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桂03民终1529号
朱小雁、王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雁,男,195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芳,女,195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华,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俊,男,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浛,女,1985年4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小雁、王春芳因与被上诉人廖俊、朱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5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小雁、王春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华、被上诉人廖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权、被上诉人朱浛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小雁、王春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5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判决,依法支持二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对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对出资行为性质无特别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可以推定性适用本条文。然而,在本案中,并非是对该讼争款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存在着被上诉人朱浛写给二上诉人的《借条》、在庭审上的自认、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等事实的。就是说,本案当事人对该讼争款事前是存在有明确约定的。原判决在该讼争款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还适用该条文认定该款部分系赠与关系,显然是适用法律的错误。二、原审判决违反同一法律事实决定同一法律关系的基本法理,割裂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整体性、一致性,造成本案法律关系的混乱。本案实质是二被上诉人因结婚购房,贷款办不下来,二上诉人借款给二被上诉人购房的这一法律事实。同一借款事由,同一给付房开商对象,同一达成履行购房合同义务目的,本应认定为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但本案却依据代付房款的方式不同,来认定同一笔借款有个人债务,有夫妻共同债务,有二上诉人的赠与等多种民事法律关系并存,于法无据。三、原判决认定的部分理由存在偏见,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关于其中210000元的款项性质的认定。原判决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经济的帮助一般情况下均是无偿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该认定有超出诉讼请求之误。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二上诉人的诉求给予支持或不给予支持认定。在此,却认定其中的部分借款为赠与,显然是超出了原诉讼请求。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或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二被上诉人在向二上诉人借款购房时,由于与二上诉人存在着特别的亲情关系,口头约定借款的事项符合常理,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后,因为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不稳,二上诉人对借出的购房款担忧,要求二上诉人以书面形式确认该借款,当时被上诉人廖俊是认可此借款之事,并亲自承认会偿还该笔借款的,只是让被上诉人朱浛书写了一份借条,被上诉人廖俊未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中的借款是二被上诉人共同认可并用于二被上诉人共同购房的事实也是清楚明确的。即该款已用于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再次,关于在我国传统习俗,父母对子女经济的帮助一般情况下均是无偿之说法,存在偏见。本案的讼争款额达63万元之多,就当前在桂林的生活水准,对于任何一个普通家庭来说都是一笔巨款,二上诉人只是一般的普通职工,该笔款项对其二人来说谈何容易,已是二上诉人一生的积蓄,关系到二上诉人日后的养老、治病等生活来源与保障。
被上诉人辩称
廖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廖俊认为本案涉案的款项既不是借款也不是赠款,而是二上诉人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二、二上诉人主张廖俊因结婚购房,贷款办不下来,借款给廖俊购房与事实不符。三、二上诉人出资购买房屋赠与廖俊,廖俊也答应赠与,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朱浛事后串通二上诉人补写的《借条》不能改变该赠与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朱浛辩称,不认可廖俊的答辩意见,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朱小雁、王春芳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廖俊、朱浛共同归还借款628955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廖俊、朱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廖俊与朱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叠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廖俊与朱浛离婚。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作为买受人)与联发集团桂林联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房屋;建筑面积102.99平方米,房款总金额628071元;分期付款首期房款189071元于2012年9月19日前付清,第二期房款439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原告王春芳于2012年9月8日向联发集团桂林联泰置业有限公司转款2万元。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朱小雁于2012年9月19日、11月29日分别向联发集团桂林联泰置业有限公司转款173955元、21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朱小雁转给被告朱浛22500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朱浛将225000转到联发集团桂林联泰置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朱浛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廖俊离婚,被告廖俊提交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的材料中显示二原告在二被告结婚后曾要求其支付购房款。在庭审中,被告朱浛主张房屋是二原告购买的,被告廖俊主张房屋是二原告赠与的。2014年2月12日,被告朱浛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用于购买联发旭景13栋2-4-2处房产的全部资金(约70万元)是向王春芳及朱小雁借贷,承诺三年内还清。”2017年9月20日、10月25日、12月5日被告朱浛分别给原告2000元,作为偿还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民事法律行为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当事人对出资行为性质无特别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父母对子女出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二原告在二被告结婚前向联发集团桂林联泰置业有限公司转款193955元,作为二被告购置桂林市七星区房屋的房款,被告朱浛表示此款为借款,被告朱浛的自认未损害他人的利益,该院本着遵照当事人的原则,确认该笔款系被告朱浛向二原告的借款。扣除被告朱浛已经偿还的6000元,被告朱浛尚欠187955元。二原告在二被告结婚后给付的两笔款,其中一笔为原告朱小雁直接付款给联发集团桂林联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210000元,另一笔为原告朱小雁转给朱浛的225000元。210000元应认定为对二被告的赠与,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二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朱浛书写的《借条》,因该借条系被告朱浛在二原告给款后长达1年多的时间才书写,被告朱浛书写借条之时,二被告已经结婚,从常理而言,如该款系出借给二被告的应该要求被告廖俊共同书写借条,现被告廖俊辩称其不知晓被告朱浛书写借条事宜,被告朱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廖俊知晓此事,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给付该笔款项之时与二被告存在借贷的合意,故该院认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我国传统习俗,父母对子女经济的帮助一般情况下均是无偿的。在本案中,二被告结婚后,原告朱小雁直接为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10000元,二被告未提异议,则表明接受了原告朱小雁的赠与,双方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所涉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虽然事后二原告向被告廖俊主张过购房款,因本案的赠与合同不属于可撤销赠与的情形,故二原告事后向被告廖俊主张购房款的行为,不能达到撤销赠与合同的目的。综上,二原告主张此笔款为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朱小雁转给朱浛的225000元应认定为借款。理由是该款并非二原告直接为二被告购房出资,其是原告朱小雁直接转给被告朱浛的,对其性质的认定应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考量。二原告及被告朱浛均表示此款为借款,则表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原告朱小雁将借款给了被告朱浛,则双方借贷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故该院对二原告主张此款为借款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朱浛将此款用于支付二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廖俊主张此笔款亦为赠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被告廖俊的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二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该院对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浛返还原告朱小雁、王春芳借款187955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朱浛、廖俊共同返还原告朱小雁、王春芳借款22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朱小雁、王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4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原告负担1715元,被告朱浛、廖俊共同负担333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廖俊、朱浛因结婚和共同生活需要购房向二上诉人朱小雁、王春芳借款约700000元,其中涉及本案的购房款为628955元,因被上诉人朱浛系二上诉人朱小雁、王春芳的女儿,虽当时借款没有相应的借款凭证,只作了口头说明借款,但口头约定借款的事项符合常理。婚后,被上诉人朱浛于2014年2月12日向二上诉人朱小雁、王春芳补写了借条,表明借款用于夫妻二人购房需要,结合被上诉人廖俊于同年6月5日书写的《声明》,称涉案房屋非本人出资购买,自愿放弃房产合同署名权,说明被上诉人廖俊是清楚涉案借款的。故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因二被上诉人结婚购房需要资金,倾其毕生之积蓄,怀着对子女婚姻长久美满的美好初衷为子女垫资,但二被上诉人现已离婚,二上诉人的美好愿望已无法实现,二被上诉人应本着公平合理、公序良俗的原则,将二位老人的出资归还。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被上诉人廖俊未提供证实二上诉人赠与涉案款项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廖俊在一审庭审中称涉案款项为赠与及在二审庭审中称系二上诉人赠与其房产的辩称,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廖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部份款项为赠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廖俊、朱浛向二上诉人朱小雁、王春芳借款成立,二被上诉人应共同归还二上诉人借款628955元。 关于利息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二上诉人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支持二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之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小雁、王春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5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朱浛、廖俊共同偿还上诉人朱小雁、王春芳借款人民币6289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5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0元(上诉人已预交),共计15135元,由被上诉人廖俊、朱浛各负担75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容 艳 审判员 关玉霞 审判员 王治斌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左 欢