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桂0305民初2949号
2949朱小雁民间借贷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小雁,男,195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原告:王春芳,女,195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俊,男,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浛,女,1985年4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小雁、王春芳与被告廖俊、朱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素琴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雁及其与王春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华、被告廖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飞、被告朱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廖俊、朱浛共同归还借款628955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婚前因结婚需购婚房向二原告借款,考虑到马上成为一家人,于是二原告同意借款给二被告。被告廖俊为了让二原告放心,表示要将其在临桂的房屋卖掉,所得房款用于归还二原告的借款。2012年9月18日,二原告陪同二被告与联发集团桂林联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为此,二原告陆续出借628955元购房款,大部分从原告朱小雁的银行账户直接转款至联发集团桂林联泰置业有限公司。婚后,二被告也曾说尽快还钱给二原告。由于二被告工作时间不长,婚后育有一子,经济比较困难,出于对其理解,及双方的亲属关系,一直未要求其偿还。近年,随着二原告年老体弱,需要该笔款,于是提出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朱浛作了还款计划,但被告廖俊始终无归还之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廖俊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是二原告赠与给二被告的,并非借款。二被告准备结婚,二原告希望与被告朱浛生活在一起,又不愿意住在被告廖俊父母的房子里,就决定赠与本案所涉款项给二被告购买房屋作为结婚使用,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二原告主张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廖俊在临桂有房子,没有必要借款买房;其次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二原告支付款项时并未要求书写借条,未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朱浛事后所写的借条被告廖俊并不知情,系二原告与被告朱浛故意串通而书写的;最后,二被告离婚案件中,被告朱浛并未表示有夫妻共同债务,未向法庭出示本案所涉借条,针对被告廖俊称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系二原告赠与的,其也仅仅表示款项是二原告出的,并未表示是向二原告所借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浛辩称,首先,本案所涉款项是借款,2012年9月因二被告结婚需要购房向二原告借款约70万元(其中购房款约63万元)。婚后,被告朱浛补写借条给二原告。其二,被告朱浛自2017年9月开始至12月已经每月偿还2000元给二原告;其三,二被告结婚时,被告廖俊是清楚该笔借款的,由于被告廖俊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其应承担的一半购房款,特书写了声明书,放弃房屋,故二被告离婚时未对房屋的相关事宜作出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2、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3、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4、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2015年1月9日被告廖俊书写给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的材料,因该份证据无抬头,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的卷宗目录亦未显示其所属材料的性质,故本院无法确定其是答辩状或是调解材料。因被告廖俊认可该份材料系其书写,其书写的内容如未涉及附条件应认定为其对二被告夫妻关系的陈述。在该份证据中,被告廖俊并未表示二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系借款,要归还,故本院对二原告称被告廖俊一直都说要归还二原告的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因被告廖俊在该份材料中表示夫妻争吵的主要原因为:“婚前女方父母没征求我们意愿,私自购买联发旭景房子赠与我们,当天签合同时才知道买了房子,之后喊我跟女方打证结婚,结婚后直接问我要几十万的房子钱。”可以说明二原告事后向被告廖俊主张过购房款的事实。2、邮寄凭证,被告廖俊表示其收到的邮件无内容,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进行反驳,故本院对二原告称其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寄出催款函的事实,不予确认。3、借条,被告廖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朱浛补写借条给二原告,但不能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3、声明,被告廖俊认可声明为其所写,故本院对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声明仅表示放弃合同署名权,并未表示以房抵债,故本院对二原告称此份证据证明被告廖俊因无能力归还二原告借款,在2014年6月5日写下声明自愿放弃房产合同署名权即以房抵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4、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及退休证,该份证据无二原告收入情况记录,其体现的是二原告退休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5、证人证言,基于证人与被告廖俊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及证人廖某所陈述并非直接证据而是传来证据,且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6、还款凭证3份,因二原告对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廖俊与朱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1日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叠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廖俊与朱浛离婚。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作为买受人)与联发集团桂林联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房屋;建筑面积102.99平方米,房款总金额628071元;分期付款首期房款189071元于2012年9月19日前付清,第二期房款439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原告王春芳于2012年9月8日向联发集团桂林联泰置业有限公司转款2万元。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朱小雁于2012年9月19日、11月29日分别向联发集团桂林联泰置业有限公司转款173955元、21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朱小雁转给被告朱浛22500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朱浛将225000转到联发集团桂林联泰置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朱浛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廖俊离婚,被告廖俊提交给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的材料中显示二原告在二被告结婚后曾要求其支付购房款。在庭审中,被告朱浛主张房屋是二原告购买的,被告廖俊主张房屋是二原告赠与的。2014年2月12日,被告朱浛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用于购买联发旭景13栋2-4-2处房产的全部资金(约70万元)是向王春芳及朱小雁借贷,承诺三年内还清。”2017年9月20日、10月25日、12月5日被告朱浛分别给原告2000元,作为偿还购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民事法律行为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当事人对出资行为性质无特别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父母对子女出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二原告在二被告结婚前向联发集团桂林联泰置业有限公司转款193955元,作为二被告购置桂林市七星区房屋的房款,被告朱浛表示此款为借款,被告朱浛的自认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本着遵照当事人的原则,确认该笔款系被告朱浛向二原告的借款。扣除被告朱浛已经偿还的6000元,被告朱浛尚欠187955元。二原告在二被告结婚后给付的两笔款,其中一笔为原告朱小雁直接付款给联发集团桂林联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210000元,另一笔为原告朱小雁转给朱浛的225000元。210000元应认定为对二被告的赠与,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二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朱浛书写的《借条》,因该借条系被告朱浛在二原告给款后长达1年多的时间才书写,被告朱浛书写借条之时,二被告已经结婚,从常理而言,如该款系出借给二被告的应该要求被告廖俊共同书写借条,现被告廖俊辩称其不知晓被告朱浛书写借条事宜,被告朱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廖俊知晓此事,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给付该笔款项之时与二被告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本院认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我国传统习俗,父母对子女经济的帮助一般情况下均是无偿的。在本案中,二被告结婚后,原告朱小雁直接为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10000元,二被告未提异议,则表明接受了原告朱小雁的赠与,双方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所涉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虽然事后二原告向被告廖俊主张过购房款,因本案的赠与合同不属于可撤销赠与的情形,故二原告事后向被告廖俊主张购房款的行为,不能达到撤销赠与合同的目的。综上,二原告主张此笔款为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朱小雁转给朱浛的225000元应认定为借款。理由是该款并非二原告直接为二被告购房出资,其是原告朱小雁直接转给被告朱浛的,对其性质的认定应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考量。二原告及被告朱浛均表示此款为借款,则表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原告朱小雁将借款给了被告朱浛,则双方借贷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此款为借款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朱浛将此款用于支付二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廖俊主张此笔款亦为赠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廖俊的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二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浛返还原告朱小雁、王春芳借款187955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朱浛、廖俊共同返还原告朱小雁、王春芳借款22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朱小雁、王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4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原告负担1715元,被告朱浛、廖俊共同负担33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9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素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