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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粤0105民初7804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0-24 · 配偶担责 支持

麦某某、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麦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薜岚,广东成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
被告:廖某某,女,汉族。
被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吴舒扬,均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麦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1)粤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2)粤01民终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21)粤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重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薜岚,被告潘某某,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746679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4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潘某某的母亲,两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自两被告结婚后,两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等各种理由伸手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对孩子的关爱,都尽其所能予以支持。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今,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802979元,期间两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56300元,至今仍欠2746679元。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麦某某是我的母亲,潘甲某是我的父亲,廖某某是我的妻子。我跟廖某某向父母所借的钱都用于买房投资和运营幼儿园,借钱和使用情况我太太廖某某都是知道的。现在我妻子廖某某因为要离婚,就把一切都否认,实在是难以置信,我们已经陆续还了父母一部分钱,目前还欠我父亲潘甲110万,欠我母亲麦某某275万。
被告廖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存在虚假陈述。购买南沙房屋是在两被告儿子出生后,原告及被告潘某某的父亲潘甲共同协商赠与两被告,同时方便被告潘某某在南沙经营幼儿园。二、原告无法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三、涉案款项绝大多数为被告潘某某独自接收款项,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涉案款项多系通过银行转账,由被告潘某某接收,被告廖某某在其中仅涉及4笔转账记录,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0元,其余470余万元均转账至被告潘某某名下。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所接收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由于本案涉案金额高达480余万元,已严重超过两被告的日常收支能力,更严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收支,并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充分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四、涉案款项中的购房出资款项,应当被认定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行为,而不能被认定为借贷行为。五、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存在通过虚假诉讼,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案外人潘甲某生育了被告潘某某。两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22年3月21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廖某某出具了《案件登记通知书》,确认收悉其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离婚纠纷的起诉材料。
2015年5月16日和6月15日,原告分别向广州市森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31118元和1302266元,附言为潘某某、廖某某X房款。2018年6月20日,不动产权证显示坐落南沙区海泮街X号X房的权利人登记为潘某某和廖某某,为共同共有。
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12月26日、2018年3月4日和3月12日分别向被告廖某某转账5000元、5000元、50000元和10000元,共计70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中在2016年11月20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潘某某转账3249595元,被告潘某某在2017年3月6日至2021年9月26日共向原告转账2056300元。2、广州市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付款方为两被告的富力天海湾X房预收购房款,金额为181118元,原告主张其现金支付了50000元。3、《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公示报告》,其中社会组织名称为广州市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的证书有效期从2016年6月9日至2019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潘某某,注册资金为30000元;社会组织名称为广州市某甲幼儿园(以下简称某甲幼儿园)的证书有效期从2022年1月21日至2025年7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廖某某,注册资金为100000元。
被告潘某某为证明被告廖某某有参与某儿园的经营管理,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回单的内容显示:2018年4月17日,某幼儿园向被告廖某某转账遣散费40000元;2、(2023)粤广南方第X号公证书一份,其中内容:某幼儿园法律服务群在2018年期间的部分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3月21日,JM朱桂花:园长姐姐下午好,自从离开某幼儿园后心情一直处在惆怅和迷茫之中,时常会回想起在某幼儿园的点点滴滴以及某幼儿园的大爱,正所谓“没有对比就没有伤害”。尤其园长姐姐处事的沉稳大气和对员工的包容……这些精神层面的东西让进入不惑之年的我汗颜……。
另外,原告及被告潘某某为证明转给被告潘某某款项用于幼儿园的经营及家庭共同生活,提供了如下证据,并作出了相应的陈述:
1、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被告潘某某转账3102元,2017年1月10日转账50000元。被告潘某某于2017年1月20日向廖某某转账5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潘某某转账7000元。被告潘某某于2017年3月19日向廖某某转账20000元。
2、2017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潘某某转账5000元。2017年5月21日,被告潘某某的账户显示,将5万元用于缴纳某幼儿园幼儿园租金。2017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潘某某转账40000元,同天被告潘某某向某乙公司转账40万元,用于交纳交易保证金。
3、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28日,以及2018年的1月5日、7日,总共向被告潘某某转账四笔借款,合计20万元。2018年1月18日,被告潘某某的账户向某乙公司缴纳某幼儿园租金63805.5元,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廖某某转账50000元。
4、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向被告潘某某转账合计50000元,被告潘某某在2018年3月14日,向某幼儿园幼儿园转账36864.68元。
5、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告潘某某转账436000元,2018年3月20日转账50000元,2018年3月21日转账35000元,2018年3月21日转账22000元,2018年3月23日转账25000元,2018年4月27日转账1070000元,2018年4月27日转账160000元。被告潘某某在2018年4月27日转账500万元投标款给伍某。
6、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潘某某转账50000元,2018年9月22日转账50000元,2018年9月23日转账47000元。根据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潘某某转账用于支付某乙幼儿园的开支,分别是2018年9月25日转账给端正23037元,2018年9月29日转账给伍某甲20625元,2018年9月30日转账给伍某甲20525元,2018年10月16日转账给莫某18144元,用于某甲幼儿园的退费,2018年10月16日转账给赵某11970.70元,用于某甲幼儿园退费,2018年10月18日转账给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8090.4元,2018年10月31日转账给某甲幼儿园41000元。
7、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总共向被告潘某某转账四笔,合计20万元。被告潘某某的账户显示总共有五笔转向幼儿园的经营,分别是2018年11月22日转账41000元给某甲幼儿园,2018年11月30日转账10165元给某幼儿园幼儿园,2018年12月4日转账33500元给林某用于某甲幼儿园大型玩具的购买,2018年12月20日转账40000元给被告廖某某40000元,2018年12月25日转账38745元给朱某,用于某甲幼儿园。
8、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5日向被告潘某某转账20000元,2019年1月9日转账30000元,2019年1月15日转账3493元,2019年1月30日转账50000元,2019年1月30日转账95000元,2019年1月30日转账5000元,2019年2月1日转账50000元,2019年2月15日转账100000元。被告潘某某在2019年2月15日发放幼儿园的1月工资金额合计112986.99元,用途是陈某等29人的1月工资。
9、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潘某某转账20000元,被告潘某某在2019年3月20日向某甲幼儿园转账34000元。
10、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2日向潘某某转账3000元,2021年1月23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2月5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3月15日转账20000元,2021年4月21分两笔合计转账30000元,2021年5月21日转账50000元,2021年7月13日转账20000元,2021年7月14日转账30000元,2021年9月20日转账3000元,2021年10月22日转账10000元,2021年的10月26日转账10000元。共计:376000元。
上述1至10项是原告于2016年11月至2021年10月向潘某某共49笔的转账记录,其中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的10月26日,总共:373000元。其余为2021年1月之前发生的转账记录。
另查,案外人潘某甲于2021年12月15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逾期利息等。
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廖某某一致确认:原告没有参与以两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幼儿园的经营。
另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主张出借相关款项给被告开始至起诉前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农商银行、招商银行的银行流水账单,其中涉及原告与两被告的转账交易流水与前述查明的银行流水基本上一致。同时被告潘某某也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至2021年期间其名下的六个银行的流水账单,该流水账单除显示上述本院查明部分已确认的“在2016年11月20日至2021年10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潘某某转账3294595元,被告潘某某在2017年3月6日至2021年9月26日共向原告转账2056300元”的内容外,其余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其他大额的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的事实,并提供了其转账给房产公司和被告潘某某银行账户的明细及部分流水,被告廖某某否认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向某公司支付的用于购买南沙区海泮街X号X房的款项131118元+1302266元(两笔转账)+50000元(现金),该付款用于购买房屋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㈠》第二十九条中“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的规定,被告廖某某抗辩该款项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两被告的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潘某某同意原告该诉请,但鉴于被告潘某某是原告的儿子,该陈述对原告明显有利,对被告廖某某不利,故对潘某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转账给被告廖某某的四笔款项共70000元。被告廖某某虽抗辩是因其母亲患病而原告支付的慰问金和手术费用,但原告对此并未予以确认,被告廖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标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70000元及逾期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银行转账(4802979元-131118元-1302266元-50000元-70000元=3249595元-2056300元)11932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前述1193295元为两被告的借款,原告已提交其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单笔转款记录和银行流水,并没有提供借条。但考虑到由于原告和两被告是母子和婆媳关系,上述银行转账的行为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尚未产生大的矛盾之前,原告没有强烈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款凭证,基本符合常理。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自原告主张出借相关款项给被告开始至起诉前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农商银行、招商银行的全部银行流水账单,其中涉及原告与两被告的转账交易流水与前述查明的银行流水基本上一致。同时被告潘某某也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至2021年期间其名下的六个银行的流水账单,该流水账单除显示上述本院查明部分已确认的“在2016年11月20日至2021年10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潘某某转账3294595元,被告潘某某在2017年3月6日至2021年9月26日共向原告转账2056300元。”的内容外,其余账单内容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其他大额的资金往来。据此可以确定原告主张前述向被告潘某某转账1193295元,不存在被告潘某某转账给原告再由原告转账给被告的事实。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转账的数额,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互有转账的事实,超过10000元属于数额较大,该部分合共1165700元,属于借款性质的可能性大于赠与,故本院认定该款为原告出借给被告潘某某的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考虑到原告与两被告是儿子及婆媳关系,对不超10000元部分合共27595元,属于原告基于对两被告的亲情,作为支助赠予给两被告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属于赠与性质。
四、关于上述案涉11657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一)原告向被告潘某某转账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5月至2021年10月之间,从原告向被告潘某某转账后的款项分析,大部分发生在2021年1月之前,发生在2021年1月之后的只占370000-3000-3000=367000元。两被告婚姻关系产生矛盾的时间主要发生在2021年后,之前的关系较为稳定。原告及被告潘某某对于收到原告转账后的款项去向大部分均作出了解释,即大部分用于经营幼儿园,小部分用于生活,与原告和被告潘某某提供的2015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多个银行转账流水相互引证,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二)从被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及(2023)粤广南方第X号公证书一份的证据内容分析,可以合理相信被告廖某某有参与广州市南沙区某幼儿园幼儿园的经营管理。同时,从两被告结婚后的职业情况看,双方结婚后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应当是被告潘某某经营幼儿园的收入,所以上述发生在2021年1月前的798700元(1165700元-367000元)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可以的,但因双方对于涉案借款的性质争议较大,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2月14日起,以所欠款项798700元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因2021年1月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矛盾较大,原告在未经被告廖某某确认的情况下,向其儿子即被告潘某某转账367000元,而现有原告及被告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上述款项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部分应认定为被告潘某某的个人债务,由被告潘某某个人偿还。
由于本案是由两被告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㈠》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某某、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麦某某返还借款868700元(798700元+70000元),并从2021年12月14日起以所欠款项868700元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67000元,并从2021年12月14日起以所欠款项367000元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877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受理费15829元,两被告共同负担受理费12945元和保全费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潘某某、廖某某直接将受理费12945元和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邝荣勋
人民陪审员  陈燕珍
人民陪审员  陈艳娟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钺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