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粤01民终17612号
梁秉杰、杨国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秉杰,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萍,广东元道泽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汉广,广东元道泽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忠,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农屏,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玲,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秉杰与被上诉人杨国忠、杨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2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梁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萍、江汉广、被上诉人杨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农屏、被上诉人杨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秉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梁秉杰无需对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杨国忠、杨美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梁秉杰抗辩称对债务不知情或是杨国忠对杨美玲的赠与或单纯金钱往来的情况下,杨国忠需举证证实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一)杨国忠与杨美玲基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不可避免存在金钱往来,杨国忠需证实有金钱往来存在借贷合意。关于借贷合意,对于杨国忠为什么没要求梁秉杰签名的问题,杨国忠的回复是有要求过梁秉杰签名。若杨国忠的回复是假的,说明梁秉杰未参与借款,借条仅为杨美玲私下签名。若杨国忠回复是真,梁秉杰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说明,梁秉杰拒绝以共同名义向杨国忠借款,即梁秉杰和杨国忠不存在借贷合意。(二)杨美玲在双方协议离婚分居期间向杨国忠出具巨额借条等行为,及杨国忠与杨美玲相互“配合举证”的表现。法院审查案件证据时,应严格遵守“高度盖然性”原则。杨国忠与杨美玲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梁秉杰有借贷合意,且全部款项均转入杨美玲账户。在证据极度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梁秉杰承担巨额共同还款责任有失公允,且违背公平原则。因此,结合涉案各方的特殊关系,本案实质是梁秉杰与杨美玲离婚后,杨美玲要求对婚内可能存在的共同债务进行清算。与普通债权人起诉案件是不一样的,到底本案的背景是基于离婚后的怨恨还是真实存在共同借款,法院在审理时应更加审慎。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各笔款项性质时,对于各方确认的事实未纳入说理部分,反而通过主观判断或猜测去认定事实,难以令人信服。(一)关于2017年5月16日的款项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判断错误。1.杨美玲并不负责家庭的日常开支。杨美玲一审确认婚后与梁秉杰及其母亲共同居住。梁秉杰母亲负责双方孩子的照顾以及日常生活,梁秉杰母亲的退休金全部用于小家庭生活中。2.杨美玲在生育前、后均有正常的工作。3.杨美玲掌握家中的财政大权。杨国忠确认,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梁秉杰转款二十万元左右用于日常生活开销。梁秉杰将每月工资大部分收入定期交付给杨美玲。杨美玲的收入则由自己保管。一审法院仅通过转款记录去认定“梁秉杰于2017年仅向杨美玲交付了19018元款项”是明显错误的。不能以转款记录排除其他现金支付的可能以及梁秉杰及其母亲对双方日常生活中的费用承担。4.杨美玲在离婚起诉状中,自认其经济条件比梁秉杰好。5.该笔款项结合婚后杨美玲的网贷总额看出,在梁秉杰及其母亲承担生活的日常开支的情况下,其网贷金额远超出其家庭的消费水平,属于个人消费。即使存在家庭生活用品消费,对于家庭使用部分,梁秉杰婚后支付的金额足以填补上述费用。6.该笔款项对应的《借条》内容为:“本人杨美玲因购车原因向杨国忠借到20000元整”,与杨美玲在本案的陈述相互矛盾。(二)关于2019年11月期间款项125900元,仅凭梁秉杰母亲的微信记录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让人难以信服。由于时间久远,梁秉杰母亲没有刻意去保留相关证据及微信记录。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1.该记录没有前因后果,且没有回复,更没有表明对应的事项。2.借款金额巨大,若真实存在,不可能只有该份记录。由杨国忠提供的全部微信记录看出,其保留了一直以来与各方的聊天记录。但其只能提供该表述模糊的记录,其真实性存疑。三、杨美玲存在超前消费的习惯,若借款均用于日常消费,已远超一般收入家庭的支出水平。杨美玲提交的水流统计显示,其于2017年至2021年期间支出分别为316169.86元、404698.71元、539423.2元、587012.76元、531727.84元,对比2022年广东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2169元可以看出,该支出远高于一般收入家庭的支出水平;而2017年至2021年的日常支出分别为138568.56元、208633.53元、232020.71元、448478.62元、368792.78元。从这些数据看,梁秉杰与杨美玲的家庭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支出,无大额投资,但杨美玲仍然多次向金融机构贷款、透支信用卡、花呗以满足其个人消费需求。婚姻存续期间,杨美玲并无网贷以帮补家庭日常所需的必要。若债务为真,杨美玲1个月内向杨国忠借款的125900元应属其个人债务,或是杨国忠满足女儿高消费水平的赠与。四、杨美玲日常消费水平极高,经常购买贵重奢侈品。经济困难只是其向父母“拿钱”的理由,而非真实原因。五、从杨美玲提供的购买记录看,本案实质是女方利用“借款的外衣”达成要求男方离婚后共同承担婚内个人开支的目的。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提供“借款的外衣”的是女方的父亲。若本案在没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且总体金额远超出正常家庭开支的情况下,且转款时从未要求过还款、没有催款记录,该主张仍能得到支持,那反问男方在婚内为家庭的日常开支,以及男方母亲那么多年来对杨美玲小家庭的支出,基于公平原则,现离婚后要求共同偿还,应当是借款。杨美玲在双方明确分居且诉讼离婚期间,仍然继续借款,且向杨国忠出具总金额借条,作为本案的共同债务证据,其主观目的明显。退一步说,如果夫妻离婚后,一方的父母以夫妻关系仍然良好期间的赠与款项或互相转款行为,离婚后要求另一方返还对应款项以达到获取消极利益,甚至是报复打击对方的恶意目的,一审判决显然为该类恶意诉讼提供了“指引”,这将产生及其不良的社会示范效应,不利于社会和谐安稳。六、本案发生时间为梁秉杰与杨美玲离婚后,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即使判决梁秉杰应承担共同责任,也应对明确各自承担债务的比例。直接判决共同承担责任只会徒增双方诉累。综上,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梁秉杰对本案债务知情或表达借贷合意,全部款项均转入杨美玲个人名下,且总体金额远超出正常家庭开支,转款时从未要求过还款、没有催款记录。基于本案各方关系的特殊性,一审判决要求梁秉杰对杨美玲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辩称
杨国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梁秉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杨美玲辩称,一、关于借贷合意。针对杨国忠为什么没要求梁秉杰签名的问题,梁秉杰曾表示夫妻两人,谁签名都一样。梁秉杰对于杨美玲向杨国忠借款的事是知情并接受的,借款均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及还贷。梁秉杰母亲与杨美玲来往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于梁秉杰的品行及婚内债务情况亦表示知悉。二、杨美玲与梁秉杰于婚前共同经营一家宠物店,在婚前已存在通过信用卡、花呗透支、借贷等行为用于店铺经营及日常生活开支,且延续至整个婚姻存续期,梁秉杰知情并接受透支、借贷等方式维持店铺经营及日常生活开支。1.梁秉杰母亲是普通退休工且再婚,与再婚伴侣都年老多病,从经济、身体、时间上都不宽裕。2.杨美玲与梁秉杰婚前共同经营一家宠物店至2018年6月亏本转让。杨美玲自2018年7月至2022年工资基本用于还车贷、信用卡、支付宝网贷、日常生活开支及梁秉杰的个人花销。3.自2018年6月店铺转让后,2019年到2022年梁秉杰每年通过支付宝、微信分别向杨美玲转入18925元、22865.02元、16160元、18214.01元、3000元,分别含梁秉杰个人花销5011.12元、26983.41元、7520.54元、6513.02元、300元,实则分别为13913.88元、-4118.39元、8639.46元、11700.99元、2700元。2022年二月转入4615元平摊儿子学费及房租水电煤等,三月转入2000元是儿子抚养费。综上,2018年7月至22年1月期间梁秉杰通过、支付宝向杨美玲共转入32835.94元,平均每月为763.63元。4.梁秉杰上诉理由第1点与第3点互相矛盾。从统计表中无法体现出定期交付工资,且其中还包含了梁秉杰私对公转帐(41466.27元)的操作。梁秉杰在婚姻存续期间靠其极不稳定的收入,平均每月1000元不到的金额不足以在广州市租房和承担起三口之家生活日常开支。三、2022年3月,向杨国忠借款35000元用于还婚姻存续期间所延续的借贷,不是分居后所产生的债务,理应归属于婚内债务。四、流水金额并不代表实际收入,在2016至2022年收入支出明细表可以明显看出没有稳定的现金流,并存在即存即转,基本属于无效流水。杨美玲向杨国忠借款均用于婚姻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杨美玲是受害者,梁秉杰对家庭不忠不责不诚不信,面对婚姻期间产生共同的债务拒不承认。梁秉杰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发现与异性交往后,写下的悔改书可以看出其是知晓债务问题并由承诺他偿还。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平的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杨国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我借款本金196900元,并以1969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国忠与杨美玲系父女关系。梁秉杰、杨美玲原为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22年6月7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 2017年5月至2022年3月期间,杨国忠数次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杨美玲交付款项,杨美玲亦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杨国忠确认案涉借款共有五部分构成,具体为: 第一部分:2017年5月16日,杨国忠委托李某向杨美玲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杨美玲出具《借条》,内容为:“杨美玲因购车原因向杨国忠借到20000元整”。 第二部分:杨美玲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载明:“杨美玲因网贷无力偿还,故向杨国忠借到人民币125900元整。用于偿还网贷和信用卡等欠款。2019年11月30日”。针对该部分款项,杨国忠主张系其一直在江门居住,梁秉杰、杨美玲于2019年11月6日左右回江门告知其经济困难,并向其借款,其遂在自助取款机上取款20000元并连同自有现金5900元一起交付给了梁秉杰、杨美玲,2019年11月10日又通过上述方式交付了20000元后就将其银行卡给了杨美玲,让杨美玲自己转账。为证明其主张,杨国忠提交了江门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简表)及微信转账记录。其中,交易明细表记载,该账户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ATM行内取款方式分四笔共计被取款20000元,2019年11月10日再次通过上述方式被取款20000元,2019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美玲个人账户交付50000元,2019年11月12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美玲交付20000元;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记载,杨国忠于2019年11月6日向杨美玲转账10000元。 第三部分:2020年2月17日及3月9日,杨国忠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二笔共计向杨美玲交付6000元。杨美玲出具《借条》,确认因生活支出向杨国忠借到6000元。 第四部分:2021年7月26日,杨国忠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杨美玲交付10000元款项。杨美玲出具《借条》,确认因儿子梁某手术需要向杨国忠借到10000元。 第五部分:2022年3月4日,杨国忠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杨美玲交付10000元;2022年3月16日,杨国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美玲交付25000元。杨美玲出具《借条》,内容为:“杨美玲向杨国忠借到35000元整,用于生活支出”。
一审原告诉称
嗣后,杨美玲出具了一张载明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的《借条》,确认其从2017年5月至2022年3月共向杨国忠借到196900元用于生活开支。现杨国忠主张案涉款项系梁秉杰、杨美玲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梁秉杰、杨美玲清付该笔借款,未果,遂于2022年9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杨美玲曾以其与梁秉杰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22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杨美玲起诉时称其与梁秉杰于2016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5日婚生子梁某出生,双方自2022年3月1日起正式分居。2022年6月7日,经一审法院主持,梁秉杰、杨美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杨美玲与梁秉杰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梁某由杨美玲携带抚养,梁秉杰在每月18日支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四、梁秉杰于2022年6月10日前向杨美玲支付分居期间因抚养儿子产生开销的补偿款2000元给杨美玲;等。 杨国忠为证明案涉借款属于梁秉杰、杨美玲共同债务,还提交了其与微信昵称为“羊羊”的微信聊天记录,杨国忠主张该“羊羊”的聊天主体是梁秉杰母亲。其中,2019年11月5日,杨国忠:“早上好亲家奶奶,他们俩份今天情况没怎样吧”,羊羊:“我外家个个都有困难,家姐细佬妹地起屋正在还钱期,无能力帮我。你地先帮佢处理完,我打工帮帮慢慢还,阿B明年要上幼儿园又要用钱,我退休金有限,唉!” 经质证,梁秉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确认。1.聊天记录里没有出现“借款”的任何表述,该证据无法证明借款的成立;2.梁秉杰母亲提到的“玲玲”是杨美玲,这是梁母与杨美玲沟通,而非是梁秉杰,因为杨美玲过度向梁母索取及个人消费等问题已到了十分严重的地步;3.微信聊天记录仅是梁母的个人意思表示,也只表达了一次,杨国忠配偶根本没有回复,更证明不存在借款。 经质证,杨美玲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梁秉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还提交了其于2017年至2022年期间向杨美玲支付款项的记录,其主张于上述期间仅统计1000元以上的转账记录,其向杨美玲交付的款项就已达218588.07元。一审法院根据梁秉杰提供的转账明细统计,梁秉杰于2017年至2021年期间向杨美玲交付款项的数额分别为,2017年交付19018元、2018年交付66660元、2019年交付26899.82元、2020年交付20747元、2021年交付73633.27元及2022年交付11630元(含离婚后交付的2015元)。 经质证,杨国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上述资金来源、用途不明,不清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再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梁秉杰转给杨美玲20万元左右,在广州这种城市,日常生活开销5年的时间是否能支付家庭开销存在疑问,所以梁秉杰、杨美玲需要向杨国忠借款用于维持家庭生活开销。 经质证,杨美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6年至2018年期间,我与梁秉杰还在经营宠物店,当时我处于孕期和哺乳期,没有参与店铺经营,所以这段时间的收入是不稳定的,都是靠借贷生活,包括小孩的纸尿片、奶粉等。 杨美玲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及其与杨国忠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1)杨美玲2017年5月16日的支付宝交易流水显示,其向浙商银行贷款30000元后向黄某转账40020元,再用李某向其转账的2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此外,其还向简某支付了一笔商品说明“五月份铺租水电”1699元的款项。杨美玲主张其于2017年5月16日收到杨国忠出借的20000元款项后随即清偿了借款,而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于2019年11月7日通过现存方式收入25900元款项,于2019年11月10日通过现存方式收入20000元款项,于2019年11月11日分二笔共计向梁秉杰转账13617元。(3)杨美玲于2020年2月15日通过微信方式告知杨国忠其款项不太够,需要部分款项应急,杨国忠遂于2020年2月17日通过微信方式向杨美玲转账3000元。2.开票日期为2021年8月12日的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其上记载了交款人梁某、金额合计12437.92元等内容。3.京东、淘宝、信用卡部分分期消费凭证及支付宝贷款凭证。4.2016年至2022年度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流水明细,据杨美玲自行统计的财务汇总表显示,其2016年至2022年度的总收入分别为195120.03元、316668.72元、229449.87元、498846.07元、499989.21元、459116.16元及200850.62元,上述期间的总支出分别为217570.45元、316969.86元、404698.71元、539423.2元、587012.76元、531727.84元及255181.88元。 经质证,杨国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且杨美玲的该证据与杨国忠提交的证据是一一对应的。2.对证据3、4的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足以认定案涉款项系用于梁秉杰、杨美玲日常生活支出。 经质证,梁秉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的银行流水有原件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实际上是杨美玲对杨国忠证据的补充,部分证据恰恰反映了部分款项是杨国忠对杨美玲的赠与,杨美玲存在超前消费的习惯,但其证据难以认定其贷款、购物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婚姻期间,我都有向杨美玲交付过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杨美玲个人也有收入,我母亲与我们共同居住,其退休金也用于贴补我们家庭生活,故上述款项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根本不需要借贷。即使法院认定为借贷,也是杨美玲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杨国忠主张梁秉杰、杨美玲曾向其支付过3000元款项,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同意将该款项抵充借款本金。 杨美玲确认如下事实,1.梁秉杰、杨美玲购买车辆时选择了零首付,但每个月需要偿还2300元的贷款;2.其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向梁秉杰披露过案涉债务,当时只处理了车辆的财产分割和孩子的抚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杨国忠主张,杨国忠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杨美玲的款项为151000元,剩余45900元是通过向银行取现再存入杨美玲账户的方式交付。对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杨国忠提交的银行、微信等转账凭证足以其已实际将款项交付给了杨美玲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通过取现交付的部分,根据杨国忠及杨美玲的银行流水明细,杨国忠的取款时间及金额与杨美玲的银行流水明细中存款时间及金额基本吻合,结合杨美玲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杨美玲收取的45900元亦是杨国忠交付。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杨国忠已实际向杨美玲交付了196900元款项。杨国忠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赠与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梁秉杰并未就案涉款项属于杨国忠向杨美玲的赠与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梁秉杰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借款,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杨美玲作为款项接收人及《借条》出借人,理应偿还款项给杨国忠。杨国忠自认梁秉杰、杨美玲曾向其偿还3000元,并自愿将该款项冲抵借款本金,故杨美玲还应向杨国忠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93900元。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杨国忠要求杨美玲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2年9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杨国忠与梁秉杰、杨美玲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梁秉杰、杨美玲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杨国忠于2017年5月16日委托李某向杨美玲银行账户转账的20000元借款。该笔款项数额不大,并未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再者,根据梁秉杰提交的转账凭证记载,梁秉杰于2017年仅向杨美玲交付了19018元款项,考虑到杨美玲于2017年1月15日生育后尚在哺乳期,没有收入来源,该19018元款项尚不足以满足家庭日常支出,在此情况下,杨美玲向杨国忠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属于梁秉杰、杨美玲共同债务。 二、杨国忠于2019年11月期间出借的125900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就该笔款项而言,首先,根据杨美玲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杨美玲收取杨国忠交付的款项后,随即向梁秉杰个人账户支付了13617元(7407+6210)款项。换言之,梁秉杰亦实际使用了杨国忠出借的部分款项。其次,根据梁秉杰母亲曾于2019年11月5日通过微信请求杨国忠“你地先帮佢处理完,我打工帮帮慢慢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梁秉杰系知悉杨国忠出借款项的事实,且该笔款项系用于梁秉杰、杨美玲的共同事务。据此,杨国忠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对杨国忠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笔款项亦属于梁秉杰、杨美玲的共同债务,应由梁秉杰、杨美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杨国忠于2020年出借的6000元款项。该笔款项数额较小,并未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杨美玲借款时明确告知杨国忠是应急需要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属于梁秉杰、杨美玲共同债务。 四、杨国忠于2021年7月26日向杨美玲出借的10000元款项。该笔款项数额不大,结合杨美玲提交的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该笔款项系用于梁某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属于梁秉杰、杨美玲的共同债务。 五、杨国忠于2022年3月份向杨美玲出借的35000元款项。杨美玲诉请离婚时已确认其与梁秉杰从2022年3月1日起开始分居,梁秉杰已不可能实际使用该笔款项或从中受益。结合梁秉杰、杨美玲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的分居期间梁秉杰对杨美玲抚养儿子产生的开销给予补偿的约定,一审法院亦难以认定该笔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杨美玲诉请离婚时主张其与梁秉杰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杨国忠作为杨美玲的父亲,理应清楚该事实,在此情况下,杨国忠仍出借款项给梁秉杰、杨美玲或梁秉杰亦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笔借款应属于杨美玲的个人债务。 综上,梁秉杰应对案涉借款中的1589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国忠要求梁秉杰对案涉全部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杨美玲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国忠偿还借款本金193900元,并以1939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2年9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杨国忠;二、梁秉杰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中的158900元及利息(以1589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9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杨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4238元,由梁秉杰、杨美玲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梁秉杰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拟证明杨美玲在婚姻存续期间,热衷购买高消费品,有长期超前消费习惯,不存在家庭收入不足以满足日常开支;2.情况说明;3.案外人梁少芳与杨美玲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上两个证据拟证明案外人梁少芳于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以1000元/月的价格向杨美玲购买犬只寄养服务,梁少芳一直与杨美玲对接服务项目。杨美玲在宠物店存续期间均一直参与经营,宠物店的收益由其收取。杨美玲在2017年期间有收入,与其在一审期间表述的2016年至2018年没有参与店铺经营以及法院认定杨美玲2017年1月没有收入来源的事实不一致。 杨国忠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确认照片里的人物是谁,也无法确认该人物所背的包包的牌子。证据2、3不属于新证据,对三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情况说明人是梁秉杰的亲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杨国忠不清楚宠物店具体经营情况,梁秉杰、杨美玲说生意不好、生活困难需要向杨国忠借钱生活。 杨美玲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照片上的人物是杨美玲,但包包并不是名牌包,杨美玲流水账上没有购买物品的大金额支出,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2、3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人是梁秉杰的亲属,其知道梁秉杰、杨美玲生活经营困难难以承担奶粉钱的费用,故其以寄养宠物名义每月支付1000元寄养服务费补贴杨美玲家。 杨美玲提交以下新证据:1.梁秉杰母亲与杨美玲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梁秉杰工作收入不稳定,并不足以支撑每月生活开销,靠透支渡日,其母亲是知情的;2.梁秉杰及其母亲与杨美玲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梁秉杰母亲身体、经济等个人情况与上诉事实不相符;3.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杨美玲的工资收入与支出,梁秉杰是知情并诱导通过透支、借贷等方式用于生活支出;4.梁秉杰与杨美玲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梁秉杰通过微信向杨美玲转款55795.27元,其中41466.27元是梁秉杰通过杨美玲微信转帐到其公司(广州市君鸿贸易有限公司),私对公操作。梁秉杰经济情况与上诉事实不符;5.梁秉杰与杨美玲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杨美玲通过微信向梁秉杰转款:28574.32元;6.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杨美玲通过银行转账向梁秉杰转款22831元;7.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35000元的借款是用于婚姻期间产生的透支、借贷还款。 梁秉杰发表质证意见称,杨美玲当庭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杨美玲在二审开庭提交的证据属于产生于纠纷发生前,其在一审期间未提交,该次举证严重违反举证规则。杨美玲提交的补充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反,该证据证明杨美玲个人消费模式是花呗、刷信用卡,均是个人大额消费,且该模式的特点是每月还款,因此根本不需要在2019年11月时一次性借款12.59万巨额来偿还,不符合常理。证据1、2的聊天背景为杨美玲长期以各种理由问其父母以及梁秉杰母亲索取金钱,以各种理由找父母拿钱,满足自身的高消费。梁秉杰母亲顾及杨美玲的面子,将自身的全部退休金倒贴到梁秉杰与杨美玲的家庭,对于杨美玲不停的金钱索求,只能隐晦告知其父母。由于无法索取更多的金钱,杨美玲经常恶言相对。从杨美玲对梁秉杰母亲的备注“贱人家庭”可知,杨美玲及其父母对梁秉杰的一家有仇怨,故以恶意诉讼的方式报复梁秉杰。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事项不确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杨美玲在与梁秉杰婚姻存续期间需要对外借贷用以日常生活开销。相反,梁秉杰母亲用退休金帮助照顾家庭、小孩,证明杨美玲在庭审中所述的梁秉杰母亲并未帮助家庭并非事实。对于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事项不确认。该聊天记录仅是梁秉杰母亲将儿媳杨美玲视作家人告知身体情况而已。梁秉杰母亲是与梁秉杰、杨美玲同住的,且梁秉杰母亲手术后当日就回去帮杨美玲带孩子,处理家务,为了让梁秉杰、杨美玲安心在外工作。对于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事项不确认。首先,该证据流水部分仅有支出记录,先不论该支出记录是否为借贷还款,杨美玲一直未提交其所谓的借贷款项的用途情况。其次,从梁秉杰与杨美玲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家庭的财政大权由杨美玲掌握。梁秉杰同样有正常工作,共同负责生活开支。对于证据4至7由于杨美玲未出示原件,梁秉杰无法核对真实性。如前所述,证据5、6正好印证梁秉杰的主张,梁秉杰的工资除去日常开支后,大部分交由杨美玲保管,个人基本的花销都需要经过杨美玲的批准同意。经统计微信转账记录,八个月的转款记录总额仅为12252元。梁秉杰日常开支非常低,也可以证明梁秉杰不存在大额消费,无对外借款的必要,杨美玲与梁秉杰的收入足以覆盖家庭日常开支。对于证据7,首先,该借款、还款记录均发生于双方分居之后,梁秉杰不可能使用这笔款或从中收益。其次,该证据并未显示杨美玲所还的款项用于之前共同居住时的家庭日常所需。再者,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上已明确列明分居期间对抚养儿子产生开销给予补偿的约定,不存在其他共同支出。因此,该借款属于杨美玲个人的借款。 杨国忠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梁秉杰无固定的工作,宠物店经营不善,梁秉杰、杨美玲需要向杨国忠借钱维持生活。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梁秉杰母亲身体不好,退休金不高,还需要外出打工补贴家用。对于证据3的三性认可,但具体情况不了解。证据4、5、6、7的三性认可,梁秉杰、杨美玲在夫妻存续期资金来往,杨国忠表示不清楚。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美玲的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部分债务为2017年5月16日的20000元借款、2020年的6000元借款及2021年7月26日的10000元借款。上述款项数额均不大,没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杨美玲已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上述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部分债务为2019年11月的125900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笔借款金额较大,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杨美玲二审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建设银行及中国银行的转账记录可知杨美玲在2019年11月期间转账2万余元给梁秉杰,加上一审法院查明的杨美玲的工商银行转账13617元给梁秉杰,共计转账3万元余元。换言之,梁秉杰亦实际使用了杨国忠出借的部分款项。其次,根据杨美玲与梁秉杰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显示,梁秉杰多次向杨美玲讨要油费等生活费用,也知晓杨美玲透支信用卡、借债用于日常消费,结合梁秉杰母亲曾于2019年11月5日通过微信请求杨国忠“你地先帮佢处理完,我打工帮帮慢慢还”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有理由相信杨美玲向杨国忠借款是用于清偿夫妻生活所欠债务及其他共同生活开支,梁秉杰也知悉杨国忠出借款项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秉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上诉人梁秉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鸿明 审判员 许雪芳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佩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