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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粤01民终10887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6-2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秦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女,汉族,住XXX塘边巷七号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星,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益,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1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星、被上诉人罗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秦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秦某只需向罗某甲偿还借款305424.76元;2.诉讼费由罗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债务为秦某的前夫以自己的名义向其父母借款,用于偿还婚内房屋的剩余按揭款,并在双方产生离婚纠纷时补签了借据。在xxx诉讼和本案纠纷中,秦某均对该款项进行了否定,从未进行追认。且按照夫妻双方的日常工资,均有正常月供能力,进行大额借款一次性偿还房贷,属于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情况。本案债务在出借时无妻子的共同签名、事后无妻子追认,同时所借款项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罗某甲需证明其向罗某乙出借的65万元均用于偿还该婚内房贷,才能要求秦某作为妻子承担50%的共同偿还责任。否则,不能证明的部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向直接借款人罗某乙追偿。二、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债务以及债务数额时,裁判方式互相矛盾。对于罗某甲交付秦某丈夫罗某乙的款项性质是否属于借款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的第一个认定理由“款项有用于偿还婚内房贷”是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认定方式;而第二个认定理由“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期间”,则是旧法之下的司法认定,已随民法典施行而被更新,明显不妥,应予纠正。对于秦某具体应还款的数额问题,针对秦某提出“有19575.24元仍未被使用”,即缺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这一抗辩时,一审载明的理由为“认定罗某甲出借的款项金额是65万元且该笔款项已经全部交由罗某乙的事实,而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罗某乙与秦某是否将所有款项用于偿还房贷,与罗某甲无关”“该笔借款的用途与去向产生的争议,应由罗某乙与秦某自行解决。”该种裁判思维,实际上是认为罗某乙个人名义收到多少借款,秦某作为妻子都要共同偿还,完全违背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更与之前的论述相矛盾。秦某认为,罗某甲交付给罗某乙65万元,但是证据只体现公积金中心扣款共630424.76元,剩余的19575.24元仍在罗某乙个人账户上,秦某不知情、更无享受该款项利益,秦某对该差额部分不能认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秦某的诉讼请求,对一审中的金额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罗某甲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关于借贷金额的问题,在秦某与罗某乙的xxx案件过程当中,秦某对罗某甲所交付的65万元的金额是没有异议的,只是抗辩款项的性质是赠与。第二,罗某甲当时出借的借款确实为65万元,至于罗某乙将这65万元中的63万多元用来偿还共同的房贷,以及剩余的1万多元是用于何用途,与罗某甲无关。而且罗某甲认为,基于罗某乙与秦某的家庭收入以及家庭负担,其实款项最终用于了双方的家庭日常开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秦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罗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某偿还借款本金325000元;2.判令秦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2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时止;3.判令秦某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甲的儿子罗某乙与秦某于200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7月12日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决xxx【案号:(2022)粤0112民初29095号】。罗某乙与秦某在该xxx案件中需处理的共同债务为因购买广州市增城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罗某甲借款65万元,而案涉房屋为罗某乙与秦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为《借据》。该案判决:1.准予罗某乙与xxx;2.案涉房屋归秦某所有,秦某在该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某乙支付补偿款128万元,罗某乙在收到补偿款后十日内协助秦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罗某乙与秦某各自承担偿还罗某甲65万元借款的50%即32.5万元的责任。该案判决后,秦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罗某甲提交《借据》,载明:“本人罗某乙为偿还房贷,于2017年9月18日向父亲罗某甲借得人民币65万元正,本人承诺会偿还上述款项。出借人罗某甲,借款人罗某乙”,落款时间2022年6月15日。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罗某甲于2017年9月18日向罗某乙转账59万元。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罗某乙于2017年9月18日转入59万元,于2017年9月19日转入5万元,该账户为案涉房屋房贷账户。广州某于2017年9月23日分别代扣3911.61元、626513.15元。
一审庭审中,罗某甲陈述,因为儿子罗某乙收入只有几千元,需要还房贷还要抚养家人,房贷利息又比较高,所以曾数次向罗某甲及罗某甲的配偶提出借款来偿还房贷,当时罗某甲表示资金都放在基金了,要等基金赎回后凑够65万元后再能出借。2017年9月赎回基金后就将65万元出借给罗某乙夫妇,其中59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罗某乙,剩余6万元是以现金形式交给罗某乙。
一审另查明以下事实:1.根据(2022)粤0112民初29095号案查明事实,秦某对于罗某甲支付给罗某乙65万元的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是借款,是罗某甲对罗某乙与秦某的赠与,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因秦某该主张未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2.在(2022)粤0112民初29095号案审理过程中,秦某曾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借据》形成日期是否为2022年6月15日以及《借据》中罗某甲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名。但后又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鉴定的申请。
3.秦某曾在2022年11月7日提交对《借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该借据是事后补签的借据,65万元是借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情况是,该65万元是赠与款项。该借据仅有罗某乙签名,没有秦某签名,不是共同债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某甲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秦某名下价值325000元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诉讼保全费2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引发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并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秦某应否向罗某甲偿还案涉款项;2.如判定偿还,偿还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罗某甲交付案外人罗某乙的款项性质是属于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在(2022)粤0112民初29095号案中已有认定,虽然秦某主张罗某乙出具的《借据》为后补,但借款凭证的后补行为并不能当然视为借款的行为是虚假的,秦某亦并未提供能证实该笔款项为赠与的相关证据,且事实上罗某乙与秦某确实有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其夫妻名下的房屋房贷,故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罗某甲出借给罗某乙与秦某的借款。由于该借款行为发生与秦某与案外人罗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秦某依法应承担该款项50%还款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具体还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借据》记载,罗某甲向罗某乙出借的款项是65万元,其中59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罗某乙,对此罗某甲提供了相应的的银行交易明细;剩余6万元,罗某甲主张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罗某乙,但未有明确的证据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罗某甲于2017年9月18日向罗某乙转账59万元,罗某乙即于同日向还贷账户转入59万元,后又于2017年9月19日向还贷账户转入5万元,上述行为发生的时间、转款的金额能与罗某甲的陈述相互对应,且罗某甲亦表示,自己是需要凑够钱才能出借给罗某乙的,且在家中存有现金,符合一般老年人的日常存款习惯,并不违反常理。因此一审法院对罗某甲所称其部分借款6万元是使用现金支付的说法,予以采信。至于秦某抗辩称有19575.24元仍未被使用,应予以扣减的说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据》以及实际借款情况,已经可以认定罗某甲出借的款项金额是65万元且该笔款项已经全部交由罗某乙的事实,而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罗某乙与秦某是否将所有款项用于偿还房贷,与罗某甲无关,不影响罗某乙与秦某应按照(2022)粤0112民初29095号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应向罗某甲承担履行还款各自325000元的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的用途与去向产生的争议,应由罗某乙与秦某自行解决。故罗某甲主张秦某偿还借款本金325000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利率,在(2022)粤0112民初29095号案判决中亦未对还款期限作出判定,故对该利息部分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甲偿还借款325000元;二、驳回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7.50元、诉讼保全费2145元,由秦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罗某乙向罗某甲借款的65万元中未用于偿还房贷的19575.24元是否属于罗某乙与秦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就生效判决的认定而言,(2022)粤0112民初29095号离婚纠纷案已就案涉65万元借款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该案判决罗某乙与秦某各自承担偿还罗某甲65万元借款的50%即32.5万元的责任。根据该判决的认定,案涉65万元借款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具有约束力。
其次,就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言,秦某在(2022)粤0112民初29095号离婚纠纷案中,对于罗某甲支付给罗某乙65万元的款项金额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款项是罗某甲对罗某乙与秦某的赠与。尽管秦某在该案中对款项的性质进行了抗辩,但亦表明秦某清楚借款的由来。且罗某乙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偿还其与秦某夫妻共有房屋的贷款,秦某作为房屋共有人,对于借款事宜亦理应知悉。因此,案涉借款65万元可以认定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再次,就款项用途而言,罗某乙向罗某甲借款65万元,现有证据显示未用于还贷的金额仅为19575.24元,金额较小。而罗某乙借款的时间为2017年,此时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系正常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从时间、金额角度考虑,上述19575.24元应认定为用于了家庭日常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罗某乙向罗某甲借款的65万元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秦某应偿还50%即325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秦某主张其中未用于偿还房贷的19575.24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38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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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