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粤0113民初21476号
吴某某、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 原告:黄某甲,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怡,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仪,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 被告:吴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芬,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华,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某、黄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怡、刘晓仪,被告黄某乙、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芬、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两原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38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自2019年1月16日计至2023年12月31日止,为241466.67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自2024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1日,为4266.67元;第二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1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自2024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1日,为4195.56元;2.本案律师费4万元由两被告负担;3本案保函费2320元由两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两被告负担。以上暂计2890680.01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乙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吴某系黄某乙的配偶。2018年1月1日,两被告于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拟购买房屋,但因资金不足,故向两原告借款,原告王某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黄某乙名下的银行账号XXX转账120万元,并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吴某名下的银行账号XXX转账118万元。2023年3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确认两被告因购房房屋需要向两原告借款,原告王某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黄某乙转账120万元,并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吴某转账118万元,被告黄某乙确认其与被告吴某收到以上两笔借款。被告黄某乙承诺其与被告吴某于2023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以上两笔款项,逾期不还,两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计算,同时,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黄某乙承担。截至起诉之日,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黄某乙并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两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及《借款协议》的约定,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以238万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吴某系被告黄某乙的配偶,其已实际收取借款,且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购买房屋,即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乙辩称,黄某乙确实是借了王某的款项,用于夫妻俩的购房,前后借了王某的款在汕尾市买了两套房子,两套都是用来投资的,一套是毛坯房,一套是二手房,全部的款项都转入到吴某的账户上,这两套房写的吴某的名字,因为吴某是汕尾人,方便办理手续。夫妻俩长期分居两地。 被告吴某辩称,第一,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案涉款项的借贷合意,双方之间不成立案涉借贷事实,原告诉称两被告购房向两原告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完全系两原告不因虚构、雷造事实,完全属于虚假诉讼,有以下几点理由:1、原被告之间就案涉款项无借贷合意,虽然原告王某于2019年1月有转账120万元给被告黄某乙,同年6月有转账118万给被告吴某,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但前述两笔款项并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从来没有谈过借款事宜,更未曾谈过借款的时间、利率及违约金的事宜。两被告也从未与原告签有借款协议的借条或欠条之类的债权凭证,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2、原告没有出借款项给被告的借款基础,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且被告黄某乙转给原告王某的金额高达数百万元,案涉款项系来源于两被告的婚内收入,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非常频繁,被告黄某乙转给王某的款项合计高达545万多元,且期间原告王某有代为收取被告黄某乙应收取的租金收益。3、被告黄某乙曾在起诉被告吴某的离婚案件中主张案涉款项系原告王某对被告的赠与,而非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黄某乙于2023年6月向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案件,案号是(2023)粤1502民初2127号,被告黄某乙在该案的起诉状及增加的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均未提起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案涉债务,且被告黄某乙在2023年8月25日增加诉讼请求中确认案涉两套房屋的款项出资是原告王某出资购买,系原告王某对两被告的赠与,也系被告黄某乙在该案件中主张案涉款项是原告王某对两被告的赠与,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可见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案涉款项的借贷合意,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事实。第二,本案系两原告提起的虚假诉讼。原告与被告黄某乙2023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黄某乙恶意串通,虚假捏造事实而伪造的证据。2023年初因被告黄某乙出轨案外人黄某丙,导致两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黄某乙于2023年6月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吴某离婚,在该案中被告黄某乙从未提及案涉借款的债务,而在2023年8月25日的增加诉讼请求中主张案涉款项系原告的赠与,也即截至2023年8月25日,被告黄某乙认为案涉款项是原告的赠与,而非借款,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签署时间为2023年3月20日的借款协议,很明显是在2023年8月25日之后签署的,且借款协议的内容和签署时间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被告黄某乙与两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具有伪造证据的条件和动机,其目的就是为了给被告吴某离婚后背负巨额债务,以及在两被告的离婚案件中使得被告吴某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第三,退一步看,即便案涉款项属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基于案涉款项发生在2019年1月16日和6月10日,且双方均没有签借款协议或债权凭证,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截止日应有2022年的6月9日,而原告的起诉状上签署的日期为2024年2月1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第四,本案系两原告与被告黄某乙恶意串通,将五年前转给两被告的本不属于借款的款项,在五年后虚构为两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并伪造证据借款协议,虚构借贷事实,虚构借款利率、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的事实,进而提起法院诉讼,其行为均已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因此,被告吴某在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并对两原告及黄某乙依法予以处罚。同时,也应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两原告和被告黄某乙的刑事责任,维护被告吴某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与黄某甲系夫妻关系。黄某乙系王某与黄某甲之子。黄某乙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月1日登记结婚。 2019年1月16日,王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黄某乙转账120万元。黄某乙后于2019年1月24日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向吴某转账117万元。 2019年6月10日,王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吴某转账118万元。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款项用于购买位于汕尾市的两套房屋。两套房屋均购买于2019年,均登记在吴某名下。 王某、黄某甲主张上述合计238万元的款项,是其向黄某乙、吴某的借款,现借期届满,两被告仍未偿还,遂诉至本院。对此,两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4万元。 为证明借款性质,两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等予以证明。该协议内容如下:2023年3月20日,王某、黄某甲(甲方、出借人)与黄某乙(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于2019年1月16日向乙方转账1200000元;及甲方于2019年6月10日向乙方配偶吴某转款1180000元,甲方合计向乙方及乙方配偶吴某出借2380000元。乙方确认乙方及乙方配偶吴某收到以上两笔款项。乙方承诺乙方及乙方配偶吴某于2023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以上两笔款项,合计2380000元。逾期不换,甲方有权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计算违约金。同时,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黄某乙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吴某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吴某为证明该款项为赠与性质,提供了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结的(2023)粤1502民初2127号案件相关材料及黄某乙与王某的来往银行流水等。其中,(2023)粤1502民初2127号材料显示,黄某乙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黄某乙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写明案涉两套房屋由黄某乙母亲王某出资购买,实为王某对黄某乙的赠与。并提供了本案238万元款项的相关流水予以作为证据。黄某乙质证认为该申请书与本案无关,且该申请书仅有其当时的代理律师签名,其对该主张不认可不知情。 另,(2023)粤1502民初2127号案件因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以按黄某乙撤诉处理的方式审结。现本院已立案受理吴某起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24)粤0113民初22569号,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本院根据王某、黄某甲的申请,依法保全了吴某名下财产,王某、黄某甲并为此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另,王某、黄某甲向某有限公司缴纳保险费2320元,现该民诉前调保全转为本案中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黄某甲主张238万元的借款性质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王某、黄某甲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为证实王某转账给黄某乙、吴某的238万元款项系借款,提交黄某乙个人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23年3月20日的《借款协议》予以证明。该协议虽载明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但借款协议只有黄某乙的签名,无吴某的签名。两原告和黄某乙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吴某披露王某转账的款项为借款和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宜。黄某乙更未向吴某提出王某和黄某甲为夫妻双方出资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主张,且吴某提交的(2023)粤1502民初2127号案件相关材料,可佐证王某转账该238万元系基于赠与目的。故以上事实可见,吴某对黄某乙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并不知情,且案涉借条项下是否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存疑。另,父母借款给儿子、儿媳,应由儿媳出具或儿子、儿媳共同出具借款凭证更符合常理。第二,王某、黄某甲并不能证明借贷合意的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黄某乙、吴某婚后,两原告出资购房,并登记在吴某名下。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该出资应系王某、黄某甲对黄某乙、吴某二人共同的赠与,即赠与行为的法律效果既是针对黄某乙,也是针对吴某。反过来讲,王某、黄某甲若主张其为黄某乙、吴某购房出资系基于借贷而并非对二人的赠与,由黄某乙、吴某共同偿还借款,则不仅需要举证证明与黄某乙并非赠与而是有借贷合意,因为黄某乙系王某、黄某甲己方子女,双方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单凭黄某乙单方认可并不足以证实案涉双方具有真实的借贷合意,故王某、黄某甲亦得进一步举证证明与吴某存在借贷合意或吴某事后对借款予以追认,否则将不足以推翻司法解释拟制的赠与事实。而两原告对此并未举证。第三,王某、黄某甲的主张不合常理。王某在2019年已完成案涉款项的汇转,在其不能证实转款时即与黄某乙、吴某达成了借贷合意的情形下,则根据前述关于父母对子女赠与的司法解释规定,其赠与行为实际上已经完成。两原告提交落款时间未2023年3月20日且仅有黄某乙单方签字的《借款协议》,并不足以否定其对黄某乙、吴某双方进行赠与的事实。综上所述,王某、黄某甲主张的借贷事实真实性存疑,其举证达不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主张案涉238万元借贷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两原告的本案诉请均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黄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25.4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王某、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炉娆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