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粤01民终25011号
赵某某、覃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裕操,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永胜,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绮雯,广东金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非词,广东金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霭盈,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4民初1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裕操、被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绮雯、吴非词,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霭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覃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甲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赵某甲、张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款项系被继承人张某乙的个人婚前财产,在无证据证明张某乙生前曾向覃某及张某甲追讨案涉款项,即无法认定张某乙具有出借款项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款项系被继承人张某乙的个人婚前财产,并非其与赵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赵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覃某、张某甲与张某乙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赵某甲应就张某乙与覃某、张某甲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行举证证明。然而,赵某甲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仅凭赵某甲的单方陈述,就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张某乙的借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案涉款项并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无签订书面借贷协议,转账时亦无备注借款内容,款项交付后张某乙也无要求覃某、张某甲偿还借款本息,覃某及张某甲客观上也从未支付利息。在张某乙已去世,无法查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赵某甲无权要求覃某及张某甲返还款项,赵某甲甚至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在案涉款项已查明不属于赵某甲所有的情况下,赵某甲的诉讼逻辑是针对遗产进行的主张,但一审法院却将本案所涉继承事宜进行合并审理,违反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的基本审判规则,违反了法定程序。张某乙的继承事宜理应以独立的程序审查继承人员的范围、继承标的、是否存在必须预留遗产的人员等情况,而一审法院却直接在本案中认定继承问题,将导致张某乙的继承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成为生效的法律事实,变相剥夺有关继承人的权利。三、张某甲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书》的行为存在与赵某甲恶意串通的情形,损害了覃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就张某甲放弃继承的行为进行分析,反而认定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便考虑放弃继承的人身属性问题,也不代表所有放弃继承的行为可以不分情形地被界定为不能撤销,这与立法目的明显不符,不能撤销的放弃继承应当仅限于不对债权债务的承担产生影响的善意放弃。赵某甲、张某甲在本案起诉、应诉时就互相配合具结所谓“债权”,明显不具有善意。且张某甲系案涉款项的债务人,其放弃继承的行为系故意加重覃某的还款责任,故张某甲放弃继承的财产应从所谓的债权中予以抵扣。即便不撤销张某甲的放弃继承,张某甲也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若法院最终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张某甲应在放弃继承财产的范围内自行承担还款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赵某甲、张某甲系母子关系,在覃某与张某甲夫妻关系恶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查明张某甲作出的《放弃继承声明书》是否损害覃某的合法权益。张某乙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案涉款项系张某乙的个人遗产,故应由张某甲、赵某甲两人各继承1/2的份额。在张某乙去世时,覃某与张某甲系合法夫妻,因此张某甲按照法定继承获得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张某甲主动放弃继承,损害了覃某的合法权益,导致莫某承担巨额债务,张某甲放弃继承的行为应属无效。最终一审法院也判定张某甲需要作为共同债务人还款,若判决生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当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所界定的“法定义务”范畴之内,何某张某甲既自认要承担本案债务,又放弃继承权,加重了覃某的还款责任,绝非善意。四、退一步而言,即便法院认定张某乙出借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双方之间从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更无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这一事实,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令覃某、张某甲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覃某在一审时已提及案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回应,根据赵某甲自述的借款时间,并结合其自始没有提供任何催讨款项的证据,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赵某甲丧失胜诉权。
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甲答辩称,覃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赵某甲一审提交了其与张某乙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实赵某甲于2020年9月9日向张某甲支付购房借款100万元,张某乙于2020年9月10日至12日期间向张某甲支付购房借款共2404223元。张某甲收取前述借款3404223元后,于2020年9月15日向案外人赵某乙支付337.5万元用于购买称406房并登记在覃某及张某甲名下。至此,赵某甲对案涉款项系借款,其中337.5万元用于张某甲与覃某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已完成举证,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覃某与张某甲共同偿还。覃某抗辩案涉款项系赠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覃某应举证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乙、赵某甲双方皆有赠与及接受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且举证应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然而,覃某不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赠与的理由也不成立。1.覃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已购有一处房产,张某甲婚前也购买了广州市黄埔区的一处房产,可见购买406房并非张某甲与覃某的刚性需要。结合该房产毗邻覃某的工作地点,说明该房产系张某甲为方便覃某的生活而购买,不能推断出赵某甲与张某乙存在赠与的必要。2.不应孤立、片面地以书面证据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赵某甲、张某乙与覃某、张某甲系在房产中介公司计算月供贷款时协商借款事宜,并达成口头借贷协议,形成借贷合意。由于赵某甲、张某乙与张某甲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在出借款项时未能形成书面债权凭证符合中国家庭传统文化和社会一般常理。再者,赵某甲及张某乙在出借款项时已达65岁高龄,极少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进行沟通,更遑论在与儿子、儿媳经常见面且儿媳怀孕、哺乳的情况下还特意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进行催款。由此可见,本案不应对借款协议、催促还款的形式过于苛刻,而应结合借贷双方特殊的亲属关系、传统家庭文化、借款已交付等实际情况探寻赵某甲及张某乙的借贷真意。3.覃某主张赵某甲及张某乙经常为聚餐付款,即反映赵某甲及张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对覃某夫妇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进而认为案涉款项属于赠与,但聚餐餐费与购房款项的数额差距甚远,根本不能混为一谈。由此说明覃某与张某甲对于接受父母的付出毫无感恩之心,在案涉3404223元借款已达成口头借贷协议的情况下仍理所当然地认作是赠与。赵某甲与张某乙已对张某甲完成抚养义务,不再负有为其购房出资大额款项的帮扶义务,该款系赵某甲与张某乙的养老资金,系两位老人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现张某乙突发疾病离世,赵某甲年近70周岁,若案涉款项推定为赠与,不仅于法无据,有违公平,也将导致赵某甲陷入经济困境、老无所依。况且,在覃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同一案件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必然要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不予审理。而且,将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其他原因存在密切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权责,节约司法资源。其次,赵某甲系基于与张某甲、覃某之间订立的口头借贷合同提出本案诉请,覃某主张的继承事宜既非本案请求权基础,亦非本案争议的主要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关于继承的审理仅限于审查诉讼主体资格而展开,不存在将继承关系及借贷关系合并审理的情况。最后,张某乙于2023年10月11日离世后,张某甲也已于同月23日签订《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继承张某乙的遗产份额。即便赵某甲未实际办理继承手续,但本案债权已包含在遗产范围内,归属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赵某甲所有,对此,张某甲亦表示无异议。由此可见,赵某甲系本案适格原告,依法享有诉权。在张某乙的两位第一顺位继承人赵某甲与张某甲已协商一致并在庭审中进行确认的情况下,遗产的归属没有争议,不具备诉的利益,也丧失法院对该事实作出裁判的前提条件,覃某提出另案处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此外,遗产的法定继承权系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覃某不具有对继承事宜提出上诉权利被剥夺的异议资格。三、关于张某甲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效的问题。相关法律确有规定继承或者受赠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张某甲在继承发生后已确认放弃继承权,此时,其处分的是继承权利,而非已继承得来的财产权益。张某甲的继承权系基于特定关系而享有,依法不应由覃某共有,覃某提出损害其权益的说法,理由不成立。张某甲放弃继承的行为不存在法律对放弃继承设置限制规定的情形。而且,即便覃某对张某甲放弃继承的行为存在异议,或是主张遗产与债务相抵扣,也应另行起诉,覃某的做法前后矛盾,其指责张某甲恶意加重其还款责任的真实目的系期望通过儿媳的身份继承遗产以达到逃避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并且,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中,仅有建立在丧偶儿媳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基础上才存在赋予儿媳法定继承权的情形,而覃某根本不符合前述情形。四、关于利息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借款的年利率为0.7%,远低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若无约定借期内利率,则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对赵某甲提出的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0.7%的诉请主张予以采纳,不仅是对借贷双方口头约定的尊重,也是基于利益权衡作出的有利于债务人的认定。而且,一审判决亦已对覃某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出回应,并无不当之处。 张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张某乙在生活中是一名不会使用智能手机的老人,日常沟通多使用电话,要求一名如此传统的老人在借款时留下借条或者微信等证据记录,不符合客观实际。而且,购买房屋完全是为了覃某的上班方便,否则覃某与张某甲名下各有一套房屋可以居住生活,根本无购买房屋的必要。况且,覃某在一审期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乙、赵某甲曾作出赠与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原告诉称
赵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某甲、覃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40422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5673.32元(利息以34042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张某甲、覃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甲与张某乙于1979年登记结婚,1980年8月18日育有张某甲一子,没有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张某甲、覃某于201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张某乙于2023年10月11日去世,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丙于2014年7月1日去世,母亲旁某于2000年2月16日去世。双方认可张某乙生前未订立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2023年10月23日,张某甲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张某乙的全部遗产。 张某乙名下原登记有天津市(建筑面积55.09平方米,以下简称跃进9号)房产,其于2019年8月20日与天津市红桥区某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红桥区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约定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为2660154元,张某乙实际取得拆迁补偿款4326626元,该笔款项于2019年9月9日由拆迁公司直接支付至张某乙名下浦发银行账户中。赵某甲申请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就跃进9号的房屋登记材料进行调查,该局提供相关资料一套。其中,部分资料记载内容包括:1.张某乙于1989年4月向房管部门申请跃进9号所有权登记。2.《私有(无契无照)房屋和用地申请登记表》中“建筑年代:78年改建”,“无契无照原因:56年大队批给的地,因当时没执行发证手续”。3.《天津市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审查意见:张某乙申报无契无照住房3间,该房系58年自建,现状查符合确产条件,可发新证”。4.杨庄子村委会及某共同出具《证明》,内容显示经村委会决定于1958年特准张某乙建房3间,地点。赵某甲对上述调查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赵某甲与配偶张某乙的夫妻关系毋庸置疑;赵某甲认为位于天津市红桥区房产及拆迁补偿款属于赵某甲与配偶张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乙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张某甲、覃某购置房产构成借贷关系,张某甲、覃某应向赵某甲偿还。张某甲对上述调查的资料的三性予以认可,张某乙与赵某甲于1979年登记结婚,张某乙于1989年向天津市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属于张某乙与赵某甲的婚后共同财产,张某乙和赵某甲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款项给覃某和张某甲用于购买房屋,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覃某对上述调查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该组证据反而证实案涉款项并非赵某甲与张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于“1958年自建”,1989年4月1日申领确权材料审批中明确载明的【建筑年代】也是“58年建,78年改建”,而赵某甲与张某乙是于1979年结婚,故无论是原始建设形成房屋物权的时点还是涉及后来改建情况,均发生于赵某甲与张某乙结婚前,该房屋属于张某乙婚前财产,“1989年”仅是办证的时点,与房屋权属来源无关,不能以办证时点确定该房屋属于赵某甲与张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全部拆迁款均发放至张某乙一人名下,只有张某乙一人有权收取,佐证了动迁单位也确认原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只有张某乙一人,拆迁款项并非张某乙与赵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查,张某乙将上述拆迁款于2019年9月26日转账200万元至赵某甲名下银行账户,并于2020年9月10日至9月12日间向张某甲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尾数6111)分别转账100万元、100万元、404223元,合计2404223元。赵某甲于2020年9月9日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尾数5304)向张某甲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尾数6111)转账100万元。张某甲收取上述转账合计3404223元,双方确认该款项来源于张某乙所得的房屋拆迁款。再查,张某甲、覃某于婚内购买406房并登记在两人名下、由两人共同共有。双方认可张某甲将前述收取赵某甲及张某乙转账所付款项中的337.5万元转账支付至案外人赵某乙名下,用于支付406房购房款,张某甲确认余款29223元转至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中。 赵某甲主张,其及张某乙与张某甲、覃某共同约定两人所付3404223元为借款、每月利息2000元,但张某甲、覃某从未还款及支付利息。张某甲对此不持异议。覃某则认为,案涉款项属于赠与,双方从未约定为借款及需支付利息,赵某甲及张某乙也从未要求张某甲、覃某还款,但覃某未能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庭审中,赵某甲表示其与张某乙曾分别于出借款项当日、2021年年底、2022年年初及2023年12月向张某甲、覃某追讨欠款本息未果,且案涉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其起诉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赵某甲提交的证据如下:一、某合作社于2023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二、户主为张某乙的居民户口簿;三、张某甲、覃某的结婚证;四、张某乙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五、《天津市红桥区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六、张某乙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尾号8737)流水;七、赵某甲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尾号5304)流水;八、406房的《房屋买卖合同》;九、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十、406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十一、赵某甲与张某甲于2023年12月7日的微信对话(光盘);十二、张某乙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尾号3838)流水;十三、406房的查册表;十四、赵某甲与张某甲于2023年12月7日的微信对话文字版;十五、赵某甲与覃某于2023年12月27日的短信截图;十六、某合作社于2024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十七、某合作社出具的《亲属证明》;十八、2023年10月23日张某甲签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张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覃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证据一至四及十六、十七无异议。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涉案款项全部款项来源自张某乙的个人财产。证据七至十、十二至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406房买卖合同反映张某甲、覃某与原卖家自始都约定一次性付款,不存在赵某甲所述的涉及贷款能力问题衍生借贷需求。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催告,关联性有异议,赵某甲不能直接代表张某乙对案涉借款进行界定或全数追索。证据十八不予以认可,即便是张某甲本人签订也是无效法律行为,赵某甲与张某甲明显串通曲解款项性质,以此追讨侵害覃某的权益,这是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依法无效;赵某甲现向张某甲追讨欠款,张某甲也可能会成为债务人,其对自身所获得的财产权益不合理放弃依法无效;若涉案款项被界定为债权债务性质,应就张某甲可从张某乙处法定继承所得的份额予以冲抵扣减。 赵某甲提出,案涉借款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标准过低,应按照LPR的标准自其向张某甲追讨欠款时即2023年12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张某甲对此无异议。覃某认为,双方没有利息约定,若案涉款项被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在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时则应按赵某甲自认的每月2000元标准确定,而不应该按照其自行调高的标准计算,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不应有利息罚则,即便计付利息也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赵某甲的申请,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3)粤0104民诉前调371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了张某甲、覃某名下价值3404223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案涉款项是否为赵某甲与张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天津市房管部门提供的跃进9号房屋相关资料显示,该房产于1958年自建、1978年改建,并未反映于1979年后重建的相关信息,而赵某甲与张某乙于1979年登记结婚,据此无法认定上述房产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兴建所得,故房产即使于两人婚后方补办权属登记手续,依法亦不应认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张某乙婚前的个人财产。由于双方均认可案涉款项来源于张某乙因跃进9号房屋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故该款应为张某乙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现无证据证实张某乙生前曾就案涉款项的继承留有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案涉款项应作为其遗产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赵某甲及张某甲作为张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享有继承案涉款项的继承权。张某甲已于2023年10月自愿表示放弃继承张某乙的遗产,而张某甲作为继承人放弃的仅为继承期待权而非财产权益,该权利是张某甲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覃某不能共有,故张某甲可继承取得的财产并不当然认定为张某甲、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自行作出放弃继承的意见,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赵某甲作为张某乙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涉案款项的全部所有权,可自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案涉款项是否为张某甲、覃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覃某抗辩认为案涉款项为张某乙的赠与,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从张某乙获得款项的来源及案涉金额来看,张某乙取得巨额拆迁补偿款后除支付给赵某甲200万元,余款约240万元近乎全部交付给张某甲、覃某购房使用,而赵某甲亦将其收取的款项中的一半交付给张某甲、覃某,对两位老人而言,此举极可能导致两人需面临日后生活条件受限的后果,如认定上述行为为赠与而无需张某甲、覃某返还,确有失公允。故赵某甲要求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甲将其中337.5万元用于购房,且房产已登记在张某甲、覃某名下,即已用于张某甲、覃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依法应认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而张某甲自认将余款29223元转至其名下其他账户,未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部分款项应认为张某甲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因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赵某甲可依法随时向张某甲、覃某主张权利,故覃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赵某甲主张与张某甲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每月2000元即年利率0.7%(2000元/月×12个月÷340422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赵某甲自行要求调高利息标准,并未获得覃某的认可,故对覃某不产生法律效力,覃某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赵某甲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即202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鉴于张某甲对赵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为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甲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404223元及利息(以本金340422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赵某甲;二、覃某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第一项所涉款项在如下范围与张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本金33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37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0.7%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赵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2199.5元(其中受理费17199.5元、保全费5000元,赵某甲均已预付)由张某甲负担,覃某与张某甲共同负担受理费17025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覃某是否应就案涉337.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覃某是否应就案涉337.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第一,赵某甲主张,其与配偶张某乙于2020年9月9日至12日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张某甲提供借款共计3404223元用于张某甲、覃某夫妇购买房屋,故张某甲、覃某应予偿还。张某甲对于前述向父母借款买房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张某甲与赵某甲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张某甲应按赵某甲的诉请主张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张某甲以购买房屋为由向父母张某乙、赵某甲借款,并将其中337.5万元用于购买406房,该房屋亦登记在张某甲、覃某名下用于夫妻共同居住生活,故406房属于张某甲和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张某甲因购房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覃某理应与张某甲共同偿还。 第二,关于覃某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张某乙的赠与,并非借款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赠与合同系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应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当前房价高企的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更何某,在本案中,张某甲、覃某在购买406房之前两人名下已各自拥有一套住房,不符合父母需要义务资助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某甲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张某甲亦当庭确认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对此,覃某应就其赠与主张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其未能证明案涉款项属于赠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三,关于覃某认为案涉款项属于张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赵某甲无权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中的100万元系赵某甲于2020年9月9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张某甲支付,该款来源于赵某甲其他账户的转款;另外的2404223元则由张某乙向张某甲支付,张某甲确认收到前述款项及向父母借款的事实,因此,赵某甲与张某乙已完成共同交付案涉借款的义务,在张某甲、覃某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有权向两人主张权利。至于案涉款项最初是否来源于张某乙的个人财产,并不影响赵某甲、张某乙与张某甲、覃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覃某理应与张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最初来源于张某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系张某乙的个人财产,进而在本案中对张某乙的遗产继承作出认定,确有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第四,关于继承。张某乙于2023年10月11日去世,发生继承事实。但张某甲是否放弃继承、赵某甲是否独自享有继承权,均不影响张某甲、覃某夫妇作为案涉债务的借款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认定。若覃某认为张某甲放弃继承的行为损害其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在此不予调处。 第五,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某甲虽主张与张某甲、覃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每月2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视为双方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考虑到张某甲与覃某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两人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再结合本案债权人赵某甲与张某甲是母子关系的特殊身份情况,一审法院判令张某甲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赵某甲支付逾期利息,覃某则按年利率0.7%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赵某甲是否知道其权利受损以及知道其权利受损的时间是解决本案诉讼时效争议的关键所在。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也未有证据显示双方曾就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赵某甲在给予张某甲、覃某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两人还款,只有在张某甲、覃某明确拒绝还款的情况下,本案才能认定赵某甲的债权权利受到侵害。根据赵某甲提供的证据显示,赵某甲于2023年12月7日通过微信向张某甲发送语音消息要求张某甲偿还借款,于2023年12月27日向覃某发送短信要求覃某和张某甲还款,但张某甲、覃某均未回复,而覃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明确向赵某甲表示拒绝还款的时间,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赵某甲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节点,在此情况下,案涉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覃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借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99元,由上诉人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锦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雨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