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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粤01民终32204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3-1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杨某、何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甲,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燕,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乙,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何甲及原审第三人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甲全部诉讼请求;2.由何甲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何甲及何乙虚假陈述并伪造了证据,致使一审判决错误认定100万元出资款为何甲给杨某及何乙的借款,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何甲作为何乙的父亲,为子女购房而自愿出资并登记在杨某与何乙夫妻双方名下的,应当视为对杨某与何乙的赠与,杨某无需向何甲偿还。一、一审法院将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杨某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知,如果何甲主张100万元系对杨某及何乙的借款,则应当举证证明出资之时即存在借款的合意,如其不能证明的,则视为对杨某和何乙夫妻双方的赠与。而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主张该笔款项为赠与,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二、何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100万元系借款,何甲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也是何甲与何乙事后伪造的,何甲声称的20万元是对上述100万元借款的部分还款也是虚假陈述,以上陈述和借条复印件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无论是何甲还是何乙除了其自身陈述之外,均未在本案中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款项支付之时三方存在借款意思表示的证据。其次,何甲从始至终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并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该借条也没有何甲的签名,而仅有何乙的签名。最后,何甲在2019年7月11日收到上述20万元借款后,曾明确表示“20万已收到,三个月后还你”。由此可见何甲非常清楚明确该笔20万元是其向杨某的借款,并且还明确了还款时间。这一事实恰恰证明此前何甲给杨某及何乙的100万元系赠与而非借贷,也从侧面反映借条大概率是何甲和何乙因为杨某与何乙离婚而为了自身利益补签的,并非各当事人在出资时的真实意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何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何甲辩称,一、何甲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转账给杨某的100万元是借贷性质,杨某抗辩称该款项是赠与,应由杨某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赠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杨某主张本案中借条是事后伪造的,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条内容与何甲向杨某转账的时间、杨某借款的用途等事实情况相符合,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借条内容是出借方与借款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本案中,何甲不具备赠与杨某大额款项的经济条件和必要性。何甲在国内三线城市的医院工作,是工薪阶层,并没有对子女进行大额无偿赠与的经济能力。杨某和何乙收入较高、收入来源稳定,且何乙婚前就有房产,并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父母无偿帮助的情况。四、何甲与杨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习惯上均是有借有还,不存在默认为赠与的习惯。2019年3月15日,杨某向何甲分三笔共汇款20万元,2019年3月19日,何甲即向杨某转回20万元,可见,双方之间平时的大额资金往来,均是有借有还,默认为借贷关系的。在本案中,何甲借给杨某100万元后,2019年7月11日,何甲因急需用钱,要求杨某转账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因此,本案起诉时,何甲从100万元中抵销了该20万元,仅起诉了80万元。五、何甲没有为杨某购房出资的义务,在何甲从未表示赠与的情况下,转账款项应认定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何乙书面述称,本案中的款项属于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何乙向何甲借款的时候,非常清楚是借款,何甲从来没有说过是赠与何乙与杨某。何乙与杨某用这笔钱交了房屋首付。杨某因离婚得到了该房屋补偿款220万元,已经从夫妻共同财产中获得了远远超出其贡献的利益。对于为购买该房屋而欠的共同债务,他却不想分担,不但违背事实,也极不公平。

一审原告诉称

何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立即向何甲返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甲与何乙为父女关系,何乙与杨某于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后何乙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并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0)粤0105民初30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何乙与杨某离婚。
后何乙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案号为(2021)粤0105民初24471号,该案查明:1、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某房是何乙婚前财产,于2018年12月以399万元卖出;2、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某房于2019年6月以655万元价格购买,首付款500万元中400万元是使用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某房售出款所得支付,余下100万元为何乙的父亲出资;3、对于何乙父亲出资的100万元,何乙主张为借款,杨某主张系对双方的赠与。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1)粤0105民初244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虽然双方确认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某房的购房款中明确金额系来源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某房的售出款所得,但鉴于双方夫妻关系,对于婚内取得财产的归属未有特殊约定,何乙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某房售出款投入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某房购房中时双方也未对房屋份额作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单纯以购房款的数额来源计算应占比例过于片面,不符合夫妻关系的特性,考虑到何乙确实对于购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某房贡献较大,基于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酌定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某房按照何乙占有70%、杨某占有30%的份额比例分割较为适宜,因何乙与杨某均同意该房屋归何乙所有、由何乙向杨某作出补偿的分割方案,故认定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某房归何乙所有,余下贷款由何乙负责偿还,何乙应向杨某支付相应房屋补偿款;2、购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某房时何乙父亲的出资属于何种性质,由于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不作处理,由案外人循法律途径解决。后杨某不服该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22)粤01民终15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甲与杨某确认,何甲于2019年2月27日向杨某银行转账30万元,于2019年2月28日向杨某银行转账30万元,于2019年3月1日向杨某银行转账30万元,于2019年3月2日向杨某银行转账10万元,杨某于2019年7月11日向何甲银行转账20万元。杨某主张2019年7月11日向何甲转账的20万元款项系出借给何甲的款项,何甲主张该20万元为杨某偿还案涉100万元借款。
杨某提交了何乙在(2021)粤0105民初24471号提交的证据,其中包括何乙向何甲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写明“何乙因生活工作需要,将婚前购买的第一套住房卖出后,购买第二套住房。因资金不足,何乙向父亲何甲借款100万以购买第二套住房。立此为据”。何甲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杨某主张在收到案涉的100万元前不知道何甲与何乙之间对于该款项是怎么商量的,收到款项后3至4个月才用于购买房屋。
何甲、杨某及何乙均表示同意在本案中分割杨某与何乙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何甲与何乙主张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割,杨某主张按照杨某30%、何乙70%的比例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何甲于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2日向杨某转账的四笔共100万元款项的性质。首先,何甲与何乙均确认该款项属于借款,何乙也曾就案涉款项向何甲出具借条,而各方均确认该100万元用于杨某与何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产,即该笔款项系何乙以个人名义向何甲借款、用于何乙和杨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杨某主张该笔款项为赠予,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杨某在2019年7月11日向何甲转账20万元,杨某虽然主张该20万元系杨某向何甲出借的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且何甲在向杨某转账100万元之后又向杨某借款20万元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对何甲主张该20万元系偿还案涉100万元借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即使杨某在收到何甲转账的案涉款项时不清楚款项的性质,但杨某的还款行为足以证明其知晓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前述100万元为何甲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提供资金出借,用以给杨某和何乙购买房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何甲、杨某及何乙均同意在本案中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案涉债务的分割比例。杨某与何乙未对案涉债务的承担比例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由杨某和何乙各承担50%。杨某在与何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偿还了20万元,故案涉借款尚余本金80万元,其中40万元由杨某负责偿还,另外40万元由何乙负责偿还。各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杨某应从2023年3月22日本案立案之日开始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65%)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何甲。何甲诉请的本金和利息超出前述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甲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35元,由何甲负担11350元,由杨某负担508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何甲预交,何甲同意杨某在履行一审判决书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何甲。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杨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杨某与何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7月11日杨某转账给何甲的20万元是何甲向杨某出借的款项。
何甲质证认为,对该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时间久远,何甲不记得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而且何甲曾经换过手机,无法查询历史聊天记录,因此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是否真实,是否经过编辑、删减、窜改。杨某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交该聊天记录,其真实性存疑。即使杨某转给何甲的20万元是借款,也仅能说明在本案中,杨某与何甲之间存在多个借贷关系,何甲已经把20万元从100万元中做了抵销,仅主张了80万元。此外,杨某主张其转给何甲的20万元是借款,何甲转给杨某的100万元是赠与,这是互相矛盾、不合情理的。
杨某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原件予以核对,何甲虽然否认其真实性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11日杨某向何甲发送转账截图,何甲回复“20万已收到,三个月后还你”。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何甲向杨某转账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
何甲向杨某转账100万元,虽然何乙在与杨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出示过何乙向何甲出具的《借条》,但基于何乙与何甲的父女关系,何甲在本案中并未依据《借条》,而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案涉100万元为借款,故本案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该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案涉100万元用于杨某与何乙购买房屋。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碍于亲情、传统观念等,父母与子女之间在转账时往往不会留存证据,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首先,杨某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但未能举证证明何甲在转账时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何甲向杨某转账时已临近退休年龄,而杨某与何乙已结婚多年,两人具有稳定、较高的收入来源,转账款项也是用于置换第二套住房。本案与子女刚结婚、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负担购房费用的情况明显不同,何甲并无为子女购房赠与大额资金的现实必要性。再次,何乙在2020年提起离婚诉讼,所购房屋作为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房屋虽归何乙所有,但杨某获得了相应的房屋补偿款。最后,虽然之后何甲向杨某借款20万元而未直接要求杨某还款,但何甲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未还款,杨某也未向何甲追讨,该事实只能说明近亲属之间借贷具有碍于亲情的特殊性,不能以一个借贷关系而否定另一个借贷关系。至于杨某上诉提及的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而不是关于款项性质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纠纷的认定。综上,杨某关于案涉100万元系赠与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认定其为借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扣除杨某于2019年7月11日向何甲转账的20万元后,判决杨某承担一半的返还责任即向何甲支付40万元及相应利息,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许雪芳
审判员 周鸿明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