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粤01民终4835号
欧某、陈某榆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某,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秋平,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榆甲,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曼云,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娜,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了,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曼云,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娜,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某因与上诉人陈某榆甲、被上诉人林某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2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分别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欧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一、陈某榆甲、林某了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482130元;二、陈某榆甲、林某了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548213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榆甲、林某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欧某为“职业放贷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1.欧阳回忆与陈某榆甲、林某了是认识十几年的朋友,案涉借款是出于朋友关系的信任而出借,每次款项都是由陈某榆甲委托欧某划入指定账户,该些账户均是陈某榆甲家人和朋友的账户,其中包括向陈某榆甲母亲曹某兰的账户转款50万元、向陈某榆甲妻子林某了的账户转账20万元,并且上述借款都有借条及陈某榆甲指示支付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的事实。2.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1.5%,该利息标准低于借款出借时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并且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LPR四倍亦差距不大。从利率标准上看,欧某并未追求高额利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欧某的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亦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还结合(2020)粤0106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进行分析说理,但无论该判决书是否正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因为其他判决中认定欧某为“职业放贷人”,就认为所有案件都应该认定欧某为“职业放贷人”。本案中,欧某出借的对象是认识十几年的朋友,并且利息标准也低于当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并没有在本案借款中追求经营性利润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废除,本案应适用新的法律。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欧某为“职业放贷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林某了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1.欧某与林某了名下账户有过大额的资金往来,林某了陈述其对借款不清楚不具有说服力。2.本案中,陈某榆甲、林某了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路**栋**房**给了其父母,然后又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以林某了经营过佛山市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银行办理了“个人经营性贷款”。除了林某了向欧某归还270万元,林某了在本案借款发生后还新购置了位于白云区**街**号**房。该房产购置与陈某榆甲借款时向欧某所说的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及购买学位房,为两个小孩购买学位房将来读书提供上学资源相符合。林某了并未对其账户大额的资金进出以及新购置房产的资金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仅以自己不知情来搪塞,一审判决对该重要事实未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陈某榆甲、林某了在对外欠巨大债务的前提下,将自己名下资产转让给其父母,以陈某榆甲借贷的款项购置了新房产,并将新购置的房产登记在林某了个人名下,则购房所借款项均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有违司法的公正性。并且,欧某当庭也向一审法院陈述过,陈某榆甲、林某了与其父母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时,欧某亦在现场,林某了系转让房产、贷款、购置房产等一系列行为的参与者。一审判决仅以林某了未参与借贷以及借贷金额超出共同日常生活所需为由认定林某了不承担责任,属于严重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为欧某的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进而认定欧某为“职业放贷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一审判决对案涉借贷发生时林某了的大额资金往来,以及转让房产、贷款、购置房产等超出家庭生活常态的事实未进行调查,损害了欧某的合法权利,现欧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提起上诉,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欧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欧某的上诉意见,陈某榆甲辩称:一、欧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欧某是职业放贷人,一审判决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榆甲和欧某仅是合作伙伴,不存在基于朋友关系出借资金的前提,对此一审判决已经予以充分说明。欧某在短短一年内出借的数额之大,出借时间之频繁,且其以盈利性为目的,赚取月息1.5-2分,已经超出一般人借款的目的和合理范围,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2020)粤0106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中,欧某承认于2016年到2018年期间,反复多次向银行客户提供过桥贷款,此期间与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时间高度吻合,一审判决参照该判决进行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欧某的行为明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53条中关于职业放贷人的构成条件。二、一审法院通过对陈某榆甲本人的问话,认定陈某榆甲并没有实际使用案涉借款资金,陈某榆甲认为一审法院不应仅依据欧某与陈某榆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就认定陈某榆甲与欧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该综合本案的整体情况,透过协议的形式外观看关系的本质,即陈某榆甲在本案中并非实际借款人,也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三、林某了对于本案中的借贷关系毫不知情,并不知悉欧某与陈某榆甲之间的合作关系,也不知悉欧某与第三人之间的放贷行为。案涉款项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林某了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欧某的上诉意见,林某了辩称:欧某要求林某了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并维持原判。第一,从陈某榆甲与欧某的合作模式上看,陈某榆甲不是实际借款人;第二,从资金流向上看,陈某榆甲不是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既然陈某榆甲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以及实际使用人,林某了在不知悉本案借贷事实,且不知悉陈某榆甲与欧某之间的合作关系、欧某与第三人之间的放贷行为的情况下,更不可能作为借款人实际使用案涉款项;第三,林某了拥有稳定的工作,该工作的劳动报酬足以支撑家庭日常开销,并不存在对外借贷以支撑家庭开支的需求。欧某关于林某了向其借款购置房产的陈述,纯属主观臆想,其与林某了之间既没有借款沟通记录,也没有借款转账流水,更没有借款合意,仅凭借不动产查册表,就证明林某了使用案涉款项购置房产,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另,关于欧某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的问题,林某了的答辩意见与陈某榆甲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欧某要求林某了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某榆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陈某榆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某返还借款本金4159275.8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陈某榆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某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159275.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由欧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款项中由罗某新账户收取的300万元借款,实际为借款人为罗某强,且罗某强有向欧某出具借条。一审判决未将罗某强追加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而径行认定该300万元为陈某榆甲与欧某之间的借款,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本案陈某榆甲因涉嫌刑事犯罪目前仍被刑事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其在人身不自由、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扣押,无法打印银行流水核对其与欧某之间具体账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采信欧某单方面制作的表格流水,这是不谨慎的,明显侵害了陈某榆甲的权利。另,根据一审判决第17页核算表格计算出的剩余本金也非判项金额,而应为4159275.85元。故,陈某榆甲特提起上诉,望法院客观公正审理本案,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陈某榆甲的上诉意见,欧某辩称:一、陈某榆甲关于罗某新账户收款的300万元实际为借款为罗某强的主张,纯属陈某榆甲编造的,不存在实际证据证明,欧某完全不知情。从一审所有证据来看,欧某并不认识罗某新,并且欧某与罗某新也没有过任何实际性联系,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二、陈某榆甲关于一审判决第17页核算表格金额存在错误的问题。欧某认为不能因为有一个案件判决认定欧某为“职业放贷人”,就认为其他案件都应认定欧某为“职业放贷人”,因此本案中欧某不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故欧某不认可一审判决适用的年利率4.25%的计算标准,而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即欧某亦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 针对陈某榆甲的上诉意见,林某了辩称:同意陈某榆甲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榆甲向欧某偿还借款本金5482130元;2.判令陈某榆甲向欧某支付借款利息,以548213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3.判令林某了对上述请求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由陈某榆甲、林某了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榆甲、林某了系夫妻关系;陈某榆甲原是广州市从化区柳银村镇银行员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2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1日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欧某与陈某榆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从2016年开始存在金融合作关系,陈某榆甲向欧某提供客户,欧某向陈某榆甲提供的客户提供过桥资金。另,陈某榆甲为需要借款的客户,以自己的名义向欧某借款,欧某向陈某榆甲指定的人员账户转账出借款项,赚取利息,借款利息在月利率1.5%-2%之间。 2018年间,欧某分8次向陈某榆甲指定的不同案外人账户转账款项或汇款,合计出借款项698万元,陈某榆甲对欧某出借的8笔款项均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陈某榆甲收到出借人欧某出借的款项,借款付至本人指定的账号。具体出借款项情况如下:1.2018年1月31日,欧某光大银行账户于2018年1月31日向陈某榆甲指定曹某兰账户转账50万元;2.2018年3月19日,欧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8年3月19日向陈某榆甲指定吴某辉账户汇款55万元;3.2018年4月24日,欧某光大银行账户于2018年4月24日向陈某榆甲指定罗某新账户转账300万元;4.2018年5月9日,欧某光大银行账户于2018年5月9日向陈某榆甲指定黄某光账户转账100万元;5.2018年5月28日,欧某光大银行账户于2018年5月9日向陈某榆甲指定郑某账户转账55万元;6.2018年7月26日,案外人林惠霞受欧某委托用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于2018年7月26日向欧阳剑华账户转账50万元;7.2018年10月10日,欧某光大银行账户于2018年10月10日向陈某榆甲指定吴某辉银行账户转账73万元;8.2018年11月5日,欧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8年11月5日向陈某榆甲指定黄某基账户汇款15万元。 2019年3月1日,欧某在微信向陈某榆甲发送《2019年2月对数表》,该表载明:曹某兰,出款时间2018.1.31,20万,2月应付利息3000元,计算周期2.1-3.1,续期;曹某兰,出款时间2018.4.11,30万,2月应付利息4500元,计算周期2.11-3.11,续期;吴某辉,出款时间2018.3.19,55万,2月应付利息8250元,计算周期2.18-3.18,续期;罗某新,出款时间2018.4.24300万,2月应付利息45000元,计算周期1.23-2.23,续期;黄某光,出款时间2018.5.9100万,2月应付利息15000元,计算周期2.8-3.8,续期;郑某,出款时间2018.5.28,55万,2月应付利息8250元,计算周期2.27-3.27,续期;欧阳剑华,出款时间2018.7.26,50万,2月应付利息7500元,计算周期2.26-3.26,续期;吴某辉,出款时间2018.10.10,73万,2月应付利息10950元,计算周期2.10-3.9,续期;黄某基,出款时间2018.11.5,15万,2月应付利息2250元,计算周期2.5-3.5,续期;在途金额合计698万元,2月应付利息104700元,备注:1.收到白云汇(2019年2.23-3.24)付息165000元,应退陈总33000元;2.2月份应付息合计104700元,104700(2月份应付利息)-33000(2月应退息)+71700元(1月份欠息)=143400元,陈总2月应付利息合计143400元。陈某榆甲对《2019年2月对数表》无异议,称对数表账户名称人员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8年12月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 2020年1月3日,林某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黄某华银行账户转账270万元。欧某与陈某榆甲、林某了确认该笔款项是向欧某归还的借款。陈某榆甲称该笔还款是向欧某偿还罗某新的那笔借款。 欧某提交了其制作的《(2022)粤0103民初24549、24550、24551号案件本金利息计算表》(以下简称《本金利息计算表》),该表载明:1.2018年1月18日出借曹某兰50万元,2018年1月31日-11月3日已付利息27000元;2.2018年3月19日出借吴某辉55万元,2018年3月19日至12月1日已付利息66000元;3.2018年4月24日出借罗某新3**万元,2018年4月24日至12月2日已付利息315000元;4.2018年5月9日出借黄某光100万元,2018年5月9日至12月7日已付利息9万元;5.2018年5月28日出借郑某55万元,2018年5月28日至12月2日已付利息49500元;6.2018年7月26日出借欧阳剑华50万元,2018年7月26日至12月2日已付利息3万元;7.2018年10月1日出借吴某辉73万元,2018年10月10日至12月9日已付利息10950元;8.2018年11月5日出借黄某基15万元,2018年11月5日至12月4日已支付利息2250元。 庭审中,欧某陈述:双方在2019年3月1日前每月都会对账,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2019年3月1日开始,陈某榆甲说其有困难,就没有支付过利息,3月1日是双方最后一次对账,陈某榆甲确认尚欠借款本金698万元,欠付利息104700元;对数表中“白云汇”是一家物业管理公司,因陈某榆甲当时是银行职员,不方便直接出面收取利息,由欧某代收;从每笔借款发生日计算到2019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1202130元,减去上述利息1202130元,剩余款项1497870元属于偿还本金,尚欠本金5482130元。林某了陈述:陈某榆甲名下有一套位于从化的公寓,价值几十万元,林某了和陈某榆乙(陈某榆甲哥哥)的妻子一起购买了一套公寓,价格不超过100万元,另在2021年购买了一间学位房,款项来源于林某了和陈某榆甲父母及林某了个人积蓄,与欧某借款无关;陈某榆甲父母用其房产做抵押向银行贷款270万元,帮陈某榆甲向欧某还款270万元,家人都以为陈某榆甲与欧某之间的债务已结清。 一审法院对陈某榆甲进行问话,陈某榆甲陈述:其和欧某大约从2012年开始就有经济往来,主要是其找业务找借钱人,欧某出资,赚取利息,利息在月息1.5-2分之间,形式上是其向欧某借钱再转借,类似担保,双方每月会进行对数,欧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对数表,对欧某提交的2019年2月对数表无异议,因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导致其也不能向欧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其告知父母欠别人债务需要偿还,向父母提出用他们的房产做抵押向银行贷款用于归还债务,因其当时是银行工作人员不能做经营贷款,父母年级大不能贷款,于是用林某了的名义用父母房产做抵押向银行贷款270万元,贷款划入林某了账户,其叫林某了将该款项转入其指定账户用于偿还罗某新那笔借款,其父母和某不知道其欠欧某钱的事,林某了2021年购买的学位房,房款来源于其父母和某,其当时已没有钱了,如果有也用于偿还借款。 另查明,2020年8月17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2020)粤0106民初1746号判决书中认定:欧某已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一审诉讼中,欧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3)粤0103民初24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陈某榆甲、林某了价值8044853.38元的财产。欧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 2018年、2019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2019年8月20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4.2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欧某向陈某榆甲出借款项合计698万元,有欧某提交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对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榆甲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欧某向陈某榆甲出借款项698万元。从欧某与陈某榆甲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的陈述,及结合(2020)粤0106民初1746号判决书的认定看,欧某长期经常向他人有偿出借资金,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业性,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且出借资金数额较大、利率高,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欧某与陈某榆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借款合同虽然无效,但陈某榆甲实际占用了欧某提供的借款,其应向欧某返还案涉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 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欧某已向陈某榆甲提供资金698万元,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陈某榆甲应返还该698万元资金。对于陈某榆甲已偿还的款项金额,欧某主张陈某榆甲已偿还270万元及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的利息共计590700元,欧某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所载的借款本金及支付明细情况,与《2019年2月对数表》及欧某、陈某榆甲的陈述基本相符,故一审法院对欧某主张陈某榆甲已支付2018年12月前的利息情况及总计金额590700元予以采信,认定陈某榆甲在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共偿还590700元及于2020年1月3日偿还270万元。因欧某与陈某榆甲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无效,陈某榆甲应按国家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欧某计付资金占用费,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4.25%计算。陈某榆甲偿还的款项在充抵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后,超出部分直接充抵借款本金。具体核算见下表: 还款日期 本案还款金额(元) 利率(日) 资金占用天数 资金占用费(元) 当期已给付的资金占用费(元) 当期未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元) 已清偿本金(元) 剩余本金(元) 曹某兰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50万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2019年8月19日 2020年1月3日 吴某辉 2018年3月19日 55万元 2018年12月1日 2019年8月19日 2020年1月3日 罗某新 2018年4月24日 300万元 2018年12月2日 2019年8月19日 2020年1月3日 黄某光 2018年5月9日 100万元 2018年12月7日 2019年8月19日 2020年1月3日 郑某 2018年5月28日 55万元 2018年12月2日 2019年8月19日 2020年1月3日 欧阳剑华 2018年7月26日 50万元 2018年12月2日 2019年8月19日 2020年1月3日 吴某辉 2018年10月10日 73万元 2018年12月9日 2019年8月19日 2020年1月3日 黄某基 2018年11月5日 15万元 2018年12月4日 148268.52元 2019年8月19日 148268.52元 2020年1月3日 148268.52元 截止2020年1月3日,陈某榆甲欠欧某资金占用费合计307300.89元、本金6553492.04元,减去陈某榆甲偿还270万元,剩余本金为4160792.93元(6553492.04元+305783.81元-2700000元)。综上,陈某榆甲应向欧某返还本金4160792.93元及支付自2020年1月4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4.15%计算,欧某诉请金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欧某要求陈某榆甲、林某了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某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案涉借款系陈某榆甲向欧某所借,林某了没有参与欧某和陈某榆甲之间的借款;从借款资金走向看,陈某榆甲、林某了均没有使用案涉借款资金。案涉借款金额较大,已超出陈某榆甲、林某了共同日常生活所需,欧某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陈某榆甲、林某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对欧某主张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对欧某要求林某了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榆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某返还借款本金4160792.93元;二、陈某榆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某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160792.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三、驳回欧某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430.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欧某负担受理费29896.35元、诉讼保全费2284.6元,陈某榆甲负担受理费35533.9元、诉讼保全费2715.4元。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欧某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两份,拟证明陈某榆甲、林某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两套房产,分别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道**号**房,以及广州市白云区**街**号**房,上述房产的购置需要大额资产,有理由相信上述购房款来源于案涉借款;2.《借款借据》及银行流水,本案多笔借款签名的借款主体为陈某榆甲,且曹某兰是陈某榆甲的母亲,不存在向不特定多数人放贷的情形;3.2020年1月10日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欧某于当日向林某了转账出借20万元,该笔款系陈某榆甲被羁押后由林某了向欧某所借。陈某榆甲、林某了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确认关联性。陈某榆甲、林某了为此补充提交该房屋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该503房由林某了与案外人谭蕙于2017年3月3日购买,购房资金与本案无关;关于《借款借据》及银行流水,陈某榆甲认为与欧某自2016年起开始合作,由陈某榆甲对外找客户,由欧某提供资金放贷并直接转账出借至实际借款人账户中,足以证明欧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多数人放款的事实;关于欧某向林某了转账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在无借条情形下,欧某受陈某榆甲指示转账至林某了名下账户,并不足以认定是欧某与陈某榆甲之间的借款,亦不足以认定为用于陈某榆甲、林某了的夫妻共同生活。 陈某榆甲、林某了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陈某榆甲与欧某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欧某于2018年10月10日向案外人吴某辉转账出借73万元,同日欧某确认收到100万元,此后2018年10月12日吴某辉转回40万元,故欧某收到的100万元中包括了吴某辉所借的73万元。欧某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确认,欧某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且双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经多次对账,应以双方最终对账金额为准。 二审另查明,经本院审判系统调取数据显示,自2019年至2023年欧某作为出借人所涉借款合同纠纷13件(不含本案),所涉金额高达800万元以上。另,欧某、陈某榆甲在一审中确认“2019年2月对数表”系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根据该“对数表”至2019年2月止陈某榆甲尚欠欧某借款本金698万元(包括曹某兰50万元、吴某辉55万元、罗某新3**万元、黄某光100万元、郑某55万元、欧阳剑华50万元、吴某辉73万元、黄某基15万元)及利息143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欧某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二、案涉借款尚欠本息的认定;三、案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陈某榆甲、林某了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欧某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的问题。职业放贷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本案中,欧某自2016年起长期与陈某榆甲合作,期间由欧某提供资金通过陈某榆甲提供的客户信息对外放贷高达698万元,另查实欧某自2019年至2023年对外放贷案件(不含本案)13件所涉金额高达800万元以上。另,欧某与陈某榆甲签署的《借款借据》均格式一致,内容相同,具有高度格式化合同特征。加之一审法院(2020)粤0106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亦认定欧某构成职业放贷人,上述情形综合裁量一审判决认定欧某的出借行为具有营利性、反复性、经常性且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符合职业放贷的特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欧某仅以本案款项最终由陈某榆甲签署《借款借据》为由否认职业放贷行为,否定了欧某长期向不特定对象对外放贷的营利行为,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借款尚欠本息的认定。关于罗某新的300万元借款,已由陈某榆甲向欧某出具《借款借据》,加之陈某榆甲在2019年2月“对数表”中亦向欧某确认罗某新尚欠本息的数额,可见陈某榆甲确认向欧某偿还罗某新欠付款项,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罗某新欠付款项为陈某榆甲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欧某与陈某榆甲确认案涉借款系由欧某按陈某榆甲提供的借款人信息及指示向借款人放贷,并由欧某与陈某榆甲签署案涉《借款借据》,期间由欧某与陈某榆甲每月对账确认各笔款项还款金额。欧某与陈某榆甲在本案中均确认以双方最后签署的2019年2月的“对数表”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对数表”,至2018年12月31日陈某榆甲尚欠欧某本金698万元,且此前各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欧某在一审中主张陈某榆甲归还2018年1月至12月的利息590700元但无提供证据佐证,陈某榆甲对此不予确认,亦与2019年2月的“对数表”载明的数据不吻合,本院对该590700元利息数额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仅凭欧某的单方陈述认定陈某榆甲还息数额5907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欧某的职业放贷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均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欧某无权收取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已收取的利息均应视作归还本金。因此,陈某榆甲按月利率1.5%已支付各笔款项自出借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尚欠付71700元),均应抵作本金扣除;陈某榆甲于2020年1月3日归还270万元,以及双方确认的退还款33000元亦应予以扣除。欧某虽有权请求自合同无效确定之日即判决之日起要求陈某榆甲按资金占用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但鉴于该迟延履行违约金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迟延履行金,故对其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榆甲二审中提交的计算方式中未扣除各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其关于至2020年1月3日尚欠本金3683600.26元的主张超出实际应返还部分,应视为陈某榆甲对其权益的放弃,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陈某榆甲、林某了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发生于2018年期间,至双方发生争议时止均未有证据证明林某了参与该借贷,欧某提交林某了名下两套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亦显示该房产的买受人及购买时间均与本案借款无关,况且案涉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借款为陈某榆甲的个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榆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错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245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24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24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某榆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欧某返还借款本金368360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430.2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受理费29162.25元,由上诉人陈某榆甲负担受理费3626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3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汤琼 审判员汪毅 审判员张淼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