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桂03民终1070号
王春生、李桂芳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芳,系王春生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蒙风璇,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洋,系上诉人王春生、李桂芳之子。 被上诉人刘梅,系被上诉人王洋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波,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春生、李桂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洋、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於署光、胡卫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春生、李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风璇,被上诉人王洋,被上诉人刘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洋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刘梅系二原告的儿媳,二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二原告称因被告王洋需购买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15号彰泰·鸣翠新都二期31栋1单元7层3号房屋向弟媳李坚借款480000元,李坚于2011年1月31日向被告王洋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6转入480000元。借款后,二原告称其已向李坚偿还48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洋对此也予以认可。该套房屋首次办理产权登记时房屋所有权人仅为被告王洋一人,2014年7月23日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为被告刘梅与被告王洋按份共有,各占1/2份额。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洋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洪和平、中介方桂林市吉利售房信息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桂林市××区翠竹路××号彰泰·鸣翠新都二期31#楼1-3-1号房屋一套,总房款450000元。二原告称该套房屋首付款220000元(含定金50000元)均由二原告支付,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2年12月31日,因二被告购车需要,原告李桂芳向被告刘梅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50转入110000元,被告刘梅于2013年1月4日购得起亚YQZ7167轿车一部。庭审中,被告刘梅认可原告李桂芳确实曾向其账户中转入11万元。其后,二原告因患病需就医诊治要求二被告卖掉被告刘梅名下起亚YQZ7167轿车,被告王洋称该车已被被告刘梅移至他处,无法出卖。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二原告出资购房款735272元,购车款110000元,合计845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归还二原告出资用于帮助被告刘洋购买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15号彰泰·鸣翠新都二期31栋1单元7层3号房屋的515272元的问题。本案中,二原告称因被告王洋需购买该房屋向弟媳李坚借款480000元,并由李坚将该笔款项于2011年1月31日转入被告王洋的账户,二原告于借款后已向李坚偿还480000元。该套房屋总价款为490000元,相关税费为25272元,合计515272元,该套房屋二原告认为该笔购房款均由其出资,并主张该出资应当视为借贷,被告王洋在庭审中也表示该套房屋确实是由二原告出资购得,其与二原告曾口头约定先由二原告偿还李坚借款480000元之后再向二原告进行清偿。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款当事人均认可为借款关系,因此,二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该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洋应向二原告归还借款515272元。而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前,因此被告刘梅辩称该笔债务应当视为被告王洋的婚前个人债务,该院予以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洋之配偶,即被告刘梅共同归还该笔借款,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注意到该套房屋首次办理产权登记时房屋所有权人仅为被告王洋一人,但被告王洋于婚后的2014年7月23日将该套房屋办理变更登记为被告刘梅与被告王洋按份共有。该院认为该套房屋首次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属于被告王洋婚前个人财产,此后王洋进行了变更为刘梅、王洋按份共有的登记,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之规定,此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归还用于购买位于桂林市××区翠竹路××号彰泰·鸣翠新都二期31#楼1-3-1号房屋的款项中二原告出资部分共220000元的问题。该套房屋于2013年6月13日以被告王洋的名义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洋一人名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首付款220000元由二原告出资。二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对被告王洋的赠与,而是借给二被告。庭审中被告王洋虽认可该出资款220000元系其向二原告借款所得,但被告刘梅予以否认。考虑到被告刘梅提出其已因离婚纠纷起诉被告刘洋,目前已立案,且二原告与被告王洋系父子、母子关系,被告王洋自认借款事实及金额的证明力较弱,在被告刘梅否认存在借款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王洋的单独自认不足以确认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二原告如果认为该出资行为应当视为借贷行为,应当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进行举证,而在诉讼中二原告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因此二原告就该笔款项主张借贷关系并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乙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乙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二原告对该套房屋的出资部分220000元应当视为对被告王洋的赠与,应属于被告王洋的个人财产,与被告刘梅无关。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归还购车款110000元的问题。在本案中,二原告称其于2012年12月31日出资110000元为二被告购置起亚YQZ7167轿车一部,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刘梅名下,被告刘梅也认可其确实收到原告李桂芳的110000元。二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被告刘梅于2013年1月4日以98950元的价格购得起亚YQZ7167轿车一部,而原告李桂芳向被告刘梅名下的账户转入110000元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李桂芳的转款行为与被告刘梅的购车行为应当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刘梅辩称该款项与购车无关,该院不予采纳。轿车属于动产,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为二被告出资购车,且并未登记在二原告之子,即被告王洋名下,而是登记在被告刘梅名下,按照生活常理,一般视为对二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二原告认为购车款110000元系其借给二被告,但被告刘梅当庭予以否认,而二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此出资购车款为对二被告的赠与。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购车款1100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洋归还原告王春生、李桂芳借款515272元;二、驳回原告王春生、李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春生、李桂芳负担2392元,由被告王洋负担373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春生、李桂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本案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洋因借款购买婚房产生的债务为515272元,该财产已转化为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项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515272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洋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刘梅对被上诉人王洋的515272元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王洋婚前为其出资515272元,用于帮助王洋购买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15号彰泰鸣翠新都二期31栋1单元7层3号房屋所产生的债务,系被上诉人王洋的婚前个人债务,被上诉人王洋应向二上诉人归还借款515272元。王洋在办理该套房屋首次产权登记时,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上诉人王洋一人名下,属于王洋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王洋与被上诉人刘梅结婚之后,通过财产协议将王洋婚前所购买的上述房产进行了分割,夫妻双方各占1/2份,并经过公证,被上诉人刘梅对该项财产的权益最终定格在(象山区字第30425048号)桂林市房产证上,财产性质为按份共有。二被上诉人在签订分割房产的财产协议中,未对婚前个人债务如何偿还作出约定,仅对房产作了分割,因此被上诉人王洋的行为可以视为是赠与行为,其婚前为购房所欠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刘梅对被上诉人王洋婚前借款515272元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53元,由上诉人王春生、李桂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裕松 审判员 於署光 审判员 胡卫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