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粤01民终22302号
陈东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CHUHAO(褚浩),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加拿大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峰,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虹敏,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心桂,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平,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广东金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CHUHAO(褚浩)与被上诉人刘心桂、陈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1)粤0191民初19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心桂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心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款本息均未到期,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陈东平明确表示无力偿还案涉借款,故一审判决认定陈东平构成根本违约,应提前归还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借款于2023年8月9日才到期,而刘心桂却早于2021年9月30日已提起本案诉讼,彼时案涉借款本息均未到期,故不存在“陈东平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刘心桂无权要求陈东平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外,本案无证据显示陈东平曾向刘心桂明确作出不履行债务的毁约表示,也无证据显示陈东平曾向刘心桂表示“无力偿还”。而且为担保该债务,陈东平还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向刘心桂设定了抵押,本案事实也不符合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陈东平需提前归还案涉借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了6笔陈东平向刘心桂的转账,即2019年11月1日的11000元、2019年11月4日的10000元、11月4日的10000元、2019年11月8日的5800元、2020年5月29日的12800元、2021年5月30日的16000元,金额合计为65600元,且未在案涉借款本息中扣除2021年7月18日陈东平向刘心桂偿还的2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2021年7月18日(微信流水显示的转账时间为2021年7月17日)陈东平向刘心桂偿还的20000元,既然刘心桂主张陈东平已清偿2021年1月1日前的利息,则2021年7月18日的还款不应用于抵扣2021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应在2021年1月1日以后的本息中扣除。 三、陈东平称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主张不构成自认,且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一)一审将陈东平主张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认定为“自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陈东平的主张不符合“对于己不利”的要求,若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则褚浩需与陈东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陈东平的责任将会大大降低,因此陈东平的上述主张不构成自认,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二)一审判决称陈东平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高度一致,但陈东平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借款用途,其所列的支出无法反映系来源于案涉借款,也无法反映支出的实际用途。(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借款部分用于装修褚浩与陈东平共有的双月湾房屋,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关于反证证明标准的规定。本案中,刘心桂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装修夫妻共有的房屋,陈东平自认褚浩不参与双月湾房屋的经营,而褚浩提交了与万科物业王经理的聊天记录以及与陈东平的聊天记录,证明装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明确向陈东平表示不同意对双月湾房屋进行装修,而陈东平也答应由其个人负责。褚浩提交的证据属于反证,该证据证明褚浩不同意装修,陈东平愿意自行承担装修费用,也足以让双月湾房屋是否装修这一待证事实变得真伪不明,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双月湾房屋装修一事不存在。(四)褚浩从未和陈东平的女儿余某某共同生活、亦无承担余某某的抚养费用,未形成继父、继女关系,余某某的教育费用不应由褚浩承担。余某某的抚养费一直由陈东平与其前夫共同承担,褚浩未承担过余某某的抚养、教育费用。(五)褚浩与陈东平长期分居两地,未曾共同生活,故陈东平的花销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东平自称资金紧张,但又在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消费36万余元,明显矛盾。即使借款消费为实,其借款用于个人的高消费,也应由其个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刘心桂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心桂与陈东平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在陈东平违约的情形下,刘心桂有权要求其提前还本付息。陈东平2021年起就未向刘心桂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陈东平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证明其无还款能力,刘心桂有权提前要求偿还案涉借款本息。陈东平于2021年7月18日向刘心桂支付20000元利息,该2万元利息是清偿2020年12月前应付的利息,因陈东平无法按时支付而延迟补齐,刘心桂确认2020年12月前已付利息含该笔两万元的支付利息,该笔2万元记入在内,才属截至2020年12月前的利息已付清,刘心桂与陈东平就已付利息的金额及已付清利息的截止时间确认一致,故不存在褚浩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应提前归还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 二、关于褚浩在上诉状中提及的陈东平与案外人李某某的六笔转账,该六笔转账与刘心桂无关。陈东平支付给刘心桂的利息应以刘心桂实际收到的利息为准,其与案外人的无涉本案的转账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 三、关于陈东平在本案的自认是否关联褚浩以及褚浩是否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陈东平自认以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刘心桂的借款部分系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装修以及其余系用于其他家庭支出,陈东平提交证据显示装修房屋的时间以及其他家庭支出记录的时间与借款时间一致,能充分表明借款的用途及去向,一审认定正确。褚浩提出的陈东平所列家庭支出无法反映系源自案涉借款无事实依据,本案证据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认定正确。其次,关于褚浩提到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陈东平的证据已证明案涉借款系褚浩及陈东平用于共同房产的装修及其他家庭生活支出,借款时间恰能印证上述事实。而褚浩称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者,债权人本身对夫妻内部关系举证客观上存在难度,将陈东平作为举债人的举证视为债权人对此事实的举证更符合公平原则,结合陈东平提交的证据及其与褚浩两人家庭日常消费水平,亦能认定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再次,褚浩有抚养其继女以及婚生子的义务。褚浩与陈东平均系二婚重组家庭,婚后与继女及婚生子一起在广州生活多年,直至其与陈东平闹离婚后才分居。不管是基于事实还是法律层面,其与陈东平的女儿均形成了继女、继父关系,褚浩应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最后,本案综合刘心桂与陈东平提交的证据、借款的时间、背景等,足以证明陈东平向刘心桂借款系用于家庭开支,作为配偶的褚浩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陈东平辩称,一、案涉借款已出现陈东平违反合同规定逾期归还本息,逾期归还利息长达9个月并且陈东平也明确再无力偿还,构成根本违约,刘心桂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陈东平已构成根本违约,褚浩与陈东平应提前归还借款属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陈东平与刘心桂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2018年7月19日双方在番禺区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载明的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时间,同时印证陈东平与刘心桂20**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时间属真实,不存在刘心桂与陈东平恶意串通倒签合同。刘心桂于2018年8月1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转80万借款到陈东平账户,双方约定月借款利息为1.6%,以刘心桂出借款时间的每月10日支付,陈东平自借款到账月起,每月如数履约支付刘心桂128**元利息,至2019年8月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陈东平借刘心桂的80万元借款也已使用殆尽。因褚浩与陈东平二人的家庭无法按预期修建好房屋用以经营生意回笼资金,故陈东平与刘心桂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续期借款合同》续期案涉借款,随后陈东平仅经营二个月生意的收入也被褚浩悉数拿走,陈东平依然无收入来源,褚浩也完全不给养家支出,刘心桂借款利息12800元也仍需按月支付,故产生另案姜玉秋的借款用以维持整个家庭开支和继续支付刘心桂借款利息,刘心桂利息付至2020年12月止。 二、一审法院不存在褚浩主张的“一审判决遗漏6笔陈东平向刘心桂的转款,金额合计65600元,且未在借款本息中扣除2021年7月18日陈东平向刘心桂偿还的二万元,属一审法庭事实认定错误”的事实,褚浩以案外人与陈东平的转账往来记录作为刘心桂收到的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 三、案涉借款均用于褚浩与陈东平二人的家庭生活开支及家庭共同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陈东平已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四、陈东平女儿自陈东平离婚后归陈东平抚养并一直与褚浩、陈东平的家庭共同生活,褚浩作为陈东平的二次婚姻配偶,在法律上与陈东平的女儿形成继女继父关系,褚浩应当对陈东平女儿负有抚养义务。 五、褚浩自证其完全不承担法定的家庭责任,陈东平提交另案调取的褚浩微信、支付宝支出记录证据证明,褚浩全部收入均用于案外人陈娟的全部生活所需及二人度假娱乐消费都高达过百万元,平均支出高达每月27000元,完全无自己家庭和抚养孩子的任何支出。本案证据已证明褚浩从不承担家庭责任的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刘心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东平向刘心桂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陈东平向刘心桂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15%年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现暂计88000元);3.判令陈东平向刘心桂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保全费2000元;4.判令褚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由褚浩、陈东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刘心桂(乙方、债权人)与陈东平(甲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陈东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刘心桂申请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6%;陈东平自愿提供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刘心桂;如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逾期归还本息时,除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还要承担引起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每日按未还款金额万分之六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陈东平将其名下房产作抵押,抵押期限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止,并于2018年7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2021年9月6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 2018年8月10日,刘心桂向陈东平名下尾号6415的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同日,陈东平向刘心桂出具借据,记载陈东平向刘心桂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借款期满一次性偿还清借款,如未能如期偿还清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逾期违约金给刘心桂。 2019年8月10日,刘心桂(甲方)与陈东平(乙方)签订《借款续借合同》,约定续借金额80万元,续期期限为48个月,即2019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9日,续借借款利率为每月1.6%;变更原《借款合同》的管辖条款为“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他条款以《借款合同》为准。 刘心桂提交其名下尾号3911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陈东平于2018年8月11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2月12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5月10日(李某某账号汇入)、2019年6月11日、2019年9月12日各支付12800元。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11日、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14日、2020年8月18日、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20日微信各转账12800元;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14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7月18日微信转账20000元。 陈东平与褚浩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2021年8月6日,褚浩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查明双方分居两地,女方与儿子在广州市番禺区生活居住,男方与其父母在深圳居住。2022年5月5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13民初17609号(以下简称17609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褚浩与陈东平离婚。判后,褚浩、陈东平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2)粤01民终2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离婚案件审理中,褚浩认为陈东平并未主张存在案涉借款,并认为双方经济相互独立,案涉款项并未用于陈东平、褚浩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刘心桂为证明支出律师费5000元,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刘心桂提起本案诉讼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另为证明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提交了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 陈东平提交了其名下7套(其中3套分别于2015年10月、2016年2月、2016年11月售出)房产的查册表,以证明其在与褚浩结婚前具有独立经济能力。陈东平还提交了其本人及褚浩的银行流水,显示褚浩于2016年10月20日向陈东平转账459000元、2016年10月31日向陈东平转账541000元,共计100万元。2017年2月陈东平收取该款项的账户向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转入100万元。陈东平称,虽然褚浩向其转账100万元,但该100万元后续又转入陈东平名下开具但实际由褚浩控制的股票账户,由褚浩实际使用。另上述银行流水显示褚浩向陈东平于2018年3月转账11万元、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每月1万、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每月1万、2019年2月、3月每月2万;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每月2万元;共计29万元。陈东平认为其与褚浩十年婚姻中,褚浩除上述款项的给付以及儿子幼儿园两年学费外未支付任何家庭开支。刘心桂认为从银行流水可见陈东平、褚浩在夫妻关系需期间存在频繁转账往来,证明陈东平、褚浩实行共同财产制度,陈东平、褚浩应共同承担夫妻生活期间产生的因家庭开支所负的债务,也证明了陈东平借款的缘由。褚浩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其转账的100万元为其支付陈东平的家庭生活开支款项,同时还陆续向陈东平支付20余万元,足以支付多年家庭正常生活开支,陈东平主张的案涉借款完全没有合理性与必要性。陈东平另提交了2021年9月其与“may”的聊天记录,显示陈东平询问对方如何查询国信证券的账号;其与褚浩2018年1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陈东平要求褚浩提供交易密码,其现在去褚浩的深圳证券去办,褚浩告知相应的密码。陈东平称因褚浩为加拿大国籍无法在国内开设证券账户,故双方一起到国信证券以陈东平名义开户,陈东平在2018年1月才得知该款几乎亏空。对此,褚浩提交了销户申请表,显示其于2021年10月11日将其名下国信证券相关账户销户,开户日期2018年10月17日。褚浩认为其自行开设证券账户,无须借用陈东平名义,且陈东平名下证券账户须绑定陈东平个人银行账户,即使陈东平未操作该证券账户也可自行支配使用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陈东平主张褚浩没有承担家庭生活开销不属实。对此刘心桂认为,2018年8月15日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决定》前,在境内工作的外籍人员是无权开设国内证券账户的,故褚浩的证据恰恰印证此前褚浩只能使用陈东平名义开设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陈东平提交了(2021)粤0191民初15932号民事判决书,系褚浩起诉陈东平母亲要求其搬离位于祈福街的房屋,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驳回褚浩该案的诉讼请求。陈东平认为该判决中褚浩自认婚内唯一转账100万元系养育儿子的费用,但实际又借走该款,褚浩并未支付家庭支出,其唯有借款维持家庭及孩子生活所需。同时,陈东平为了证明褚浩存在出轨行为,提交了视频、情况说明、出入记录、派出所询问笔录、律师调查令回执等。陈东平为证明褚浩阻挠其经营并转移财产,提交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2021)粤13民终3790号判决书(部分,以下简称3790号案,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坐落于万科双月湾12号房及1号房属于陈东平所有,褚鸿应配合陈东平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照片、微信记录等。陈东平称其在借款期间,短暂经营两项生意,但褚浩不参与经营还要求分得一半,加之褚浩阻挠经营导致合作提前终止,即使有短暂经营但并无收入,家庭开支全赖本案借款,为此陈东平提交了合作伙伴或租客的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合作的声明等予以证明。褚浩称其在3790号案仅放弃提出独立诉求,并未放弃对案外2处房屋享有的权利,判决书有明确记载但陈东平并未提交完整判决书。 陈东平提交了17609号案中褚浩的证据清单,显示本案抵押房产的查册表为其中的证据,褚浩用以证明陈东平未经其同意擅自以房抵押借款80万元,属于陈东平个人债务。陈东平认为上述可证明褚浩明确知悉本案借款并清楚知悉借款用于家庭开支。 陈东平另提交了银行流水,显示其向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佳慧等人支付款项。《港口万科双月湾房屋加建工程合同》记载褚浩及陈东平委托惠州市艺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周某某签名,以下简称艺高公司)就双月湾房屋进行施工。收据显示艺高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收到工程预付款3.1万元、2019年1月25日收到工程预付款378658元(其中8.5万元转给张某某)。褚浩提交了其向“万科物业王经理”发送要求物业审批其名下物业装修时需要产权所有人书面同意认可的书面意见。2018年8月的聊天记录显示,褚浩向陈东平称陈东平对双月湾的任何加建其没有同意,产生的问题由陈东平负责。对此,褚浩认为装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明确向陈东平表示不同意对双月湾房屋进行装修,陈东平也没有提供实际履行装修合同的证据。 褚浩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无偿使用证明(陈东平及褚浩无偿提供双月湾111房作为案外公司经营用处,有陈东平及褚浩签名)、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业主处有陈东平、褚浩签名),证明褚浩发现陈东平联合案外人伪造合同和工商登记资料紧急要求停止装修以及陈东平有假冒褚浩签名行为。陈东平则称该材料系刘某自行准备后丢弃的废纸,上述中“褚浩”名字为刘某冒签。 陈东平提交其女儿2020年-2021学年第一学期学杂费确认表显示应收学杂费54500元,以其女儿账户扣款(陈东平银行流水中有向其女儿银行账号转账记录)。另,陈东平还提交另案中褚浩申请调取的陈东平微信及支付宝记录,陈东平认为该等记录均反映其支出家庭衣食住行、水电煤电话网络费用、车辆交通费、家庭设备购置及维修费、补习费及社团活动费、医疗费、节假日中开销等。陈东平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于2017年迁入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其女儿与其同一户口。陈东平还提交了租赁合同、其女儿祈福英语实验学校的在校证明(2016年10月至2020年6月)、照片、其与女儿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拟证明为女儿读书便利,自2012年女儿入学XXXXX学校以来,就在广州市番禺区XXXX村租赁房屋直至后来购买房屋,其女儿一直跟随生活,与陈东平及褚浩形成长达10年的抚养教育关系。同时,陈东平还提交其前夫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女儿一直随其生活。 陈东平提交了其与褚浩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2月褚浩生病,其与儿子一直住在深圳全程照顾以及陈东平探望褚浩生病父亲。同时,陈东平提交了刘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称2020年9月褚浩致电其称不想离婚,知道陈东平很好,双月湾的房子、装修也是陈东平做好的,请求证人劝陈东平一起解决问题。陈东平还提交了部分于17609号案中提交的证据以证明褚浩虚假陈述。陈东平提交的(2020)粤1323民初6149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褚浩父母称褚浩与陈东平结婚后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广州。 褚浩另提交了(2021)粤0307民初21379号赠与合同民事判决书,为陈东平起诉褚浩及陈某,主张撤销褚浩对陈某的赠与,该判决书驳回陈东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021)粤0307民初23447号人格权纠纷民事判决书,为陈东平对陈某提起人格权诉讼,褚浩作为该案第三人,该判决书驳回陈东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021)粤0307民初19572号名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为陈某起诉陈东平侵犯名誉权纠纷,褚浩作为该案第三人,该判决书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证明陈东平曾出资委托他人通过跟踪、拍照等方式非法调查褚浩生活交往、行踪轨迹等情况。 褚浩提交了陈东平名下尾号6415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认为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陈东平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支出575348元,其中转账给刘心桂640**元,认为案涉借款并未用于陈东平、褚浩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陈东平称所属银行账户挂账微信或支付宝,部分现金支取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褚浩还提交了其与陈东平的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3月,双方协商离婚事宜;2018年3月陈东平向褚浩发送银行卡,后告知已收到9万。短信记录显示陈东平辱骂褚浩并称到褚浩公司。褚鸿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劝说陈东平好好协商解决。褚浩与褚鸿的聊天记录显示,褚浩称在陈东平包里找到伪造的公章。2019年10月19日褚浩报警回执,褚浩称系陈东平拿菜刀追砍故而报警。褚浩与刘毅的聊天记录显示褚浩告知刘毅其希望与陈东平离婚并处理双月湾问题,刘毅称陈东平只是提到维护赔偿的事情,褚浩则称双月湾的事情陈东平没有尊重他。2020年2月18日的报警回执短信以及褚浩受伤照片、褚浩与“祈福值班”聊天记录,褚浩称因陈东平殴打导致其报警处理。 褚浩提交了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显示褚浩在华××为深圳市福田区,居留许可证件有效期自2023年4月19日。马天尼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办公地址位于深圳市××)于2023年4月23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记载褚浩自2000年6月起在该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福田区。褚浩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其长期与陈东平分居,并未与陈东平女儿共同生活居住,同时褚浩认为其工作及投资收入更高于陈东平,现在工作收入足以支撑其本人及家庭日常生活。对此刘心桂认为上述登记表不能证明褚浩的长期居住地,褚浩于2003年11月14日即获得在华的居留许可,但其在深圳办理入住登记于2021年4月6日,此时其已向陈东平提出离婚,但陈东平、褚浩于2014年登记结婚,结婚后共同购置番禺祈福新村房屋作为共同居住实属正常,也与褚浩父母另案询问陈述一致。 褚浩提出鉴定申请,就本案起诉状、证据目录的落款签名“刘心桂”与案涉《借款合同》《借款续期合同》的落款签名“陈东平”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以及案涉《借款续期合同》正文内容及落款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过两次摇珠确定的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对上述第二项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咨询鉴定名录中的鉴定机构后,经过本案当事人同意,决定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分析测试鉴定所)对褚浩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分析测试鉴定所回函称经对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事项及送检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根据现行有效的文书鉴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文书鉴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笔迹书写时间鉴定均未有上述标准、规范和方法,故对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事项不予受理,最终对上述第一项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23年4月12日,分析测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2021年9月30日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2021年9月30日的证据目录上“刘心桂”签名与落款日期2018年7月16日的《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的《借款续借合同》上的“陈东平”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刘心桂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具体的鉴定内容无异议,排除了褚浩主张陈东平冒签的抗辩,进一步证明了案涉借款的真实性。陈东平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案涉合同系刘心桂及陈东平各自签署,借贷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褚浩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鉴定结论认为案涉合同签名并非陈东平所签,但不能就落款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能排除刘心桂与陈东平恶意串通倒签合同的可能性,同时起诉状及证据清单正文最后预留大面积的空白但签名却另起一页,明显不符合常理。 一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再查明,另有案外人姜玉秋于2021年11月1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陈东平、褚浩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1)粤0191民初19449号。 一审法院认为,褚浩为加拿大国籍,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基层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的规定,陈东平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一审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国法律。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心桂与陈东平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续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心桂已实际向陈东平转账80万元,一审法院确认刘心桂与陈东平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80万元。根据刘心桂与陈东平提交的往来记录,刘心桂出借80万元本金后次日,陈东平即支付一个月利息12800元,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核算,截至2020年12月31日,陈东平尚欠刘心桂本金785714.76元、利息28067.84元(见附表)。虽双方约定借款2023年8月9日到期,但陈东平未按期支付利息并明确表示无力偿还,构成根本违约,刘心桂主张陈东平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虽显示2021年7月18日陈东平偿还刘心桂200**元,但不足以清偿其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所需偿还的剩余利息,刘心桂主张陈东平已清偿2021年1月1日前的利息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则自2021年1月1日起,陈东平应向刘心桂支付以785714.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若该年利率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则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刘心桂主张律师费5000元,案涉合同有相关约定,陈东平应向刘心桂支付该笔款项。对于刘心桂主张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且法院不限制刘心桂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担保的方式,刘心桂主张财产保全担保费由陈东平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褚浩的责任。陈东平自认案涉借款用于支付2018年双月湾房屋加工合同款项、陈东平女儿2019年全年两个学期学费及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之间的家庭开支。陈东平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高度一致,一审法院对其上述款项用途予以确认。从在案证据可见,双月湾房屋系陈东平、褚浩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物业,并准备将双月湾房屋装修后进行经营,褚浩共同签署了相关装修合同,故陈东平对双月湾房屋装修的支出属于家庭共同经营支出。陈东平的女儿自陈东平离婚后一直由陈东平抚养并一起生活,褚浩作为陈东平的二次婚姻的配偶,在法律上与陈东平的女儿形成继女、继父关系,褚浩应当对陈东平女儿负有抚养义务。同时,从陈东平婚前持有房产状况、婚后双方置办物业等可见,双方均具有较高的物质生活水平,陈东平希望维持对应的生活水平而保持以往的生活消费习惯无可厚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陈东平的案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家庭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褚浩及陈东平仍在婚姻存续期间,褚浩应对陈东平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东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785714.76元给刘心桂;二、陈东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以785714.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若该年利率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则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刘心桂;三、陈东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刘心桂;四、CHUHAO(褚浩)应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陈东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刘心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刘心桂负担232元,由陈东平、CHUHAO(褚浩)共同负担12518元;案件保全费4970元,由刘心桂负担90元,陈东平、CHUHAO(褚浩)共同负担488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褚浩、刘心桂、陈东平分别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另查,2018年10月1日陈东平与褚浩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陈东平:“当初卖房子留下的80万元早用完了,几年了,就是因为用完了,没有足够家用开支的钱来用,双月湾投那么多又看不到续上的期限遥遥无期的仍在那,股票的钱也亏完了,不但不能用来支付家用来活,连再要做别的生意的本都没有……这次凑这一百万,除了卖股票那18万,剩下的80万我是拿我的一套房子抵给别人每月1分6利息借的,每月付利息12800。……我也没有必要跟你说这些吧!因为这钱我没打算是夫妻家庭共同借款,也没有打算让你还一分。……说这些也仅是想说明我这次准备的钱没有用到你那60万。……所以我还不至于用到你那60万而自己没有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褚浩系加拿大人,本案为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褚浩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刘心桂与陈东平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续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8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9日,陈东平自2020年底、2021年初开始拖欠利息未付,已构成违约,刘心桂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请求陈东平支付借款本息。 关于陈东平应向刘心桂偿还的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刘心桂已向陈东平转账80万元,陈东平陆续归还部分款项。二审中争议的款项,分述如下:1.关于二审中褚浩主张一审遗漏查明6笔款项,即争议的陈东平向李某某转账以下款项:2019年11月1日的11000元、2019年11月4日的10000元、11月4日的10000元、2019年11月8日的5800元、2020年5月29日的12800元、2021年5月30日的16000元。本院认为,虽案涉借款中部分利息由陈东平向李某某转账后再由李某某向刘心桂支付,上述争议的6笔款项均由陈东平向李某某转账支付,但陈东平辩称其中的三笔是其与李某某的个人往来款项,另外三笔是归还李某某为其代垫的利息,因李某某并非案涉借款出借人,并非所有的陈东平向李某某转账的款项均可认定为归还案涉借款,褚浩主张上述6笔款项为陈东平归还刘心桂的借款,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褚浩未能举证证实上述6笔款项由刘心桂委托李某某向陈东平收取,或陈东平、李某某确认上述款项系向刘心桂归还的借款,故本院对褚浩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褚浩称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7月18日归还的2万元应认定为2021年1月1日后归还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截至2020年12月31日,陈东平尚欠刘心桂借款本金785714.76元、利息28067.84元,虽陈东平在2021年7月18日向刘心桂支付2万元,因无证据证实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该款用于归本金或利息,故根据先息后本的民间借贷还款交易习惯,该2万元应先归还利息,而又因2020年12月31日前的欠息数额大于2万元,该2万元不足以归还2020年12月31日前欠息,刘心桂主张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陈东平应付利息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该认定并无不当。褚浩主张该2万元应计入2021年1月1日后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陈东平、褚浩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对于争议的案涉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是否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追认等方面进行认定。第一,陈东平、褚浩于2015年购买双月湾17套房屋并拟用于经营,房屋在2018年开始装修,根据现有证据,褚浩对于房屋装修事宜知情且参与其中,案涉借款发生于2018年8月,陈东平称部分借款用于装修合理,且装修的利益归于房屋的共有人陈东平、褚浩。第二,在案证据反映陈东平的账号转账约10万元至余弦儿账号,余弦儿是陈东平与其前夫所生女儿,与褚浩是继父女关系,褚浩对继女同样负有教育及抚养义务,该款也属陈东平、褚浩家庭教育支出。第三,陈东平、褚浩双方用于购买双月湾17套房屋需支付房款金额巨大,且双方另有其他财产,表明家庭生活富裕。根据陈东平提交的证据,家庭日常开支、双方抚养子女需要的费用较高与其家庭经济情况吻合。第四,2018年10月1日陈东平向褚浩发出的微信,陈东平提及向外借款80万元的情况,褚浩并未表示反对,也未表示其家庭无需借款,更未表示其可以支付款项以缓解家庭存在的困难,故应当认定褚浩对于陈东平对外借款不持异议,也印证了其家庭需要借款缓解困难的事实。虽陈东平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借款与褚浩无关,无需褚浩还款的内容,但无证据证实债权人刘心桂知悉且同意该内容,陈东平该陈述仅对陈东平、褚浩双方内部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债权人刘心桂。第五,虽2017年期间陈东平、褚浩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离婚事宜,但双方离婚案件生效判决也已驳回褚浩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借款发生时陈东平与褚浩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褚浩主张陈东平与刘心桂虚构借款事实加重褚浩责任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家庭共同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褚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8元,由上诉人CHUHAO(褚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一扬 审判员 俞 颖 审判员 赵 咏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