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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6)桂0802民初2305号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6-06-0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黄某、陈某与黄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男,1960年5月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原告:陈某,女,1964年1月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60年5月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系原告陈某的配偶。
被告:黄某乙,男,1989年11月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刘某,女,1989年7月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广西首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陈某与被告黄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黄某乙及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共计87.84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协议书(2)、(3)2单借款共计33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5%,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5%,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剩余借款无需二被告支付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和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乙之间系父母子关系,被告黄某乙因购买结婚用房和购买两子女奶粉、尿不湿和入幼儿园需用资金,特向原告黄某、陈某提出借款需求,经协商原告同意借贷。被告黄某乙从交购房定金之日(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共与原告签订12单借款合同,共计87.84万元。具体分列如下:借款(1):借款时间2014年12月24日1万元,免息还款到期日2024年12月23日;借款(2):借款时间2015年7月20日10万元,付息还款到期日2025年7月20日;借款(3):借款时间2016年5月1日23万元,付息还款到期日2024年4月31日;借款(4):借款时间2017年1月7日4.4万元,免息还款到期日2024年1月6日;借款(5):借款时间2017年4月1日2.84万元,免息还款到期日2024年3月30日;借款(6):借款时间2017年10月19日1万元,免息还款到期日2024年10月18日;借款(7):借款时间2018年6月3日7.8万元,免息还款到期日2025年6月2日;借款(8):借款时间2018年9月13日5万元,免息还款到期日2023年9月12日借款;(9):借款时间2019年11月29日10万元,免息还款到期日2024年11月28日;借款(10):借款时间2019年1月6日5.68万元(分多期多次转账形式),免息还款到期日2025年1月30日;借款(11):借款时间2019年5月31日10.12万元(分多期多次转账形式),免息还款到期日2025年12月30日;借款(12):2023年9月27日借款6万元;2026年3月3日借款1万元;以上借款单共计87.84万元,且已全部到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无果,并且被告未履行债务偿还协议约定,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致使原告的借款不能实现,因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是夫妻关系,黄某乙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借债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064条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675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对于原告黄某、陈某诉称的借贷关系事实、借款本金共计878400元以及其中借款利息的主张,均予以认可,对尚欠全部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的事实亦无异议。然而,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全部债务均发生于被告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某乙与配偶刘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12笔借款发生的时间跨度均在被告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所有借款的用途均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重大开支。例如,借款(1)用于支付“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商品房”的定金,并约定转账至刘某账户;借款(2)、(4)、(5)、(6)均明确用于购买上述同一商品房的首付款;借款(3)的用途经双方协商变更为该商品房的“装修资金;借款(7)用于购买该小区地下停车位;借款(8)、(9)、(10)用于偿还该商品房贷款;借款(11)则用于“购买孩子奶粉、尿不湿和入幼儿园费用”;借款(12)亦是用于购买车子和孩子上学的费用。由此可见,全部借款的合同目的均系为了购置、装修家庭固定居所、添置附属设施、维系房屋产权以及抚养共同子女,完全属于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次,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清晰地反映了借款资金的流向,进一步佐证了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借款(1)的10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转账至刘某名下账户;多笔借款本金通过跨行转出等方式支付至被告黄某乙账户或直接用于相关消费。所购房产、车位登记于配偶刘某名下,装修的房子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费用更是夫妻共同的法定义务。这些事实链条充分证明,涉案借款并非用于被告个人事务或消费,而是切实转化为了夫妻共同财产或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支出。经被告不完全统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定金和首付部分)共171953元;用于广汇圣湖城的房屋装修、购买家电等开支205260.20元;支付广汇圣湖城房屋物业费4597.60元;支付两个孩子生育、产检、月子中心等费用41245.11元;通过银行、支付宝等向刘某转账用于偿还房贷的款项423701.34元;支付两个孩子幼儿园学费共50658.70元;购买两个孩子奶粉、尿不湿等费用46643.94元;支付广汇圣湖城电费3227.03元;支付结婚酒席费用23596元;加上购车尚欠的60000元未支付给本案原告,该部分已超过103万元两被告自201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至今,原告平均每月3000元左右的收入,明显无力承担这些巨额开支,上述开支也只是罗某被告支付的部分,被告父母在照顾两个孩子期间,直接购买的一些孩子用品、日常开支,并未列入其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被告黄某乙虽以个人名义向父母(即原告)举债,但因所借款项悉数用于购买夫妻共同居住的房产、进行装修、购买车位、偿还房贷及抚养子女等典型的家庭共同生活事项,完全符合“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全部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黄某乙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起诉状中亦援引该法条,并主张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对此法律定性表示认同。故此,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黄某乙与刘某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不成立。被告与黄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原告系黄某乙亲生父母,双方具有紧密身份关系与利益关联。在离婚诉讼期间,原告与黄某乙恶意串某,将婚前财产支出、婚后共同财产支出、父母对子女的日常赠与、黄某乙个人消费等,虚构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伪造借款协议、收据、债务偿还协议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意图损害被告合法财产权益,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借贷合意与资金实际交付两个法定要件,且原告应承担完整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债务偿还协议书等证据,存在签订时间不合理、多处涂改、无实际交付、用途与客观事实矛盾、事后补做等重大瑕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成立。案涉小额款项多为父母对子女的日常贴补与赠与,转账无“借款”备注,无真实借款合意,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被告与黄某乙工作稳定、收入充足,家庭日常开支及合理大额支出均可自行承担,无对外举债的必要性,进一步印证借贷关系虚假。部分借款协议中原告仅提供转账或取现记录,无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完成法定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认定款项存在,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严格适用共债共签原则,必须满足共同意思表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完全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法定条件:被告未在任何借款凭证上签字,亦未事后追认,无共同举债意思表示。案涉款项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圣湖城购房首付、定金来源于两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2)黄某乙多笔向个人转账,无发票、收据、合同佐证,无法证明用于装修、子女抚养等家庭支出;(3)房贷账户还款资金部分来自被告转账,并非来自原告;(4)购车款60000元无任何借款凭证,被告不予认可,属于黄某乙个人债务;(5)部分款项发生于婚前,与被告无关;原告向被告黄某乙转款部分刘某并不知情,且全部由黄某乙个人支配消费,未用于家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黄某乙离婚协议已对财产归属及债务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相关债务应由黄某乙个人承担。黄某乙提交的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并非真实的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进一步证明两被告与黄某乙虚构债务。黄某乙所列开支并非全部为家庭生活开支,其主张的生活开支来源于婚后共同财产,并非向原告借款。黄某乙仅提供单方支出记录,无任何证据证明支出款项来自向原告借款,证据链断裂。相关转账无对应票据佐证,无法证明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房贷还款部分资金来自被告,与原告无关。购车款60000元无借款合意、无交付凭证,依法不能认定。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黄某乙恶意串某、虚构债务、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某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案涉借贷关系不成立;即便认定部分款项存在,亦属于黄某乙个人债务,被告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原告与黄某乙恶意串某、虚构债务、虚假诉讼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司法权威与被告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严格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乙系原告黄某、陈某的儿子。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黄某丙、儿子黄某丁。2026年2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刘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26)桂0802民初1868号。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2份借款协议书(借条),分别如下(按原告提交顺序):
2014年12月24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黄某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商品房定金,借款期限10年,2014年12月24日至2024年12月23日止,借款转账到刘某银行卡。有同日转入刘某账户的转款凭证予以证明。
2015年5月1日,原告黄某、陈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黄某、陈某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商品房首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1日止,利息年利率5%。借款协议书下方备注“因此协议是先签订后分二次现金交付,第一次交付为2015年5月22日,金额为40000元,第二次交付为2015年7月18日,金额为60000元,为方便计息,同意把签订日期改为2015年7月20日,还款日期改为2025年7月20日”。原告黄某主张该笔借款现金交付,并提供2015年5月22日(取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2015年7月18日(取49900元、5000元、5000元)银行取款记录予以证明。
2014年5月1日,原告黄某、陈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黄某、陈某借款230000元,借款用途投资购买物流货运车辆,借款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1日止,利息年利率5%。借款协议书下方备注“借款用途变更为装修资金用”等内容。原告黄某主张该笔借款现金交付,并提供2014年1月15日(8次,每次取2500元)、2014年1月16日(取2500元、900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银行取款记录予以证明。
2017年1月7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黄某借款44000元,借款用途购买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商品房首付,借款期限7年,自2017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止,此款转账到被告黄某乙银行卡。有转款记录予以证明。
2017年4月1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黄某借款28400元,借款用途购买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商品房首付,借款期限7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0日止,此款转账到被告黄某乙银行卡。有转款记录予以证明。
2017年10月19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黄某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商品房首付,借款期限7年,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24年10月18日止,此款转账到被告黄某乙银行卡。有转款记录予以证明。
2018年6月3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黄某借款78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贵港市港北区广汇圣湖城地下停车位,借期7年,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等,此款在某甲公司刷卡消费。有原告黄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汇款的证明。
2018年9月13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黄某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贵港市港北区商品房还贷,借期5年,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此款转账到被告黄某乙银行卡等。有转款记录予以证明。
2019年11月29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黄某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贵港市港北区商品房还贷,借期5年,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此款转账到被告黄某乙银行卡等。有转款记录予以证明。
2019年1月6日,原告黄某(甲方)与被告黄某乙(乙方)签订借款意向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家庭收入较低,造成每期还贷困难,故签订此借款协议书,乙方不借用时最后一期转账金额累计计算,作为借款总额,自2019年1月6日转出第一期开始(借款通过银行和某平台转账)等。2023年1月30日,甲、乙双方在此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23年1月30日最后一期借款累计共借56800元,还款时间为2025年1月30日。原告黄某提供银行取款记录、向被告黄某乙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向被告刘某银行账户转账记录(5笔,合计5000元)、向被告刘某某平台转账记录(1笔,1000元)予以证明。
2019年5月31日,原告黄某(甲方)与被告黄某乙(乙方)签订借款意向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已生育有一女,家庭收入有限,预见到养育孩子会遇到困难,故签订此借款协议书,借款用途为乙方购买孩子奶粉、尿不湿和入幼儿园费用,乙方不借用时最后一期转账金额累计计算,作为借款总额,自2019年5月31日转出第一期开始(借款通过银行和某平台转账)等。2025年9月21日,甲、乙双方在此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25年9月21日最后一期借款累计共借101200元,还款时间为2025年12月30日。原告黄某提供银行取款记录、向被告黄某乙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向金色阳光幼儿园某平台转账记录(2笔,6237元、5450元)予以证明。
2026年3月3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孩子黄某丁和黄某丙日常生活及教育开支需要,资金不足,向父亲黄某借款10000元,该笔款项专项用于支付孩子(黄某丁)的奶粉和药品购置费用及幼儿园学费,本人确认此笔借款用于家庭子女抚养,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相关奶粉平台订单和付款记录、幼儿园缴费发票等凭证由借款人妥善保管,作为借款用途的证明。有转款款记录予以证明,并附言“黄某乙儿子学费和小孩买配方奶粉”。
2023年9月27日,原告黄某(乙方)与被告黄某乙(甲方)签订一份二手车购车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桂RXXX**,白色别克英朗]转让给甲方,车辆转让款为人民币60000元等。同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黄某乙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父亲黄某借款60000元,该车辆原为父亲名下财产,现已过户至本人名下,但购车款尚未支付,现通过签署本借条确认借贷关系。
被告刘某认为,这些证据为两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之间虚构,两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之间不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即便法庭审理认定案涉部分款项构成借款,也属黄某乙个人债务,不属于黄某乙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具体的质证意见如下:借款协议书一,该份协议书所指向的款项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仅两个月时,是原告赠与两被告购置婚后日常用品所用,结合该笔转款,备注并无明确为借款,金额符合家庭日常赠与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赠与而非借款。为1万元与成年子女签订长达十年期的借款协议明显违背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转款进刘某账户,但刘某却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或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刘某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追认,因此该借款协议是虚构的。借款协议书二,该份协议书存在多处涂改,真实性存疑。该份协议书原告主张的是现金交付,但仅有取款记录并未有交付凭证也无资金流向证明,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黄某乙,更不能证明是用于装修。借款协议书三,该份借款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5月1日,原告的取现时间是在2014年的1月16日,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之前,即使该份借款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亦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原告说明230000元的依据即收据是与本案无关的毫无关联的,完全不能证明23万元的出处流向,更不能证明该款项最后被用于装修。借款协议三无交付事实,不能证明款项用途,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款协议书四、五、六该三份借款协议书,备注用途为乙方购买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商品房首付需用资金或急需资金,但是该房屋在2015年4月已经购置,首付使用婚后共同财产分九期支付,最后一笔首付款在2016年9月14日已经支付完毕,根本无需在2017年在向原告举债支付。因此该三份借款协议书亦属虚构,且该三份协议书根据原告指向的转款记录是进入黄某乙账户,黄某乙账户是由其自行支配,所得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共同购置房产或其他家庭开支,即便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亦与被告刘某无关。借款协议七,该款项实为原告对黄某乙购置车位的赠与,刘某对此不知情,未参与也未受益。在刘某与黄某乙的离婚协议当中,也已经明确该车位是归黄某乙个人所有,相应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协议书八、九,两份协议书指向的款项未进入刘某的还款还贷账户,也未用于偿还房贷,更无证据证明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资金全部由黄某乙个人支配消费,属于其个人用途。刘某对款项的流向不知情,也未追认,依法应认定为是黄某乙的个人债务。借款协议书十、十一,这两个协议书指向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长达十多年的零星转账该零星转账属于父母对子女的日常补贴,且原告除了极其不合理的借款协议外,并未有其他证据,比如在转款时或者是某平台转款时备注借款等能够证明零星款项属于借款的合意。款项是转入黄某乙个人账户,由黄某乙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组证据当中的现金交付金额与借款金额不符,比如证据第59页,无法证明是借款协议三所指的款项,且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之前,与刘某无关。对于证据六十、六十一页,刚才经核对与原件不符,且不能证明是现金已经交付,收据也仅有黄某和黄某乙的签字,未有其他第三人予以证明。证据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页,原件已经模糊不清,且即使是清楚的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所转款项为借款。债务偿还协议书形成于两被告离婚协议签订且分居之后,是原告与黄某乙恶意串某,事后制作,目的为虚增债务,侵害刘某权益,属无效证据。对于该组证据内原告自行制作的各类明细、附表等,无合法依据,无客观凭证,不予认可。对于2023年9月27日签订的黄某乙借款购置车辆的借条,三性不予认可,该车辆原是为其父亲购置自用,而后赠与给黄某乙使用,并非借款或者车辆买卖。如为婚内购置大额资产应当经夫妻另一方进行追认确定,但除该黄某乙单方出具的借条外,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刘某知晓该车辆为其购置的二手车,而非赠与。2026年3月3日借条三性不予认可,离婚案已经正在审理当中且被告刘某有能力支付孩子的奶粉各种费用,刘某也愿意抚养孩子,双方并未离婚,并未对子女抚养权作出确认。举债养孩子并非刘某知晓且也并不需要。如果被告黄某乙认为现在的情况之下仍需要通过借贷养育孩子,刘某可以接走孩子自行抚养。二手车购置协议的质证意见与刚才2023年9月27日借条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黄某乙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离婚协议书、房款协议书、某平台聊天记录,拟证实两被告在离婚协议及房款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共同债务的范围,两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形成本案债务是虚构的。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黄某乙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刘某无关。
离婚协议书签订于2023年1月28日,协议里载明双方无任何债权纠纷。关于债务处理: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北区1904号房屋所涉银行按揭贷款,在离婚后由女方偿还。如果离婚后发现其他债务的,在谁名下,为谁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2023年2月3日签订的房款协议书中房屋费用及约定一项中载明:
1、购入该房屋时甲方(黄某乙)父母出资首付170000.00元,乙方(刘某)并未知晓且签署共同借据。该房屋在还贷期间,甲方父母累计还贷50期,每期1000.00元,小计50000.00元。自双方婚姻关系终止后,如乙方出售该房屋,需返还该部分首付款及还贷部分合计220000.00元给甲方。
2、2018年9月由甲方父母出资80000.00元全款购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桂林路679号(广汇圣湖城)11-014车位一个,自双方婚姻关系终止后,乙方将该车位产权过户至甲方名下,办理手续涉及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
二、转账凭证,拟证实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被告黄某乙转款,资助其日常生活且承担家庭开销的事实,被告刘某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养育子女。
三、银行明细,拟证实被告刘某有稳定收入,足以覆盖家庭日常生活,无需通过借贷生活。
被告刘某还补充提交了结婚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是婚姻是2014年10月27日开始,两原告与被告串某,恶意将原告2014年1月15日16号多笔的取现记录及被告黄某乙2013年9月向无关第三人转账的记录,捏造为借款。第七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两被告婚后购置的房屋广汇圣湖城11幢1单元1904号房的购买时间为2015年4月8日,首付是用婚后共同财产分九期支付,最后一期首付款支付的时间是2016年9月14日支付完毕,因此两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7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10月的三份借款协议,用途备注为贵港市港北区,首付急需资金,显然是虚构的债务协议。
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与本案债务没有关联。对于房款协议书,原告不知情,不认可,因为两被告现在还是夫妻关系所以已经失效了。如有效,也对债权人没有约束了,不应采纳。对于结婚证和购房合同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乙对于离婚协议书、房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协议书均属于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协议,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考虑协议内容,亦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债务系虚构或者属于被告黄某乙个人债务。对于某平台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对于转账凭证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刘某在特定时期有稳定收入,但不能证明其所拟证的无需借贷。对结婚证的质证意见,第一这笔钱它不是恶意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当时用于向某丙公司购买车子后来车子卖掉了,卖车所得的钱是用来装修房子。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首付购房的钱确实是向父母借款,钱也均是从其账上支出的。
被告黄某乙提交了婚姻存续期间的支付汇总(支付记录),拟证实黄某乙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款项高达1035635.82元,绝大部分款项系向原告借款,所有借款均用于购置房子、装修房屋,购买机动车、子女抚养和教育等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黄某乙提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一,黄某乙所提交的交易流水中并非是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其主张用于生活开支的部分来源实为两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并非来自于向两原告的借款。被告黄某乙仅能提供其自身支出的记录,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支出来源于两被告的借款,亦无法证明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是家庭共同支出。第二,首先关于圣湖城首付定金,该部分之间来源于两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与两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其次,关于多笔向个人转账款项,黄某乙主张该类款项用于装修、子女抚养等家庭共同支出,但被告黄某乙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收据、支付凭证、合同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转账的金额、转账的对象和家庭共同支出的对应性、合理性。在缺乏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之下,其单方陈述以及转账记录不足以认定为是向两原告借款或者是经刘某追认的家庭共同债务。关于向房贷账户转账款项,现有证据显示被告黄某乙向房贷账户转入的部分资金来源于被告刘某的一个转账,也并非来自于两原告,该部分款项的资金流向清晰,与原告无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购车的6万元,被告并不予认可,该笔款项不真实,且该辆车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当中进行分配。
原告对被告黄某乙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借条签署时间,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均称为当场书写。被告刘某提出质疑,认为借款时间与交付款项时间并不能一一匹配,而是事后倒签。其后黄某乙补充说对于借条签的借款时间,记错了,有部分款项是后补的借条。
本院曾主持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原告拒绝到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的事实是否成立;被告刘某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结合全案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借贷合意与款项实际交付的两个必要条件,且出借人应对上述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父母对子女婚后的大额出资,在无明确借贷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更符合家庭赠与的日常交易习惯。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案涉87.84万元款项是借款,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借贷合意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常理
案涉12笔借款协议书(借条)均形成于原告与儿子黄某乙之间,时间跨度达十余年,全部无被告刘某签字确认,显然不合常理。多份借款协议诸如存在事后倒签、日期涂改、协议签署时间与款项主张用途明显矛盾的情形:例如案涉房屋2015年4月购买完成,2016年9月首付已付清,原告却提交2017年签署的借款协议,主张用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与客观事实相悖;2014年5月1日的借款发生于结婚前,用途却变更为婚后购买的房屋装修使用,逻辑矛盾。
同时,案涉款项系多年间零散转账、现金支取等累计形成,转账记录无“借款”备注,日常资金往来符合父母对子女经济贴补特征,无法体现双方在款项交付时已形成借贷合意。
二、款项交付与用途的举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链
对于主张现金交付的大额款项,原告仅提交银行取款记录,未提供款项交付给黄某乙的收条、在场证明等直接证据,无法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借款人。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主张借款用于除购房外,还用于装修、还贷、子女抚养等,但无一一对应的装修合同、消费票据、还贷流水佐证资金最终流向,无法证明款项实际用于其主张的用途。
三、离婚相关协议进一步否定借贷合意
两被告前述的房款协议书中,仅载明男方父母支付房屋首付17万、累计还贷5万元以及为购买车位支付8万元,双方商定房屋、车位归属及补偿情况,通篇未提及款项为借款,并未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签订于2023年,协议内容足以印证原告出资时各方并未达成借贷合意。
四、关联诉讼令本案债务存疑
本案诉讼发生于两被告离婚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系直系血亲,双方存在共同利益,直系亲属之间互相证明的证明力本身偏弱,而且被告黄某乙也承认部分借款存在事后补签,这与原告及被告黄某乙之前所持的当场立写的说法自相矛盾,同时本案涉案款项的认定会直接影响离婚案件的处理,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案涉款项不足以证实为借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核对位置]
驳回原告黄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2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32元,由原告黄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邓东庆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黄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