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粤0113民初11200号
张某某、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甲,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慧,广东径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辰,广东径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容某,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之十一702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虹,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圳锋,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慧、严辰,被告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虹、罗圳锋,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张某乙的父亲,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20年,二被告因购买广州市荔湾区1402房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20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名下建设银行尾号4962账户向被告张某乙建设银行尾号6103账户转账60万元,并备注“借款给容某购房”,被告容某对借款事宜亦清楚知悉。二被告收取原告的借款后,购买了广州市荔湾区1402房,该房屋登记于二被告名下。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借款系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案涉借款是原告积攒多年的养老钱,现原告年迈身体欠佳,需长期医治调养,又收入有限,亟需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原告近期从家中找到被告就案涉款项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和被告容某是2018年结婚,2020年2月儿子张某丙出生。儿子出生后,因为原来居住的荔湾区603房面积较小,我们就商量置换面积更大的房屋,准备购买广州市荔湾区1402房,即本案房屋。因为购买新房(1402房),加上中介费需要410万元,但603房的售价只312万,减去卖房中介费3万只有309万,中间还有100多万的查封,我的个人婚前存款和我们婚后的存款加起来只有差不多40万,所以我们就向原告借了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容某也是清楚知道这60万是借款。(且603房出售的时候还有近40万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偿还,我用个人积蓄还了这笔贷款)。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我们就把借款用于支付新房的购房款,并在2020年11月22日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而且购买该房产时,我和被告容某曾答应原告可在该房产居住至百年归老,让原告老有所依。但由于我目前处于失业状态。没有工作收入,每月还需承担儿子的抚养费6000多元,名下资产亦不足以偿还原告借款,暂无能力还款。故希望以该房产作为担保,让原告继续居住,延长借款期限。 被告容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案涉的房屋的购房款来源是两被告变卖婚后的房屋获得310万元的房款,剩余的款项是两被告的共同存款支付的。张某乙是职业医生,容某是护士,双方税后年收入有30多万元,根本不需要向原告或第三方借资,张某乙父母也有自有的居所,在此案发生之前,容某是完全不知道存在该借款的行为。之所以引发本案,是因为两被告的儿子确认了孤独症,双方对儿子是否以及接受何种治疗产生巨大冲突,引发抚养权纠纷和xxx诉讼后,在xxx诉讼的过程中,被告的父亲才提起本案诉讼。所以我方认为,无论是从购房款两被告的自有存款来看,两被告是根本不需要向第三方借贷的,之所以引发本案是因为张某乙想在xxx诉讼中减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我方对本案的所谓的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当事人根据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是父子关系,被告张某乙与容某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乙名下原有一套位于荔湾区603房(以下简称603房)的房产,经两被告于2018年5月9日公证为共有房产。2020年8月,被告张某乙以312万元出售603房,支付中介费用后实收房款309万元。后两被告于2020年10月购买了荔湾区1402房(以下简称1402房),1402房登记于两被告名下。两被告并于2020年10月12日与开发商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一手)买卖合同》,1402房购房价格为4054285元,另产生了5万元的中介费。1402房的房款于2020年11月22日支付完毕。原告张某甲在庭审时提交了被告张某乙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张某乙、容某向张某甲借到600000元整,用于购买房子,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5%,立此为据。张某乙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借条》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另张某甲、张某乙分别提交了各自的转账记录。根据转账记录显示,张某甲于2020年11月20日15时0分向张某乙名下的建某账户转账60万元,备注摘要内容为“借款给容某购房”;张某乙于同日16时05分、16时06分、2020年11月21日19时31分、19时32分从上述建某账户分别转账四笔5万元、共计20万元到其名下招商银行的账户,于2020年11月22日11时36分通过建某账户向房屋开发商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于同日11时38分向房屋开发商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627142元。 张某甲称,案涉的60万元是和张某乙一同到建某进行转账的,转账后张某乙到家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容某不肯在《借条》上签名。张某乙向原告称会慢慢筹款再还款,由于房款支付时间紧迫,故虽然容某在《借条》上没有签名,但张某乙已经在《借条》上签名,基于父子关系,不可能因为容某不肯签名就要求张某乙马上退回60万元,当时也没有及时想到要将款项要回,只是希望能够帮到儿子。款项出借后,考虑到为了维持家庭关系,而且两被告的孩子还这么小,也没有特别催促两被告还款,但没想到后来两被告xxx了,担心两被告不还款所以起诉。 张某乙称,购房时是疫情期间,被告的收入降低,且孩子出生时费用增加,故被告不具备全额支付房款的能力。容某对借款知情,由于603房需在2020年10月交付买受人,603房交付后全家人将无房可住,急需支付1402房的房款后入住新房,故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时容某与原告的关系比较紧张,故没有让容某在《借条》上签名。 容某则称,因为603房是学位房,考虑到孩子的上学问题,故其不同意张某乙出售603房,也不同意购买1402房。容某认为,购房时两被告均在医院工作,是相同单位的职工,对双方的收入都清楚。张某乙年收入约30万元,容某年收入也有10余万元,两被告年收入不低于40万元,且张某乙还有很多理财产品,有足够能力全额支付1402房的房款,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容某还称,其曾要求张某乙使用公积金支付购房款,但张某乙认为不需要。容某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原告与张某乙没有要求她在《借条》上签名,其认为原告与张某乙是串通虚假诉讼,让其无法分割财产。
本院查明
庭审中,经对原被告的公积金情况进行核实,张某乙在2020年8月公积金余额27373.26元,于2020年9月7日全数提取公积金后余额为零,张某乙称603房是使用了公积金贷款。容某在2020年7月公积金余额29126.77元,于2020年8月4日提取公积金29000元后余额为126.77元,容某称其另有一套位于番禺区大石的房屋使用了公积金贷款。 庭审后,本院调取了张某乙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1742号账户与原告张某甲于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的流水明细,流水明细显示在2020年11月20日,张某乙向张某甲转账支付239000元。张某乙称:其在2015年初开始每月向张某甲支付3000元生活费,期间韩亚银行推出了一款高息的5年期零存整取产品,在征得张某甲同意后,张某乙便每月在韩亚银行为张某甲存3000元,作为其支付的生活费。因银行开户需到线下进行,而张某甲年纪较大、行动不便,张某乙便以自己的名义开设了韩亚银行的账户。从2015年1月开始至2020年1月期满,5年本息共计216887.66元。2020年1月20日该笔款项到期,在征得张某甲同意后,张某乙把该216887.66元从韩亚银行账户转出暂存至张某乙招商银行尾号1742账户中。2020年8月19日,因急需支付荔湾区茶滘永安街1402房的部分购房款,张某乙向张某甲借款现金22400元加上家里的10000元现金存入工商银行。收到借款后,二被告当天向开发商支付了355429元的购房款,加上此前支付的定金5万元,截止2020年8月19日共支付购房款405429元。以上两笔款项合计239287.66元,经与张某甲协商,张某乙于2020年11月20日向父亲张某甲还款239000元。因此,该239000元是张某乙返还张某甲委托存款的款项,及前述借款22400元,均与本案的60万元借款无关。张某甲的意见与张某乙基本一致。容某认为: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借资,当日张某乙即回转23.9万元给张某甲,而两人庭审上对该操作只字不提。其次,张某乙要支付给开发商的尾款约162.7万元,该材料显示张某乙未将23.9万元转账给张某甲前,该银行余额为约166万元,完全足以支付房屋尾款,根本无需向张某甲借资。再次,通过xxx案我们获悉张某乙有操控其父母账户转移资金的行为,且该材料仅仅显示了张某甲与张某乙两人之间2020年11月一个月的账务往来,不排除张某乙通过其他账户在其他时间段将相关资金回转给张某甲或其配偶。 另查,容某以张某乙家暴且不愿意为孩子治疗疾病,以及被告偏向其父母一同伤害原告为由,曾于2023年9月15日在荔湾区人民法院对张某乙提起了xxx诉讼,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容某与xxx。后容某于2024年8月7日在荔湾区人民法院再次对张某乙提起了xxx诉讼,荔湾区人民法院以(2024)粤0103民初15325号案件立案,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再查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容某2020年2月17日儿子张某丙,2022年9月5日,张某丙经中山大学某医院确认患有儿童孤独症(孤独症谱系障碍)。2024年2月6日,张某丙作为原告在荔湾区人民法院对张某乙提起抚养权纠纷之诉。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2024)粤0103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乙向张某丙支付2023年1月至2024年5月10日期间的抚养费53848.96元;自2024年5月起,张某乙每月向张某丙支付抚养费6250元。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01民终23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就本案诉讼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24)粤0113民诉前调3401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张某乙、容某名下价值600000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3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乙与张某甲是否存在借款合意的问题。第一,案涉款项60万元于2020年11月20日转账完成,其时正是两被告购买1402房屋期间,根据两被告的公积金提取情况来看,在案涉款项发生时,两被告均有房贷未能结清,且公积金余额较低,当前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购买1402房屋期间有能力支付全部房款的足额资金,故两被告具有筹措房款的现实需求。第二,案涉60万元转账完成后,张某乙于两天后便共计向房屋开发商支付共计2027142元(400000元+1627142元)。在上述款项转账发生后,建某及招商银行的存款余额基本清零,转账过程中反映的该60万元资金流向可印证用于支付房款。第三、案涉款项60万元于2020年11月20日转账时,已备注用于“借款给容某购房”,可见张某乙在2020年11月20日时是与原告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不属于赠与或其他行为。但是,在60万元款项出借当日,张某乙向张某甲转账支付239000元,张某乙虽称是其返还张某甲委托存款的款项,但其中216887.66元的委托存款,是以张某乙的在韩亚银行个人账户办理的投资行为,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是张某甲委托张某乙进行的投资行为;且张某乙所称的投资款216887.66元早于2020年1月20日已到期,但张某乙上述还款239000元的转账行为与本案借款行为于同一天发生,实在有悖常理。结合张某甲与张某乙为父子关系,不能排除张某甲与张某乙隐瞒上述还款239000元的可能性,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应为361000元(600000元-239000元)。 关于容某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容某签署了603房的相关出售文件,且其也是1402房的共有人,两被告是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购买1402房,上述361000元是用于支付1402房的购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容某应当与张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容某是否在《借条》中签名,不影响本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关于利息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日常生活实践来看,本案借款是基于原告作为父亲帮助儿子张某乙解决迫切的购房款支付问题而发生,原告也在庭审中表示考虑家庭关系故没有特别催促两被告还款,只是因两被告xxx才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在案涉债务发生至今,原被告从未有支付利息的行为。而在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资金紧迫问题借款约定利息,并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此外,《借条》的落款时间虽为2020年11月20日,但当前并无证据证明《借条》的真实出具时间即为落款时间,《借条》上并无容某的签名,结合原告与张某乙之间的父子关系以及两被告正在进行xxx诉讼的因素,不能排除张某乙通过向原告出具《借条》,以达到其在xxx诉讼中获取更大财产利益的可能性。而且,一般情况下,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即提供《借条》,但案涉《借条》却是在庭审时方提交,该《借条》的真实出具时间明显存疑。如前所述,本院是依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而认定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非以《借条》作为认定本案债务真实存在的依据,故对原告依据《借条》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为父子关系,双方之间从未有支付利息的行为,张某甲与张某乙对利息的处理结果及法律效力同样应及于容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利息相关的诉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乙、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归还借款36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896元,被告张某乙、容某负担562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118元,被告张某乙、容某负担1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逸旋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