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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桂0881民初702号

桂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6-1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容韶与张能京、周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容韶,女,194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强,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汉德(原告胞弟)。
被告:张能京,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周小玲,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容韶与被告张能京、周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强、容汉德,被告张能京、周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容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能京、周小玲共同偿还借款1288700元给原告容韶;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张能京、周小玲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容韶与张**良(于2016年2月27日病故)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儿子张能京。被告张能京与周小玲于200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登记离婚,2009年6月4日复婚,2017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张能京与周小玲两次都是离婚不离家,双方还一起共同生活,直到2018年3月份双方才正式分开生活。被告于2005年8月20日购买南宁市荷塘月色5栋A单元502号房,并支付了10000元购房定金。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在交了定金后,以购房、交税、装修及归还贷款的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5年8月25日以张**良名义转账150000元到被告张能京账户,交付上述商品房的首付款,2005年12月19日转账4700元到被告张能京账户,交付房屋契税,2006年8月8日转账20000元、9月17日转账26000元、11月9日转账20000元到被告张能京账户用于支付房屋装修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5日转账10000元、2009年5月23日转账30000元到被告周小玲账户,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另外,被告张能京于2005年3月28日叫原告借款10000元给其同学林骏贤,之后林骏贤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而是直接还给被告张能京,被告收到款项后用于归还房屋贷款。据此,被告为购买上述房屋向原告借款共300700元。考虑到双方的特殊关系,在借款后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订立借条。2011年初,被告又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转账50000元、10月29日转账50000元、2012年5月21日转账6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转账50000元、2015年9月24日转账1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转账50000元共360000元借款到被告张能京账户,被告用于购买南宁市建科苑1栋401号房。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另外,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日转账28000元到被告周小玲账户、2017年5月15日转账50000元到被告张能京账户。2017年9月13日被告以购车名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50000元到被告张能京账户,被告用该借款购买了一辆丰田汉兰达七座小车。2017年11月2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200000元到被告张能京账户,2017年12月1日又转85000元到被告张能京账户,并给付15000元现金,共借款300000元给被告。综上所述,几次借款后被告都没有订立借条给原告,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张能京才在2016年3月15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2月3日、2020年3月9日补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张**良于2016年2月病故,平时原告也到南宁跟随被告生活。2018年2月原告到南宁过春节,还与两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在2018年3月,被告周小玲突然到桂平原告处要求被告张能京给付儿子抚养费,原告才知道两被告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因被告已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之前的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能京辩称,被告从未给过父母钱财,却在父母处借走了1258700元,款项原告都留有转账凭证,张能京后来补立下借据给原告,但至今分文未归还给原告。款项用于两被告在南宁购买荷塘月色房屋、建科院集资房、房屋装修、购买汽车及日常生活开支等。两被告离婚后,周小玲还威胁张能京向原告骗取了300000元,款项后来经张能京账户转给周小玲。被告张能京未能尽到赡养父母的责任,且在父亲多次出院期间,被告没有尽到子女义务,都是原告一人照顾,张能京无权继承父亲遗产。且母亲也说过,父亲生前口头遗嘱,其名下的全部财产由母亲继承管理。两被告向父母多次借款用于购房、装修、购车、日常生活及离婚后周小玲敲诈的300000元开支。综上,两被告应归还全部借款给原告。
被告周小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周小玲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所有涉案款项均是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周小玲认可款项交付的事实,但不认可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款项在交付时原告也已经口头明确过是赠与,而且从款项支付的原因、时间、交付方式、双方的经济状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条出具的时间、以及纠纷产生的根源等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被告张能京出具4份借条,包含多笔借款,跨越时间十多年,且多种用途,因为所有的款项均为赠与,所以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若是借款,原告不可能十多年不要求出具借条,也不口头与周小玲谈及此事。被告张能京出具的借条,周小玲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收款项。被告购买的第一套房子是荷塘月色,第二套房子是建科苑集资房,但是张能京补签借条所记载的款项并不是按照购买房子的先后顺序对应。如果原告认为是借款,并且要求被告出具借条,那么款项应该按照购房的先后顺序确定或者同时确定,而不是2020年补签借条确认最早交付的款项。由此,原告与被告张能京补签借条的行为不符合一般借贷关系的逻辑,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是为了本案诉讼才补签的。①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借条,共计360000元,其中310000元是原告及张**良赠与被告购买建科苑集资房,50000元是张**良赠与周小玲生育孩子及请月嫂等费用,上述款项系原告及张**良对被告的赠予款。②2017年9月15日的借条,包含三笔转账共计328000元。其中2016年5月1日转账28000元是原告主动补贴给被告请保姆的工资;2017年5月15日转账是用于被告张能京退还建科苑挂靠监理工资卡的钱;2017年9月13日的转账是原告赠与被告买车。③2017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是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期间的转账,是两被告离婚期间,与周小玲无关。④2020年3月9日的借条,包含8笔转账共300700元,其中2005年原告转给案外人林骏贤的10000元,周小玲不知情,也没有用于被告的生活开支,周小玲不认可;2005年8月25日转账150000元、2005年12月19日转账的4700元、2006年8月8日转账20000元、2006年9月17日转账26000元、2006年11月9日转账20000元,共计220700元,均是张**良赠与给被告买房和装修的款项,并且当时约定是给被告的彩礼。2008年8月5日转账10000元是给被告周转、2009年5月23日转账40000元是给周小玲做试管手术的补助,当时张**良不知道被告已经离婚,是对儿媳的赠与,即使已经离婚,也不影响赠与的效力。款项已经交付十几年,原告从未主张归还,并且有部分是张**良转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良在去世前与被告存在借贷的合意,并且原告与张能京签订的借条效力并不能及于张**良,原告无权在张**良去世后将赠与给被告的财产性质改为借款。若果原告想以继承人的身份主张被告归还张**良支付的款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张**良生前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借款。综上,原告及张**良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系属于赠与款,原告从未提过是借款,并且十几年了也没有要被告签立借条,后来张能京为了诉讼签写借条给原告,周小玲不知情,也没有签名,与周小玲无关。原告赠与的款项,是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和补助。2.原告与张能京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陈述及借条的证明力,都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以此认定本案的事实。张能京单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不能证明在婚姻关系中父母对子女购房或者其他的出资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父母对子女缔结婚姻关系的通常出资情况、当事人的财产变动以及当事人在另案中的陈述等因素,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张**良以及张能京将涉案债务向周小玲披露的前提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赠与款,更加符合原告及张**良转款当时的真实心理状态及客观事实。3.两被告离婚前,原告及张能京并未说过涉案款项系借款,且交付款项时,原告及张**良均口头明确是赠与,也未要求归还。若果原告真的认定属于借款需要归还,那么应该叫两被告签立借条,而不是只有张能京签字。被告张能京也没有跟周小玲说过是借款,双方在离婚协议上也明确写没有共同债务。由于被告张能京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引发了另案的诉讼,并且由于离婚财产分割偏向周小玲,原告与张能京才想通过本案诉讼要回已经分割的财产。父母基于亲情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或者改善生活,代表了长辈对晚辈的关爱,目的并非是要子女返还出资,而是对子女的单向赠与。本案涉及的款项部分用于购买房屋,且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该种模式符合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夫妻婚后归还贷款的特征。按照风俗和现实情况,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会通过书面约定将赠与的事实进一步确认,只有明确是借贷时才会进行书面约定。
综上,本案所涉款项实为赠与款,原告主张系借款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容韶与张**良原属夫妻关系,张**良于2016年2月27日病故。被告张能京系原告容韶与张**良之子。张能京与周小玲于200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4日登记离婚、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4日登记离婚、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原告容韶与张**良分别于2005年8月25日转账150000元、2005年12月19日转账4700元、2006年8月8日转账20000元、2006年9月17日转账26000元、2006年11月9日转账20000元、2011年1月30日转账50000元、2011年10月29日转账50000元、2012年5月21日转账6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转账50000元、2015年9月24日转账1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转账50000元、2017年5月15日转账50000元、2017年9月13日转账250000元到被告张能京账户,2008年8月5日转账10000元、2009年5月23日转账30000元、2016年5月1日转账28000元到被告周小玲账户。上述款项合计948700元,两被告确认收到,并用于在南宁市购买两套商品房、装修、购车、家庭开支等用途。另,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转账200000元、2017年12月1日转账35000元、现金15000元,赵赶代转50000元,合计300000元给被告张能京,庭审中,周小玲确认该款张能京已经转账给周小玲。
另查明,被告张能京签立给原告容韶落款时间分别是2016年3月15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2月3日、2020年3月9日的四份借条,庭审中被告张能京自认系2020年3月或者4月期间补签订。四份借条均未有被告周小玲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关键问题是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涉案款项,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两被告享有合法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债权人应该就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进行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和被告张能京于2020年3、4月份补签的四份借条,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涉案款项交易涉及多笔资金,且持续时间长达十几年,十几年间,双方并未就款项作出书面的约定,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十几年间曾经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如果债权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是否达成借贷合意,是决定民间借贷能否成立的关键和基础。虽然原告提供被告张能京补签的四份借条,但本院认为,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被告张能京于2020年3、4月期间才补签借条给原告收执,且被告周小玲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无法据此认定双方在款项交易时有借贷的合意和约定。另外,涉案款项大部分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两被告购房、购车等家庭开支,被告周小玲否认涉案款项用于借款,辩称系原告及张**良对两被告的赠与。在日常生活中,父母在经济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对子女进行经济上的帮助和扶持的情况并不少见,且原告在诉状亦主张**时也到南宁随被告一起生活,这符合善良风俗习惯和婚姻法中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帮助的规定。综上,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查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容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99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容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98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XXX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红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