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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粤01民终2498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7-25 · 配偶担责 支持

陆业英、谢惠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业英,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志铭,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惠聪,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怡,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欣,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业英、谢惠聪因与被上诉人陈家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8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陆业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判令谢惠聪、陈家欣向陆业英偿还欠款本金1061500元、利息240000元共1301500元(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8年12月9日暂计至2021年8月9日);三、改判判令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谢惠聪、陈家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18日陆业英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给谢惠聪510000元为借款,但又认为该款项不应计算利息,同时认为本案利息的计算应当自2021年8月16日起开始,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016年1月18日陆业英通过向中国银行贷款支付给谢惠聪510000元,根据陆业英提供的贷款合同,陆业英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该笔贷款明确约定了利息以及还款期限,该笔存在利息的贷款陆业英于2019年8月才陆续还清。同时,当初这笔贷款是谢惠聪在2016年1月以工作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议陆业英把名下房产抵押给银行,并承诺每月支付陆业英1.5%的利息,双方就前述借款条件达成借贷合意后,陆业英才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在贷款合同内约定该笔款项直接由谢惠聪收款,事实上,该笔贷款也是直接由中国银行将贷款发放至谢惠聪647063519088中国银行账号上,之后陈家欣的还款流水也清楚显示谢惠聪、陈家欣每月有规律地向陆业英进行利息还款。同时,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月陆业英向陈家欣催款,但无直接向谢惠聪催款,故而认为利息应当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为宜。但是,陈家欣于2021年4月13日才向荔湾法院提起与谢惠聪的离婚诉讼。换言之,2021年1月陆业英催款时,谢惠聪与陈家欣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需要强调的是,根据聊天记录,陆业英催款时也明确:“阿聪也准备出来了,你们想想办法怎么还吧”,“阿聪”指的就是谢惠聪,“你们”指的就是谢惠聪与陈家欣,故可以推定,陆业英在2021年1月对陈家欣催款理应视为是对谢惠聪与陈家欣的催款。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陆业英未直接向谢惠聪催过款,进而对本案利息不予支持,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陈家欣在2019年6月获得陆业英及案外人的借款后足以维持一年夫妻共同支出,但是对2019年6月前陆业英出借的款项却以金额不高为由不予认定为借款,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查明,2019年6月前,陆业英向陈家欣出借支付了以下款项:2015年5月20日支付的40000元,2016年2月18日支付的8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的45000元,2018年6月16日支付的22000元,2018年11月5日支付的50000元,2019年2月20日支付的10000元和40000元,合计215000元。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述款项金额不高,且没有证据证明谢惠聪知悉上述转款,故不予认定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述借款均是发生在谢惠聪与陈家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惠聪于2019年1月3日方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对于上述除2019年2月20日的借款外,其余借款谢惠聪不可能不知情。需要指出的是,2019年2月20日,谢惠聪刚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陈家欣正是急需资金以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及日常生活支出,因此其向陆业英的借款具有合理的举债必要。其次,根据陈家欣提供的2018年6月14日与谢惠聪聊天记录显示:陈家欣:“帮你转完钱无啦,要等阿妈转钱”、谢惠聪:“好吧”。可见,陈家欣明确要等陆业英转款才有钱转给谢惠聪,之后,2018年6月16日陆业英与其达成借贷合意后便支付22000元。2018年11月5日陈家欣收到陆业英向其支付50000元后,更是于同日直接就将当中的40000元支付给了谢惠聪,该两笔借款谢惠聪均不可能不知情。但是,在已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完全忽略前述事实及证据,简单地认为上述款项金额不高,且没有证据证明谢惠聪知悉上述转款,便不予认定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借款金额大小与是否认定为借款从本质上就无必然联系,况且陆业英每次转账金额大部分都是大于10000元,上述款项金额合计更是多达215000元,金额并不低。三、首先,2020年2月20日这一笔借款,虽然谢惠聪被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但这笔借款在陆业英借给陈家欣以及谢惠聪之后,流水里面有用于房租车贷共15678元有帮谢惠聪还款14570元,可见该笔借款大部分是用于夫妻的共同支出,应当推定为是夫妻的共同借款。第二,对于2019年6月之后的借款陈家欣和谢惠聪都有合理的举债必要。在2019年6月17日借款30万之前其账户流水余额是12万元;2019年12月9日,借款3万元之前银行流水余额3391元;2020年1月4日借款2万元之前银行流水余额598元;2020年2月8日借款2万之前银行账户流水余额904元;2020年3月6日借款3万之前银行账户流水余额3413元;2020年4月3日借款3万之前银行账户流水余额是1347元;2020年5月6日借款3万之前的银行账户流水余额是4157元。可见,当时根据陈家欣的账户银行流水余额是不足以维持日常的房贷、车贷、房租、停车费、管理费、水电费等支出,其具有举债必要。

上诉人诉称

谢惠聪针对陆业英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陆业英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谢惠聪的上诉状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陈家欣针对陆业英的上诉请求辩称,当时确实是因为没有钱,所以才向陆业英借钱偿还车贷、房贷及一些日常生活的开支。
谢惠聪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陆业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受理费由陆业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陆业英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12月23日陆业英转账给陈家欣的381000元并非陆业英的自有资金,一审法院认定该381000元性质属于谢惠聪与陈家欣的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4月3日,陆业英向陈家欣的转账501000元、90000元,该两笔款项转账时间在谢惠聪与陈家欣登记结婚之前,陆业英与陈家欣都无法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性质为借款,仅凭2014年10月1日陈家欣向陆业英转账40万元的流水,一审法院便草率认定该40万元的性质属于对陆业英的还款,但2014年陈家欣未再向陆业英转账,很明显该还款金额与所谓的婚前借款金额无法对应,而591000元的具体去向、用途及如何还款均无任何证据佐证,谢惠聪亦根本不可能同意陈家欣使用婚后大额共同财产去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如陈家欣早在2014年已实际清偿591000元,陆业英在本案中再次向陈家欣、谢惠聪提出主张,明显违法虚构债务且不合常理。仅陆业英在一审中确认591000元已还清的陈述,根本无法认定2014年10月1日陈家欣向陆业英转账40万元属于还款。事实上,2014年12月23日陆业英向陈家欣转账的381000元,来源于陈家欣2014年10月1日转账的40万元,并非陆业英一审陈述是其自有资金。陆业英收取上述40万元后,先后三次当日大额取现再立即大额存现,如陈家欣在2014年10月1日还款40万元后确需再次向陆业英借款,陆业英无需进行如此反常的操作,因此上述40万元根本不是还款,2014年12月23日陆业英向陈家欣转账的381000元亦不是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该381000元性质属于谢惠聪与陈家欣的夫妻共同债务及完全无视谢惠聪在一审中对该款项来源和性质、用途的抗辩,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2018年3月8日转账给陈家欣的143000元性质是否属于借款、143000元的用途等案件事实,错误认定上述143000元属于谢惠聪与陈家欣的夫妻共同债务。陆业英主张2018年3月8日向陈家欣转账的143000元为借款,仅凭该转账凭证根本无法证明该143000元的性质为借款。陆业英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2011年至2020年长达7年时间里向陈家欣转账的每一笔款项均为借款,而陆业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正是谢惠聪与陈家欣离婚诉讼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严格审查2018年3月8日陆业英与陈家欣之间的143000元借贷发生的原因、143000元的流向和用途。2018年3月8日陈家欣收到143000元后,仅将14000元转给了谢惠聪的母亲,大部分资金仍然留在陈家欣的账户内未转出,陈家欣和陆业英在一审期间亦无法明确说出该143000元款项的具体用途。2018年3月13日案外人向陈家欣转账15万元,陈家欣的银行账户余额有充足资金,且陈家欣收到陆业英转账的143000元时,谢惠聪尚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无需陈家欣个人负担车贷、房贷等家庭支出,由此可见陈家欣在2018年3月根本没有举债的必要。虽然谢惠聪与陈家欣通话录音中提及“做生意的时候我问你爸爸拿了一次50万,后期15万”,但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谢惠聪所说的15万,对应的是2018年3月8日陆业英向陈家欣转账的143000元,谢惠聪在录音中提及的是做生意时向陈家欣爸爸借款15万,而根据陈家欣的银行流水,2018年3月8日陈家欣收到143000元后,陈家欣亦未将该款项交付给谢惠聪使用,大部分款项一直留在陈家欣的银行账户内,直至2018年3月26日陈家欣向案外人一次性转账31万元,谢惠聪对143000元及31万的转账毫不知情,也不认识收取31万元的案外人。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上述143000元实际交付给了谢惠聪使用,亦无证据显示陈家欣将上述143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三、2019年6月陈家欣的银行账户内有充足资金,陈家欣根本没有借款的需求,一审法院仅凭转账流水草率认定陆业英转给陈家欣的30万属于谢惠聪与陈家欣的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事实认定错误。谢惠聪于2019年1月3日被采取强制措施,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陈家欣都无借款的需求,在2019年6月15日陈家欣更是获得房屋投资3分成收入211900元,该211900元收入完全足以覆盖陈家欣个人的生活支出,且在2019年6月陈家欣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均有资金转入其名下尾号5124的银行账户。根据陈家欣一审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6月17日陆业英转账30万给陈家欣后,该30万元在陈家欣的银行账户内存了4个月,2019年10月18日陈家欣将其中10.25万元转至其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陈家欣的银行账户余额仍有21万多元,由此可见2019年6月17日陈家欣根本没有举债的必要,仅凭2019年6月17日陆业英给陈家欣转账30万的银行流水,难以认定陆业英和陈家欣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19年10月、11月、12月陈家欣多次进行个人高额消费,陆业英转给陈家欣的30万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绝大部分款项都被陈家欣用于旅游挥霍、信用卡还款等。一审法院甚至以谢惠聪服刑期间陈家欣支出1166195.05元,认定陈家欣在收到房屋退款前有借款的需要,但陈家欣上述1166195.05元支出,系2019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两年的总支出,并非2019年6月17日当天就必须支出的花销,且在2020年6月陈家欣获得别墅退款收入1344016.61元,陈家欣上述1166195.05元支出,大部分是使用别墅退款收入,一审法院以谢惠聪服刑期间的总支出推断2019年6月17日陈家欣有向陆业英借款的需要,明显无视事实,脱离实际妄自判断。四、一审法院遗漏了2018年2月14日陈家欣向转账的12040元,导致认定陈家欣向陆业英转账金额错误。一审判决书第20页认定自2016年2月5日至2021年1月6日陈家欣向陆业英还款合计469280元,但一审法院在统计陈家欣向陆业英转账的情况时,遗漏了2018年2月14日陈家欣向陆业英转账的11040元、1000元,实际上2016年2月5日至2021年1月6日陈家欣向陆业英转账合计481320元,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陆业英针对谢惠聪的上诉请求辩称,第一,谢惠聪所指的2014年12月23日向陈佳欣转账的381000元并非自有资金,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2014年10月1日,陈家欣向陆业英转账了40万元,两人均确认是偿还借款,谢惠聪认为该40万并非还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谢惠聪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该40万的用途。因此在之前的591000元尚未结清且没有其他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债务人陈家欣、谢惠聪对陆业英的转账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同时在陆业英和陈家欣不可能是在结婚之前通过转账虚构债务,反而是从2014年开始,陆业英出于对准女婿的支持,不断地将自有资金借出、将房屋抵押以帮助两人完成资金的周转,陆业英至今几乎已经被掏空全部的资产。其次,根据谢惠聪在一审庭审的陈述,该381000元并非陆业英的自有资金,而是违法放贷的资金。在二审的上诉时,谢惠聪又称该381000元来源于陈家欣转账的40万元还款,可见谢惠聪在没有证据反驳资金并非陆业英自有资金外,供述也存在前后矛盾,存在虚假陈述。事实上,在一审时,陆业英也已经向一审法院释明了该部分的资金是陆业英的自有资金,因为银行定期存折的销户需要通过柜台现存的方式存入陆业英的尾号6167的银行卡里。同时,根据陈家欣的银行卡流水显示,2014年12月23日陈家欣收到陆业英的381000元转账后,随即在同日向谢惠聪转账295000元,向谢惠聪的同事黄某晖转账95555元,所以谢惠聪知悉并实际支配,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根据一审证据显示,谢惠聪知悉143000元的借款,并确认为是经营所需而向陆业英的借款。在2018年3月8日,谢惠聪要求陈家欣向陆业英借款15万元,陆业英同意后,由于谢惠聪当月还没有偿还之前的55万元借款以及1500元的无息借款,以及55万元1%的利息,所以双方都同意在该笔15万元借款先行扣除7000元的应还款项后直接将143000元转账至陈家欣的账户。同时谢惠聪和陈家欣结婚之后,2014年起因为他们的经营所需资金周转所需,也经常向陆业英借款,可见双方是一直存在着很多的借贷关系。从陆业英自有资金再到房屋抵押、贷款,陆业英作为父母一直是倾其所有帮助女儿和女婿缓解资金周转压力,因为当时双方关系很融洽,所以就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多为是家庭内部达成的借贷合意。另外,在陈家欣提交的录音证据当中,谢惠聪也明确表示“做生意的时候我问你爸拿了一次50万元,后期拿了一次15万元,其他几万几万的不记得,你记得你有数没问题,当我进去后你妈拿了30万出来,你是拿去供车供楼的,这些数我记”,同时通过银行流水可以印证15万元,就是2018年3月8日转账的143000元,并且根据流水陈家欣收到这笔借款之后随即就向黄X澎、陈X明、仇X雯转账(这里向法庭解释一下,黄X澎就是我们其中补充证据的黄某澎,陈X明就是谢惠聪的妈妈,仇X雯也是他们夫妻另外的共同的债权人),可以清晰地证明谢惠聪知悉该笔借款是用于经营、用于他们的还款以及用于谢惠聪父母的生活。另外谢惠聪向陆业英借款后,借款如何使用、停留多久与陆业英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这笔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认定清楚。第三,陈家欣账户内有存款不影响其向陆业英借款,一审证据也清楚地表明谢惠聪知悉借款用于房贷、车贷等共同生活支出,并愿意偿还2019年谢惠聪因涉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家庭支出完全由陈家欣一人承担。况且从谢惠聪和陈家欣的其他债权债务来看,还有向其他人的借款存在,可以预见谢惠聪也知道陈家欣的收入是不能支撑这些费用的,所以不存在陈家欣账户资金充足而无需举债。针对2019年6月份的30万元,其明确是用于应对日后长期的房贷、车贷等共同生活支出,并且资金停留在账户多久是其自己的资金安排,故谢惠聪仅从该笔资金停留在陈家欣账户存放四个月认定没有举债必要,不符合逻辑。在陈家欣提交的证据中,谢惠聪称“我进去之后你妈妈拿了30万出来,你是拿去供车、供楼的这些数我记”,足以表明谢惠聪是知悉该30万的借款,并且确认该笔借款是用于车贷、房贷等共同生活的支出。从谢惠聪表示“借这些数我记”就可以得知其愿意并且承认这30万元的借款,并愿意承担偿还的义务。
陈家欣针对谢惠聪的上诉请求辩称,首先181000元是转到了黄某晖和谢惠聪账户上,黄某晖是谢惠聪公司的合作伙伴和法人。所以这笔借款是由谢惠聪支配的,由其执行这笔借款。还有2018年3月8日,陆业英借借款的15万元(其实是转账了143000元,因为扣除了利息等费用),再转到账户上,转到账户上之后,因为对黄某澎还有仇某雯是有借款的,然后各转了5000元偿还他们的借款,还有转到陈某明的账户上,也就是谢惠聪的妈妈转了14000元,其余的款项因为当时谢惠聪说公司有转账的需要,其后在3月13日收到了戴某转的15万元,戴某是谢惠聪的朋友,谢惠聪在其上诉状上显示谢惠聪不认识这个人,但其实他们是多年的朋友。其后在2018年3月26日支出了31万给戴某,这些是谢惠聪公司的一些支出,所以这笔借款谢惠聪是知情的。第三,对于2019年6月份我银行账户上资金充足但还是需要借款的原因,从我二审新提交的证据里跟楼盘的销售人员的对话可以看出当时因为要购买房产,银行要求我们做流水,所以是要求我的账户上存放30到40万元的资金申请银行贷款,所以当时我账户上是一直存放着大额的金额,但这笔钱是不能动的,然后我才向陆业英借款。还有也向郑园借了15万元做流水。对于陆业英30万的借款,其后是用于供车、供房、日常生活。

一审原告诉称

陆业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陈家欣与谢惠聪向陆业英偿还截止2021年8月9日的欠款本金1061500元、利息240000元共计1301500元(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18年12月9日计算至2021年8月9日);2.请求法院判令陈家欣与谢惠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陆业英是陈家欣的母亲。陈家欣与谢惠聪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21年4月13日,陈家欣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12月20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03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准予陈家欣与谢惠聪离婚,并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陈家欣不服判决上诉,2022年6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民终26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2019年1月3日,谢惠聪被刑事拘留,后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至2021年2月2日刑满释放。
三、2014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陆业英向陈家欣转账多笔款项。2014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陈家欣向陆业英转账多笔款项。就该些款项的性质、用途,陆业英、谢惠聪、陈家欣陈述如下:
1.2014年4月3日,陆业英通过卡取、卡存方式向陈家欣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501000元、90000元。陆业英主张该两笔款项是谢惠聪、陈家欣向其借款,用途为投资。陈家欣确认该款项为陆业英向其与谢惠聪出借的款项,借款用途为购买加油金进行投资。谢惠聪称其完全不知情,当时其与陈家欣尚未结婚,该两笔款项与其无关。
关于还款情况。2014年10月1日,陈家欣向陆业英转账400000元。陆业英称该款项为偿还501000元的借款,其后二人已陆续还清该笔借款。陆业英另称二人也已陆续还清了90000元的借款。
2.2014年12月22日,陆业英通过柜面存入两笔款项,分别为25000元、340251.22元。2014年12月23日,陆业英通过卡取、卡存方式向陈家欣支付381000元。同日,陈家欣向谢惠聪转账295000元,另转出一笔95555元。陆业英主张该两笔款项是谢惠聪、陈家欣向其借款,用途为谢惠聪的公司资金周转,陈家欣对此予以确认,并称借款当日便向谢惠聪转账295000元,另向谢惠聪的合作伙伴黄某晖转账95555元。谢惠聪称黄某晖是其同事,陆业英转给陈家欣的381000元并非陆业英的自有资金,而是谢惠聪收到了放贷资金后现金存入陆业英的账户,陆业英转给陈家欣后,再由陈家欣转给谢惠聪及其同事,以此规避违法放贷被查处的风险。陆业英称其出借的款项为自有资金,因定期存折销户,需将存折内自有资金通过银行柜台现金存入陆业英的银行卡内,并非收取了谢惠聪的放贷回款现金。
2015年5月20日,陆业英通过卡取、卡存方式向陈家欣支付40000元。陆业英称因该款项数额不大,不记得是何用途。陈家欣称收到该款项后转出的钱与谢惠聪的公司有关。谢惠聪不确认该款项为借款。
关于还款情况。2015年1月31日,陈家欣向陆业英转账10000元;2015年3月5日,陈家欣向陆业英转账10000元;2015年3月25日陈家欣向陆业英转账10000元;2015年4月22日,陈家欣向陆业英转账10000元;2015年5月20日,陈家欣向陆业英转账750元;2015年7月3日,陈家欣向陆业英转账8250元;2015年7月22日,陈家欣向陆业英转账8250元;2015年8月19日,陈家欣向陆业英转账340000元;2015年8月23日,陈家欣向陆业英转账200000元;2015年11月8日,陈家欣向陆业英转账7000元。陆业英确认上述转款为陈家欣向其还款。
3.2016年1月18日,陆业英抵押房屋所得的银行贷款510000元由银行直接支付给谢惠聪。陆业英、谢惠聪、陈家欣均确认该笔款项是陆业英向谢惠聪、陈家欣出借的款项,借款用途为谢惠聪与他人合伙开公司所需。陆业英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陈家欣予以确认,谢惠聪称双方并无约定利息。
关于还款情况,陆业英主张陈家欣2016年2月5日归还本金10000元,此后每月按照月利率1.5%归还利息,具体如下:2016年3月1日还7500元,2016年4月5日还7000元,2016年5月3日还7500元,2016年6月3日还1500元,2016年7月9日还7500元,2016年8月7日还6280元,2016年9月2日还7500元,2016年10月3日还7500元,2016年11月2日还7500元,2016年12月2日还7500元,2017年1月1日还7500元,2017年2月7日还9500元,2017年3月4日还9500元,2017年4月5日还9500元,2017年5月7日还9500元,2017年5月31日还9500元,2017年7月9日还9500元,2017年8月1日还7500元,2017年9月4日还9500元,2017年10月8日还9500元,2017年11月5日还9500元,2017年12月11日还7500元。陆业英称自2018年1月起该笔借款的利率降低为月利率1%,并且与其他借款的利息一同还款,具体如下:2018年1月8日还5000元,2018年4月3日还8000元(含5000元为该笔借款利息,其余2000元为其他借款利息,1000元为家用),2018年5月8日还9000元(含5000元为该笔借款利息,其余2000元为其他借款利息,2000元为家用),2018年7月6日还38000元(含5000元为该笔借款利息,其余2000元为其他借款利息,30000元为还其他借款,1000元为家用),2018年8月4日还8000元(含5000元为该笔借款利息,其余2000元为其他借款利息,1000元为家用),2018年9月16日还8000元(含5000元为该笔借款利息,其余2000元为其他借款利息,1000元为家用),2018年10月12日还8000元(含5000元为该笔借款利息,其余2000元为其他借款利息,1000元为家用)。陈家欣确认上述还款情况。谢惠聪称其以现金方式归还了510000元的借款,另由陈家欣向陆业英还款,陈家欣所还款项均为归还借款本金,510000元的借款已全部还清。
4.2016年2月18日,陆业英向陈家欣转账8000元。陆业英主张上述数笔款项是谢惠聪、陈家欣向其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陈家欣称上述借款用于谢惠聪公司的资金周转以及日常生活所需。谢惠聪不确认该笔款项为借款。
5.2018年2月9日,陆业英向陈家欣转账45000元。陆业英主张上述数笔款项是谢惠聪、陈家欣向其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陈家欣称上述借款用于谢惠聪公司的资金周转以及日常生活所需。谢惠聪不确认该笔款项为借款。
6.2018年3月8日,陆业英向陈家欣转账143000元。2018年3月10日起陈家欣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向“黄*澎”、“陈*明”、“仇*雯”等人陆续转出款项。陆业英主张该笔款项是谢惠聪、陈家欣向其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本金应为150000元,出借时扣除了5500元利息以及1500元无利息欠款,故转账143000元。陈家欣称该笔借款是用于转给谢惠聪的公司员工、归还借款、转给谢惠聪的母亲“陈*明”以及日常消费。谢惠聪确认“陈*明”为其母亲,转给其母亲款项为14000元,不清楚陈家欣向其他人转账的情况,不确认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7.2018年6月16日,陆业英向陈家欣转账22000元;2018年11月5日,陆业英向陈家欣转账50000元;2019年2月20日,陆业英向陈家欣转账10000元;2019年2月20日,陆业英向陈家欣转账40000元。陆业英主张上述数笔款项是谢惠聪、陈家欣向其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以及还贷。陈家欣称上述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所需。谢惠聪不确认上述款项为借款。
关于还款情况,陆业英称2018年6月16日出借的款项于2018年7月6日归还30000元,其余暂时没还。
8.2019年6月17日,陆业英向陈家欣转账300000元,转账前,陈家欣的存款余额为124500.24元,2019年6月15日,案外人欧某安向陈家欣转账211900元房屋投资分成收入。陆业英主张该两笔款项是谢惠聪、陈家欣向其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和还贷。陈家欣称其借款用于归还每月的房贷、车贷、租金、信用卡及花呗,并为谢惠聪还款,每月房贷12000元左右、车贷9833元、房屋租金5500元。谢惠聪称每月房贷、车贷约20000元,陈家欣收取的房屋投资分成211900元足以偿还,无需超出家庭支出大额借款,此外谢惠聪入狱后信用卡、花呗均由陈家欣控制,因此相关消费均是陈家欣自己的花销。
关于还款情况,陆业英、陈家欣确认陈家欣于2021年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
9.2019年12月9日,陆业英向陈家欣转账30000元;2020年3月6日,陆业英向陈家欣转账30000元;2020年4月3日,陆业英向陈家欣转账30000元;2020年5月6日,陆业英向陈家欣转账30000元。此外,陆业英主张其于2020年1月4日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陈家欣出借20000元,于2020年2月8日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陈家欣出借20000元。从陆业英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2020年1月4日并无提取现金的记录,2020年2月8日有四笔ATM取款合计20000元的记录。从陈家欣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2020年1月4日有三笔ATM现存合计20000元的记录,2020年2月8日有两笔ATM现存合计20000元的记录。陆业英主张上述数笔款项是谢惠聪、陈家欣向其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陈家欣称上述借款用于归还每月的房贷、车贷、租金等。谢惠聪不确认上述款项为借款。
四、谢惠聪称其婚后在一家贷款公司做终结,每月收入2万元至30、40万元不等,大部分收入是从贷款公司处领取现金。陈家欣称其婚后从事美容院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谢惠聪提交一份《收入证明书》复印件,载明陈家欣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月均收入41000元。陈家欣对此不予确认,称该证据是为向银行贷款需要,由谢惠聪的放贷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陆业英称其资金来源为自有存款、理财以及出售房屋所得款项。
六、2020年6月24日,陈家欣收到房屋退款1344016.61元,2020年12月24日陈家欣收到物业维修金退款49941.91元。2020年12月27日、2021年1月18日,陈家欣收到出售车辆款项455000元。
七、(2021)粤0103民初5091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谢惠聪服刑期间,陈家欣收取款项合计2132150.66元,陈家欣支出的款项中属于夫妻共同支出的有832236.33元,属于谢惠聪个人支出的有333958.72元。夫妻共同支出中包含了房贷支出294988元、车贷支出265637.88元,房屋租金58698元,番禺区房屋租金及管理费75205元,还款28000元等。
八、陈家欣提交其与谢惠聪的录音,在录音中,谢惠聪称“做生意的时候我问你爸拿了一次50万,后期拿一次15万,其他几万几万的我不记得,你记得你有数没问题,当我进去后,你妈拿了30万出来,你是拿去供车供楼的,这些数我计,后期每个月给几钱你我不理,但是供车供楼那些数,每个月你妈有给钱供的,我计进去,你都要跟我离婚了,你妈给你的钱你都是拿去自己买东西自己吃用,你没理由入我数吧”。陈家欣称“后面我妈给的是供车供楼的”,谢惠聪称“那一个月就2万,我都说计了,我说供车供楼的数我计啊”,“我进去之前你怎么问你妈借的钱虽然我不记得,但是你说你有流水我都计,我只是说我进去之后你妈给你供车供楼的钱不关我事,因为那些钱你拿去用你拿去还卡数买东西而已,每一笔供车供楼的我都计”,“你在我出来之前你怎么问你妈借钱我真的不知道,你那些什么30万啊每个月又多少万啊,我真的不知道,我在里面,你也没告诉我”。陈家欣称“我写信给你说过,没人肯借钱,我妈妈爸爸是卖了房这样去借钱给我,那时候是问我妈借到完全没有钱了,他们连几千块都没有,然后去卖了房子,才有钱借给我,那时我有跟你说过,你都知道我爸爸妈妈卖了房子的”,谢惠聪称“是啊,我知道他们卖了房子啊,卖了房子,卖了200多万啊嘛”,陈家欣称“你知道他们卖了房子借钱给我”,谢惠聪称“不借了30万和后面给了3万你供房子吧,几个月,给了半年,你妈说,是吧”,陈家欣称“嗯”,谢惠聪称“那跟着我就不给咯,你供车供楼我都说计咯”。谢惠聪称其出狱后,陈家欣主张其父母的转款为借款,要求谢惠聪偿还给其父母,又认为谢惠聪父母的转款为赠与,不愿意偿还给谢惠聪父母,因此在录音中双方协商如将陈家欣父母的转款计算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谢惠聪父母、亲戚的转款同样计算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未能对此达成一致,谢惠聪从未追认婚后陆业英与陈家欣的转款性质为借款以及还款。
陈家欣另提交谢惠聪入狱后向其寄送的书信,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书信记载如下内容“罗到钱后还晒比你老豆后,剩下既比我吖娘”。
九、陆业英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所有借款均为谢惠聪、陈家欣的夫妻共同债务,基于此要求其二人还款。关于催款情况,陆业英称其2020年向陈家欣口头催款,另提交2021年1月26日在微信向陈家欣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女,之前借给你的100多万什么时候可以还给我们你爸身体也不太好,我也没剩下多少了,要放一点在家看门口”,陈家欣回复“我现在没有这么多钱”,陆业英称“阿聪也准备出来了,你们想想办法怎么还吧”,陈家欣称“我想想办法吧,我看看能不能先还你一点”。谢惠聪称其被取保候审后,陆业英从未与其联系,没有向其催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查明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业英向陈家欣转款的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如是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2014年4月3日陆业英支付给陈家欣的501000元、90000元。该两笔款项的转款时间为谢惠聪、陈家欣登记结婚之前,陈家欣称该两笔款项由其与谢惠聪作投资使用,从该款项转到陈家欣账户后的流向来看,不能证明陈家欣的主张,且当时陈家欣、谢惠聪尚未是夫妻关系,陆业英向谢惠聪出借大额借款却不要求谢惠聪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与常理不符。故陆业英主张该笔款项为谢惠聪、陈家欣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陆业英、陈家欣均认为该两笔款项为借款,为其二人自行确认的事实,陆业英确认该两笔借款均已还清,故对于该两笔借款,一审法院无需处理。
对于2016年1月18日陆业英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给谢惠聪的510000元,陆业英、谢惠聪、陈家欣对该笔款项属于借款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2014年12月23日陆业英支付给陈家欣的38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借款。理由如下:1.基于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债权债务多限于口头约定的特点,因此没有书面借贷文件不能排除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借款合意。2.陆业英向陈家欣转款时陈家欣已经成年,陆业英作为母亲不再有抚养义务,给子女出资创业或资金周转更不在义务范围之内,陆业英转账的数额较大,也没有证据证明陆业英的经济条件非常优渥,因此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陆业英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有关“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由被告承担此项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现陈家欣确认此项款项为借款,谢惠聪未能举证证明此项款项系赠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陈家欣收到该笔借款当日向谢惠聪转账295000元,另向谢惠聪同事转账95555元,可见谢惠聪知悉该笔借款,且借款的大部分由其控制和使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谢惠聪辩称该笔款项并非陆业英的自有资金,而是谢惠聪收到了放贷资金后现金存入陆业英的账户,陆业英转给陈家欣后,再由陈家欣转给谢惠聪及其同事,对此谢惠聪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2018年3月8日陆业英向陈家欣转账的14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借款,理由同上。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家欣收到该笔借款后,将部分款项转给谢惠聪的母亲。在陈家欣提交的录音里,谢惠聪称“做生意的时候我问你爸拿了一次50万,后期拿一次15万”,一审法院认为谢惠聪知悉该笔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2019年6月17日陆业英向陈家欣转账的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借款,理由同上。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在谢惠聪服刑期间,陈家欣支出的款项中属于夫妻共同支出的有832236.33元,属于谢惠聪个人支出的有333958.72元,合计1166195.05元,平均每月约4万元左右。由于当时家庭已失去谢惠聪的经济来源,又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家欣的收入足以承担上述支出,而陈家欣收取的1344016.61元房屋退款是在2020年6月24日,因此在此之前陈家欣确有因夫妻共同支出以及谢惠聪个人支出向陆业英借款的需要。其次,在谢惠聪服刑期间手写的书信中记载“罗到钱后还晒比你老豆后,剩下既比我吖娘”,可反映谢惠聪知悉需要向陈家欣的父母还钱,而谢惠聪又称510000元的借款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经全部还清,因此该书信可印证除了510000元的借款外,谢惠聪、陈家欣与陈家欣父母之间尚有其他借款未还清。再次,在陈家欣提交的录音中,谢惠聪称“当我进去后,你妈拿了30万出来,你是拿去供车供楼的,这些数我计,后期每个月给几钱你我不理,但是供车供楼那些数,每个月你妈有给钱供的,我计进去”,可见谢惠聪知悉陆业英出借30万元的事实,从谢惠聪多次强调“供车供楼我计”以及他们二人还有向其他人借款的说法来看,谢惠聪也清楚陈家欣个人收入不足以维持房贷、车贷等家庭支出,需要他人资助。最后,在双方的通话中,谢惠聪从未表达过陆业英支付给陈家欣的款项属于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谢惠聪知悉在其服刑期间陆业英向陈家欣出借3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2015年5月20日陆业英向陈家欣支付的40000元,2016年2月18日陆业英向陈家欣转账8000元,2018年2月9日陆业英向陈家欣支付的45000元,2018年6月16日陆业英向陈家欣支付的22000元,2018年11月5日陆业英向陈家欣支付的50000元,2019年2月20日陆业英向陈家欣支付的10000元和40000元,2019年12月9日陆业英向陈家欣支付的30000元,2020年2月8日陆业英向陈家欣支付的20000元,2020年3月6日陆业英向陈家欣支付的30000元,2020年4月3日陆业英向陈家欣支付的30000元,2020年5月6日陆业英向陈家欣支付的30000元。上述款项金额不高,且没有证据证明谢惠聪知悉上述转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特别指出的是,陈家欣在2019年6月收到案外人欧某安转账的211900元房屋投资分成收入以及陆业英出借的30万元,合计511900元,至其于2020年6月收到房屋退款1344016.61元,该511900元应足以维持其一年的夫妻共同支出,陈家欣无举债必要,因此,陆业英自2019年12月的转款不宜认定为对谢惠聪、陈家欣的借款。
关于还款情况。陆业英与谢惠聪、陈家欣对于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陈家欣每月归还相对固定的数额不能必然推断双方有约定利息,因此陆业英主张部分还款为归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陆业英、陈家欣主张还款中包含陈家欣给陆业英的家用,既然陈家欣已需向陆业英借款,又反过来向陆业英支付家用,显然不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陈家欣所有还款均为归还借款本金。至于谢惠聪主张其以现金还款,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截至2014年12月23日,陆业英向陈家欣个人以及陈家欣、谢惠聪出借的款项合计972000元,截至2015年11月8日,陈家欣向陆业英还款合计1004250元,据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381000元已经还清。自2016年1月18日至2020年5月6日,陆业英向陈家欣、谢惠聪出借的款项合计953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至2021年1月6日,陈家欣向陆业英还款合计469280元。据此,陈家欣、谢惠聪尚欠陆业英借款本金483720元,应当向陆业英偿还,陆业英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因此陆业英主张自2018年12月9日期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此外,陆业英虽在2021年1月向陈家欣催款,但当时谢惠聪尚在被刑事羁押期间,而谢惠聪刑满释放后,没有证据显示陆业英直接向谢惠聪催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为宜,但陆业英在本案中仅主张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9日为止,为其自行处分权利,故一审法院对陆业英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惠聪、陈家欣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陆业英偿还借款本金483720元;二、驳回陆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谢惠聪、陈家欣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14元,由陆业英负担13518元,由谢惠聪、陈家欣负担7996元。
二审阶段,谢惠聪未提交新的证据,陆业英提交一份案外人黄某澎与谢惠聪、陈家欣之间民间借贷诉讼的判决书,拟证明谢惠聪对2018年3月8日借款知情且双方存在月利率1%的约定;陈家欣提供其与案外人郑园、吴家豪聊天记录,拟证实其借款用途为增加银行流水;并提供与案外人欧某安聊天记录,拟证实其于2019年10月18日偿还欧某安10万元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陈家欣向陆业英转账12040元,庭询时陈家欣表示记不清款项用途,陆业英称这是之前无息借款的还款,谢惠聪则认为其实真的没有欠过陆业英任何的款项,因为现在是有银行流水,只能确认这是一个还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故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债务是否为陈家欣与谢惠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第一,关于2016年1月18日51万元借款。各方当事人均未否认该借款的性质,且陈家欣提供的录音中谢惠聪也提及该借款,故该借款应当被认定为谢惠聪与陈家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
至于该借款有无月利率1.5%的利息约定问题。首先,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其次,陈家欣同一时期的还款除了多笔7500元金额之外,还有大量的其他金额的转款,且7500元亦并非51万元的1.5%;最后,该笔借款本金来源于银行贷款,陆业英向谢惠聪出借,该出借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即使双方存在利息约定,该约定亦归于无效。因此,陆业英关于谢惠聪、陈家欣应当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2018年3月8日14.3万元借款。陈家欣提供的录音中谢惠聪提及过有一笔15万元借款,虽然谢惠聪认为其提及的15万元借款并非该14.3万元借款,但本院认为,该15万元借款即为此笔借款,理由是,15万元与14.3万元金额相近,陆业英又对差额作了相对合理的解释,且谢惠聪也未能举证证明还存在一笔15万元金额的借款,因此,本院认为谢惠聪提及的15万元借款实质上就是指该14.3万元借款。因该录音已经能够证实谢惠聪对该笔借款知情且同意,一审法院将该笔借款认定为谢惠聪与陈家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关于2019年6月17日借款。同理,根据谢惠聪在录音中的陈述,其明知该30万元借款存在,且明知款项用于供车供楼,因此,本院认为该款项也应被认定为谢惠聪与陈家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其余款项的性质,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判断,在此不作赘述。
第四,关于2015年5月至2019年6月陆业英向陈家欣支付的5万元及以下款项(合计21.5万元)。考虑到陆业英与陈家欣系母女关系,前述款项分七次支付,且单笔金额较小,不能排除前述款项为陆业英对陈家欣的资助,一审法院将前述款项不认定为借款亦无不妥。同理,2019年6月之后陆业英向陈家欣支付的其他小额转款,一审法院未认定为借款,亦无不当。至于2018年2月14日陈家欣向陆业英转账的12040元,在陆业英向陈家欣大量小额转账未认定为出借的情况下,本院亦不将该款项认定为还款。
第五,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案涉借款均无证据显示存在借期约定,因此陆业英可以随时主张返还,但其2021年1月与陈家欣聊天记录,并没有要求陈家欣立即返还借款的意思,因此,一审法院未认定该时间为逾期利息起算时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陆业英、谢惠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5.7元,由上诉人陆业英负担11977.8元,上诉人谢惠聪负担427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王泳涌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