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粤01民终4864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4-18 · 配偶担责 支持

谭某明、何某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明,女,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菁,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莹,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华,男,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丰,广东格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颜,广东格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霞,女,住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某明、何某华因与被上诉人段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7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谭某明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段某霞、何某华偿还谭某明借款11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3年2月28日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2.由段某霞、何某华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段某霞亲笔书写的借据载明,向谭某明借款的金额为110万元,段某霞也确认借款并同意还款,一审仅判决段某霞、何某华向谭某明偿还617000元,判决错误。(一)谭某明与段某霞的借据真实有效,且谭某明已提供借款。谭某明已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已实际支付了借款,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段某霞也承认其与谭某明的借据真实有效,谭某明无需再举证证明借据的真实性,段某霞、何某华应偿还谭某明110万元的借款。(二)谭某明与段某霞的借据属于段某霞、何某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谭某明与段某霞的借据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属于段某霞、何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段某霞向谭某明借款是用于购买深圳市陶柏莉花园(一期)XX栋X座X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该房屋用于段某霞、何某华共同居住。在段某霞、何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段某霞向谭某明借款用于购买其与何某华共同居住的房屋,该借款依法属于段某霞、何某华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谭某明出借的48万元(转账至孙某的48万元)属于段某霞、何某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何某华应予以偿还。(一)案涉转账给孙某的48万元,是段某霞、何某华用于支付购买案涉房屋的“指标费”。何某华在(2022)粤0111民初第7551号案件中陈述,段某霞曾告诉其购买案涉房屋需要支付69万元用于转指标及5万元定金,这证明何某华对段某霞的行为是知情的。何某华知道购买案涉房屋必须支付该69万元款项,且对段某霞向谭某明借款48万元支付该款项也是知情的,因此该笔款项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法院因“指标费”的定性存疑而否认69万元属于段某霞、何某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应以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该“指标费”及“指标费”与“差价”之间表述不一便认为相关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指标费”亦或是“差价”,都只是对段某霞、何某华支付69万元款项的描述,该款项是购买案涉房屋必须支付的费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一审法院有义务查明“指标费”收款人孙某的身份信息。一审法院以谭某明未在期限内提供孙某的身份信息为由,认为无法说明“指标费”与购买案涉房屋存在必要关联。事实上,谭某明的代理人已于2023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只是因孙某的账户在深圳而无法查询。谭某明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孙某的身份信息,一审法院有义务进行调查收集而不调查收集,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何某华辩称,不同意谭某明的全部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第一,谭某明与段某霞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谭某明与段某霞之间虽然有资金往来,但二人是母女关系,资金往来时并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条是补写的,不应据此认定存在借贷的事实。第二,案涉房屋并非用于共同居住,谭某明关于案涉款项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谭某明提及的指标费,在离婚案中,何某华只是表示在买房那一段时间曾听段某霞提起过,但具体有没有交以及交多少,何某华并不知情。自2016年起,深圳市已经出台相关文件,严格执行明码标价、一房一价,打击额外收取合同外费用的乱象。因此,所谓的指标费不可能是购房款,更不可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段某霞辩称,第一,案涉房屋已经有明确的处理,是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所以用于购房的资金依法应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何某华称谭某明借给段某霞的资金是赠与,不能成立。因为谭某明从来没有说过要赠与段某霞、何某华该款项,何某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谭某明有赠与的动机。从后面补的借条及后续各种行为来看,案涉款项很明显是借款。案涉款项的流向是很清晰的,证据链也很完整。款项从谭某明的账户转到段某霞的账户,然后再用于支付购房资金,前后都发生在同一时段。在离婚案件当中,相关款项有很清晰的审查,其中争议比较大的一笔差价681737元是在购房中心支付的。当时何某华也在现场,其也承认了这一点,而且何某华承认段某霞在后面的12月2日和3日已经告诉其该笔款项的存在,何某华对此也是认可的。随后,何某华在12月6日又转给了段某霞30万元作为购房的资金,这说明其对该款项的流向是很清楚的。事实上段某霞借遍了所有的钱,在支付完首付之后,段某霞当时购房资金账户上的余额仅有5000元,如果没有谭某明和何某华的大力支持,段某霞不可能买下该房屋,何某华对资金的构成、流向都是一清二楚的。

上诉人诉称

何某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谭某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谭某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段某霞与谭某明之间补写的借条认定二人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而认定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段某霞与谭某明多次出具不同版本的借条,均为临近起诉时补写的借条,补写借条并非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双方补写借条是因谭某明治病需要花钱,花销巨大,谭某明迫于无奈才要求段某霞出具借条。谭某明与段某霞是母女关系,双方补写借条正值何某华与段某霞刚离婚时期,其行为明显是为了让何某华承担债务。从买房至收到离婚起诉材料及本案一审材料前,不论段某霞还是谭某明,从未向何某华提起过借款的事实,即使在补写借条时也未告知何某华或要求其确认借款存在。如存在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谭某明既然要求何某华与段某霞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其却仅要求段某霞出具借条、借据,而不要求何某华作为借款人共同签名确认,有悖常理。其次,不论买房还是装修,何某华与段某霞均拥有足够的资金,无需向他人借款,也从未表示过需要借款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向谭某明借款的借贷合意。何某华与段某霞购买案涉房屋的总价款为1898253元,首付款958253元,其余价款向银行贷款支付。何某华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段某霞支付15万元、30万元,合计45万元,并告知段某霞“到那边30不够你再告诉我,农行柜员机可以存钱,我可以马上存了后再转给你,半小时搞定”。段某霞也表示其有不少钱,期间也没有提出钱款不够或需要向谭某明借款。在案涉房屋装修期间亦是如此。段某霞在案涉房屋装修期间其尾号5072的账户余额为11.7-16.2万元,建行尾号9466的账户余额为10-19万元;何某华在2021年5月期间,建行尾号1723的账户余额有6-7万元。在此期间,何某华与段某霞可以支配的款项为20多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装修款为9.7万元,足以说明何某华与段某霞的自有资金足以支付案涉房款以及装修款,根本无需向他人借款,在此期间谭某明也从未提出过存在任何借款。本案一审过程中,段某霞对谭某明主张的全部事实理由及提交的材料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甚至还帮助谭某明指证存在借贷事实。段某霞与谭某明有虚假诉讼之嫌,且段某霞与谭某明补签借条、倒签日期,意图使他人承担债务,明显属于伪造证据、虚假诉讼。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段某霞投资购房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进而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适用错误。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8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8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概念具有一定界限,其仅限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必要和基本内容。本案中,何某华与段某霞在婚姻期间购买案涉房屋并非为满足日常生活家庭自住需求,而是用于投资,一审法院认定何某华与段某霞因投资购房与装修需要向谭某明借款,适用有关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法律规定明显不当。(二)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法律对该问题的规定已较为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对购房款性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赠与进行认定和处理。谭某明是基于何某华与段某霞的离婚之诉而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虽然段某霞与谭某明存在资金往来,但双方事后就此补签的借条不能证明在转账时双方存在借贷意思表示。基于父母子女关系的亲密性、伦理性以及利益关联性,父母子女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时,不能简单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简单凭借父母及己方子女对债务的认可即认定借贷合意的成立。谭某明及段某霞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何某华从始至终均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谭某明只是单方认为何某华没有能力支付相应款项而对其进行资助。由此可见,谭某明与段某霞在转账时并没有明确约定为借款。因此,即使存在资金往来用于案涉房屋,也应适用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一审原告诉称

谭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某华、段某霞立即向谭某明归还借款本金1129518.69元;2.判令何某华、段某霞从2022年11月24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借款本金1129518.69元的逾期还款利息,直至何某华、段某霞向谭某明归还上述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为4237.26元);3.本案立案费由何某华、段某霞承担,以上合计1133755.9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某霞、何某华原为夫妻,双方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22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粤0111民初字第755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段某霞、何某华离婚;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陶柏莉花园(一期)XX栋X座XXX房归何某华所有,剩余房贷由何某华偿还,何某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某霞支付该房屋折价补偿款1021372.78元。2023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22)粤01民终254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
谭某明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条【共三张,第一张借条载明:现因购房,向母亲谭某明借款100万元,借款人为段某霞,落款时间2019年12月27日;第二张借条载明:段某霞向段某鹏、谭某明借款17518.69元用于深圳市陶柏莉花园一期XXX号房的装修,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第三张借条载明:本人段某霞向母亲谭某明借款11.2万元用于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陶柏莉花园(一期)XX栋XX层X座XXX号房装修,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对此,何某华予以否认。何某华表示,谭某明与段某霞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的行为。
谭某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1月29日取现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7万元;谭某明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段某霞支付8万元;显示段某霞银行账户于2019年11月29日现金存入9万元,谭某明向段某霞转账8万元,谭某明于2019年12月3日、12月4日、12月7日分别向段某霞支付10万元、10万元、10万元;谭某明于2019年11月30日于自助终端便民缴费5万元;段某鹏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深圳百某公司支付17518.69元)、明细清单(显示谭某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9年12月3日、12月4日、12月7日分别向段某霞支付10万元、10万元、10万元)、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11月30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某支付48万元,客户摘要“买房”;显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1年6月10日、7月4日、7月18日、9月4日、9月16日、9月26日向上海百某公司深圳泰然分公司支付2万元、2万元、4万元、5000元、5000元、7000元,客户摘要分别记载为“深圳大鹏新区承翰陶柏利一期XXX房装修”、“承翰陶柏利一期XXX装修款”)、情况说明(由段某鹏于2022年11月23日出具,载明:本人与谭某明于1972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段某霞。段某霞与何某华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人与谭某明于2013年2月25日离婚,本人与谭某明离婚时并没有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019年12月,段某霞、何某华向谭某明借款100万元购买案涉房屋。2021年5月,段某霞、何某华因房屋需要装修,又向谭某明借款129518.69元,谭某明借给段某霞、何某华房屋装修借款129518.69元其中的17518.69元,是谭某明让本人从本人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62×××93代其转账支付给深圳百某公司。因我与谭某明离婚时并没有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因此,我上述银行账户转出的款项是应分割给谭某明的夫妻共同存款,该笔款项是谭某明借给段某霞、何某华的款项)、转账记录(显示“俞某”于2021年6月19日收到15000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谭某明与“俞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共两张,显示由上海百某公司深圳泰然分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出具,金额分别为10万元及60625.8元),拟证实:①段某霞、何某华向谭某明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其中48万元用于支付指标费,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②段某霞、何某华向谭某明借款129518.69元用于装修涉案房产,其中17518.69元由谭某明前夫向深圳百某公司支付所致,97000元、15000元由谭某明向上海百某公司深圳泰然分公司所致。对于交易明细、明细清单、电子回单、发票,何某华认为由法院认定真实性,并否认关联性。何某华表示,上述转账并非发生本人与谭某明之间,也不能说明借款事实。发票的金额与谭某明转账金额不一致。对于情况说明,何某华予以否认。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何某华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何某华表示,发生于谭某明与案外人之间,不能说明借款事实。
2019年11月29日、12月6日,何某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段某霞支付15万元、30万元。何某华认为,向段某霞支付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
2020年1月2日,段某霞(买方)与深圳市承某公司(卖方,以下简称承某公司)签订《深圳市买卖合同》,大致约定,坐落于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陶柏莉花园(一期)X栋第XX层X座XXX房为本合同标的,建筑面积72.7平方米;单价34823.94元,总金额为1898253元;签订本合同之日起0日内首期支付本房地产总价款的50.48%,即958253元,其余价款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向银行贷款支付。
2019年12月7日,段某霞向承某公司支付908253元。段某霞称,该款项中的47万元由谭某明出借,余下438253元由何某华提供的30万元以及自有资金组成。
何某华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据(共两张,其中一张载明:现因购房,向母亲谭某明借款110万元,借款人为段某霞,落款时间2019年12月27日;另一张与上述谭某明提交的借据内容一致),拟证实谭某明与段某霞随意书写借条,在同一时间段出具金额不同版本的借据。对此,谭某明予以确认,但否认证明内容。谭某明表示,关于两张借据存在不同版本的事实,是因为谭某明应段某霞要求多次向其提供借款用于购房,基于双方母女的关系,向其提供借款后没有及时要求其出具借条,但后来谭某明身体每况愈下,谭某明前夫身患重病,两人都需要用钱治病,花销巨大,谭某明迫于无奈才要求段某霞出具借条。可是,由于谭某明向段某霞提供过多笔借款,实际借款的数额记得不太清楚,后续谭某明记起具体数额,经律师指导,谭某明才撕毁原借条,要求段某霞重新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不存在虚假诉讼。
何某华向一审法院提交债务申报表【显示段某霞于(2022)粤0111民初字第7551号判决申报债务系100万元】,拟证实段某霞在上述离婚案件中未涉及装修款112000元。对此,谭某明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否认关联性。谭某明认为,段某霞忘记申报债务的后果不应及于谭某明,段某霞忘记申报债务不代表债务不存在。
何某华向一审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何某华认为对方系段某霞,内容显示:2019年12月2日,段某霞向何某华称“我想12月7日去签购房合同,如果钱够的话”、“我在工商银行找到了不少钱”、“35万能不能周五晚上给我,我周六去签约”、“我把我妈妈06年给我存的十万块钱拿出来了”、“算上利息不少”,何某华称“我晚上回来算下再拢拢”,谭某明称“我在韶关工行有十万,但是要我回趟韶关”,何某华称“到那边30不够你再告诉我,农行柜员机可以存钱,我可以马上去存了后再转给你,半小时搞定”,段某霞称“我还有招行的信用卡”、“可以刷9万”)。对此,谭某明、段某霞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否认关联性。谭某明表示,上述双方如何沟通谭某明不清楚,段某霞跟何某华称钱够了,系因为何某华仅向段某霞支付45万元,而段某霞向谭某明借了110万元解决了首付款以及指标费的问题。段某霞则认为,何某华未向其告知余额情况,06年的存款与韶关的账户系同一笔款项。
何某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交易明细(三组,何某华表示其中一组来源于尾号0265建行账户,而另两组组来源于尾号1723建行账户)、微信聊天记录,拟反映段某霞来自多处单位工资、奖金、一次性报酬以及享有国债、基金、租金等收入、收益。对于尾号0265建行交易明细,谭某明表示无法确认,并否认关联性。谭某明认为,段某霞经常入不敷出,即使段某霞每月6000元,也无法承担一个月的家庭开支;若谭某明不提供借款,无法买房装修。对于尾号1723建行交易明细,谭某明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否认关联性。谭某明表示,段某霞账户的98016元也无法维持家庭生活开支,段某霞向谭某明借款合理;即使段某霞有存款6~7万元,也无法承担200多万元购房支出。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谭某明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否认关联性。谭某明认为,该租金属于谭某明收入,基于段某霞、何某华入不敷出,故由段某霞代收。对于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段某霞均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否认关联性。对于尾号0265建行交易明细,段某霞认为,其只能入职一家公司,所涉两个单位不是同时发生。对于尾号1723建行交易明细,段某霞表示,所涉98016元系段某霞证券关联金额,本人可佐证该账户余额为零,上述金额已经转出买房;所涉6~7万元系家庭预留资金(曾提出可资助何某华2万元),无法用于装修,只能向谭某明借款。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段某霞认为,意见与谭某明一致。
段某霞向一审法院提交收据(两张,均由承某公司出具,一张载明收到段某霞交来陶柏莉花园一期-X栋-X-XXX定金5万元,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另一张载明收到段某霞交来陶柏莉花园一期-X栋-X-XXX定金19065.03元,日期为2019年12月7日)、中国银联签购单(共两张,一张载明商户名称为承某公司,消费金额5万元,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另一张载明商户名称为承某公司,消费金额19065.03元,日期为2019年12月7日)、发票(由承某公司向谭某明出具,金额为1898253元,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拟证实案涉房产费用组成(契税和购房定金)。对此,何某华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否认关联性。何某华表示,与本案无关。
段某霞向一审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段某霞认为对方系“中介谢某玲”,内容显示:①2019年11月17日,“谢某玲”称“亲,有套关系户的房子,算新房,258万,按当时的登记价189万是收一个点的契税”、“258-189=69,等于这个关系户赚了69万”、“首付56+69,贷款132万,利率5.13%”、“首付56.7+69万+契税18900+佣金26000”;②2020年11月20日,“谢某玲”称“首付945000+690000+契税18900+佣金26000”、“亲,开发商那边说可以先交定金,69万+5万”;③2019年11月23日,“谢某玲”称“因为开发商那边要69万+5万才能开认购书,明天过来开发商他们那边处理诚意金”;④2019年11月30日,“谢某玲”称“6226180685588555孙某,民生银行布吉支行”;⑤2023年5月15日,谭某明向“谢某玲”询问“孙某”的联系方式,“谢某玲”表示不认识),拟证实涉案房产总费用包括指标费。段某霞表示,指标费为681747元,由何某华提供的15万元、谭某明出借的48万元(即转给孙某的费用)以及自有资金构成。对此,何某华予以否认。何某华认为,该聊天记录仅反映何某华与案外人的交流,其并未参与其中。从上述内容可知,“谢某玲”并不认识孙某,而两人是否为开发商人员无法核实。此外,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需支付合同以外的额外费用,也未出具相应票据,上述行为也属于开发商违规之举。一审法院就孙某身份向谭某明及段某霞予以询问,谭某明表示不清楚,而段某霞也认为找不到此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谭某明仍未能向法院提交孙某的身份信息。
段某霞向一审法院提交庭审笔录【(2022)粤0111民初字第7551号笔录显示,法院询问:被告(指何某华)你的意思是谭某明(指段某霞)12月2、3日的时候告诉你认购指标的事情,但是没有跟你说金额到底是多少是吗何某华称:从来没有说过,就是谭某明只告诉我一个要交个七十多万的定金,有69万是转指标用的,有5万元钱是定金,其他的我就不是很清楚,时间应该也是那段时间】,拟证实何某华知晓案涉房产包含指标费。对此,何某华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否认关联性。何某华表示,不清楚68万元指标费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谭某明向段某霞支付的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一,谭某明向段某霞转账的时间发生于2019年11月29日(在该日,谭某明曾取现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7万元,而同日迎霞银行账户显示存入现金9万元,上述存取、日期、金额和当事人的表述等事实之叠加,足以构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谭某明取现9万元交付段某霞)、12月3日、12月4日、12月7日,向段某霞支付8万元、9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47万元)→何某华于2019年11月29日、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段某霞支付15万元、30万元→2020年1月2日,段某霞与承某公司签订《深圳市买卖合同》→段某霞于2019年12月7日向承某公司支付908253元→案涉房屋【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陶柏莉花园(一期)X栋第XX层X座XXX房】经判决归何某华所有。经查二,通过何某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9年12月2日,段某霞向何某华称“我想12月7日去签购房合同,如果钱够的话”、“我在工商银行找到了不少钱”、“35万能不能周五晚上给我,我周六去签约”、“我把我妈妈06年给我存的十万块钱拿出来了”、“算上利息不少”,何某华称“我晚上回来算下再拢拢”,谭某明称“我在韶关工行有十万,但是要我回趟韶关”,何某华称“到那边30不够你再告诉我,农行柜员机可以存钱,我可以马上去存了后再转给你,半小时搞定”,段某霞称“我还有招行的信用卡”、“可以刷9万”),何某华清楚、知晓涉案房屋购买事宜。经查三,谭某明与段某霞签署了借条,确认了借款事实。据此,谭某明向段某霞支付款项的行为显然可与涉案房屋的签署、付款金额等事实契合、印证,而何某华也知悉购房并向段某霞支付45万元,故谭某明向段某霞所支付上述47万元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何某华抗辩涉案借条出现多种版本且对上述借款未追认、不知情等,但考虑到谭某明出借上述款项时,谭某明与何某华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且谭某明与段某霞为母女关系,谭某明出借上述款项俨然也是出于维护、照顾段某霞、何某华家庭生活所致,而随着段某霞、何某华夫妻关系趋于破裂,谭某明再考虑签署、修改、补签涉案借据也属合理范畴,并不影响借贷事实的成立。
关于谭某明主张“案涉房屋装修支出”(129518.69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一,谭某明分别于2021年6月10日、7月4日、7月18日、9月4日、9月16日、9月26日向上海百某公司深圳泰然分公司支付2万元、2万元、4万元、5000元、5000元及7000元,客户摘要分别记载为“深圳大鹏新区承翰陶柏利一期XXXX房装修”、“承翰陶柏利一期XXX装修款”;经查二,谭某明与段某霞签署借条,确认段某霞借款112000元用于装修;经查三,段某鹏于2021年5月27日向深圳百某公司支付17518.69元,但未显示该笔款项的用途;经查四,“俞某”于2021年6月19日收到15000元及微信聊天记录(谭某明认为对方系“俞某”),未反映所涉款项与涉案房屋有关联。据此,上述有六笔款项(合计97000元)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谭某明分别于2021年6月10日、7月4日、7月18日、9月4日、9月16日、9月26日向上海百某公司深圳泰然分公司支付2万元、2万元、4万元、5000元、5000元及7000元,理由是:1.该六笔款项有转账记录;2.转账记载事项与涉案房屋地址完全一致,即符合必要且唯一的关联属性;3.时间发生在案涉房屋签署后,契合一般生活常识的判断)。其余款项均缺乏与案涉房屋,段某霞、何某华生活开支产生必要、唯一的合理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素,加之何某华亦全部否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定金(5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一,谭某明提交交易明细其于2019年11月30日于自助终端便民缴费5万元;经查二,段某霞提交收据(其中一张由承某公司出具,显示金额为定金5万元,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承某公司,金额为5万元,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记载的时间、金额与上述交易明细记载的时间、金额一致。据此,上述存事实之叠加,足以构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效力,令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该定金用于购置涉案房屋,应予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指标费(即转账至孙某的48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一,谭某明提交了其转账至孙某的电子回单;经查二,段某霞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介谢某玲”向段某霞阐述购买涉案房屋需另支付69万元(“258-189=69,等于这个关系户赚了69万”)并提供了孙某的收款信息,此后“谢某玲”又是否认识孙某;经查三,何某华于(2022)粤0111民初字第7551号案件陈述:从来没有说过,就是谭某明只告诉我一个要交个七十多万的定金,有69万是转指标用的,有5万元钱是定金,其他的我就不是很清楚,时间应该也是那段时间。据此,就本案证据而言,上述“指标费”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据如下:其一,“指标费”的定性存疑。首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该“指标费”,开发商也未向段某霞出具相应金额的单据;其次,段某霞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显示所涉费用系“指标费”,却反映该费用大概率是向“关系户”支付的“差价”(2019年11月17日,“谢某玲”称“亲,有套关系户的房子,算新房,258万,按当时的登记价189万是收一个点的契税”、“258-189=69,等于这个关系户赚了69万”、“首付56+69,贷款132万,利率5.13%”),上述聊天记录由段某霞提供,但却与己方陈述不一致(即“指标费”与“差价”之间表述不一),一审法院对此无法予以采信。其二,谭某明并未能清晰说明、佐证“谢某玲”与案涉房屋、开发商、案外人(孙某)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尽管谭某明称“谢某玲”为中介,但她到底是开发商工作人员还是从事“关系户”与段某霞的居间服务,未有证据证实),也未在期限内提供“指标费”收款人(孙某)的身份信息,从而也就无从说明“指标费”与购买涉案房屋存在必要的关联性,即认定“指标费”属于购买案涉房屋刚性成本的证据链未形成“闭环”(高度盖然性);此外,谭某明也需对为何开发商或“谢某玲”、孙某不向其开具相应金额单据的缘由予以阐明,即谭某明需进一步对该笔费用的合规性予以诠释、举证。其三,未有证据证实何某华在事前知悉、同意段某霞向案外人支付该48万元。
综上,可予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即段某霞、何某华向谭某明所借款项)合计为617000元。谭某明主张的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利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谭某明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定利率保护标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鉴于谭某明未限定段某霞、何某华还款期限,故起算日应以起诉之日为宜。段某霞、何某华应付利息为:以617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3年2月28日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直至段某霞、何某华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段某霞收入、存款多少,就现有证据而言,与其是否向谭某明借款不存在唯一必然发生的逻辑,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段某霞、何某华向谭某明偿还617000元及利息(以617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3年2月28日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直至段某霞、何某华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谭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4元,由谭某明负担6838.69元,由段某霞、何某华共同负担8165.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谭某明负担2278.96元,由段某霞、何某华共同负担2721.04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谭某明向本院提交两份新的证据如下:1.谭某明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谭某明于2019年11月30日转账48万元至孙某账户已明确备注是用于买房;2.谭某明的病历资料,拟证明谭某明借钱给段某霞、何某华之后经常生病,急需用钱。
何某华质证称,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如一审法院所述,孙某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该笔款项买什么房以及用于谁买房,均无法确认,何某华不在转账现场,对该笔转账不清楚,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与购买案涉房屋有关。对证据2出院记录的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出院记录与本案无关。
段某霞确认谭某明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何某华、段某霞在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购买案涉房屋的用途,经本院询问,何某华称,最早是想给小孩上学,方便读书,后来因为读不了书,就当作投资。
关于购买案涉房屋需额外支付指标费用的问题,经本院询问何某华是否知情,何某华称,其是事后才知道的,其知道该笔费用的时间大概是2019年12月的2、3号,但段某霞没有说过是借钱来交这个指标费。
关于在支付案涉款项时有无向段某霞明确是借款而非赠与,经本院询问,谭某明称:他们和我说借,我不可能送给她,我不是一个女儿,我两个女儿,我得公平。再一个,我得留点养老钱,这是我的养老钱。为了孙子,怕读不到书。你要我借了,我先借给你们了……从来没有说要赠与给你们的,没有的。我两个女儿,我得一碗水端平了。而且我还没有死,我身体不好,我的前夫和弟弟都患有癌症,我不可能把看病钱都赠与给他们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据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争议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二是如果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借款金额是多少;三是如果案涉款项属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案涉争议款项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对此,何某华主张本案争议的款项属于赠与,谭某明和段某霞则主张属于借款。基于以下分析,本院认为认定案涉争议款项属于借款,更符合本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事实依据也更为充分。一方面,谭某明已提供相应付款凭证和债权凭证佐证了出借款项的事实,虽然谭某明与段某霞是母女关系,但凭母女的身份关系并不能直接否定双方发生借款事实的可能。案涉款项对于谭某明来说,虽不至于“倾其所有”,但金额也非小数。谭某明称基于自己养老以及公平对待子女考虑,其不可能把自己的钱都赠与给段某霞和何某华,该解释符合生活经验和一般认知,合乎情理,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何某华主张本案争议的款项属于赠与并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购房经过来看,在夫妻双方商量购房的过程中,段某霞从来没有提及母亲赠与资金购房的事情。何某华主张本案争议的款项属于赠与,但其并未提供谭某明作出过赠与意思表示的证据,也未提供谭某明为何会向段某霞或其夫妻二人赠与大额款项购房的合理解释。综上,在缺乏证据证明存在明确约定或承诺的情况下,认定案涉款项是谭某明赠与的财产,有违情理,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何某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为借款的款项,一审判决理由阐释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争议的购房指标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段某霞在购房过程中与中介存在指标费的聊天记录,何某华也确认在购房过程中段某霞已向其提及过购房存在69万元的指标费用,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购买案涉房屋需要另行支付指标费的事实。其次,案涉转账凭证已证实谭某明在购房过程中确实向案外人支付了48万元的款项,且明确备注为“买房”。综上,本院认为,谭某明主张案涉争议的48万元款项属于本案借款,已达到了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故本院予以采纳。加上一审法院已认定的借款金额,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1097000元。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谭某明在本案支付的款项,均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及装修,该房屋作为段某霞和何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进行分割处理,据此,案涉借款已实际转化为段某霞和何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足以认定案涉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借款金额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7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7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段某霞、何某华向谭某明偿还1097000元及利息(以1097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3年2月28日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直至段某霞、何某华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谭某明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何某华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4元,由谭某明负担486.42元,由段某霞、何某华共同负担14517.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谭某明负担162.1元,由段某霞、何某华共同负担483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5元,由谭某明负担53元,由何某华负担18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舒舒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