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桂08民终380号
谭权、谭明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权,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明天,住贵港市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瑜,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权、谭明天因与被上诉人傅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上诉人谭明天、被上诉人傅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傅瑜与谭明天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186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傅瑜与谭明天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谭明天与傅瑜购房首付款198622元和购买车位169600元是上诉人借给的没有认定。二、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谢某作证时不仅仅证实了上诉人向傅瑜和谭明天追讨装修款,还证实了上诉人向傅瑜和谭明天追讨首付款和车位款,一审只认定谢某证实谭权追讨装修款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没有认定首付款198622元是傅瑜和谭明天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没有认定上诉人借款15万元给傅瑜和谭明天用于装修是错误的,同样没有认定车位款是共同债务也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借给傅瑜和谭明天共518622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房屋装修款和车位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认定为傅瑜和谭明天的共同债务。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谭明天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谭明天与被上诉人傅瑜共同偿还谭权借款本金518622元及利息。二、一、二审受理费由谭明天与傅瑜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518622元是上诉人谭明天个人债务是错误的,应改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一审认定首付款198622元为谭权赠与谭明天,傅瑜对该款不享有权利,为谭明天婚前个人债务,由谭明天独自偿还,谭明天有异议。首先,向谭权借款是谭明天与傅瑜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虽然是婚前,但借款是两人商量好的,合同也是两人签的,房屋在婚后也是两人共同居住的,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而不是谭明天的个人债务。第二、装修款150000元,是上诉人谭明天与傅瑜商量后向父亲谭权借的,并用来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这笔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三、170000是用来购买普罗旺斯小区318、319号两个车位,也是与傅瑜商量好的,两个车位谭明天一个,傅瑜用一个,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判决受理费由上诉人谭明天负担是错误的,上述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受理费应当由夫妻共同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傅瑜口头辩称,1、所谓的借贷仅仅是父子两之间的陈述没有更多的证据予以佐证。2、根据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2条规定,谭权转给普罗旺斯的款项是发生在谭明天与傅瑜登记结婚之前,而谭明天所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房屋,登记在谭明天和傅瑜的名下,也就是说婚前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子如果登记在夫妻名下的视为父母对夫妻两人的赠与,但是在整个案件中谭权与谭明天都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不属赠与而是借贷。因此,在案件当中本案的借贷事实并不明确,应当由谭权和谭明天承担举证的责任,但是至今未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3、关于装修款也是两父子之间的片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相反在一审中傅瑜提交了装修款的资金来源,也就是从其个人的住房公积金中领取的11万元,而谭明天也领取5万元左右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装修,并不是谭权与谭明天陈述的装修款15万元是支付现金没有事实依据。其所提交的两个证人都是其所雇佣的保姆和工人,与其具有雇主、雇佣关系不足以为证,而且15万元的现金并不是随时都可以提取,连基本的银行取款凭证都没有,所以,这15万元装修款项不是事实。购车位17万元也是谭明天的陈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综上,本案的借贷都是谭明天个人陈述,因此,一审认定是谭明天的个人债务并没有不当,请二审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谭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86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186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权是谭明天的父亲。谭明天与傅瑜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2009年期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筹备婚房,看中中强·普罗旺斯第42幢1单元101号商品房后,谭权遂于2009年10月12日向广西中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现金交付该房定金20000元(后充抵购房首付款),并于2009年10月16日向广西中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钱国峰银行账户转入79622元,为缴付上述商品房的购房首付款。2009年11月2日,谭明天、傅瑜(××)与广西中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广西中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贵港市荷城路与仙衣路交汇处西北侧中强·普罗旺斯第42幢1单元101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494622元,合同约定首付房款99622元。后来,谭明天、傅瑜决定增加购房首付款,以便将贷款数额降至300000元以内。2009年12月28日,谭权再次向广西中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钱国峰银行账户转入99000元,为谭明天、傅瑜缴付了增加的购房首付款。至此,谭权共为谭明天、傅瑜缴付198622元购房首付款。庭审中,傅瑜亦承认购房首付款均由谭家出资。2010年1月28日,傅瑜、谭明天(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贷款人)、广西中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96000元,用于购买中强·普罗旺斯第42幢1单元101号商品房。2011年7月13日,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向谭明天、傅瑜颁发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确认坐落于贵港市荷城路1108号(中强普罗旺斯)42幢1-101号商品房属谭明天、傅瑜共同所有。2012年5月18日,谭明天与广西中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中强·普罗旺斯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由广西中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中强·普罗旺斯”55栋318、319号架空车位的使用权分别以83800元、85800元的价格出让给谭明天。当日,谭明天向广西中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交付了两个车位款合计169600元。 谭权主张其于2010年9月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谭明天用于装修中强·普罗旺斯第42幢1单元101号商品房,于2012年5月18日将170000元现金交付给谭明天用于购买中强·普罗旺斯55栋318、319号架空车位,并申请证人谢某出庭拟证实上述事实。双方均确认,谢某系谭权为谭明天、傅瑜雇请的保姆,从2012年3月初至2015年7月在谭家工作。谢某出庭作证,其曾在2012年清明节后看到谭权将一袋钱交给谭明天用于购买车位,并在2013年5月1日后看到谭权向谭明天、傅瑜追讨装修款。 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傅瑜以与谭明天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2月24日法院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谭权诉请谭明天、傅瑜共同偿还的518622元借款中包含购房首付借款198622元、房屋装修借款150000元、购买车位款170000元,均未能提交借款协议或借条等债权凭证予以证实,但谭明天承认借款事实,傅瑜否认借款事实。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谭权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属实;谭明天单方认可债务,能否作为其和傅瑜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 关于谭权主张的购房首付借款198622元。谭权作为谭明天的父亲,在谭明天与傅瑜登记结婚之前,为谭明天、傅瑜支付中强·普罗旺斯第42幢1单元101号商品房的购房首付款198622元,有谭权向广西中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钱国峰银行账户转账付款的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实,且傅瑜亦承认购房首付款系谭家出资,根据谭明天的自认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谭明天、傅瑜共同购买的中强·普罗旺斯第42幢1单元101号商品房的购房首付款198622元,确系由谭权所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故即使谭权不主张、谭明天不自认该笔购房首付款是借款,该款也仅是谭权对谭明天的个人赠与,傅瑜对该款不享有权利。而谭明天承认该款系借款,实则否认系赠与,因借款发生在谭明天、傅瑜结婚登记前,应认定为谭明天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由谭明天独自偿还。谭权和谭明天均主张谭明天、傅瑜对该款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谭权主张的房屋装修借款150000元和购买车位借款170000元。谭权均未能提交借款协议或借条等债权凭证以及收条等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仅凭谭权雇请的保姆谢某出庭证实其见过谭权向谭明天、傅瑜追讨过装修款、将一袋钱交给谭明天用于购买车位,不足以证实上述借贷事实的存在。虽然谭明天认可谭权主张的借贷事实,但在谭明天、傅瑜夫妻感情已出现危机以及谭权主张的借贷事实本身证据并不充足的情况下,谭明天对债务的自认,只能作为其承担债务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傅瑜共同承担债务的依据。故谭权诉请的装修借款150000元和购买车位款170000元,基于谭明天的单方自认,应认定为谭明天的个人债务,应由谭明天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三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谭权诉请谭明天还款,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谭权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故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均应以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谭权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谭明天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明天偿还原告谭权借款本金5186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1862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谭明天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93元,由被告谭明天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权、谭明天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傅瑜提交了房屋装修的单据和票据扩网络上购买的家庭生活用品的单据,拟证明装修是傅瑜一手操作并支付了装修款项。上诉人谭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谭明天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这些款项是傅瑜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装修中的一部份,并且不能证明所支付的款项都是傅瑜所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谭明天与傅瑜于2017年2月28日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权起诉的金额为518622元,是购房首付款、装修款、及车位款,对于该款是否属谭明天与傅瑜夫妻的共同借款,一审判决已论述清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不再赘述。首先没有借条等凭证予以证实为借款;其次谭权作为谭明天的父亲,谭明天作为谭权的独生子,在儿子谭明天结婚时为儿子出资购买、装修新房及购买停车位均是人之常情,也符合社会习俗;再次没有证据证实谭权出资之前与傅瑜商量过其出资是借款以后要偿还;最后在谭明天与傅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权未向夫妻两人主张权利,在夫妻出现矛盾并离婚时才主张,有违常理。因此,上诉人谭权、谭明天认为上述债务是谭明天与傅瑜的夫妻共同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权、谭明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6元,由上诉人谭权负担4493元,上诉人谭明天负担4493元;因上诉人谭权、谭明天各自预交了8986元,由本院各退还44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立技 审判员马荣兴 审判员陆志然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