天时间,全部转给你,我说得出来就做得到。你不需要跟任何人说,包括妈妈,还有你爸爸妈妈。……。”黄玉兰回复称:“……,如果我们两个能在一起,这些钱我是会给您的,爸爸。”姚志强回复称:“不需要。……。”姚志强、陈素心及姚皓宁对上述录音内容的三性均予认可,但主张姚志强是借款10万元给黄玉兰用于房屋装修,而不是赠与。 姚志强、陈素心于2021年9月3日向姚皓宁、黄玉兰发送《律师函》,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158312元及利息。姚志强、陈素心于2021年9月14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姚志强、陈素心主张姚皓宁、黄玉兰应归还其为姚皓宁、黄玉兰出资的购房款130万元、购车款447312元、房屋装修款16.1万元以及车位购买款25万元,共计2158312元,以及利息损失。首先,关于姚志强、陈素心出资的数额问题。姚皓宁对姚志强、陈素心的主张予以确认,黄玉兰确认姚志强、陈素心出资购房款113.9万元,确认出资购车款447312元,确认其收到装修款10万元,确认陈素心向姚皓宁转账61000元,但对车位购买款不予确认。对姚志强、陈素心所主张的出资中姚皓宁、黄玉兰均没有异议的购房款中的113.9万元、购车款447312元、房屋装修款10万元以及姚皓宁收到的转账61000元予以确认,认定为姚志强、陈素心的出资。对于购房款,姚志强、陈素心主张出资了130万元,但只提供了转账83.9万元及30万元的凭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支付了购买房屋的手续费用等;对于车位购买款,姚志强、陈素心主张进行了出资,但只提供了付款人是姚皓宁的发票予以证明,无法提供姚志强、陈素心转账或支付的证据;虽姚皓宁对出资予以确认,但姚皓宁是姚志强、陈素心的儿子,且黄玉兰主张其与姚皓宁目前正在协商离婚事宜,故仅凭姚皓宁的确认以及与姚志强、陈素心无关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姚志强、陈素心出资了购买房屋的手续费用以及车位购买款,依法认定姚志强、陈素心出资购房款的数额是113.9万元,对姚志强、陈素心出资车位购买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对姚志强、陈素心出资性质的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可以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更无资助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的出资,除有证据证明父母已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外,应视为是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的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的义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的规定,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姚志强、陈素心主张其出资是借款,姚皓宁确认是借款,黄玉兰则主张是赠与。对此,姚志强、陈素心主张是借款,提供了转账或支付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基于本案各方之间的特殊亲缘关系,父母对于自己的出资不要求儿女或儿女夫妻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实属正常,故可以认定姚志强、陈素心对其主张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黄玉兰主张出资属于赠与,应举证证明,且其举证应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但黄玉兰所举证的没有要求还款、其有自行出资能力、双方之间相处融洽以及其对姚志强、陈素心进行了付出等均与姚志强、陈素心针对该两笔款项具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没有直接必然关联,无法达到认定构成赠与的证明标准,故对于姚志强、陈素心出资的购房款113.9万元、购车款447312元,依法认定属于借款。对于姚皓宁收到的转账61000元,黄玉兰主张姚皓宁并没有全部用于房屋装修,部分用于其个人消费,但并没有提供姚皓宁用于个人消费的证据,故该61000元应认定为房屋装修款,黄玉兰的上述举证不足以证明姚志强、陈素心具有赠与该笔款项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依法认定该笔61000元出资属于借款。对于姚志强向黄玉兰转账的10万元装修款,在姚志强与黄玉兰的对话中,针对姚志强的转账,黄玉兰回复称“如果我们两个能在一起,这些钱我是会给您的”,因赠与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需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以及受赠人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即使姚志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亦因黄玉兰不具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导致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不成立,故依法认定该笔10万元出资属于借款。 黄玉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没有约定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只赠与夫妻一方的,应认定为是赠与夫妻双方的,归夫妻共同所有。但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父母确有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对赠与的对象不明确,而本案根据上述所述,姚志强、陈素心的出资属于借款,故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姚志强、陈素心出借购房款113.9万元、购车款447312元以及房屋装修款16.1万元,因上述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姚皓宁、黄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买涉案房屋、车辆以及对房屋进行装修均是为了姚皓宁、黄玉兰的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应视为姚皓宁、黄玉兰的共同借款,姚皓宁、黄玉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姚志强、陈素心于2021年9月3日向姚皓宁、黄玉兰发送《律师函》要求还款未果后,于2021年9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可以视为姚志强、陈素心已给予姚皓宁、黄玉兰合理的还款准备时间,至起诉之日时姚皓宁、黄玉兰的还款期限届满,姚皓宁、黄玉兰未予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上述借款1747312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最后,关于利息的问题。涉案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法认定姚皓宁、黄玉兰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747312元为基数,自姚志强、陈素心起诉之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于2021年12月8日判决:一、姚皓宁、黄玉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姚志强、陈素心借款本金1747312元及利息,利息以174731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姚志强、陈素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3元,由姚志强、陈素心负担2293元,由姚皓宁、黄玉兰负担974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黄玉兰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销售合同及账户交易记录,拟证明黄玉兰在购买涉案车辆时也支付了部分购车款;2.收入证明,拟证明黄玉兰在购车期间的收入足以单独购买车辆;3.(2021)粤0105民初261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姚皓宁因期待在离婚诉讼中争取更多利益,与姚志强、陈素心共同向黄玉兰主张事实上不存在的所谓金钱债务;4.姚皓宁与黄玉兰于2021年4月29日的对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就离婚问题发生争吵,姚皓宁曾经就购房款的表述与其庭审表述不一。 姚志强、陈素心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仅能证明黄玉兰支付了部分购车款,不能否定姚志强、陈素心借给黄玉兰的其余购车款;2.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系黄玉兰公司单方制作,2009年黄玉兰仅为公司基层员工,即使可以证明黄玉兰的经济能力,也不能否认借贷的事实;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离婚判决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为黄玉兰主观恶意揣测;4.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但从录音可知,姚皓宁与黄玉兰均确认案涉购房款为姚志强、陈素心所出资,姚皓宁在录音中称“这间房子是我父母买给我们的”,未证明姚志强、陈素心有赠与的意思表示,黄玉兰有意曲解对话。 姚皓宁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款项是在其与黄玉兰婚姻存续期间支付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黄玉兰公司单方出具,没有相关银行流水予以佐证,黄玉兰的收入状况与是否构成借款之间无必然联系;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离婚案与借贷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4.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录音有诱导成分,且未经允许偷录,录音中,其与黄玉兰都确认购房款由姚志强、陈素心支付,是姚志强、陈素心借钱给其和黄玉兰购买的,从未说过是赠与,还曾多次强调要将房屋归还给父母。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案涉购房款及购车款的性质。本案中,各方均确认姚志强、陈素心为姚皓宁、黄玉兰购房出资1139000元及购车出资4473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及第六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姚志强、陈素心为主张姚皓宁、黄玉兰夫妻向其借款购买案涉房屋以及车辆,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姚皓宁予以确认并认可是借款,黄玉兰确认上述出资款项但认为性质属于姚志强、陈素心对其夫妻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在姚皓宁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黄玉兰未提交证据证明姚志强、陈素心主张购房款1139000元及购车款447312元系对姚皓宁、黄玉兰的赠与。黄玉兰以双方相处融洽、从未催促还款、具有自行出资能力、其与姚皓宁处于离婚诉讼等为由,认为应当将涉案款项往来认定为赠与性质。首先,在姚志强、陈素心明确表示案涉款项是借款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的情况下,黄玉兰表述的上述情形并不能推断出姚志强、陈素心有赠与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正是因为姚皓宁、黄玉兰与姚志强、陈素心的亲缘关系,没有要求出具借据以及没有要求及时归还等,符合常情常理,并不能由此推定涉案款项的性质转化为赠与。其次,姚皓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姚志强、陈素心作为其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姚皓宁、黄玉兰出资购买房屋和车辆,黄玉兰在一审时所提交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以及二审期间所补充提交的收入证明,均无法证明在购买案涉房屋和车辆时,其具有一次性支付相应款项的能力。姚志强、陈素心作为姚皓宁的父母,出资暂时资助其夫妻购置房屋及车辆,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置房屋及车辆所出款项即是赠与姚皓宁、黄玉兰夫妻的结论。姚皓宁是姚志强、陈素心的儿子,亦是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姚皓宁明确认可案涉款项系向姚志强、陈素心借款且存在客观的银行转账记录的情况下,不能因姚皓宁与姚志强、陈素心的亲子关系或姚皓宁与黄玉兰处于离婚诉讼的原因,否定姚皓宁本人作出的独立意思表示。最后,黄玉兰作为案涉房屋及车辆的共同共有人,已享有案涉房屋及车辆所带来的相应权益,法律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等的,黄玉兰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姚志强、陈素心系基于赠与帮姚皓宁、黄玉兰支付购房款及购车款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案涉购房款及购车款应为借款而非赠与,姚皓宁、黄玉兰应向姚志强、陈素心返还上述款项。 至于姚志强转账给黄玉兰的10万元,由于姚志强在录音中明确表示该款是为了体现对黄玉兰的爱护和保护,且不需要黄玉兰返还,故该款明显不属于借款,黄玉兰无需偿还。至于陈素心转账给姚皓宁的6.1万元,由于各方均确认在此期间,姚志强、陈素心还有转账给姚皓宁,加上姚皓宁在离婚诉讼中确认双方于2021年6月已分居,故姚志强、陈素心主张该6.1万元属于姚皓宁、黄玉兰的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姚皓宁、黄玉兰应向姚志强、陈素心偿还出借的购房款1139000元、购车款447312元,合计1586312元。由于各方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姚志强、陈素心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黄玉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有误,对其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4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4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姚皓宁、黄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姚志强、陈素心借款本金1586312元及利息(利息以158631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姚志强、陈素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3元,由姚志强、陈素心共同负担3189元,由姚皓宁、黄玉兰共同负担8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5.81元,由姚志强、陈素心负担1891.28元,由黄玉兰负担18634.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苗玉红 审判员 黄文劲 审判员 彭国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