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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粤0105民初1423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7-08 · 配偶担责 支持

黄某某、何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梅,女,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溶江,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鸿,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嘉,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廖某静,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珍权,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梅诉被告何某嘉、廖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溶江、谢琼鸿,被告何某嘉,被告廖某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珍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7.88万元,并以本金527.88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为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2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何某嘉的母亲,被告何某嘉与被告廖某静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缔结婚姻关系。两被告没有积蓄、自身收入水平不高,两被告婚后因购买房屋、车位、汽车、子女教育、日常生活开支及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等资金需要,原告在2014年至2023年期间陆续向两被告出借资金合计527.88万元,所购房屋、车位、汽车等主要财产均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且由两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资金均来源于原告夫妻二人辛勤工作、省吃俭用多年积累下来的积蓄以及养老金,为尽量减轻两被告的生活压力、免受商业贷款高息的影响,原告几乎掏空了自己所有的积蓄出借给两被告,碍于母子、婆媳亲密家庭关系的情面,原告在出借资金时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据。原告希望两被告能常怀感恩之心,共同经营好婚姻生活并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做到孝亲敬老,尽到为人儿子、儿媳应尽的赡养义务。但是,两被告在婚后的婚姻生活并不和睦,时常争吵,在自身工资收入有限并育有一子的情况下仍过度花销,追求个人享乐,欠缺体恤父母恩情,令原告倍感心寒,原告曾多次口头提醒两被告日后需偿还借款,但被告置若罔闻。今年,原告丈夫不幸被诊断出患有脑肿瘤,因此住院治疗并做了开颅手术,医疗花费数十万之巨。原告丈夫至今仍遗留功能障碍,需要人员看护并定期复诊,两被告不仅未尽赡养照顾义务,反而还在闹离婚,令家庭生活不得安宁。同时,遇此变故,原告感到经济压力倍增,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以保障自身与丈夫正常的生活、医疗水平,两被告以目前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均已成年且结婚成家,均具有劳动能力,原告并无资助两被告购房、购车及日常生活开支等消费的法律或者道德义务。原告只是出于减轻儿子儿媳的压力,对两被告进行临时性资金出借予以帮助,两被告依法负有偿还义务。更何况原告夫妻均是普通村民,并非商贾巨富,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几乎是原告夫妻全部的积蓄及养老金,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将导致原告夫妇老无所依,缺乏必要的生活来源保障。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为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被告何某嘉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原告黄某梅与被告何某嘉为母子关系,原告另有一子叫何某雄,在被告何某嘉与被告廖某静结婚之前,原告就出资购买清远市美林湖的房屋赠与何某嘉和何某雄两兄弟,分别为美林湖房以及美林湖房,上述房屋由原告全款出资,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何某嘉两兄弟主张是借款。原告出资购买广州市海珠区房赠与给被告何某嘉和被告廖某静之后,为公平起见,原告夫妻以低价买卖或赠与的方式将广州市海珠区房所持份额全部转让给大儿子何某雄。对于1206房的出资,原告也从未向其大儿子何某雄夫妻主张是借款,原告却唯独在本案主张1103房的出资属于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与其丈夫在瑞宝村有三栋宅基地房屋,何某忠名下现持有广州市海珠区房,此前本打算无偿将该房屋更名到被告何某嘉名下,但由于被告何某嘉和被告廖某静现阶段处理离婚事宜,因此才暂缓办理转名。根据海珠区瑞宝派出所《调查报告》的记载,原告明确向派出所民警陈述广州市海珠区1103房是其出资,由被告何某嘉和被告廖某静各占50%,可以推定属于赠与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2、被告何某嘉父母全额出资购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某某,房屋登记在被告何某嘉和被告廖某静名下,各占50%份额,应认定为是对被告何某嘉和被告廖某静夫妻二人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在对购房款性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依据该法条规定,应按照赠与进行认定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无论适用民法典还是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父母出资给子女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3、借贷关系认定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黄某梅与被告何某嘉是母子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关系,不能以普通民事主体之间钱款往来的情形,凭转账记录就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除购房款外,原告转账给被告何某嘉的其他款项,无法证明是借款,也无法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廖某静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更不存在被告何某嘉和被告廖某静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共同借款的事实,借贷关系不存在,涉及款项的金额也远超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被告廖某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是被告何某嘉与被告廖某静之间因离婚产生纠纷,原告与被告何某嘉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债务,涉嫌虚假诉讼,意图侵占被告廖某静应分得的合法财产。原告黄某梅与被告何某嘉两人均系广州市海珠区瑞宝村村民,何某嘉在瑞宝村取得的分红一直由黄某梅统一保管,因此原告转给何某嘉的款项中有部分本就是何某嘉的分红所得。被告何某嘉由于婚内出轨,将名下财产无偿赠与给第三者,原告对何某嘉包庇和纵容并提供资金支持,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且损害被告廖某静的合法利益。由于与何某嘉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廖某静提出与其离婚,因此何某嘉与原告黄某梅恶意串通,意图伪造夫妻共同债务,黄某梅与何某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廖某静的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某梅、何某忠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何某嘉、廖某静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
2014年12月18日至2023年3月29日期间,黄某梅转账分多次累计485万元给何某嘉。黄某梅于2022年9月8日、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4日分4次各转账5万元共计20万元给廖某静。黄某梅转账给何某嘉的485万元具体为:1、2014年12月18日转账5万元。2、2015年4月14日转账10万元。3、2015年5月13日转账5万元。4、2015年11月3日转账5万元。5、2016年11月24日转账20万元。6、2016年12月15日转账165万元。7、2017年6月30日转账5万元。8、2017年12月1日转账4万元。9、2018年4月4日转账5万元。10、2018年8月29日转账5万元。11、2018年11月24日转账5万元。12、2018年12月5日转账182万元。13、2019年11月18日转账40万元。14、2020年1月16日转账20万元。15、2020年6月2日转账8万元。16、2023年3月29日转账1万元。
2023年8月,黄某梅以房屋可能与廖某静产生纠纷通过微信要求何某嘉尽快写借条。2023年10月31日至11月24日期间,何某忠因病住院治疗。
2023年12月9日,黄某梅(出借人)与何某嘉(借款人)签订《对账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何某嘉、廖某静婚后收入低,为满足家庭生活及养育孩子需要,自2014年起多次向父亲何某忠、母亲黄某梅请求借款资助购买房屋、汽车、车位等大宗商品以及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开支,2014年至2023年期间共计向父母借资合计527.88万元,具体为:1、黄某梅2014年12月18日转账5万元、2015年4月14日转账10万元、2015年5月13日转账5万元、2015年11月3日转账5万元,前述4笔共计25万元用于何某嘉夫妻理财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2、黄某梅2016年11月24日转账20万元、2016年12月15日转账165万元,前述2笔共计185万元用于何某嘉、廖某静购买位于1103房支付给原业主及相关税费、中介费用。3、黄某梅2017年6月30日转账5万元、2017年12月1日转账4万元、2018年4月4日转账5万元、2018年8月29日转账5万元、2018年11月24日转账5万元,前述4笔共计24万元用于何某嘉偿还1103房的农业银行按揭贷款。4、黄某梅2018年12月5日转账182万元,用于何某嘉2018年12月6日一次性提前结清农业银行剩余房贷1798228.39元。5、黄某梅2019年11月18日转账40万元,用于购买何某嘉名下粤A9K2**号牌的奔驰牌轿车。6、黄某梅2020年1月16日转账20万元、2020年6月2日转账8万元、2023年3月29日转账1万元,上述3笔合计29万元用于何某嘉夫妻孩子教培费用及家庭日常开支。7、黄某梅2022年9月8日、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4日各转账5万元给廖某静,上述4笔合计20万元用于购买廖某静名下特斯拉轿车及海珠区号车位。8、2023年1月15日黄某梅、何某忠分别转账12.88万元、10万元给上海融某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用于给何某嘉支付海珠区267号车位购买款。
2023年12月10日,何某忠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其与黄某梅系夫妻关系,与何某嘉系父子关系,2023年1月15日转账10万元给上海融某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系出借给何某嘉的款项,属于何某忠、黄某梅夫妻共同债权,授权该笔债权由黄某梅行使及处分。
2023年12月21日,黄某梅提交本案起诉材料。经诉前联调无果,本院以本案立案受理。2024年1月,本院受理廖某静诉何某嘉离婚纠纷一案。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另查,黄某梅2014年12月18日转账5万元给何某嘉尾号为0807的建设银行账户后,何某嘉账户发生多笔消费支出,其中2.5万元为支付宝交易。2015年4月14日黄某梅转账10万元给何某嘉后,何某嘉账户发生10万元的银行转证券交易。2015年5月13日黄某梅转账5万元给何某嘉后,何某嘉账户发生5万元的银行转证券交易。2015年11月3日黄某梅转账5万元给何某嘉后,何某嘉账户发生5万元的银行转证券交易。
2016年10月15日,何某嘉、廖某静向案外人何立购买位于海珠区某某房(以下简称“1103房”)的房屋,房屋总价300万元,其中按揭贷款186万元。何某嘉、黄某梅作为借款人向农业银行申请该房屋购房抵押贷款186万元,何某嘉、廖某静系该借款抵押人,借款期限360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额9057.76元。该房屋登记在何某嘉、廖某静名下,份额均为50%。黄某梅2016年11月24日转账20万元、2016年12月15日转账165万元给何某嘉尾号为0974的农业银行账户后,何某嘉账户余额约为185万元。2016年12月20日,何某嘉分两笔向何立转账共计180万元。此后该账户发生多笔9057.76元扣款、短信费支出。黄某梅于2017年6月30日转账5万元、2017年12月1日转账4万元、2018年4月4日转账5万元、2018年8月29日转账5万元、2018年11月24日转账5万元到何某嘉该账户。期间,该账户于2017年9月11日发生微信零钱提现交易1万元,并转出500元给何某嘉、1000元给廖某静。该账户于2017年12月12日发生微信零钱提现交易1500元,并转出1500元给何某嘉。2018年8月29日黄某梅转账5万元后,该账户次日转出1.5万元给何某嘉。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4日,该账户发生转出1000元、1000元给何某嘉。2018年12月5日黄某梅转账存入182万元后,该账户当日发生正常还款一笔9057.76元和2018年12月6日提还交易一笔,提还金额为1798228.39元。2018年12月28日,该账户发生消费一笔,金额8万元,交易后余额2327.22元。黄某梅提交的该账户交易流水中未见何某嘉、廖某静在贷款扣款前向该账户转账的记录。双方确认该房屋还房贷共计22个月,金额合计199270.72元。
2019年11月18日,何某嘉尾号为0807的建设银行账号收到黄某梅转账40万元后,当日向广州鸿粤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438454元。2020年1月1日广州鸿粤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何某嘉开具金额为4108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20年1月3日粤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何某嘉名下。
2019年12月31日廖某静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两笔5万元(合计10万元)给黄某梅。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13日廖某静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7900元、3000元(合计40900元)给黄某梅。
2020年1月16日黄某梅转账20万元给何某嘉尾号为9404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后,该账户余额为203702.3元。何某嘉于2020年1月16日、1月17日、1月18日分别转账5万元,合计15万元给廖某静,于1月17日购买理财5万元。其中2020年1月18日转账5万元的摘要备注为“无拖无欠”。
2020年6月2日黄某梅转账8万元给何某嘉前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后,该账户余额为82547.55元,何某嘉于2020年6月6日、6月7日分别转账5万元、3万元(合计8万元)给廖某静。廖某静于2020年6月6日转账8万元至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并于2020年6月8日购买理财8万元。
2022年7月18日,廖某静购买特斯拉Model3汽车一台,总价279900元。2022年9月8日黄某梅转账5万元给廖某静。2022年9月9日,廖某静赎回银行理财26万后支付购车款。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廖某静开具金额为2799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22年9月23日粤x**特斯拉牌小型轿车登记于廖某静名下。
2022年10月22日黄某梅转账5万元给廖某静,廖某静赎回银行理财134121.33元。2022年10月23日黄某梅转账5万元给廖某静,何某嘉转账1.3万元给廖某静后,廖某静向上海融某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4.88万元。付款后廖某静账户余额为一千余元。2022年10月24日黄某梅分三次转账5万元(合计15万元)给廖某静,同日廖某静签订车位买卖合同。2022年10月25日,廖某静就海珠区石岗路18号之三十地下二层211车位交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022年12月1日,何某嘉与上海融某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车位更名转让协议》,约定上海融某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其认购的小雅嘉园负二层267号车位转让给何某嘉,车位总价为22.98万元。2023年1月15日,黄某梅转账12.88万元给上海融某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何某忠转账10万元给上海融某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同日,上海融某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何某嘉车位款22.88万元。2023年2月,海珠区石岗路18号之三十地下二层267号车位登记于何某嘉名下。
2023年3月29日黄某梅转账1万元给何某嘉前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后,该账户余额约为3.3万元。何某嘉于2023年4月5日转账0.3万元给廖某静。2023年4月21日,何某嘉分两笔转账2.7万元给廖某静。次日廖某静转账3万元给何某嘉。
再查,2016年10月8日,案外人廖某全转账9万元给廖某静的中国银行账户,摘要为“买房买房”。2017年1月20日黄某梅尾号为8737的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至黄某梅尾号为6795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黄某梅将该10万元转账至廖某静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2021年3月3日,廖某静转账15000元给黄某梅。2021年4月6日,廖某静发送其转账15000元给黄某梅的截图至原被告家庭微信群中,告知黄某梅该款项是廖某静婶婶还的最后的15000元。黄某梅确认收到。
为证明其主张,廖某静提交如下证据:
1、《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瑞宝派出所于2023年12月8日接到廖某静的迁移其与儿子何语轩户籍至某某房的书面申请。户主何某嘉不提供户口本。民警组织廖某静与何某嘉沟通调解。何某嘉电话称不需要到场调解,双方已多次自行协商出售房屋及赔偿无果,且购房出资人是何某嘉家人。黄某梅电话称该房屋是她出资购买,当时何某嘉、廖某静感情关系好,房产证产权写何某嘉、廖某静夫妻各占50%产权,现双方感情发生纠纷,不同意户籍迁移事宜,要求何某嘉、廖某静自行协商解决。
2、微信聊天记录及何某嘉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拟证明其本打算租赁车位,因黄某梅愿意赞助15万元才放弃租赁车位转为购买车位,该款项不是借款;何某嘉系离婚纠纷中的过错方,黄某梅包庇及纵容。
3、银行流水一组,拟证明如下事实:(1)廖某静父亲廖某全2016年10月8日转账的9万元用于支付某某房的购房中介费、定金等;(2)廖某静2016年10月5日转账借款5万元给其叔叔廖志明,不是2017年1月20日收到黄某梅10万元后再出借款的;(3)廖某静二婶陈某芳于2019年之前还款1万元现金,2019年3月至4月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还款了4万元;(4)何某忠于2015年12月11日转账10万元给廖某静用于投资增值补贴何某嘉、廖某静夫妻生活支出,该款中的1万元于2016年1月11日转账给何某嘉,9万元廖某静炒股后取现4.5万元,5万元借给廖志明,剩余款项黄某梅同意赞助给何某嘉、廖某静1103房入住支出;(5)廖某静购车时无借款需要,黄某梅允诺赞助5万元,廖某静才算好所需金额赎回理财;(6)2023年4月21日何某嘉转账3万元借款给廖某静,次日廖某静即转账还给何某嘉。
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3年7月1日何某嘉在家庭群中称要去离婚,帮廖某静搞了车、车位,当年还给了廖某静一半房产。
黄某梅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认可廖某静的证明目的。何某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认可廖某静的证明目的。
黄某梅提交其与廖某静、托管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遗嘱公证书、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拟证明:(1)廖某静时常因理财未赎回而借款应急,何某嘉、廖某静的儿子何语轩自出生起至两人公开闹离婚前几乎所有开支均由黄某梅支付,黄某梅未主张上述款项;(2)廖某静所述黄某梅夫妻打算将房屋无偿更名给何某嘉、因离婚才暂缓办理的陈述不属实,廖某静觊觎黄某梅夫妻财富已久;(3)何某嘉、廖某静购买1103房税费约23万元,均向黄某梅夫妻借款支付。
廖某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认可黄某梅的证明目的。
本案庭审中,何某嘉陈述案涉房产、车辆、车位属于其父母所有。廖某静陈述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梅陈述上述财产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影响其向两被告主张返还借款。
此外,2015年4月15日何某嘉账户收到3983.08元,摘要为工资。廖某静申请律师调查令,拟调取2023年12月16日瑞宝派出所《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瑞宝派出所函复《情况说明》称,该所没有相关警情,没有所涉档案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黄某梅转账款项的性质。综合分析本案情况,本院对黄某梅主张的部分款项为借款予以采纳。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1103房所涉款项,黄某梅主张其因该购房、还贷及提前还款等出借391万元,并持转账凭证和何某嘉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书》要求何某嘉、廖某静偿还借款。廖某静反驳称该房屋由黄某梅夫妻款项全额出资,何某嘉、廖某静各占50%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的规定,应认定为赠与。对此,本院的意见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某梅持有转账凭证、《对账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等,证明其支付该房屋所涉款项。黄某梅就借贷关系已尽到初步的证明责任。廖某静主张款项属赠与,应就赠与事实进行举证。诉讼中廖某静未能提供相应的赠与合同或协议证明赠与事实存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关于廖某静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规定,房屋所涉款项应认定为父母对何某嘉、廖某静的赠与。但该条款系针对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是否属于夫妻特有财产所作的解释性规定,目的在于区分父母为双方出资购置房屋应认定为对子女一方赠与或是对夫妻双方赠与,该条款的适用均以款项系赠与性质为前提。但目前双方对款项性质尚存在争议。第三,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不宜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房屋买卖为大宗交易。很多父母在子女购房时会选择一定程度上进行帮助。同时由于亲属关系的亲密性,父母一般不会对出资行为的性质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父母给予资助虽属常态,但这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且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子女买房等大宗交易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本院对黄某梅对涉案房屋出资款为借款的意见予以认定。黄某梅主张的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的转账金额与还贷金额不一致,且何某嘉该农业银行还贷账户中有8万元消费与房贷无关,不能证明与该房屋购买或还贷有关。故本院认定1103房所涉借款总额为3847499.11(200000+1650000+199270.72+1798228.39)元,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其他款项不能证明与该房屋购买或还贷有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何某嘉认可借款,由何某嘉偿还。
关于购买何某嘉名下粤A9K2**号牌的奔驰牌轿车、廖某静名下特斯拉轿车、何某嘉、廖某静两车位的款项。如前所述,父母对子女大宗交易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廖某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性质为赠与。本院对黄某梅主张车辆、车位出资款为借款的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其及何某忠2019年11月18日转账给何某嘉的40万元、2022年9月8日转账给廖某静的5万元、2023年1月15日转账给何某嘉的22.88万元、2022年10月22日至24日转账给廖某静的15万元为借款。该借款合计828800元,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偿还。
关于黄某梅主张的其他用于两被告夫妻家庭理财、日常生活开支及孩子教育费用的款项。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银行记录,2014年12月18日黄某梅转账5万元给何某嘉后,何某嘉账户的交易记录为消费,不能证明款项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2015年4月14日、5月13日、11月3日黄某梅转账给何某嘉的款项均用于何某嘉购买理财,亦未显示款项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2020年1月16日黄某梅转账20万元给何某嘉前,廖某静于2019年12月31日转账10万元给黄某梅,于2020年1月1日转账37900元给黄某梅,于2020年1月13日转账3000元给黄某梅。何某嘉收款后于2020年1月16日至18日分三次共计转账15万元给廖某静,并在最后一次转账时备注“无拖无欠”。可见,2020年1月16日黄某梅转账的20万元性质存疑,不能认定两被告因共同生活经营向黄某梅借款20万元。根据黄某梅提交的对账确认书,黄某梅2020年6月2日转账给何某嘉的8万元系小孩教培费用及家庭生活开支。廖某静收到何某嘉的8万元后购买理财。2023年3月29日的1万元为小额款项。转账时三者为亲属,关系亲近,既然没有借条,也不排除因小孩教育问题及其他原因赠与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两被告因共同生活经营向黄某梅借款8万元、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此,原告应当对产生借款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为两被告共同借款,证据不足。何某嘉认可借款,由何某嘉偿还。
综上所述,被告何某嘉、廖某静应偿还借款4676299.11(3847499.11+828800)元给原告黄某梅,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该款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何某嘉应偿还借款602500.89元给原告黄某梅,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该款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某嘉、廖某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某梅清还借款本金4676299.1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该款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何某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某梅清还借款本金602500.8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该款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51.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43186元、被告何某嘉另行负担55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茹锐红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刘 姗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汤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