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粤0114民初6216号
张某某、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劳某甲,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高峰,广东析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仪,广东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劳某甲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高峰,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劳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向劳某甲偿还借款137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137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劳某甲与案外人劳某乙为父子关系,张某与案外人劳某乙为夫妻关系。张某与案外人劳某乙于1997年结婚,并在2016年5月左右购买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房屋。为偿还购房的银行贷款,张某和案外人劳某乙在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要求劳某甲转款至案外人劳某乙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偿还购房银行贷款账户,代二人偿还部分购房银行贷款。劳某甲在上述期间向该账户累计转款137500元,用于代二人偿还购房银行贷款。案外人劳某乙于2024年6月9日因病去世,张某在2024年6月13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自己一人名下。劳某甲认为,涉案房产是在张某和案外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用于购置夫妻共同资产和共同生活,对应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案外人劳某乙已去世,涉案债务理应由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劳某甲在2019年11月结婚,婚后劳某甲配偶向张某以银行转账支付3000元并备注家用,该转账一直持续到2020年10月。现劳某甲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劳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劳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劳某甲转账系基于亲情赠与及履行赡养义务,与借贷无关。(一)本案转账的直接动因为案外人重病救治及家庭共同生活需求,本案案涉转款实质为劳某甲为履行赡养义务、承担家庭责任的赠与款项,并非借款。1、案外人劳某乙2016年8月确诊肺癌,劳某甲自2016年9月底起向案外人的银行账户转账,其时间节点与案外人确诊肺癌完全吻合,疾病背景与转账时间高度关联。案外人自确诊后长期接受靶向药治疗,医疗费用较大,家庭经济压力骤增。劳某甲作为当时唯一具有稳定收入的成年子女,主动分担家庭开支,向其父亲转账用于治疗以减轻父亲心理负担,符合子女赡养的家庭伦理,其转账行为是在履行《宪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2、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的转账期间,劳某甲与张某、案外人共同居住。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开支由家庭中有稳定收入的成员共同承担家庭共同消费合情合理。案涉收款的银行账户不仅用于偿还房贷,还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劳某甲自愿承担部分开支,符合子女赡养的家庭伦理。综上所述,本案转账的直接动因为案外人重病救治及家庭共同生活需求,本案案涉转款实质为劳某甲为履行赡养义务、承担家庭责任的赠与款项,并非借款。(二)劳某甲与案外人具备独立还贷能力,无借款必要。案外人在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就职于花都区某甲,是该单位的财务人员,年薪为81000元。另外,案外人于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在广州某有限公司担任兼职财务顾问,顾问费月收入到手约8000元,另有不定期的股票投资收入。张某在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就职于就职于花都区某乙,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院长,月平均工资收入到手约为8000元,另有不定期的股票投资收入等其他收入。二人稳定的月收入合计约为22000元,扣除当时的房贷月供约7000元后,还剩余约15000元。案外人的医保报销比例达70%,自付部分可通过收入覆盖。张某与案外人的收入及存款足以覆盖医疗及日常生活开支,足以应对突发支出。劳某甲主张“借款还贷”与客观经济状况严重矛盾。二、劳某甲未尽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借贷关系依法不成立。劳某甲提供的转账记录均无备注转账款项的用途。转账与借贷无必然关联,家庭内部转账可能基于多种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劳某甲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张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劳某甲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劳某甲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需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劳某甲在本案中并未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劳某甲举证不能的,借贷关系依法不成立,应驳回其全部诉请。三、案外人病重期间,劳某甲自愿出资承担家庭责任,现案外人去世后反以“借款”为由起诉对其有养育之恩的张某。如支持劳某甲诉求,将助长子女借赡养之名行谋利之实,损害社会伦理秩序。综上所述,劳某甲的请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劳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劳某甲与案外人劳某乙为父子关系,张某与劳某乙为夫妻关系,张某与劳某乙于1997年结婚,张某系劳某乙的第二任妻子。劳某甲于2014年大学毕业,于2015年参加工作。参加工作后仍与张某、劳某乙共同生活。劳某甲于2019年11月结婚,婚后劳某甲夫妻与张某、劳某乙仍共同生活居住。2020年底,劳某甲夫妻与张某、劳某乙才分开生活。 劳某乙在2016年7月体检发现身体有问题,于2016年8月确诊肺癌。劳某乙于2024年6月去世,在确诊肺癌后直至去世,劳某乙一直进行治疗。 张某与劳某乙于2016年5月购买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房产,每月需偿还房贷。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劳某甲每月转款至劳某乙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金额在1500至6000元之间不等,劳某甲在上述期间向劳某乙该账户累计转款137500元,每次转款均无备注。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劳某甲配偶每月向张某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000元,备注“家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某甲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理由是张某与劳某乙于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向劳某甲借款137500元,并提供了其向劳某乙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除了有交付事实外,还要存在借贷合意。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劳某甲大学毕业有独立收入后仍与张某、劳某乙共同居住生活。现无证据显示劳某甲2015年参加工作后至劳某乙确诊肺癌期间期间有向张某、劳某乙连续转账行为。张某及劳某乙也未要求劳某甲承担家庭支出,甚至张某与劳某乙于2016年5月购买房屋后也没有要求劳某甲承担家庭支出,这也体现出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之心。 劳某甲是在劳某乙确诊肺癌后才开始了向劳某乙账户的转账的行为。劳某甲作为家庭成员且并未自立门户的情况下,作为成年子女已经具备稳定收入且在父亲患重病需要长期治疗的情况下,主动分担家庭开支,是基本法律义务,同时也符合基本家庭伦理,是劳某甲孝心的体现。 劳某甲结婚后仍与张某、劳某乙共同生活居住,在2019年12月起,是由劳某甲的配偶每月向张某转款3000元并备注家用,劳某甲未再向劳某乙的个人账户转款。金钱非特定物,劳某甲转款至劳某乙账户的款项与劳某甲配偶转款至张某的款项无本质区别,均是履行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承担的责任。只不是婚前可由劳某甲个人决定转款金额,婚后需劳某甲与配偶共同协商。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劳某甲不能提交任何体现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如借条、表明借贷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劳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劳某甲向劳某乙的转款根本不具备借贷合意,本院认定劳某甲与张某、劳某乙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劳某甲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张某偿还借款1375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劳某甲与张某虽非亲生母子,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不可能没有感情。双方在劳某乙刚去世的情况下却因财物产生矛盾诉至法院,实在不妥。劳某甲与张某应各自恪守母亲以及儿子的责任,互相尊重,互相理解,认真协商,妥善处理好家庭内部矛盾。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劳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原告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