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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粤01民终20522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1-05 · 配偶担责 支持

许文婵、李日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婵,女,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日行,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剑雄,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审被告:李冠志,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文婵与被上诉人李日行、古剑雄,原审被告李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7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璐思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文婵,被上诉人李日行、古剑雄,原审被告李冠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许文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日行、古剑雄对许文婵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日行、古剑雄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许文婵与李日行、古剑雄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一审判决未采纳许文婵的证据,仅仅因为购房款项的支出是在两人婚姻续存期间就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许文婵所提供的证据中证明李日行、古剑雄为夫妻二人购房属于婚前的商定,因限购政策登记后才落实购买广州市白云区华明街道65号402房。从提出买房、房产归属、缔结婚姻关系到落实买房,都是李日行、古剑雄、李冠志自愿推进,在2021年4月前未曾向许文婵提及任何关于借款的情况。李日行、古剑雄与李冠志之间的转账,以及李日行与案外人即房屋出售方之间转账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该牵涉到许文婵。
二、落实购房的时间与许文婵登记结婚时间非常接近,且有明确证据表明,购房交易的筹备早于结婚登记时间,证据见微信聊天截图“402交易临时沟通群”,开始建群交流日期为2020年7月8日。男方家庭为年轻夫妻购房结婚具通常性,李日行、古剑雄一家提出购买房产并且登记在李冠志、许文婵两人名下,且在推进期间从未曾向女方提及借款事项,就等于间接表明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这类具有特殊意义的有价物品应当视为彩礼,许文婵仅是彩礼的接收方不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况。李冠志、许文婵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正式离婚,婚后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在登记结婚前后,除了该房产、许文婵未曾接收其他形式的彩礼或是婚礼。婚后,李日行、古剑雄委托装修自有房产前后花费30余万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缔结婚姻前后本人无任何不良之心,致力于一个家庭的共同向上。
三、李日行、古剑雄与李冠志为血缘上直系亲属关系,许文婵与李冠志在登记结婚前是有近十年感情基础的情侣关系。在许文婵、李冠志缔结婚姻关系前及婚后,李日行、古剑雄一直与李冠志有不少金钱上的来往。许文婵经过查流水发现在买房以后,李日行、古剑雄依然陆续在给李冠志转账。在2019-2021年,李冠志银行卡流水上百万元。一切经济纠纷是从李冠志在哺乳期出轨后开始。李日行、古剑雄出于溺爱儿子,包庇李冠志不负责任行为,不惜损害许文婵的婚姻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明显不公,李日行、古剑雄和自己儿子之间的债务问题,却要求许文婵提出离婚并且放弃名下财产才可以免责。李日行、古剑雄以侵害许文婵的权益的方式来维权,实属不合法。为解决问题,许文婵愿意让渡部分产权价值以尽快平息当前纠纷,想尽快离婚,房子拍卖处置后所得价款,50%是由李冠志处置,但不同意许文婵所持有的50%份额的款项用来偿还案涉借款。
李日行、古剑雄辩称,不同意许文婵的上诉请求。李日行、古剑雄作为李冠志的父亲和母亲,是工薪阶层,日常生活非常节俭,原则上是不愿意借钱给任何人,如果不是看在亲情的份上,不要说赠予给李冠志、许文婵,连借钱都是免谈的。基于亲情的原因,为了帮扶一下李冠志、许文婵,李日行、古剑雄才同意出借款项。李冠志、许文婵的生活应当自己打拼,父母的钱并非必然是无偿赠与。李日行、古剑雄转账案涉款项时,明确备注了是借款给儿子李冠志购房,而不是赠与。案涉款项是用于李冠志、许文婵夫妻购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李冠志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李日行、古剑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冠志、许文婵向李日行、古剑雄偿还还借款本金312万元;2.李冠志、许文婵承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日行、古剑雄系夫妻关系,李冠志系李日行、古剑雄的儿子,李冠志、许文婵于2020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20年7月8日,李冠志、许文婵与案外人张栩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李冠志、许文婵向张栩弘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华明街65号402房的房屋,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312万元。2020年7月15日古剑雄向李冠志转账160万元,并在转账记录中备注“借给儿购白云明珠广场华明街65号402房”,根据李冠志、许文婵的银行流水显示,该笔款项到账后绝大部分用于支付购房款及缴纳过户税费。同年7月18日,古剑雄向张栩弘转账151万元,并备注“代李冠志支付华明街65号402房尾款”。2020年7月27日,李冠志、许文婵领取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登记在李冠志、许文婵名下,为共同共有。2022年2月13日,李冠志向李日行、古剑雄补充出具书面借条,载明“兹因本人及妻子许文婵于2020年7月购买了白云明珠广场华明65号402房产,所有购房款均是向古剑雄及李日行借得,共得款项人民币312万元整(312万元),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李日行、古剑雄主张另有1万元系通过现金交付,但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日行、古剑雄为李冠志、许文婵购房所出资的性质;二是李冠志、许文婵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李日行、古剑雄基于亲情关系为李冠志、许文婵购置房屋而出资的事实得到了双方的一致确认。李日行、古剑雄的出资主要为两笔转账,其中一笔转入李冠志银行账户,并在附言中备注了系借给李冠志用于购房,另一笔转账则直接代为转给房屋出售方张栩弘。结合第一笔转账的备注及约定全部购房款均由李日行、古剑雄出资的事实,足以证明在转账时,李日行、古剑雄与李冠志对该款项系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关于具体出借金额,现有转账记录311万元,另有1万元虽无转账记录,但李冠志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到该1万元在总借款金额中的占比、总出借金额与购房款的吻合及由李日行、古剑雄对购房款进行全额出资的约定,对李日行、古剑雄关于通过现金向李冠志交付1万元出借款项的主张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出借金额为312万元。
关于焦点二。虽无证据显示李日行、古剑雄有向许文婵明确表示其出资为借款,不足以认定在款项出借时许文婵为共同借款人。但由于借款发生于李冠志、许文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系用于夫妻共同购置房屋,房屋亦实际登记在李冠志、许文婵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冠志、许文婵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冠志、许文婵向李日行、古剑雄偿还欠款本金3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80元,由李冠志、许文婵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许文婵提交了“402交易临时沟通群”微信群的部分聊天记录,拟证明李日行和古剑雄所主张的许文婵向其借钱不属实,在购房的过程中李冠志及其父母均没有提出过购房款是借款,即便是借款也并非婚后所借,李冠志与父母的借款是在结婚前商定的,李冠志与父母需要许文婵的购房资格,所以李冠志承诺房产的一半产权归许文婵所有。
李日行、古剑雄质证称,李日行、古剑雄并非该微信群的成员,对微信记录不清楚;案涉房产并非李日行、古剑雄需要居住,没有购房的需求。
李冠志质证称,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购房款全部来源于李日行、古剑雄。
李日行、古剑雄、李冠志在二审中无提交证据。
本院对许文婵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许文婵所提交的“402交易临时沟通群”微信群聊天记录,仅能反映李冠志、许文婵在购房过程中与卖方、中介的沟通情况,李日行、古剑雄并非该微信群成员,该微信聊天记录也未谈及案涉款项的性质,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案不予审理。许文婵对于李日行、古剑雄出资312万元用于购买李冠志、许文婵名下房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李日行、古剑雄提供的购房款属于赠与许文婵的结婚彩礼,即使是借款也是李冠志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二、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李冠志、许文婵的夫妻共同债务。
争议焦点一,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李日行、古剑雄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且其中转账给李冠志的160万元备注为“借给儿……”,李冠志在收款后补充出具了借条,李日行、古剑雄为证明其所支出的购房款是借款,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其次,根据法律的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许文婵主张李日行、古剑雄支付购房款的性质为赠与,或作为许文婵与李冠志结婚的彩礼,或基于使用许文婵的购房资格赠送50%的房屋产权,则许文婵应提供证据证明李日行、古剑雄作出了明确的赠与或作为结婚彩礼的意思表示。对此,许文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有鉴于此,许文婵抗辩主张李日行、古剑雄所支出的购房款是赠与或结婚彩礼无需偿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李冠志、许文婵的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许文婵所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反映在李冠志、许文婵登记结婚之前已对购房事宜进行磋商,但李冠志、许文婵于2020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李日行、古剑雄出借资金发生在2020年7月15日、2020年7月18日,故借款债务发生在李冠志、许文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非发生在结婚之前。李冠志、许文婵将李日行、古剑雄所出借的资金用于购房,所购之房产登记在李冠志、许文婵名下,许文婵实际享受到案涉资金带来的收益,故可认定案涉借款用于李冠志、许文婵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许文婵抗辩主张案涉借款属于李冠志的个人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在倡导敬老慈幼之时,亦应提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体恤子女,帮助子女改善生活境遇、渡过经济窘期、稳定家庭和谐而提供的经济帮助,非父母法律义务,而是父母慈幼的一种体现,不应理解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此亦是子女敬老应有的道义。在李冠志、许文婵缔结婚姻关系之时,李冠志的父母为改善年轻夫妻的生活条件而出资购买房屋,在父母未作明确的赠与或彩礼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子女不应理所应当认为是赠与。一审法院认定李冠志、许文婵向李日行、古剑雄偿还借款本金312万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许文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上诉人许文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璐思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