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粤01民终15104号
杨嘉欣、徐婉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嘉欣,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祥,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琪,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婉娴,女,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智天,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穗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嘉欣因与被上诉人徐婉娴、吕穗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9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嘉欣上诉请求:1.撤销(2022)粤0106民初91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徐婉娴要求杨嘉欣承担还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婉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驳回徐婉娴要求杨嘉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婉娴的出资系赠与。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前后矛盾。一审判决书查明徐婉娴为吕穗源、杨嘉欣买房时两人结婚才满一年,其碍于婆媳关系没有明确杨嘉欣在案涉《借据》上签名。但又查明吕穗源向徐婉娴单方出具《借据》系其2021年11月书写。2.一审判决采信了有悖常理的证据,进而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2-3页查明并采信徐婉娴在其转账凭证上的单方手写备注。该备注手写“此凭条是徐婉娴……这400000元是吕穗源向我徐婉娴借的……”该表述方式不符合常人在备忘记载称呼自己时的语言习惯,明显是在对“我”是谁作出解释说明,并一再强调“我”就是“徐婉娴”。该段文字记载目的明显不是为方便徐婉娴本人日后阅读,而是为方便他人阅读而书写;其形成时间也不应是汇款之时,而只能是一审诉讼之前。3.一审判决未采信杨嘉欣的抗辩理由,错误认定徐婉娴出资40万。徐婉娴出资40万元中,有杨嘉欣叔叔杨润富出资的10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婚姻法领域内相关司法解释。1.本案的核心法律事实是“购房”,而非“出资”,更非“借贷”。本案不能无视杨嘉欣与吕穗源存在婚姻关系的基本事实与前提,更不能抛开婚姻法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而仅依徐婉娴在原审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诉请,就片面的从民间借贷角度认定基本法律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本案中徐婉娴出资目的是为子女购房,该出资行为亦是通过徐婉娴本人银行账户汇至房屋出售人。因此,“为子女购房”是本案的核心法律事实,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2.一审判决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徐婉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婉娴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应对借贷关系进行举证,其子吕穗源当庭承认案涉《借据》系2021年11月单方出具,徐婉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资时,与杨嘉欣或吕穗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从一审判决的社会效果看,不利于引领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且极易引发诉累,浪费司法资源。1.案涉《借据》系吕穗源于2021年11月单方出具,该证据不能证明徐婉娴2016年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仍判决杨嘉欣承担还款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的通知精神不符,与引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不符。2.一审判决极易引发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父母为改善已婚子女居住环境而出资购房,一般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国情与现实。
被上诉人辩称
徐婉娴辩称:一、2016年7月杨嘉欣与吕穗源虽然没有向徐婉娴出具借条,但不能据此当然认定该款项视为对二人的赠与,亦不能以案涉借条系吕穗源在多年以后出具就可以否认借款的事实。二、本案借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退一步讲,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父母购房出资时已经明确是赠与性质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解决的是父母购房出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杨嘉欣的上诉理由,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的证明标准。徐婉娴能举证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徐婉娴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杨嘉欣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赠举证责任。四、不同意杨嘉欣关于“父母为已婚子女买房一律认定为赠与才符合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的说法。父母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五、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该房2016年购入价是113万元,2021年售价是211万元,杨嘉欣与吕穗源基于夫妻关系已经享有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 吕穗源辩称,同意徐婉娴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徐婉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吕穗源、杨嘉欣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徐婉娴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卫升泉转账了400000元。徐婉娴在转账凭证书写“此凭条是徐婉娴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直接转账到卫先生账号的400000元的转账凭条。卫先生是吕穗源购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龙田三巷34号403房(二手房)的原业主。这400000元是吕穗源向我徐婉娴借的,是用来作为吕穗源购买该房产(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龙田三巷34号403房)的首期付款”。徐婉娴称因年龄较大,怕忘记了而书写记载了上述内容。 吕穗源向徐婉娴出具《借据》,表示“本人吕穗源于2016年7月20日向母亲徐婉娴借用400000元以购买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龙田三巷34号403房(二手房)的首期付款。该款项于2016年7月20日14时5分43秒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六路支行,用母亲徐婉娴之工商银行卡直接转账原业主卫升泉账户。”吕穗源表示《借据》系其2021年11月左右书写的,因为徐婉娴知道吕穗源、杨嘉欣出售案涉房屋后,担心吕穗源、杨嘉欣把售房款花掉,要求书写《借据》以保障徐婉娴日后养老;其在徐婉娴家里出具了《借据》,当时在场还有其父母;其2019年与杨嘉欣开始分居后有提过案涉400000元并不是徐婉娴赠与。杨嘉欣对《借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借据》没有落款的时间,不清楚是什么时候签订,很可能是吕穗源事后由于其提出离婚诉讼而补写的。 徐婉娴表示吕穗源、杨嘉欣结婚后碰到经济困难,其为吕穗源、杨嘉欣买房时吕穗源、杨嘉欣结婚才满一年,其碍于婆媳关系没有明确杨嘉欣在案涉《借据》上签名。吕穗源表示其于2021年7月出售案涉房屋,售房款2110000元,其中720000元用以清偿银行的房贷,剩余1390000元由吕穗源、杨嘉欣以个人名义平分。杨嘉欣对此予以认可。 徐婉娴于2021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400000元系徐婉娴为吕穗源、杨嘉欣购买房产而支付给卖方的首期房款。徐婉娴主张该款系借款而要求吕穗源、杨嘉欣偿还。吕穗源对此予以认可。杨嘉欣认为是徐婉娴出资赠与给吕穗源、杨嘉欣购房而非借款。根据本案查明,徐婉娴主张款项属于借贷性质提供了吕穗源出具的《借据》。在此情形下,杨嘉欣否认徐婉娴借贷的主张,认为款项属于徐婉娴赠与,则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杨嘉欣并未就其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婉娴为吕穗源、杨嘉欣购房支付的首期款即案涉400000元,应视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提供资金出借给吕穗源、杨嘉欣购买房产。 案涉《借据》虽然由吕穗源单方出具,但案涉借款发生在吕穗源、杨嘉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系支付吕穗源、杨嘉欣购房的房款,杨嘉欣享有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案涉借款债务属于吕穗源、杨嘉欣夫妻共同债务,吕穗源、杨嘉欣应当共同清偿。徐婉娴要求吕穗源、杨嘉欣偿还借款400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吕穗源、杨嘉欣未予偿还,事实造成了徐婉娴资金的利息损失。徐婉娴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吕穗源、杨嘉欣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婉娴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2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吕穗源、杨嘉欣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杨嘉欣提交新证据:证据1案外人杨润富《情况说明》、证据2案外人杨润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徐婉娴出资40万元中,有杨嘉欣叔叔杨润富出资10万元,该款项系杨嘉欣为购置婚房向叔叔杨润富所借,即徐婉娴的实际出资不是40万元;证据3工程预算报价单、证据4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书及证据5银行流水,拟证明杨嘉欣父母亦就婚房装修进行了出资,就出资性质与徐婉娴出资性质相同;证据6杨嘉欣与吕穗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杨嘉欣父母亦就婚房家电进行了出资,该出资性质与徐婉娴出资性质相同。徐婉娴发表质证意见称:杨嘉欣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徐婉娴以自己的名义向杨润富借款10万元,且事后通过吕穗源向杨润富偿还了部分款项,该借款属于另一借贷法律关系,案外人杨润富可以向徐婉娴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属于另一借贷法律关系,且徐婉娴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案外人可以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案外人之间,不确认其真实性,并且与本案的借贷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与本案是否属于赠与的待证事实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吕穗源质证意见与徐婉娴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杨嘉欣、吕穗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婆婆徐婉娴的购房出资款是否借款;(二)如是借款,婆婆徐婉娴的40万元出资款中杨嘉欣叔叔杨润富向徐婉娴的转账10万元应否予以扣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40万元是徐婉娴为其儿子儿媳购买婚内房产而支付给卖方的首期房款。儿媳杨嘉欣上诉主张该款项为赠与而非借款。经查,徐婉娴主张为借款有其儿子吕穗源出具的《借据》证明,杨嘉欣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为赠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杨嘉欣、吕穗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婆婆徐婉娴的购房出资款是其对儿子儿媳的借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杨嘉欣叔叔杨润富确有向徐婉娴转账10万元,但该10万元属于杨润富和徐婉娴个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杨润富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在本案借款纠纷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杨嘉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杨嘉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汪毅 审判员 张淼 审判员 汤琼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