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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粤01民终34628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4-18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某、郑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凤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回族。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奕彬,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乙,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嘉敏,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文韬,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甲、傅某及原审被告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15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某甲、傅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某甲、傅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性质错误。(一)郑某甲向郑某乙转账的金额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如双方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精确到元到分不合常理。郑某甲、傅某、郑某乙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可能存在砍头息。郑某甲、傅某在一审中未对金额为何有零有整做出合理解释,可见双方的转账行为与日常借款习惯不符。(二)涉案款项源于海珠房屋的卖房款,而购房款中包含李某的出资,一审将卖房款认定为借款,事实不清。诚如一审郑某甲、傅某所述179万元是卖海珠区的房屋所得款项,而购买该房月供都是郑某乙支付,该房屋包含李某与郑某乙的出资款,所卖购房款转账到郑某乙名下后全部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郑某乙称转账3000元给姑丈是作为给父母的伙食及帮忙照顾女儿的费用属于虚假陈述,每月1500元伙食费是李某支付的。在购买海珠区房屋前及卖海珠区房子后,郑某乙都未定时定额给付父母资金,证明郑某乙每月付的3000元月供为购房款而不是伙食费、涉案海珠区房屋是父母出资首付款后买给郑某乙及李某的,碍于女儿学位问题及直属间转名可省税,故挂在郑某甲名下。后李某购买的越秀区房屋总价344万元,首付114万元,剩余230万元是通过公积金与商业贷款组合贷的方式购买,如是借款,郑某甲只需出借114万元,而不是把房款全转给郑某乙,说明179万元售房款属于李某及郑某乙,只是借郑某甲账户走账。郑某甲、傅某歪曲事实,谎称194万是其财产、出借给郑某乙,虚假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郑某甲、傅某在转账时未达成借款合意,未签订书面借条或借款合同,双方协商离婚分割财产时,郑某乙未提及存在债务需分割。郑某甲、傅某、郑某乙从未签署借条或欠条,也不可能签署。2022年5月李某搬离涉案房屋后,郑某乙随即咨询林子俊律师并支付2000元咨询费,郑某乙的微信流水20220424-20220730,后陆续向广州银行及农业银行贷款合计40万元,有理由怀疑郑某乙从那时谋划离婚并恶意制造夫妻共同负债。郑某乙此时还未提到有一笔194万元的借款,说明其清楚不存在这笔债务。从卖掉海珠区房子后到2023年3月8日也无关于涉案194万元的表述,在2022年10月协商离婚谈判对话都未谈及存在该借款。假如存在内债194万元,郑某乙在离婚诉讼房产分割时主张涉案房屋价值为420万元及2021年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消费为由向银行贷款30万元谎称用于涉案房屋的装修费,420万-230万房贷-30万-194万=﹣34万,足以让李某净身出户还要负债,郑某乙无需对外恶意举债40万元。郑某乙在李某搬离涉案房屋后迫不及待恶意举债40万元的行为,证明其为了让李某承担债务不择手段、不存在194万元借款。本案是其企图在离婚时多分资产且让李某负债。(四)郑某甲、傅某转账后,从未向李某主张还款,可看出郑某甲、傅某无要回款项的意图。多年来各方从未在微信或者有短信提及这笔款项属于借款,郑某甲、傅某从未向李某催还款项,款项的性质从发生之日已确定,而不能在未经李某确认的情况下,郑某乙事后单方追认借款。郑某甲、傅某应举证证明在款项发生当日或之前,各方存在达成借款合意,否则不应成立借贷关系。结合本案及离婚案,郑某乙陈述其买房借款194万,装修向银行借款30万,每月月供需用借款偿还银行的230万按揭本息。而郑某乙每月工资收入仅1万多,其父母对此很清楚,其收入还了房贷后,即使不吃不喝五十年都不一定能存到194万。郑某甲、傅某年过半百,其转款给郑某乙时就没有想过要求郑某乙还款,如果奔着还款的目的,郑某甲、傅某不会转账给郑某乙。李某一审提交的录像中,即使双方吵架,郑某甲、傅某情绪激动都一再强调郑某甲、傅某给了200万给李某与郑某乙买房,而不是要求还款,足以证明各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五)李某与郑某乙无借款共同生活的必要。李某无非要借款买房的必要。郑某甲、傅某在越秀区有两套房子,且女儿户口挂在二马路某房,买不买房都可在越秀区读小学。且户口所在地小学,涉案房屋对口小学均属市级小学,在李某和郑某乙工资收入刚好维持生活的情况下,不可能举债近200万买房。(六)除114万用于购房后,剩余款项用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郑某甲、傅某至今不能说明款项去向,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郑某甲、傅某郑某乙提供的证据2可看出郑某乙收到194万转账后将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有40万、50多万、上百万。正常人不会借款购买理财产品且郑某乙收款后用于个人投资理财,不应认定为债务,更加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款项未转给李某,李某未受益,不应偿还。双方买房、装修、还贷款都用不到194万,刨除114万首付,其他款项用途及去向,李某一无所知。二、一审法院要求李某证明双方是赠与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本案无借款合同、借条,也无书面赠与合同。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郑某甲、傅某证明存在借款关系,而不是由李某举证存在赠予关系。从取证的难易程度看,如存在借贷关系,郑某甲、傅某更加容易保留证据,即使无法做到立字为据,平时的聊天、微信催款、还款记录、转账备注等不可能毫无痕迹,郑某甲、傅某均未提交证据。而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李某与郑某甲、傅某客观的证据情况更符合赠与关系的交易习惯。在李某与郑某乙离婚前,郑某甲、傅某、郑某乙都未提及相应款项是借款,作为儿媳,情理上不会做到要求与郑某甲、傅某签订书面赠与合同,李某根据房屋登记情况,会认为已接受赠与。法院要求李某举证存在赠与关系,是苛责,不具备法律上的期待可能性。李某从未知晓是否存在债务,也不能从源头上进行防范,如要求举证,则增加李某对婚姻债务的不确定性,有违立法初衷。应由郑某甲、傅某对借款合意及款项支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另,江苏高院民一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2019)中,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父母为原告,子女的配偶一方系防御的一方,不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证明标准,而是应按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反驳一方,其提供的证据只要达到足以使得法院认为主张权利一方依据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法院就应认定主张权利一方依据的待证事实即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故李某的举证责任仅达到使郑某甲、傅某主张的借款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而不需对赠与的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三、仅凭转账记录未达到法律规定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明标准。(一)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郑某甲、傅某仅提供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存在借款关系。转账原因除了借款外,还可能是赠与、买卖、租赁、合作等。一审法院不能单凭转账凭证便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一审判决:“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其关于民间借贷的初步举证已完成,应由被告承担非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前后矛盾。在李某提供证据证明是赠与后,郑某甲、傅某无证据证明是借贷,也没有进一步举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凭转账凭证,举证责任完成是曲解法律规定。(二)法院不应采信郑某乙的陈述。结合郑某甲、傅某、郑某乙的关系,在郑某乙与李某离婚诉讼期间,其有充分理由为了伪造债务,做出对其有利的虚假陈述。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需综合考虑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郑某甲、傅某发送的催款通知,不仅形式上要真实,还须保证内容真实,该信息不具备真实性。1.郑某甲、傅某是老广州人,从无讲普通话和用普通话打文字的习惯,未必能听懂六成,微信编辑文字的生活习惯,几乎是广州话直译的,微信催款竟能表达得如此清晰明了且未带广州口音。明显是蓄意伪造债务,让别人起草的短信。2.郑某甲、傅某提供的短信只有2022年3月9日的,而在此之前及之后,双方均无通过短信往来的交流习惯,足以证明此证据是郑某甲、傅某恶意串通事后伪造的借款证据,不应采纳。3.郑某甲在2023年3月9日19:31发微信给郑某乙,郑某乙即刻就回,且在19:31与19:32分别截图2张,并在19:39分发微信告知李某其父亲催还款之事,明显是斟酌、蓄谋已久。如郑某甲、傅某转账的本意是借贷,其完全可通过事先与李某及郑某乙签订借条控制风险,而不是事后发短信单方面通知。综上,不管是借期合意、利息约定还是无还款等都无法达到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较为特殊,是父母与子女。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时或在出资后。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之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五、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故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的父母承担证明责任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郑某乙是家中独子,按广东风俗习惯,父母出资为独生子女买房的现象普遍存在,郑某甲、傅某为郑某乙出资购房合乎常理。六、本案是因李某与郑某乙离婚,郑某乙恶意串通伪造的债务。离婚案一审判决中,郑某乙伪造装修贷款30万元,又在本案主张194万元用于装修,前后矛盾。离婚判决中郑某乙辩称:“广州银行装修贷款剩余应还本息278000元,以及在2022年5月后因需要偿还上述购房贷款发生的向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举借并实际发生的共43804.67元债务……”而其提交的质证意见却否认此事实。现郑某乙主张194万元扣除了首付110多万后,用于装修,加上其伪造的广州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借款,已过百万。郑某乙每月收入一万多,还要还房贷,不可能为了装修不到100平的房子举债上百万,其是为了损害李某的利益,虚假陈述,与其父母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此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郑某甲、傅某辩称,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一、涉案金额和数额与款项的性质无关联,根据郑某甲、傅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借出的就是涉案金额,与款项性质无关。郑某甲、傅某本着尽心帮扶晚辈的心态,借钱给李某夫妻是事实,也合常理。李某主张应转账金额精细到分即属于赠与,缺乏事实依据。二、郑某甲、傅某是海珠区前进路房屋的真实权属人,与李某及郑某乙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海珠区房屋由郑某甲、傅某出资购买并依法登记,该两人是该房屋的权属人,该两人与李某及郑某乙无代持房屋协议或合意,故代持房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三、李某对涉案款项属于借款是明知的。郑某甲、傅某在一审时已详细陈述及举证涉案款项的性质,不再重复。李某在一审中既主张涉案款项来源于出售郑某甲、傅某代持的海珠区房屋,又主张是郑某甲、傅某所赠与,前后矛盾。反映李某明知涉案款项是借款,来源于郑某甲、傅某的合法财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郑某乙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李某主张涉案款项194万元中有179万元是郑某乙自有资产,又主张涉案款项为赠与,自相矛盾又未能举证证明,且主张款项不构成借款的理由与常识相悖,不能成立。郑某乙确认涉案款项属于借款,不包括其个人资产,同意归还借款本息。(一)借款金额是否为整数、郑某甲、傅某转账后是否立刻要求还款、是否有书面的《借条》《欠条》等均不影响涉案款项性质的认定,不能以此为由排除涉案款项属于借款,李某该上诉理由与常识相悖,不能成立。(二)涉案款项中包括了郑某甲及傅某出售名下自有的,位于海珠区的房产所得及个人积蓄,没有原属于郑某乙资金的部分。(三)郑某乙确认郑某甲及傅某出借款项时明确该款项属于借款,不是赠与,借款经过在一审答辩时已陈述,不再赘述。(四)郑某乙在与李某的离婚案中,首次答辩时已明确要求认定本案债务为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只是李某拒绝,而不是李某所述在离婚时未提及、未要求分割。举借涉案款项是郑某乙提议郑某甲及傅某将海珠区的房子卖掉,将售房款出借给郑某乙与李某用于购买越秀区更好地段的房产,以好让两人的女儿能在心仪的小学读书而发生的。虽郑某甲及傅某是郑某乙的父母,但在子女成年后,父母无继续供养的义务,也没理所当然的赠与。故在郑某乙及李某经济条件有限时,父母为儿子、儿媳有更好的生活而资助购房,亦未要求儿子儿媳就此签订借款协议等都是常态。郑某乙认识到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故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二、涉案借款是郑某乙与李某在婚内举借,大部分用于购置及装修夫妻共同房产,为家庭共同生活而支出;且李某确认其中114万元用于购置共同房产,故李某主张与郑某乙没有借款共同生活的必要,以此否认成立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也与其自认自相矛盾。李某所述郑某乙将收款后部分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只是因尚未需要立即支付部分开销,郑某乙为保存及增加资金价值临时调用。借款目的是用于购置及装修郑某乙与李某的夫妻共同房产及支付二人的家庭生活开销,包括:购房前期支出1241600元(首期1140000元、中介咨询服务费50000元、契税51600元);购房申请的公积金商业组合贷款中已偿还商业贷款共216352.76元(郑某乙与李某因购买夫妻共同房产共申请二手房商业贷款162万元,首次还款日为2021年2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应还本息为8321.26元,贷款期数共360期,截至2023年3月13日郑某乙已还26期,约216352.76元);房屋装修费约400000元(李某在其与郑某乙的离婚诉讼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反映其自认涉案房屋装修投入约40万)。综上,不计偿还的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部分,郑某乙因用于购置及装修与李某的夫妻共同房产支付新房的首付款、中介费、契税及装修款已共近170万元。另,郑某乙在一审答辩状后附的《郑某乙婚姻存续期间(购房前一年)2019年年度家庭费用开支明细说明》《郑某乙婚姻存续期间(购房后2020年10月11日后)每年度家庭费用开支明细说明》中反映,郑某乙在购新房前,个人收入减支出近负八万;在购新房后,个人收入减支出近负十二万元;故举借款项的剩余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销的资金周转,涉案款项是郑某乙与李某的共同债务。李某主张无需因为共同生活举债,只是因共同生活的开销、房款的首期及月供款基本都由郑某乙承担,李某方能得出违背事实的结论。三、一审判决论述清晰,适用法律正确,不再赘述回应。李某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解读,属错误解读。本案一审判决后,(2023)粤01民终22980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并判决郑某乙与李某离婚且郑某乙与李某名下的共同房产归郑某乙所有,郑某乙按共同房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向李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016553.55元,该判决于次日生效。故李某在离婚诉讼中已与郑某乙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311房,故应承担相应的夫妻共同债务,向郑某甲、傅某偿还涉案借款本息,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的赠与。综上,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郑某甲、傅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某乙、李某共同向郑某甲、傅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115.73元及利息(以1940115.73元为本金,从2023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由郑某乙、李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甲、傅某是郑某乙的父母,郑某乙、李某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
郑某甲于2020年9月26日转账990000元至郑某乙银行账户,于2020年10月11日转账800115.73元至郑某乙银行账户;傅某于2021年2月10日转账150000元至郑某乙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共计1940115.73元。
郑某甲、傅某主张上述款项用于郑某乙、李某购买广州市越秀区房、房屋装修及家具添置,郑某乙确认郑某甲、傅某主张,认为购房、房屋装修的支出情况包括:一、购房支出1241600元,包括首期款1140000元、中介咨询服务费50000元、契税51600元;二、因购房申请的公积金商业组合贷款已支出339449.76元;三、房屋装修花费400000元。李某确认其中1140000元用于购房,不清楚其他款项的用途,但认为该1940115.73元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而不是借款。
郑某乙、李某与案外人夏某、伍某甲、伍某乙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广州市越秀区房的房产,其上约定购房总金额为3440000元,首期款1140000元,另支付中介咨询服务费50000元、契税51600元。该房产登记在郑某乙、李某名下,为共同共有。
一审另查明,2023年2月14日,李某作以郑某乙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案号为(2023)粤0104民初6051号,一审法院分别于2023年6月29日、2023年8月8日作出(2023)粤0104民初6051号、(2023)粤0104民初6051号之一民事判决,现该案上诉于本院,案号为(2023)粤01民终22980号。
郑某甲、傅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郑某甲分别于2020年9月26日和10月11日将990000元和800115.73元出借款转账到郑某乙的银行账户(尾号42×××71),两项转账合计银行转账记录1790115.73元;傅某于2021年2月10日将150000元出借款转到郑某乙的银行账户(尾号24×××34);2.郑某甲向郑某乙发送手机短信及微信聊天的截图;3.郑某甲向李某发送手机短信及微信聊天的截图,证据2、3证明因郑某乙、李某感情不和,正闹离婚,现郑某甲、傅某要求郑某乙、李某归借款。郑某乙确认郑某甲、傅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李某对郑某甲、傅某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各方达成了借款合同,无法证明是借款,该账户属于新开的账户,代收了99万以及80万款项以后,便直接销户,而该款项的来源是卖掉了登记在郑某甲、傅某名下的由郑某甲、傅某代持郑某乙、李某的房产所得的购房款,在郑某甲、傅某账户过渡一下,郑某甲、傅某便如数转出给郑某乙、李某,因此该房款本来就是郑某乙、李某销售房屋所得的房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郑某甲、傅某与郑某乙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损害李某的利益,李某与郑某乙于2022年11月22日起诉离婚,郑某乙随即与郑某甲、傅某恶意串通,伪造债务,郑某甲、傅某与郑某乙从来没有通过短信交流的习惯,郑某甲、傅某提供的短信只有2022年3月9日的,而在此之前以及之后,双方均没有通过短信往来的交流习惯,足以证明是郑某甲、傅某与郑某乙父子恶意串通事后伪造的借款证据,法院不应采纳。郑某乙的回复以及反应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李某因离婚诉讼案件的原因,已经拉黑郑某甲、傅某,从未收过郑某甲、傅某发送的短信,也没有确认过短信的内容,短信内容是郑某甲、傅某的单方面陈述,李某由始至终均没有承认过这笔款项是借款,郑某乙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的自认行为,其自认效果不能及于李某。
郑某乙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郑某乙、李某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郑某甲、傅某主张的借款为郑某乙、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发生;2.郑某乙名下尾号22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郑某乙在收到郑某甲转入的1790000元后,其中共转出116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首期款1040000元、中介费25000元;3.《存量房买卖合同》(N00000980),4.《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据3、4证明郑某乙、李某于2020年10月11日购置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房的房产。约定购房总额为3440000元,其中首期1140000元、中介咨询服务费50000元、契税51600元。剩余2300000元通过公积金商业组合贷款方式支付。5.《广州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监管扣划确认书》,证明转出1040000元到广州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付房屋首付款;6.购房中介咨询服务费《收款收据》,7.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据6、7证明购房中介费合共50000元,通过尾号为2271农业银行支付外,剩余25000元也由郑某乙账户转出;8.税收完税证明,9.《交易详情》截图,证据8、9证明购房契税51600元由郑某乙账户转出;10.《不动产权登记证》,证明:郑某乙、李某向郑某甲、傅某所借的款项用于购房,所购房产登记在郑某乙、李某名下;11.李某的民事起诉状,12.李某的撤回部分请求申请书,13.郑某乙的对于郑某甲、傅某撤回部分诉求的回应,证据11至13证明郑某乙、李某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并要求对共同房产进行分割;14.李某2022年11月23日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明据李某在(2023)粤0104民初6051号案提交的证据清单反映,共同房产装修投入月40万;15.(2023)粤0104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书。郑某甲、傅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李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转账当时达成过借款的合意;对证据2-10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郑某乙、李某购买的房屋总价是344万元,其中首付114万,剩余的230万是通过公积金与商业贷款组合贷的方式购买的,如果是借款,郑某甲、傅某只需要出借114万,而不是把收到的房款全额全部转给郑某乙、李某,这也说明179万的销售房屋的款项是属于郑某乙、李某的,只是借郑某甲、傅某账户走账。退一万步讲,如果各方对这款项的约定不明,也应认定为父母对于子女的赠与,涉案款项属于郑某乙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的自认行为,其自认效果不能及于李某;对证据11-1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在郑某乙、李某离婚前,郑某甲、傅某从未提出是借款,郑某乙、李某在另案诉讼中的证据以及文书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郑某甲、傅某起诉郑某乙、李某是为了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郑某乙、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李某与郑某甲妹妹的聊天记录;3.2022年10月17日李某与郑某乙的录音文字版及光盘;4.视频1对话文字版及光盘;5.视频2对话文字版及光盘。郑某甲、傅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聊天记录显示郑某乙、李某之间的交谈,并非完整的记录,郑某甲、傅某对此不知情也不确认,李某主张海珠区的房屋是郑某乙、李某向郑某甲的妹妹购买的,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房屋由郑某甲、傅某购买并支付房款,海珠区的房屋是登记在郑某甲、傅某名下的房产,郑某甲、傅某、郑某乙、李某之间没有任何代持房屋协议或合意;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通话录音为郑某乙、李某之间的交流,郑某甲、傅某不清楚;对证据4、5中视频的真实性确认,但文字版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4、5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李某在视频中主张傅某在争吵过程中提到的“俾”是赠予的意思,属于李某的主观臆断,在粤语中“俾”字仅作动词给,并无赠予的意思,视频显示当时双方均在争吵之中,当事人的表达未必能达到清晰准确的情况,李某的主张是断章取义,李某表示海珠区的房屋属于郑某乙、李某,故卖出海珠区的房款为郑某乙、李某的财产,又认为本案所涉款项是郑某甲、傅某赠予,可其主张前后矛盾,这也证明李某明知本案所涉款项是借款,是来源于郑某甲、傅某的合法财产,两视频均是李某未经郑某甲、傅某同意私自偷拍,且当时李某正计划提起离婚诉讼,故不排除其故意激怒郑某甲、傅某导致郑某甲、傅某未能清晰准确表达意思。郑某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该对话内容在郑某乙、李某分居尚未进入离婚诉讼期间,郑某乙已与李某就郑某甲、傅某主张的共同债务进行沟通;对话内容也反应了李某确认郑某甲、傅某转账给郑某乙、李某的近200万元,是卖旧房后用于郑某乙、李某购买越秀房产所用,只是李某单方认为是赠与,借款过程发生在郑某乙、李某女儿幼儿园大班期间,当时郑某乙、李某提出希望女儿在越秀区读小学,故时常在晚饭期间与郑某甲、傅某商讨,借款购买位于越秀区的房产的,只是李某现在不承认;不同意李某称房屋是郑某乙、李某购买,由郑某甲、傅某代持的主张,海珠区的房产是郑某甲、傅某向他妹妹购买的,房款是郑某甲、傅某支付的,郑某乙对话中确认每月转账3000元共59个月给姑丈,是因为在女儿于2015年出生后至幼儿园期间,郑某乙、李某及女儿周一至周五晚餐都是在郑某甲、傅某家里吃,女儿也是单独随郑某甲、傅某共同生活,郑某乙、李某则在周一至五居住在郑某甲、傅某的单位宿舍内,因此在女儿出生后,除李某每月给与郑某甲、傅某1000-1500元伙食费外,郑某乙也需每月给与郑某甲、傅某3000元作为伙食及帮忙照顾女儿的费用,而郑某甲、傅某向他妹妹购房除首付款外,还需要每月支付3000元,故此当时郑某甲、傅某提出让郑某乙直接将所给的生活费支付给姑丈,不需要他二次转账,才有李某的该主张。郑某甲、傅某购买海珠区房产实际共需支付他妹妹100万元,而从郑某乙账户转出给姑丈仅仅17.7万元,故李某主张海珠区的房产是郑某乙、李某购买只是她的个人臆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是李某与案外人的对话,无法核实李某提交的对话内容有无编辑修剪的部分,李某关于出售海珠区房产所得的179万元属于郑某乙、李某财产的主张,与事实相悖,也与其在证据5主张该款项为赠与的意见相矛盾,该证据只能反映郑某甲、傅某的妹妹确认收到郑某乙的转账,但也不能证明转账了多少钱;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李某进行该段录音没有取得郑某乙同意,不具有合法性。且当时两人是就离婚问题进行讨论,与本案无关,对话中没有提到郑某甲、傅某主张的借款,不等于借款不存在;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粤语中的“俾”是动词,表示“交付”,与李某所称的“赠与”并非同一个意思。
一审诉讼中郑某甲、傅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3)粤0104民初15099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李某名下价值970000元的财产。郑某甲、傅某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的性质属于赠与还是借款;二、如涉案款项是借款,李某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涉案款项性质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郑某甲、傅某、郑某乙、李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郑某甲、傅某提交了转账凭证,其关于民间借贷的初步举证已完成,应当由郑某乙、李某承担非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郑某乙确认涉案款项为向郑某甲、傅某借款,李某主张涉案款项是赠与。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法律行为。赠与关系成立需赠与人具有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规定,李某有关涉案款项为赠与的证明应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李某本案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为赠与,且一审庭审中李某陈述涉案款项来源于出售郑某甲、傅某代持的郑某乙、李某名下房产,又称涉案款项为赠与,前后主张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李某有关涉案款项为赠与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虽然郑某甲、傅某是郑某乙的父母,但对其子女的抚养义务仅限于未成年之前。在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购车时基于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涉案款项金额较大,且从涉案款项的用途来看,主要用于购买郑某乙、李某名下的房产,故在郑某甲、傅某没有明确表示涉案款项为赠与的情况下,李某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的理由难以成立。综上,郑某甲、傅某主张涉案款项1940115.73元为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涉案借贷发生在郑某乙、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乙举证证明郑某甲、傅某向郑某乙转出涉案款项后,大部分用于购置登记在郑某乙、李某名下的房产及家庭共同生活,李某亦确认其中114万元用于购房,且李某在提起的离婚纠纷诉讼中,其亦对涉案房产提出了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故该借贷债务应认定为郑某乙、李某夫妻共同债务。现郑某甲、傅某、郑某乙、李某均确认尚未还款,故郑某乙、李某应向郑某甲、傅某偿还借款本金1940115.73元。至于李某辩称该笔款项来源为出售海珠区前进路住房所得,实际为郑某乙、李某所有,郑某甲、傅某只是代持房产,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其亦确认该住房登记在郑某甲、傅某名下,故对于李某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郑某甲、傅某、郑某乙、李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郑某甲、傅某主张自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郑某乙、李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甲、傅某返还借款1940115.73元及利息(利息以1940115.7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0.5元、保全费5000元(郑某甲、傅某均已预交),由郑某乙、李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李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拟证明郑某乙2022年6月11日已就离婚事宜咨询律师,后陆续向广州银行、农业银行贷款合计40万元,有理由怀疑郑某乙从那时规划离婚、恶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本案194万元是郑某乙与李某于2022年10月17日协商离婚不成功后,其与其父母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债务;2.李某纳税申报记录、3.郑某乙的劳动合同、4.收入支出表,拟共同证明李某、郑某乙的收入,房屋月供1.3万元,双方每月扣除月供生活费还有1.2万元,无需借款,且双方房屋首付仅110多万,故郑某乙所述的向父母借款194万元购房及生活还月供属于虚假陈述,是恶意制造债务;5.2014年6月13日的日记,6.2014年11月1日的日记,拟证明郑某乙、李某婚后无属于自己的房子,李某想买房,在2015年买了海珠区的房子,因省税费及女儿越秀区学位问题,登记在郑某甲名下;7.2015年9月2日的日记,拟证明李某明确海珠要供楼,说明海珠的房子是郑某乙、李某购买的且每月支付供楼款,而非伙食费;8.2020年5月20日的日记,拟证明李某2020年想换房,说明海珠区的房子属于李某,否则不会有换房想法;9.2020年6月的日记,拟证明海珠区的房子郑某乙、李某有处置权,只是挂名在郑某甲名下;10.2020年8月2日的日记,拟证明日记记载,周六虫带中介去看房,有人看中了,我们放188,底价是183,最后以182成交,说明海珠区的房子是郑某乙、李某的,只是挂名在郑某甲名下;11.2020年10月11日的日记,拟证明日记记载,虫在沙发上拿手机不断计算我们月供,商贷、公积金各贷多少等。双方从未提及向郑某甲借款,不存在此笔借款;12.与郑某甲妹妹聊天记录,拟证明因房子是郑某甲的妹妹卖给李某、郑某乙,挂在郑某甲名下,郑某甲的妹妹对此知情且未否认李某的陈述;13.2020年伙食费截图,拟证明李某一直向郑某甲交伙食费1500元,李某、郑某乙的收入有限,仅支付1500元,故郑某乙每月支付3000元给姑丈是分期还款,不是伙食费;14.个人账户交易银行流水,拟证明郑某乙是经律师指导后制造债务,在付律师费前从未提出涉案借款;2023年2月17日,郑某乙在本案未起诉就支付本案律师费5万元,说明涉案债务是郑某乙蓄意发起的,委托律师以父母名义起诉李某,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郑某甲、傅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确认,是李某单方制作。对于李某及郑某乙具体有没有这个能力,郑某甲、傅某无具体数据可显示。郑某甲、傅某在一审时已详细陈述借款的情况,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11页最后一段到第12页第一段。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本身源于解决孙女读书的问题,不再详述。对证据5-11的三性不确认,是李某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2的三性不确认,该聊天记录系李某与案外人的交谈,非完整记录,郑某甲、傅某对此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根据该记录,案外人未认可李某的说法,仅表示希望双方纠纷尽快结束;海珠区的房屋是郑某甲、傅某向案外人购买的,房款是由郑某甲、傅某支付的,房屋亦登记在郑某甲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郑某甲、傅某是该房屋的权属人;郑某甲、傅某与李某或郑某乙无代持房屋协议或合意。对证据1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主要反映借款前给的伙食费,与本案无关。证据14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关联性不确认;郑某乙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拟证明的内容,对此不清楚。
郑某乙对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该凭证记录共三类,日常生活开销、女儿兴趣班费用及一笔律师咨询费。而咨询律师是李某于2022年5月9日搬离住处、提出离婚,让郑某乙咨询律师而发生的,与本案无关。李某通过一笔律师费得出本案为虚构债务,不成立。确认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李某和郑某乙举借本案借款主要是用于购置及装修,支付新房的首付款、中介费、契税及装修款共计170余万元。该两项证据反映当时两人月收入才2.4万元,故发生本案借款。不确认证据4三性、证明内容,李某单方面制作的家庭收支且只记录了部分。郑某乙在一、二审答辩状后附有家庭开支说明,根据该明细郑某乙在购房之前个人收入仅减支出近负8万,在购新房后个人收入减支出近负12万,故该证明内容不成立。不确认证据5-11三性、证明内容,该证据为郑某甲、傅某单方制作,只记录其个人所想,非事实。不确认证据12三性、证明内容,郑某甲的妹妹只是表达了“希望你们尽快结束”“开心过好日子”“结案了吗”等表达关心的言论,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房屋所有权看登记,海珠房屋是由郑某甲、傅某出资购买并登记在郑某甲名下。确认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与本案无关。确认证据14三性,不确认证明内容,本案立案前李某于2022年11月22日起诉郑某乙离婚,李某所指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该主张为其个人主观臆想。
郑某乙提交了(2023)粤01民终22980号离婚终审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拟共同证明该案判决郑某乙与李某离婚,且判决郑某乙因与李某名下的共同房产归郑某乙所有,郑某乙按共同房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向李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016553.55元,该判决于次日生效。
李某对郑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第14页明确陈述,郑某乙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于2012年5月、6月分别向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申请商业贷款40万,该笔款是用于偿还购房商业贷款及因装修申请的广州银行贷款,由此可知其所述的装修是来源于商业贷款,而不是涉案194万元。装修花费是郑某乙的单方陈述,所有的账都由郑某乙出,李某不知具体数额。
郑某甲、傅某对郑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
郑某甲、傅某庭后补充提交一份证据,郑某甲、傅某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情况说明,拟证明海珠区的房子是郑某甲、傅某向郑珍兰购买的,购房款由郑某甲、傅某支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郑某甲、傅某向郑珍兰购买海珠区前进路基立新村北9号二门302房(建筑面积54.43平方米),购房总价100万元。该100万元中65万元由郑某甲、傅某向郑珍兰支付,转账634906.02元,现金支付1万多元是现金支付;剩余35万元由租客租金和郑某乙一家的伙食费等支付,具体包括租客租金142200元,郑某乙代转账部分为177000元,加上租客退回押金3800元及现金支付27000元。郑某甲、傅某提交了向郑珍兰转账634906.02元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李某对郑某甲、傅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确认银行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是郑某甲、傅某所购买的,该房屋实际是李某、郑某乙购买的,由于直系亲属过户省税及考虑孩子学位等原因登记在郑某甲名下。郑某甲、傅某资助约65万元买房,剩余款项由郑某乙分期付款,靠月供(每月3000元)及租金(由租客直接支付给姑丈)偿还。卖房时,剩余尾款27000元也是由郑某乙直接付给姑丈,共计偿还约35万元。对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确认,与客观情况不符,购买越秀的房子的资金全来源于卖海珠的房子,如不是李某、郑某乙的房子,全部资金靠父母借款是不切实际的,不合常理。郑某甲卖完海珠房子后把钱全部转给郑某乙,此时李某、郑某乙还不知买哪里的房,需多少钱,不可能借这么多钱。故该笔款项认定为借款是不合常理的。郑某甲称因账户销户故将款项全部转给郑某乙是虚假陈述,该账户是郑某甲新开的账户,是用来区分自己的钱及郑某乙的钱特意开设的。如果是因为销户,其可以转入自己的账户,无需转给郑某乙。这说明这笔款项本身就是李某、郑某乙的,海珠房子只是挂名在郑某甲名下,借其账户交易而已。本案自始至终无借条、借据,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郑某乙对郑某甲、傅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确认证据的三性,海珠的房子是以郑某甲的名义,由郑某甲、傅某出资购买的,并非由李某、郑某乙出资购买。该证据显示郑某甲、傅某通过银行转账已向郑珍兰支付大部分房款,关于郑某乙一家177000元伙食费是郑某乙向郑某甲、傅某支付的伙食费及帮忙照顾女儿的费用。谁主张谁举证,应由李某举证证明其有出资购买海珠的房子,其至今未提交证据,与其所称的款项是也自相矛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各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李某提交的证据1、12、1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11系其单方制作,郑某甲、傅某、郑某乙对相应内容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不足以证明郑某乙、李某家庭无需对外借款,本院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3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对郑某乙提交的离婚终审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郑某甲、傅某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属当事人陈述,其提交的向郑珍兰转账的记录,郑某乙、李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时郑某乙提交的其名下尾号为227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20.9.1-2020.12.31)显示,郑某甲于2020年9月26日、2020年10月11日向郑某乙转账合计1790115.73元后,郑某乙除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首期款1040000元、中介费25000元外,向其个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进行大额转账,并进行大额的理财购入及赎回操作,截至2020年12月30日,郑某乙该账户余额为1232.77元。
二审另查明,李某一审时提交其与郑某甲妹妹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李:“姑姐能否帮个忙”郑:“什么忙”。李:“我想要郑某乙从15年到20年,每个月有转账给姑丈的记录,能不能给我一下”“到时我负责给伙食费,他负责月供给姑丈钱”。郑:“怎么给你”。李:“截图就可以”。郑:“这么长时间怎么弄”。李:“有可以查的”“可以选择只是郑某乙的来往”。郑:“到银行查看吗……”李某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
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李某应否共同偿还的问题。
第一,关于涉案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郑某甲、傅某提交了将涉案款项交付予郑某乙的转账记录,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郑某乙对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予以认可,李某则主张涉案款项属于赠与。本院认为,李某对于涉案款项性质为赠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李某一审时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傅某所称的“俾”即普通话的“给”,仅表明交付的动作,傅某也未作出明确的不需要郑某乙、李某偿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仅凭傅某的该表述不足以证明李某关于涉案款项为赠与的主张。另外,关于李某主张1940115.73元款项中有1790000元系来自于出卖了海珠区原属于郑某、李某而由郑某甲、傅某代持的房屋的卖房款,该1790000元本应属于郑某乙、李某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对于房屋代持的问题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无论该海珠区房屋的原购房款如何支付,均不影响该房屋登记于郑某甲、傅某名下的事实,故该卖房款应认为系归郑某甲、傅某所有。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已论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
第二,关于款项应如何偿还的问题。郑某乙确认涉案1940115.73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其应向郑某甲、傅某全额偿还相关款项。关于李某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1940115.73元款项中,从郑某乙名下银行流水来看,仅有1165000元购房款及中介费系直接来源于上述1940115.73元,其他款项转出至郑某乙名下其他银行账户。郑某甲、傅某未举证证明其他款项系直接用于涉案房产或用于郑某乙、李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也未举证证实李某在离婚时享受了其他款项带来的收益;郑某乙提交的其收入不足以支付其家庭开支的表格仅系其个人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1165000元用于购买了郑某乙、李某的夫妻共有房产,李某离婚时享受了相应收益,其他款项未能证实用于了郑某乙、李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李某应对郑某乙的1940115.73元借款中的116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其余款项,李某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15099号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郑某乙、上诉人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郑某甲、傅某返还借款11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6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审被告郑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郑某甲、傅某返还借款775115.73元及利息(利息以775115.7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郑某甲、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30.5元,由原审被告郑某乙负担,上诉人李某对其中的968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0.5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6683元,由被上诉人郑某甲、傅某共同负担4447.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汪 婷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周鸿明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甘麒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