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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6)粤01民终10436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6-05-29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某、卢某、佘某乙、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荷,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琬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女,194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之五403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佘某甲,男,194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之五403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妍娴,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佘某乙,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佘某甲、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1民初48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荷、方琬静,被上诉人卢某、佘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淋、苏妍娴,被上诉人佘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卢某、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某不需要偿还任何款项;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卢某、佘某甲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陈某与卢某、佘某甲之间关于款项支付及要求返还的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一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案涉520万元应认定为赠与,而非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父母出资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子女买房的性质认定,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二)本案中,卢某、佘某甲与陈某、佘某乙之间没有就520万元的款项性质进行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赠与。(三)基于该520万元的特殊来源,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常理。

三、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卢某、佘某甲主张其与陈某、佘某乙存在借贷关系,应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借贷的合意,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为赠与,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四、退一步而言,即使该520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陈某与佘某乙已经离婚且完成了财产分割,该债务也应当按照财产分配的比例分摊。

被上诉人辩称

卢某、佘某甲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原判。

佘某乙辩称:一、101房的售房款应属于被上诉人佘某甲、卢某,不存在陈某所谓的返还佘某乙份额的问题。二、101房是佘某乙与陈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大部分来自卢某、佘某甲的临时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所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卢某、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佘某乙共同向卢某、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佘某乙、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卢某与佘某甲系夫妻关系,佘某乙系卢某、佘某甲的儿子,佘某乙与陈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12月26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

一、101房的买入。
2010年12月,卢某与佘某乙共同向某甲公司购买101房,建筑面积412.9846平方米,总价为4777033元,该房屋后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在卢某、佘某乙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2012年6月,卢某与佘某乙共同向某甲公司购买101房所在小区地下1层B124车位(以下简称B124车位),价格为320000元,后该车位于2015年6月登记在卢某、佘某乙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

关于101房及车位的出资及登记情况,卢某、佘某甲主张房屋及车位均由卢某、佘某甲出资购买,之所以加上佘某乙的名字,系因当时佘某乙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为了享受恒大员工优惠,才加上佘某乙名字。且当时佘某乙刚工作不久,月收入只有几千元,存款只有几万元,根本没有能力实际购房款,101房购入后也一直卢某、佘某甲居住,故101房及B124车位佘某乙仅是代持关系,实际为卢某、佘某甲所有。佘某乙对卢某、佘某甲的主张予以确认,陈某则主张101房及B124车位为卢某与佘某乙共同出资购买,属二人共同所有,其中一半属于佘某乙。

根据卢某、佘某甲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房屋及车位的购房款绝大部分由卢某、佘某甲支付,其中101房卢某、佘某甲出资4678083元,B124车位原告出资258479元。关于差额部分,卢某、佘某甲表示因时间久远,暂未找到相关支付记录。

二、101房的出售。
2017年,卢某、佘某乙将101房及B124车位出售给案外人贾某,房管部门备案的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载明的成交价为5800000元,陈某主张双方存在通过阴阳合同规避税务的情形,实际成交价格超过1000万。根据相关银行流水显示:贾某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4月22日分四笔向卢某累计转账10081075.5元,具体为2017年2月24日转账520000元、3月8日转账2650000元、3月17日转账6910000元、4月22日转账1075.5元。卢某、佘某甲表示转账金额与约定成交价格的差额系双方基于朋友关系产生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房屋交易款项无关。

三、1001房的买入。
2018年,佘某乙、陈某共同从案外人方某甲处购买1001房(与101房位于同一小区),建筑面积2675584平方米,成交价为7500000元,其中申请公积金贷款60万元、商业贷款70万元,首付款为6200000元,另交易税费为148167.99元。该房屋于2018年8月8日登记在佘某乙、陈某名下,属二人共同共有。

2018年4月13日,卢某向方某甲转账300000元,备注"买房定金";2018年5月25日,卢某向陈某转账400000元,备注"购房款";2018年7月4日,卢某向佘某乙转账2880000元,备注"购房款";2018年7月19日卢某向陈某转账1120000元,备注"购房",以上共计4700000元。

2018年10月9日,卢某向佘某乙转账300000元,同年12月10日再次转账200000元,卢某、佘某甲主张该500000元系佘某乙、陈某收房后以房屋需要装修为由再次向卢某、佘某甲借款500000元。

另1001房购买期间,卢某于2018年4月26日曾向佘某乙转账500000元,该转账无备注,卢某、佘某甲表示该笔款项是卢某、佘某甲作为父母对孩子购房的赠与款,为与4700000元借款相区分,故转账未备注为"购房款"。

四、离婚诉讼情况。
2023年2月10日,佘某乙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案号为(2023)粤0111民初5352号],该案中1001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陈某以9000000元价格取得该房产,在扣除贷款余额后,按照佘某乙分得60%、陈某分得40%的比例由陈某向佘某乙支付房屋补偿款4743808.48元。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发生于民法典实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01房及B124车位的售房款的金额是多少;2.卢某、佘某甲向陈某、佘某乙转账的52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

关于焦点1,首先,101房于2010年买入时的价格近480万元,当时广州房价处于上升通道,其持有七年后于2017年出售时价格仅为580万元明显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其次,101房的建筑面积逾400平方米,而1001房面积仅200多平方米,两套房屋的卖出与买入时间相近,相反1001房的买入价格比101房的出售价还高出近200万亦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现并无与房管部分备案的交易价格转账金额一致或相近的转账金额。相反,贾某向卢某、佘某甲的转账集中在双方房屋交易期间,卢某、佘某甲主张双方除房屋买卖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此并无提交相关证据;最后,在全额交易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双方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形式以达到减少或规避税费的目的在实践中并不少见。综上,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陈某主张101房及B124车位的实际售房款为10081075.5元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2,关于陈某抗辩款项系返还佘某乙应得份额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卢某、佘某甲已提交了101房及B124车位的绝大部分付款记录,虽无提交全部付款记录,考虑到时间久远且无证据显示佘某乙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卢某、佘某甲主张上述物业由卢某、佘某甲实际全额出资购买予以采信;其次,卢某、佘某甲主张基于佘某乙为所购房屋开发商的员工,基于双方父母与子女的亲属关系,卢某、佘某甲为了享受内部员工购房折扣而将佘某乙列为共同购买人并登记为共有产权人,佘某乙登记为产权人仅为代持关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再次,退一步讲,即便佘某乙对101房享有一定份额,该房产及相应的售房款也属于其婚前个人婚前财产,其享受自由处置的权利,从101房的售房款实际由卢某全额收取并持有,佘某乙亦认可该售房款为卢某、佘某甲所有,并不存在卢某、佘某甲需要向佘某乙返还应得份额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陈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抗辩款项属于赠与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的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的规定,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首先,卢某、佘某甲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佘某乙对此予以认可,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款项用于二人被告购买房屋及车位或装修,所购房屋及车位亦登记在二人名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可以认定卢某、佘某甲对借贷关系成立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次,陈某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但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帮助子女改善生活境遇、渡过经济窘期、稳定家庭和谐而提供的经济帮助,非父母法律义务,而是父母慈幼的一种体现,不应理解为理所当然的赠与,除明确表示赠与,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卢某、佘某甲为佘某乙、陈某购买房屋、车位及装修所出资的款项性质为借款,佘某乙、陈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佘某乙、陈某共同向卢某、佘某甲偿还借款52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佘某乙、陈某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卢某、佘某甲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针对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同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有争议的101房以及1001房的购买事实或者相关520万元的给付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据此,一审适用旧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卢某、佘某甲向陈某、佘某乙支付的52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佘某乙与陈某于2018年间向案外人方某甲购买1001房,卢某于2018年4月至12月间分多次向佘某乙、陈某转账总计转款520万元,其中470万元明确备注为"购房款""购房定金",另于2018年10月9日分两笔再转款50万元未明确注明用途,但佘某乙在一审中已经提交50万元相关流水及装修附件加以说明,卢某也特别强调其另于2018年4月26日就购房事宜向佘某乙转账另一笔50万元,该笔50万元系其作为父母对子女购房的支持,该解释符合常情常理,可以合理采信。故对争议的出资数额,一审认定为520万元并无不当。陈某上诉主张剔除50万元装修款项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现双方对52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本院认为,首先,陈某先是主张该520万元的一半是佘某乙的个人婚前财产,但卢某、佘某甲、佘某乙并不确认。为此,提交了包括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101房系卢某、佘某甲全资购买,2010年佘某乙刚参加工作,并不具备购房的经济条件。一审采信101房登记在佘某乙名下产权份额属于代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退一步而言,出售101房的售房所得均由卢某一人收取和掌握,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和查明的情况,即使101房有佘某乙的一半产权份额,但101房出售后其认可全部售房款归卢某收取和掌握,表明佘某乙同意属于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赠与出资人母亲,属于自主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亦不存在侵犯陈某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此,一审将该520万元认定为卢某、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主张520万元当中有一半系佘某乙个人婚前财产用于购1001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主张该520万元构成父母对子女赠与而非借款,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等问题。有关借贷合意的认定,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贷关系的情形比较常见,尤其是亲属之间的资金往来,更多依赖于行为本身及附属说明等情况综合判断。首先,已经生效的(2023)粤0111民初5352号离婚判决中,分割1001房时并没有针对父母出资占比或贡献度大小予以考虑,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论述父母的出资问题另案处理。其次,关于出资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陈某在离婚案开庭时自认其于2017年已正式向佘某乙提出离婚,双方在2018年已经分房睡,表明陈某与佘某乙在2018年购买1001房之前感情已经不和,且离婚案查明陈某有出轨并与他人生育子女的重大过错。再次,分析2018年6月29日陈某与佘某乙的微信对话内容,显然卢某并没有认可其出资款项赠与陈某、佘某乙夫妇的意思表示。又次,卢某、佘某甲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在转账备注中均标明为"购房款"等用途,其主观意图亦难以认定系出于赠与目的。案涉520万元资金对一般工薪家庭而言也绝非可以轻易出借的资金,更何况是赠与。卢某、佘某甲解释儿子与儿媳关系紧张且婆媳关系不睦的背景下没有赠与款项的动机可以合理采信。分析520万元转账的时间节点、用途说明,以及佘某乙由始至终确认520万元是借款法律关系,并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签名确认与父母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从证据链整体而言,卢某、佘某甲的主张合情合理。陈某并未提交任何有效的书面证据佐证卢某、佘某甲有将该520万元明确赠与其夫妇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认定案涉52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贷,而非赠与是正确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上诉称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520万元系赠与等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案涉520万元债务承担方式和比例等问题。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债务形成的时间、目的、受益对象以及是否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等因素。具体而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若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前所述,卢某、佘某甲主张其向佘某乙、陈某转账的520万元系借款,该部分款项明确是用于陈某和佘某乙购买案涉1001房和装修房屋,房屋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离婚案件当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显然属于为小家庭的共同生活支出范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陈某上诉称债务为佘某乙个人债务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离婚判决中关于佘某乙、陈某夫妻之间内部财产分配比例或约定内容,只具有内部效力,不得对抗债权人,与本案债务清偿无关,亦非本案应处理的法律关系。陈某上诉主张按照离婚案所确定的财产分配比例分担本案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俏伶
审判员汪毅
审判员张淼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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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佘某乙、陈某共同向卢某、佘某甲偿还借款52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佘某乙、陈某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卢某、佘某甲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针对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同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有争议的101房以及1001房的购买事实或者相关520万元的给付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据此,一审适用旧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卢某、佘某甲向陈某、佘某乙支付的52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佘某乙与陈某于2018年间向案外人方某甲购买1001房,卢某于2018年4月至12月间分多次向佘某乙、陈某转账总计转款520万元,其中470万元明确备注为"购房款""购房定金",另于2018年10月9日分两笔再转款50万元未明确注明用途,但佘某乙在一审中已经提交50万元相关流水及装修附件加以说明,卢某也特别强调其另于2018年4月26日就购房事宜向佘某乙转账另一笔50万元,该笔50万元系其作为父母对子女购房的支持,该解释符合常情常理,可以合理采信。故对争议的出资数额,一审认定为520万元并无不当。陈某上诉主张剔除50万元装修款项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现双方对52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本院认为,首先,陈某先是主张该520万元的一半是佘某乙的个人婚前财产,但卢某、佘某甲、佘某乙并不确认。为此,提交了包括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101房系卢某、佘某甲全资购买,2010年佘某乙刚参加工作,并不具备购房的经济条件。一审采信101房登记在佘某乙名下产权份额属于代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退一步而言,出售101房的售房所得均由卢某一人收取和掌握,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和查明的情况,即使101房有佘某乙的一半产权份额,但101房出售后其认可全部售房款归卢某收取和掌握,表明佘某乙同意属于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赠与出资人母亲,属于自主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亦不存在侵犯陈某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此,一审将该520万元认定为卢某、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主张520万元当中有一半系佘某乙个人婚前财产用于购1001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主张该520万元构成父母对子女赠与而非借款,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等问题。有关借贷合意的认定,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贷关系的情形比较常见,尤其是亲属之间的资金往来,更多依赖于行为本身及附属说明等情况综合判断。首先,已经生效的(2023)粤0111民初5352号离婚判决中,分割1001房时并没有针对父母出资占比或贡献度大小予以考虑,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论述父母的出资问题另案处理。其次,关于出资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陈某在离婚案开庭时自认其于2017年已正式向佘某乙提出离婚,双方在2018年已经分房睡,表明陈某与佘某乙在2018年购买1001房之前感情已经不和,且离婚案查明陈某有出轨并与他人生育子女的重大过错。再次,分析2018年6月29日陈某与佘某乙的微信对话内容,显然卢某并没有认可其出资款项赠与陈某、佘某乙夫妇的意思表示。又次,卢某、佘某甲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在转账备注中均标明为"购房款"等用途,其主观意图亦难以认定系出于赠与目的。案涉520万元资金对一般工薪家庭而言也绝非可以轻易出借的资金,更何况是赠与。卢某、佘某甲解释儿子与儿媳关系紧张且婆媳关系不睦的背景下没有赠与款项的动机可以合理采信。分析520万元转账的时间节点、用途说明,以及佘某乙由始至终确认520万元是借款法律关系,并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签名确认与父母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从证据链整体而言,卢某、佘某甲的主张合情合理。陈某并未提交任何有效的书面证据佐证卢某、佘某甲有将该520万元明确赠与其夫妇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认定案涉52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贷,而非赠与是正确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上诉称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520万元系赠与等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案涉520万元债务承担方式和比例等问题。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债务形成的时间、目的、受益对象以及是否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等因素。具体而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若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前所述,卢某、佘某甲主张其向佘某乙、陈某转账的520万元系借款,该部分款项明确是用于陈某和佘某乙购买案涉1001房和装修房屋,房屋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离婚案件当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显然属于为小家庭的共同生活支出范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陈某上诉称债务为佘某乙个人债务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离婚判决中关于佘某乙、陈某夫妻之间内部财产分配比例或约定内容,只具有内部效力,不得对抗债权人,与本案债务清偿无关,亦非本案应处理的法律关系。陈某上诉主张按照离婚案所确定的财产分配比例分担本案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