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桂08民终1026号
谭权、谭明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权,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烨,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明天,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芳,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有,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瑜,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燕,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莉,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权因与被上诉人谭明天、傅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8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谭权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14213.10元及利息(以214213.1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谭权是为谭明天和傅瑜支付购车款、购置税、机动车保险费、车船税、上牌费用,而不仅是为谭明天。该车属于谭明天和傅瑜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傅瑜和谭明天都确认的,也是法院认定的事实,现一审判决上诉人是为谭明天一人购车付款,明显错误。本案中,傅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存在傅瑜主张其代理人从银行流水中推测,即使谭明天自认借款也可能已经偿还的事实。2.一审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车付款是赠与行为是错误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表示过要将334213.10元赠与被上诉人买车,被上诉人也没有表示过接受赠与,双方不存在赠与的事实。在港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802民初280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傅瑜明确主张购买车辆的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收入,而在(2018)桂0802民初642号案件,被上诉人代理人主张本案的借款是谭明天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过购买车辆的资金的来源是上诉人的赠与,而且还主张即使存在借款,也不排除已还清。一审凭空认定是赠与,没有根据。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车付款的流水、广西鑫广达长久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购车的事实,上诉人出借的资金已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该款项属于什么性质,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既没有主张也没有举证证实是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4.本案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借款,按中国人的传统和社会习俗,借贷极少采取书面形式。被上诉人要购买车辆,多次口头向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才答应借款。谭明天与傅瑜在分割夫妻财产案件及变更抚养关系案件及本案中均未主张购车款是上诉人赠与,那么不是赠与就是借款。另外一审已查明谭明天将该车作价12万抵债,如果是赠与,谭明天又为何还债。一审仅凭傅瑜口头说没有借款合意就认定是赠与,明显有失偏颇。傅瑜在所有借款案件中都不承认借款,但对借款购置的财产却从来没有放弃过,该车辆傅瑜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财产时,傅瑜主张购买车辆的资金来源共同收入,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称是谭明天的个人借款,在本案又称不知道谭明天借款买车的事,前后说法矛盾。5.一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已提交了证据证实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买车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谭明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1.一审法院认定谭权为谭明天、傅瑜支付购车款属赠与行为是错误的,应认定为谭明天、傅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因谭权与谭明天是父子关系,按照中国的传统习惯和社会风俗,家庭成员之间借款一般都是口头形式。本案中,谭明天、傅瑜多次要求谭权借款买车,谭权才同意借款支付购车款。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谭权支付购车款是赠与行为。谭明天认为是谭权借款买车,才将车辆折抵借款。傅瑜认为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谭权支付购车款是事实,而又否认是谭权的赠与,那就只能是借款。2.一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是错误的。 傅瑜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傅瑜因怀孕未和谭明天一起去购车,认定争议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能证实是夫妻借款买车。谭权和谭明天账户长期频繁有大额款项来往,谭明天自认的借款不能成立。2.一审认定的理由正确。谭权和谭明天是父子关系,按照中国传统,谭权赠与财物符合常理和本案客观事实。谭权明知购车系谭明天和傅瑜结婚后购车,为其支付购车款并登记在谭明天名下,已经完整表达了赠与意思。谭明天与傅瑜没有买车的需要,为买车背负债务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买车时就准备垫付证据更不符合常理。3.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正确的。本案虽有转账记录,但不能说明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转款人自认垫付的证据,均是有亲属关系的人做的,而且可以是事后准备的证据。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借款人有借款的合意,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4.本案未完成借贷关系认定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借款。本案是就上诉人的主张进行审理,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谭明天将争议车辆抵债的行为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不是真正还款。傅瑜和谭明天离婚诉讼后,多次参加民间借贷案件,均是谭明天自认借款,且均没有借款凭证和合意的证明。
一审原告诉称
谭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明天、傅瑜立即偿还谭权借款本金214213.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起计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谭明天、傅瑜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谭权与谭明天是父子关系。谭明天与傅瑜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8日被判决离婚。2011年7月31日,谭权委托谭明天舅父戴某为谭明天在广西鑫广达长久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付购车订金20000元,过后几天,谭权在其家里将20000元归还给戴宽宁。2011年8月24日,谭权为谭明天在广西鑫广达长久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支付购车款278180元(含车内装饰),并为其刷卡支付了车辆购置税25025元,还为其支付了一般机动车车辆保险费9351.1元、车船税1100元、上牌费用557元。2015年9月10日,谭明天将该车以抵债名义转给谭权,价格120000元。2018年3月23日,谭权以谭明天、傅瑜尚欠其购车借款214213.1元没有归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3月起,谭明天、傅瑜协议离婚事宜未果,傅瑜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又于2016年8月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桂0802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傅瑜与谭明天离婚,婚生女儿谭未来由傅瑜抚养,谭明天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桂08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对准予傅瑜与谭明天离婚的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于作出当日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过程中,谭权主张傅瑜在港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802民初280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庭审中陈述购买车辆资金来源系夫妻共同收入购买,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又在港北区法院(2018)桂0802民初642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中陈述购买车辆的借款系谭明天的个人债务,而在本案诉讼中又主张不知道是谭明天借钱,故傅瑜在该问题上不诚信。对此,谭权提交了相应的庭审笔录。傅瑜主张,其一直主张傅瑜和谭明天从未有过合意借款购车,诉讼中,其代理人也只是从银行流水推测,即使谭明天自认有借款存在,该借款也已经可能偿还。在(2018)桂0802民初642号民事案件中,其从未说过购买车辆的借款系谭明天的个人债务,该案的傅瑜代理人认为,谭明天自己提出的该借款也是其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案并未审查借贷关系存在与否及相关情况,法庭不能据此认定傅瑜和其代理人认可借款的存在。且代理人和傅瑜本人同时发表意见时,应以陈述在后的傅瑜本人的意见为最终、最准确的意见。夫妻共同财产来源可以是工资收入、继承、赠与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不能证明该财产是借款购置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关系成立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二、借款资金的交付事实。本案当事人之间存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谭明天在其与傅瑜因夫妻关系不睦期间,擅自将涉案车辆(厂牌型号:大众PV7207TFATG,车牌号:桂R×××××)以抵债120000元的名义转让给其父亲谭权,谭权又于谭明天、傅瑜被判决离婚后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基于该情形,对谭权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应当从严审查。针对谭权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为谭明天支付了涉案车辆的购车款、保险费用及办理相关手续费用,未能证明谭权与谭明天、傅瑜存在借款的合意、上述款项系谭明天、傅瑜共同向其借款的事实。结合生活经验以及社会习俗,谭明天系谭权的儿子,谭权出资购买车辆、支付关于购买车辆产生的车辆购置税及机动车保险费用、上牌费用,这一系列的出资行为,更倾向于反映的是赠与行为,如是借款行为,谭权完全可以要求谭明天、傅瑜作出明显的意思表示,取得傅瑜的认可,但谭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应由谭权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谭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出资行为系谭明天、傅瑜向其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谭权要求傅瑜、谭明天偿还借款214213.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谭权主张傅瑜在三次诉讼中对本案债务有三种不同的主张,经查明,在(2018)桂0802民初280号、(2018)桂0802民初642号案中,傅瑜并未直接陈述认可涉案车辆系借款购买,且该两案也未对本案的借贷关系进行审查,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车辆系向谭权借款购买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谭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谭权出资的购车款214213.10元在法律性质上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从法律层面而言,谭权提供的转帐凭证、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再结合谭明天的陈述,谭权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真实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傅瑜应承担涉案款项不是借贷而是赠与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赠与是一种合意,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谭权与被上诉人谭明天之间是父子关系,而且涉案车辆登记在谭明天名下,但本案中谭权一、二审均明确表示其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傅瑜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所规定的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道德及公序良俗层面而言,父母的出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该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的义务,如此才可以保障父母自身的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立业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的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返还,是父母对其债权的处理,与债权的客观存在无关。综上所述,谭权出资的购车款214213.10元属于借款,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谭明天、傅瑜婚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谭明天、傅瑜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谭权提出的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8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谭明天、傅瑜偿还借款本金214213.10元及利息(以214213.1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给上诉人谭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57元(谭权已预交),由上诉人谭权承担1128.5元,被上诉人谭明天、傅瑜承担11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3元(上诉人谭权已预交),由上诉人谭权承担2256.5元,被上诉人谭明天、傅瑜承担2256.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历南 审 判 员 吴福汉 审 判 员 梁小宁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闭静梅 书 记 员 方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