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粤01民终7472号
吴碧仪、陈爱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碧仪,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萍,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敏,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炜,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碧仪因与被上诉人陈爱萍、郑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9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碧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被上诉人陈爱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敏,被上诉人郑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碧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爱萍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爱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出借人的举证责任。首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款项的实际交付,二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陈爱萍陈述本案为民间借贷,但未能提供借据、欠条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亦无微信等其他沟通予以证实存在借贷合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陈爱萍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陈爱萍承担。其次,在父母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上述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一方面,赠与的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子女只需被动消极接受赠与财产,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另一方面,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购房为赠与符合常理,且事实上,在转账时至起诉前,陈爱萍从未提及款项是借款以及需要归还。另外,一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恰好说明,仅有转账凭证,陈爱萍仍应进一步对借贷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要求陈爱萍进行举证民间借贷关系,反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吴碧仪,要求吴碧仪举证赠与关系,否则就推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二、吴碧仪与郑炜是夫妻关系,陈爱萍是郑炜的生母。吴碧仪与郑炜结婚后,双方家庭经过协商,决定双方家庭共同部分出资为夫妻购买不动产、车位和车辆,从未签订过借款协议,也从未约定过借款利息。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车位和车辆出资的,属于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一审的答辩、庭前会议和庭审过程中,吴碧仪一直强调本案适用的法律,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父母对夫妻的赠与,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一审判决未对法律适用进行过任何回应。同时,本案夫妻双方父母均有出资,吴碧仪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吴碧仪的父母同样为吴碧仪和郑炜购买房产、车位和车辆出资,暂计出资1735862元,与陈爱萍家庭出资基本相当,实际是双方父母家庭协商,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一审法院未对本案适用婚姻法律,亦未对吴碧仪一审提出的法律适用进行查明。本案陈爱萍起诉时间在民法典颁布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吴碧仪在一审时主张应适用民法典。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与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无论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本案都应认定为赠与。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故法律的制定亦是为了维护中国现有社会的公序良俗,除非有明确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可以证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否则应认定为转账款项性质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归夫妻共同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碧仪与郑炜结婚后,生育一子,双方父母为了改善子女的居住环境,更有利于抚养小孩,为子女购置房屋、车位、车辆,符合中国现实国情,且从吴碧仪结婚后购房至起诉之时近七年间,陈爱萍从未向吴碧仪夫妻提出款项是借款以及需要归还,这明显不属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故一审判决书第4页“父母为子女购房、购车出资或为子女房屋提前还贷,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与现有法律及法理相悖,亦无明文法律予以支持,属于认定错误。三、借款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吴碧仪与陈爱萍无任何借款协议,亦未有在微信、邮件等社交媒体有过任何关于借款、还款的沟通,故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既无协议约定,亦无利息约定,故陈爱萍主张借款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四、陈爱萍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吴碧仪向郑炜提起离婚诉讼,陈爱萍为了阻挠离婚诉讼,故意起诉。吴碧仪发现其丈夫郑炜背叛婚姻,双方感情破裂,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吴碧仪起诉后,陈爱萍提起本案诉讼。这是陈爱萍为了阻挠离婚诉讼,故意提起虚假诉讼。吴碧仪坚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父母对夫妻双方房产、车位和车辆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不属于共同债务,吴碧仪与陈爱萍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爱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陈爱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陈爱萍与吴碧仪、郑炜存在真实的借贷行为,吴碧仪已将上述借款交付吴碧仪、郑炜,吴碧仪、郑炜也确认已经收到,且吴碧仪、郑炜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赠与关系而非借贷关系。陈爱萍与吴碧仪系婆媳关系,与郑炜系母子关系,2012年郑炜大学毕业后进入社会工作,但很快便于2014年与吴碧仪结婚。吴碧仪、郑炜作为初入社会的新人,并未有足够的资金组建家庭,出于投资及消费需要,其二人自2013年至2019年,陆续向陈爱萍借款,相继购买房产、车位、车辆。陈爱萍考虑其与吴碧仪、郑炜的母子关系,也未要求其二人出具借款凭证,每次出借款项均是应吴碧仪、郑炜的要求向指定账户转账。多年以来陈爱萍亦不时要求吴碧仪、郑炜偿还借款,故郑炜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陈爱萍归还部分借款199950元。此后,因吴碧仪、郑炜投资增多,资金紧张,故再未偿还陈爱萍借款。本案陈爱萍己提交转账凭证、支付凭证等证据,完成了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又提交了吴碧仪、郑炜财产权属证明等证据证明陈爱萍出借款项用途与吴碧仪、郑炜购房、购车款的来源具有关联性,进一步证明双方确实建立真实的借贷关系。反观吴碧仪既抗辩陈爱萍提供款项系赠与,但却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吴碧仪主张陈爱萍提供的款项性质为赠与,应提供证据证明陈爱萍作出了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吴碧仪、郑炜需承担还款责任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本案吴碧仪虽上诉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涉案款项系赠与,但前述规定的落脚点系“如何认定一方父母出资所购买不动产的权属问题”而并非“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款项性质问题”。本案并不涉及吴碧仪不动产权属问题,故作出一审判决时不可直接援引前述规定,而应以民间借贷为基础法律关系,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规定。同时,又因陈爱萍与吴碧仪、郑炜之间系母子关系,双方并非一般的借贷关系,故虽陈爱萍无法提供借条或收据等凭证,亦是情理之中,吴碧仪不能据此便片面的认为陈爱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完全举证,进而否认本案借贷的真实存在。另外,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在倡导敬老慈幼之时,亦应提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体恤子女,帮助子女改善生活境遇、渡过经济窘期、稳定家庭和谐而提供的经济帮助应视为临时性资金出借,非父母法律义务,不应理解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此亦是子女敬老应有的道义。综上,陈爱萍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而吴碧仪虽上诉主张陈爱萍提供的款项性质为赠与,但既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又未能引用正确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撑。陈爱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吴碧仪所述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属实,金额不属实。吴碧仪父母借款的170万元已经通过网银还给吴碧仪母亲不低于70万元。若吴碧仪认为是赠与,请把这70万元还给郑炜。
一审原告诉称
陈爱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碧仪、郑炜立即偿还陈爱萍借款本金1913490元及利息(以191349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吴碧仪、郑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爱萍是郑炜的母亲,郑炜与吴碧仪于2014年1月13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案外人刘某婷是吴碧仪的母亲。 2013年9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期间,陈爱萍向郑炜转账交付款项共1210000元;2014年6月6日,陈爱萍向案外人刘某婷转账交付款项共420000元;2014年6月7日,陈爱萍委托案外人陈某荣向案外人刘某婷转账交付款项100000元;2015年11月8日、2016年2月3日,陈爱萍向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交付款项164770元;2018年8月23日,陈爱萍向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支付款项共218670元;上述款项共计2113440元。 陈爱萍、吴碧仪、郑炜确认上述款项用于购买广州市天河区天禧街4号之三(A4栋)2603房、广州市天河区天禧街4号地下一层B1288车位、广州市天河区天禧街4号地下一层B1286车位、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41号之一1109房及粤AD426**车辆,但吴碧仪认为上述款项性质是赠与而非借贷。 2014年6月16日,郑炜向陈爱萍转账交付款项199950元。 吴碧仪、郑炜与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广州市天河区天禧街4号之三(A4栋)2603房。经一审查明,广州市天河区天禧街4号地下一层B1288车位于2017年登记在郑炜名下;广州市天河区天禧街4号地下一层B1286车位于2018年登记在吴碧仪名下;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41号之一1109房于2019年登记在郑炜、吴碧仪名下;粤AD426**车辆于2018年11月14日登记在吴碧仪名下;广州市黄埔区星樾大街92号(住宅自编号43#)102房于2020年预告登记在郑炜、吴碧仪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的性质;二、吴碧仪、郑炜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涉案款项性质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实施日期2020年8月20日)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爱萍与吴碧仪、郑炜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陈爱萍提交了转账凭证、支付凭证,陈爱萍关于民间借贷的初步举证已完成,应当由吴碧仪、郑炜承担非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郑炜一审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吴碧仪主张涉案款项是赠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虽然陈爱萍是郑炜的母亲,但对其子女的抚养义务仅限于未成年之前。在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购车时基于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父母为子女购房、购车出资或为子女房屋提前还贷,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上,结合本案现有证据,陈爱萍主张涉案款项性质是借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吴碧仪、郑炜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综合陈爱萍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支付凭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可认定涉案款项分别用于购买天河区天禧街4号之三(A4栋)2603房、广州市天河区天禧街4号地下一层B1288车位、广州市天河区天禧街4号地下一层B1286车位、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41号之一1109房及粤AD426**车辆。涉案借款中虽有部分发生在吴碧仪、郑炜结婚之前,但均用于吴碧仪、郑炜婚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郑炜、吴碧仪有偿还义务。 陈爱萍向郑炜交付款项共计2113440元,并确认郑炜已归还借款本金199950元。现陈爱萍主张吴碧仪、郑炜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91349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9134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实施日期2020年8月20日)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一审判决如下:郑炜、吴碧仪在一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共同向陈爱萍偿还借款本金191349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91349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1元,由郑炜、吴碧仪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本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对一审查明的陈爱萍支付的款项金额、郑炜向陈爱萍转账的款项金额以及相关款项用于购买吴碧仪和郑炜名下的财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事实另陈述了各自意见。一、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吴碧仪称涉案款项系赠与,双方的赠与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文件,当时开过家庭会议,口头表示是赠与。陈爱萍称从未表示是赠与,一直以来都是以借款的形式借给吴碧仪。郑炜称每次借钱都是回家口头提出借款,没有签订借条、借据,多数时候是其一个人提出借款,有时也和吴碧仪一起提出借款。二、关于对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的意见。吴碧仪称其对起诉时间及当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没有意见,但其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陈爱萍、郑炜表示无异议。三、关于双方的职业。陈爱萍称其已退休,吴碧仪称其从事互联网职业,郑炜称其从事房地产开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未对适用问题另有规定,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该规定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一审于该规定施行后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对适用问题另有规定,故本案适用上述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的性质属于赠与还是借款;二、如涉案款项是借款,吴碧仪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属于赠与还是借款 首先,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法律行为。赠与关系成立需赠与人具有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吴碧仪称涉案款项系口头表示赠与,但吴碧仪未对此进行举证,且陈爱萍、郑炜均否认吴碧仪所述。另外,吴碧仪父母的出资与陈爱萍的转账为不同的款项,两笔款项的性质并非必然相同,故无论吴碧仪所称其父母赠与款项是否属实,均不能证明陈爱萍支付的款项为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规定,吴碧仪有关涉案款项为口头赠与的证明应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吴碧仪本案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为口头赠与,故本院对吴碧仪有关涉案款项为赠与的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陈爱萍已提交转账凭证主张其向吴碧仪、郑炜出借2113440元,吴碧仪辩称涉案款项系赠与则应进行相应举证。因吴碧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赠与,吴碧仪上诉主张陈爱萍除转账凭证外仍须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行其他举证,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举证情况,陈爱萍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再次,吴碧仪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款项属于赠与。但上述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不能据此认定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的出资一定是赠与。关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的出资为何性质,仍应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根据本案举证情况可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而不是赠与,故本院对吴碧仪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最后,吴碧仪、郑炜均是具有工作能力的成年人,有相应收入来源。涉案款项金额较大,且从涉案款项的用途来看,主要用于购买吴碧仪、郑炜名下的房产、车位及车辆。父母并无向成年子女赠与大额款项的法定义务,子女亦不应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为法律所倡导和司法所确认。故在陈爱萍没有明确表示涉案款项为赠与的情况下,吴碧仪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举证情况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吴碧仪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首先,关于吴碧仪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陈爱萍与吴碧仪、郑炜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爱萍向吴碧仪、郑炜共出借2113440元,郑炜向陈爱萍转账199950元,陈爱萍确认该19995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因吴碧仪、郑炜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陈爱萍起诉要求吴碧仪、郑炜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吴碧仪、郑炜偿还借款本金1913490元(2113440元-1999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吴碧仪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陈爱萍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吴碧仪、郑炜自起诉之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吴碧仪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碧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1元,由上诉人吴碧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汉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