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粤0111民初800号
罗育进、罗振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育进,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少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鸿,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振文,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被告:罗娇清,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育进与被告罗振文、罗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育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少佳、李智鸿,被告罗振文、罗娇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育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1,220,000元及利息(以1,2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两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罗娇清是父女关系,被告罗振文是被告罗娇清的前夫。被告罗振文与被告罗娇清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希望能在广州买房用于婚后居住,但二被告自身的经济实力无法承担在广州购房及装修新房等费用。故二被告共同向双方父母借款,原告作为被告罗娇清的父亲,于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两被告出借款项1,220,000元。该借款两被告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百顺北路53号2905房的房产及该房产的装修、购买婚后家庭生活所需的家具家电等。该房产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9年1月被告罗振文以与被告罗娇清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越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粤0104民初62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在二被告结束婚姻关系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1,220,000元,但两被告却仍拖欠至今。两被告婚后向原告借款1,220,000元用于其家庭购房及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罗振文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表示,原告跟被告罗娇清是希望在广州买房与事实不符。我当时的实际情况是不可能也没计划在广州买房。对原告主张的转账事实确认,但是我认为不是借款,第一,没有借据,第二、转账时候没有任何的所谓借款的留言。被告罗娇清没有签字的那份协议里面,是已经有注明是可以卖房偿还原告1,200,000元款项,前提是要把房子先卖。但是后面因为疫情的原因,现在房子不好出售。 被告罗娇清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娇清为父女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27日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014年3月1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广州新穗旅游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两被告向该司购买位于白云区××(自××)2905房(下称涉案房产),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1,508,655元。2014年4月14日,两被告与案外人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署《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万元整;抵押房地产为涉案房产。涉案房产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共有情况是两被告共同共有。 诉讼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婚后因结婚、购房等需要,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罗娇清转账三笔分别为11,000元、5000元、49,000元。该笔钱是两被告用于支付购房定金110,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罗娇清转账60,0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罗娇清转了100,000元,以上共计160,000元是两被告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第一笔款项。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罗娇清转账450,000元,该笔借款是两被告用于支付购房款首付的第二笔款项。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罗娇清转账200,000元,是二被告用于支付购房款首付的第三笔款项。2014年10月4日以及2014年10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罗娇清转账50,000元、60,000元,该130,000元的借款是两被告用于购买家电以及家具。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罗娇清转账10,000元,也是用于购买家电、家具。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罗娇清转账60,000元,是两被告用于婚宴酒席的费用。2015年5月13日、6月19日分别向被告罗娇清转账各50,000元,被告罗振文用于炒股的费用,以上总共加起来1,220,000元。该借款发生的时间都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其家庭生活。借款时主要是被告罗娇清向原告提出来,但是被告罗娇清每一次借款都会告知原告相关款项的具体用途,涉案房屋目前是被告罗娇清居住使用,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两被告共同居住使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转账记录与原告主张的一致。2、短信记录。3、协议书。 经质证,被告罗振文对以上证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罗娇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罗振文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用于婚姻酒席的60000元,当时婚姻的份子钱均交由女方保管,当时核算过这笔60000元是可以抵消的。至于用于购房的款项,整个沟通经过都是原告与被告罗娇清进行的,被告罗振文并不知情。被告罗振文确认原告主张的款项用于购房,但并非借贷而是原告的赠与。至于原告主张用于购买电器、家具的款项不予确认,但确认被告罗娇清去购置了电器及家具。 被告罗娇清主张被告罗振文对借款经过是清楚的,第一次付款250000元的时候,当时是在公交车上让被告罗振文直接致电其姑姑接收付款,但其姑姑表示没有。然后就商量说只能向原告借款,被告罗振文表示好,并称“那你打电话给你爸”。被告罗娇清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经过、出借款项用途。被告罗娇清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2、微信聊天记录。3、协议书。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罗振文对以上证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调解书、短信截图、房地产权证、认购书、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振文对于原告向被告罗娇清转账出资共计122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用于婚席酒席的款项应与份子钱相抵、出资购房的款项属于赠与,其余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二、案涉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争议焦点一,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催款短信进行举证,被告罗娇清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原告未能提交书面凭证就借贷合意进行举证,但原告主张的款项出借的时间与两被告结婚、购房、婚后生活等的时间吻合。原告与被告罗娇清为父女关系,借款时未出具书面凭据并不违反生活常理。 其次,根据法律的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罗振文主张原告转账给被告罗娇清的款项性质为赠与,则被告罗振文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作出了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对此,被告罗振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有鉴于此,被告罗振文抗辩主张原告向被告罗娇清转账之款项属于赠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案涉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款项出借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将原告所出借的资金用于购房,所购之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被告罗振文实际享受到案涉资金带来的收益,故可认定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理,原告向被告罗娇清转账的用于购置电器、家具以及购买股票之款项,均应可认定为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罗振文抗辩主张案涉借款属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罗振文抗辩份子钱可以抵扣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利息诉请,原告该项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唯该利息应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罗振文、罗娇清向原告罗育进偿还借款12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20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3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育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振文、罗娇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廖雪慧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